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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资源权的保护路径初探

2017-03-07

关键词:请求权校方绿地

杨 昀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景观资源权的保护路径初探

杨 昀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景观资源权兼具公益与私益二元属性,对其法律构造理应拆解为两个部分。该权利的公力救济主要依托公民的参政权与政府的规划管理权,形式单一且治理效率低下,理应偏重私力救济。然而,公众对于景观资源权的内在价值夙求已然超越了相关的民法私力救济理论,诸如人格权理论、土地资源使用权派生理论、相邻权及地役权理论等。或许,充分发挥民法的弹性,协同自然资源法将景观资源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不当得利之债的范畴,并予以专章规定,不失为一种科学的尝试。

景观资源权;公法;私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的前身是圣约翰大学,始建于1877年,发展至今已三百多年历史,以韬奋楼、四十号楼、六三楼等建筑群为代表,经过后期改造,散发着中西合璧的韵味风情。然而近两年,毗邻河东宿舍的校外空地由绿地集团全盘开发,在老校区旁新建格调迥异的高楼,破坏了区域性的景观。该开发集团以华政古校观景房的名义高价出售,获取了丰厚的利润。此外,观景房住户并没有将观赏风景获得的精神收益对价给付给校方。作为特定利益受侵害的群体,诉诸何种渠道维护自身的权益,由此展开了一番激烈的讨论,现总结如下:1.绿地开发集团和住户侵犯了校方的准物权——独占的土地与建筑物使用权。该观点认为,学校所在区域和建筑物虽归国家所有,但国家授权校方相关主体独占的管理和使用权。绿地开发集团和住户侵犯了校方排他性的使用权。2.绿地开发集团的项目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条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规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3.绿地开发集团建造的高楼侵害了学生的采光权,且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噪音,干扰了学生的正常学习与休息,请求予以赔偿。4.高楼住户日常眺望过程中,侵害了以华政师生作为整体的“群体隐私权”,请求予以赔偿。

以上四种观点是在实定法领域最有可能胜诉的诉讼请求。然而,四种理论依旧可能面临较为棘手的抗辩。首先第一种关于侵害校方独占性使用权的观点,被告方可能会以使用权的基础是物质性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即绿地集团和住户在日常运营及生活中没有侵犯到校方正常的运营。其次,第二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可能以该项目在投标初期、中期、结项验收整个环节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获得各种权威机构批准为由予以抗辩。再者,第三种关于噪声污染,现有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数额较少的处罚措施,且事后建造完毕予以追求,举证较为困难。关于采光权,是相邻关系的一种,应依“物权妨碍”为由起诉,但学校与绿地建筑并不直接毗邻,中间隔了一条光复西路,超越了相邻关系理论解释的范围。最后,关于第四种“群体隐私权”理论,群体隐私权是指个体在其与他人的结合中所寻求的一种隐私形式[1]。但群体隐私理论只涉及政治组织、互联网信息等领域[2],学校对于公共知识、信息没有垄断或群体利益可言,无法归入真正隐私的范畴。

在穷尽传统法学理论无果的情形下,或许值得我们重新思考以本案件为代表的近年来公众极力寻求保护的特定“景观利益”。这种特定利益在较多数地区已经以条文形式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日本景观绿三法》、《欧洲景观权公约》、《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等。

二、景观资源权的概念界定

景观资源权是景观权与资源权的融合。景观权最早伴随环境权概念而提出。相关论述为:环境权是良好、适宜的生存权,其核心为环境使用权,景观权则是环境使用权中的一种[3]。沿用此思路,环境权理论得以快速发展,它试图涵盖所有与环境相关的子权利,例如眺望权、亲水权、达滨权、公园利用权、赏景权、享有自然权等[4],从而造成了环境权的性质飘忽不定,主要集中在准物权说、人权说、人格权说及反射利益说等。因此,近年来理论与实践的意义愈渐衰退。

关于资源权,较为典型的论述为:法律上的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由旨在保障生存的自然性资源权和旨在激励发展的人为性资源权所构成[5]。该定义充分融合了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景观(landscape),从语义学角度解释为某地某种类型的自然或人造景色,即公众常说的两种类型,自然景观与人造景观。景观唯有渗入了人的主观因素,赋予其美学、生态、历史、经济价值后,才能形成与之相关的特定利益,而这也正契合了资源权的设计初衷,即必须有法律上的人对其进行控制、支配以及合理利用,才会凸显景观多元化的价值。

