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
2017-03-07李晨瑛
姜 新,李晨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
姜 新,李晨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求得平衡,并体现司法效率原则。在该制度的法律适用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愿性、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强调被害人的参与、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理论基础;法律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再到“两院三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付诸实践。探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
2016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案件,该案件的审理是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次试水。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辩护律师的陪同下签署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表示其在充分知悉认罪从宽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等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意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相应简化。在叶某签署该具结书后,南沙区检察院出具变更量刑建议书,将原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变更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对其宣告缓刑。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就该案的证据及事实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了认罪从宽协商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审判长告知被告人随时可以终止认罪从宽协商,并询问被告人的意愿,被告人叶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该案经过审理当庭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叶某的认罪态度,判决叶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不仅是实现依法治国总目标的要求,也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具体化,是从理念、书本到实践、实干的转化。2016年7月22日,由习总书记领导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试点决定》①,推动试点工作在18个城市依法有序稳步地开展,同时也将试点的时间限定为两年。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②(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实施办法。根据《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③,将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的诉讼程序。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与实施,必须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相吻合。总之,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通行做法”〔2〕。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统一又对立。惩罚犯罪不能忽视人权保障,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惩罚犯罪,两者是密切联系、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既要对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罚当其罪;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有罪之人受到公正的处罚,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对认罪认罚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理,是对其人权保障的体现。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司法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各有其独有的内涵和标准,不可互相替代,二者应当并重,缺一不可。正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实施中饱受诟病,但却能一直发展,它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当实体上不能满足理想状态时,能够有效弥补程序的不足,从而实现有限的正义。〔3〕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如此,概括来讲就是程序上的从简、实体上的从宽。在实体上,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判处适度刑罚,确保实体上的公正。在程序上,体现在该制度中就是程序从简。那么程序的从简体现在哪些方面?根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该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皆可适用。要实现对庭审环境的简化,需要注意对于一些特定环节不可简化,例如被告人最后的陈述,这既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三)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要求在讼诉中投入一定数量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意味着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既要体现公平,也要注重效率,是一种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观。过度追求公正,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不能取得预期的公正效果,这种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的。〔4〕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效率高,审判程序的改革不可一味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公正不是其唯一追求的价值,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丧失其本意。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试点办法》涉及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系统、庞大的工程,在具体的实施中仍然有争议存在,有些是法律规定模糊,有些是法律仍未涉及的。
(一)“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难以实现
认罪与认罚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同,认罚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同。在司法实践中,在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被告人很容易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5〕,但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做到两者的同步性就不太容易,尤其是在关系到生命权利的重大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是否还适用该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还未明确指出,但根据现有政策理念可以推知,该制度的适用是要求既认罪,也认罚,这明显不合理。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一般而言,被告人之所以选择认罪,就是为了获得有利的量刑,而且单认罪也可以体现被告人的内心真诚悔悟,被告人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当对量刑不满时,可以进行辩解,不能因为不认罚就否定了被告人认罪的行为。另外有些被告人存在多方面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情节,控辩双方很可能存在争议,若把认罪和认罚同步起来,会大大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是该制度的精神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应该严谨地区分认罪和认罚两个行为,不可混为一谈,两者虽是相辅相成,但更要注重发挥各自独立的价值,不可将两者同步起来。
(二)侦查阶段的适用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环节,是否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决定适用该制度?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搜集证据,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者是明显存在矛盾的。其次,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决定适用,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使冤假错案在根源上就萌芽,有违司法正义。再次,很可能会出现花钱买刑、徇私舞弊等负面现象甚至引发犯罪。那么,该制度应该怎样体现在侦查阶段?《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可以主动提出认罪认罚,但也不排除可以由侦查机关在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下促进、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三)具结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具结书的签署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院。那么签署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反悔权?答案是肯定的。具结书不同于民法中的合同,毕竟是关系到当事人自由、生命等高于金钱的重大利益的,不能因为签署了协议,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但这也不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不受限制,毕竟在整个过程中耗损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应当明确,可以有反悔权,但前提是有正当理由等特殊情况。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反悔了,会不会对其有不利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反悔,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因为案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最终作出判决。另外,具结书所签署的罪名和刑罚对法院是否具有强制性?《试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五种情况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同意调整的或者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享有变更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权力,再者刑罚部分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对法院而言并不是强行适用。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适用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目前阶段仍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尚需进行讨论研究,其中涉及的重要部分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愿性
前面笔者提到过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必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诉权减弱。那么如何使自愿性得到保障,就显得格外重要。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中,法院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了重点审查。虽然《试点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一套系统的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建立该制度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可从源头上减少错案、上诉率,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笔者建议:(1)详细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法定内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告知的重要内容,后果的轻重幅度也要具体告知。不可“少告、错告”,否则会误导犯罪嫌疑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要进行权利告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得到最及时的保护,使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做出慎重考虑,利于在庭审时作出明智的选择。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再次进行权利告知以及告知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2)完善程序倒流机制。《试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三种情形之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免会突发新事实、新情况且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是否也要程序倒流转为普通程序?如果程序倒流,那么在普通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还可适用,以及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是否还要重新进行认定?另外,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具结书是否还具有法律价值、会发挥怎样的作用,也应该进一步规定。
(二)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根据《试点办法》第五条可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要提供法律援助,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人,要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全面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辩护律师不仅要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说明选择或不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弊,更重要的是要与公诉人协商、博弈,怎样才能使被追诉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协商阶段主要是在开庭之前,这是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最好时机,为切实做到有效辩护,就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有专业的理论知识,更要有博弈的技巧、善谈的思维,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适合的协商场所,使协商正规化、法律化。另外,提高法律援助律师及值班律师的职业素养也是当务之急。当前我国普遍存在法律援助律师专业素质不高的情况,甚至是走形式,使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一方面可以从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培养着手,另一方面应当建立配套机制,鼓励社会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贯彻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使案件得到更好的审判结果,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减少案件的上诉率,提高司法效率。此外,为真正使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达到司法改革的预期效果,在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的可能性,以及律师怎样充分行使阅卷权、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核实证据材料的法定限度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6〕,在具体的制度适用中,也应该进行细化、完善。
(三)强调被害人的参与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机会。〔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要有被害人的参与,需要考虑的是,在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表达能否决定该制度对被告人适用与否,即被害人作为参与主体是肯定的,但在实体上能否决定适用该制度。如果充分肯定被害人的意见,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同意的情况下,不适用该制度,对被告人从严处罚,这样做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心理慰藉,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司法效率和该制度的本意,而且被害人受主观心理情感变化的影响较大,不利于制度的适用。所以,应该明确规定被害人只享有参与权并充分发表意见,但该制度的适用与否由法院作出决定,被害人的意见只是参考,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这样做能够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用于各种案件中,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可能会导致申诉信访案件增多,这就要寻求突破口,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合理诉求给予重视。《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既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主动性,也使被害人通过经济的补偿在某种意义上减少损失,也可以促成被害人对被告人达成谅解,尊重双方意见。
(四)实现庭审实质化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打破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要真正实现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上、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上,摒弃以往的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在审判阶段对案件客观事实、证据进行探索,使真相无限地接近。要强化侦诉审三方的关系,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活动要受到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履行职责,既要坚决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乱纪行为,也要确保具结书签署的合法性;法院要全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特别是具结书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条件等其他需要审查的因素。另外,建立系统的配套制度。要统一证明标准,更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体系性及完整性,确保进入庭审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那么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特别指出,协商的内容不能放弃上诉权〔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是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判决,若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不利于对错误案件的纠正,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冤假错案的数量;若允许被告人上诉,就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区别不同程序的案件,尤其是要区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可以上诉,只是可以不开庭审理。举轻以明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然可以上诉,但是否开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不同的程序适用中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可能详细地列明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是什么,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况是什么,从制度上保障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建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即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可以从全面审查案卷材料着手,这样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保证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案情复杂、判处较重刑罚的,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防止错案的发生对被告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1〕章宁旦.广州南沙区法院试水刑事审判认罪从宽制度〔EB/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lawyer/content/2016-08-15/content_6761606.htm?node=32988.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3〕张滔.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EB/OL〕.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http://china.find law.cn/bianhu/xingfalunwen/xingshisusongfalunwen/20160927/1274987.htm l.
〔4〕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5).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7〕〔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
〔8〕岳礼玲.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108.
O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Adm itting Crimes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Theoretical Basis and Application of Law
JIANG Xin,LIChen-ying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Henan 450046)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admitting crimes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 originates from the faith of balance between punishing crimes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as well a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It is aimed to reflect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efficiency.In the procedure of law application,the willingness of the suspect and the defendantmust reminded,the counsel effectiveness should be improved,and the victim’s participationmustbe emphasized,only with that,the trial equality can be actually realized,and the defendant’s litigation rights can be equally guaranteed.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admitting crimes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theoretical basis;application of law
DF61
A
1672-2663(2017)01-0050-04
(责任编辑 宋艺秋)
2017-01-06
姜新(1993-),女,山东茌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教师,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律英语、诉讼法学研究;李晨瑛(1993-),女,河南巩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4日起施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发〔2016〕386号),2016年11月16日。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201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