景观资源权承载了公众对于特定景观人文及经济价值的夙求。权利的存在引起斗争,法律为解决斗争而诞生[6]。景观资源权最直接的斗争对象为眺望权,本案眺望权的主体即绿地建筑内的住户。我国没有眺望权的专门规定,理论与实务一般理解为地役权的一种,以地役权合同进行规制。地役权合同是需役地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为行使不动产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与供役地主体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从本案来看,绿地集团自始未与校方签订地役权合同,校方是否有权按照《物权法》第168条①依据《物权法》第168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主张住户的眺望权无效或要求其提供有偿使用费?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较为棘手,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校方与绿地住户自始未签订合同。如若起诉绿地住户侵权,校方以何种权利受侵害作为基础?二是假设绿地用户承认地役合同的存在,眺望权并没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而遵循国际通行做法,眺望权属继续地役权范畴,经初次使用无异议后,即适用时效取得,故绿地住户似基于该理论自始取得了眺望权。因此,景观资源权在与眺望权的斗争中处于绝对劣势。

三、景观资源权的理论失范与实践困境

囿于现有关于景观资源权的公私法二元体系与研究范式的局限性,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处于瓶颈,实践中也困境重重。

(一)公私法制度错位

基于景观资源权兼具公益与私益双重属性,可细分为公共景观资源权与私人景观资源权。公共景观资源权,依照《宪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享有绝对所有权。该类资源得到了较为妥善的保护,例如政府专门投资修葺纪念馆、博物馆、风景区等,并通过政策强制要求周围一定范围内禁止修建商业性高楼等,并自行或外包给相关民间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和使用费。然而,在私人景观资源权方面,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景观资源权的客体仅限于以一定空间、建筑群或以自然环境为背景构成的整体,并实行土地及建筑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割制。这种分割制导致了目前较为多数的景观资源因私益权利构造的残缺而丧失了应有的保护。结合本案,公立学校的土地及建筑归国家所有,目前的校方只拥有建筑物管理使用权,仅是完全物权中的一项权能,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渗入性较强,物权法等私法仅占得整个法律构造的一小部分,无法全面对抗绿地住户完全物权。校方如若依托参政权等提起行政之诉,还需自证主体资格适格性、具体政策条例的可诉性、相关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繁琐且难度较大。最典型的实务案例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西湖风景区案,第一个案件法院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诉讼,第二个案件最终以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由此可见,公众行使参政权所面临的困境重重。因此,也便有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呼吁[7],但改革之路漫长,仅就现阶段而言,重视景观资源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二)研究范式缺失

景观资源权所体现的美学、生态、历史、经济价值已超越了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对于景观资源利益的夙求之所以近年来膨胀,与公众环保意识、伦理观念的转变密切相关。自工业革命后,公众愈发关注经济发展给生态环境带来的负外部性,由此引发了环境伦理学界的格外关注,提出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8]演化的倡议。公众从简单的物质需求转向更高层次的美学等精神需求,而传统法学仅限于研究公众物质需求的冲突与协调。因此,即便民法帝国主义拥护者在解释诸如景观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时,也只能以相邻权②参见(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1号,原告方以被告搭建的阳光棚遮挡视线为由,主张景观利益受到侵害,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景观利益是相邻关系范畴,并且阳光棚对原告影响程度极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地役权、精神人格权、派生使用权等对传统法学理论加以拓展,但这些拟定的权利保护论在实践中无法被法院所采纳。

此外,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关注经济物质利益,缺乏对物质衍生精神利益的关注。结合本案,华政长宁校方自始以来像打理自家花园一样,营造学校最佳的美学景观价值,凝结了无数人的智慧与心血,并且纳入了文化遗产管理名录。学校附近旁的绿地集团却窃取了这一建筑物衍生的利益——建筑物的正外部性,演变为赚钱的工具。其实,这一现象并不少见,例如政府等行政中心周边的商品房价格随行政中心搬迁而变动就是深刻的写照。对于这些衍生的期待利益,是经济学的理论范畴,传统法学理论是无法充分保护的。

四、景观资源权创设的路径依赖

权利的创设以保障为核心,景观资源权基于其独特的生态与经济利益,理应纳入资源法与民法保护的范畴。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资源法典,散见于专门性法条。关于资源相关权利的保障主要依托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基于景观资源权所要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可依托民事责任并结合行政处罚措施。

(一)依托侵权责任法

关于景观资源权的保护,较多地区予以专章规定。例如日本专门出台了《景观绿三法》,详细规定了景观规划、维护等,并在第七章规定了以侵权责任为主导的处罚方式。日本高层公寓景观破坏案件一审判决就指出:在特定地域内,基于特定建筑物的高度、色调、风格等,得以构成该地域独特的街道景观,以致土地产生附加价值,此即为景观利益,应以侵权责任方式予以保护③参见東京地判平14·12·18判時1829号。我国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专章规定自然文化景观,例如第57条: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观览之信道者处以罚金。而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未提及文化景观资源被遮盖的法律责任亦或第三方主体对于景观资源附加价值搭便车等行为的矫正。因此,将景观资源权实定化,只要被政府权威机构纳入文化景观名录,就应赋予相关主体充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将故意侵占他人景观资源利益的行为纳入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承认景观资源权的可诉性,任何破坏文化景观完整性或试图遮盖文化景观之外貌、阻塞观览的行为,都可以侵权责任加以追究,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二)依托不当得利之债

1.成立条件。侵权责任法对于原告方的举证要求较高,即需证明自己对于特定景观享有资源权。而在实践中,很多私人景观资源在权威机构出具书面报告前可能就面临利益受损,可幸的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或许能间接适用于该种情形。不当得利,实质是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9]。受损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有三个条件:(1)对方受利益,仅限财产利益,而非精神利益。(2)自己受有损失,财产上的损失。(3)无法律上原因。(4)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10]。在景观资源利益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符合后面两个条件,有争议的是景观利益究竟是财产上的利益还是精神上的利益。其实,文化景观兼具财产与精神双重利益。文化景观的财产利益上文已经论及,主要是由建筑物等长期高度、色调、风格的调和衍生的附加价值,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明确其价格;其次,特有景观延伸了财产价值,体现了艺术、历史、美学等精神价值。因此,在民法典修订之际,不妨再次重新审视绿色民法典[11]的倡议,将不当得利制度予以拓展与修正,融入景观利益的元素,如扩张解释对方受利益的前提条件,将间接财产利益、景观精神利益与直接财产利益相融合。

2.基本类型。关于传统民法中不当得利的类型,主要依据利益的取得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分为因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与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显然景观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更多的并不是基于给付行为而取得,而是基于受益人的普通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是对“特定景观利益”的擅自消费。

(三)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请求权竞合所描述的情形是,同一法律事实可为不同的请求权规范所涵摄,并且这些基于不同规范而产生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有着相同的保护目标[12]。此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两点考虑:(1)当景观资源权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一进行诉讼,便利了当事人。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告举证难度较高,需证明对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和对方行为的违法性,但责任方式多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告举证负担较轻,无须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对方获益,但责任方式单一,即只能要求对方返还或对价给付款项。(2)二者各补功能缺漏。侵权责任请求权以景观资源权法定存在为前提,但事实上在申请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时,需要一段时间,如若在该段时间内权益受到侵害,便可依不当得利先行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保障经济利益的恢复,不利于景观生态、美学功能的恢复,而此时若介入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选择可能性,或许当事人会对侵权责任恢复原状、消除原状的请求方式施以更多青睐。

响应民法绿色化的口号,在修订民法典同时将公众近年来对良好景观资源的利益夙求纳入考虑范畴,与自然资源法协同,承认景观资源权的私权合法地位,将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囿于既存经济价值的研究范式,转向融合既存与衍生经济价值的现代理论范式。该做法能实现物尽其用的终极追求,且兼顾景观资源的生态、美学、历史价值。对其保护路径的创设不妨将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予以修正并融合,将能充分发挥二者的功能优势。

[1]Edward J.Bloustein.Individual&Group Privacy[M].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3:124.

[2]Larry Hunter.Public Image[J].Whole Earth Review,1985,(1).

[3]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4]徐向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4.

[5]金海统.论资源权的法律构造[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

[7]肖国兴.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经济理性[J].环境保护,1997,(9).

[8][美]戴斯·贾斯汀.环境伦理学[M].林官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97.

[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9.

[10]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

[11]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J].法学,2003,(9).

[1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54.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11-16

杨昀(1992-),男,江苏苏州人,201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

A

1008-7966(2017)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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