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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矫正契约化推进中的障碍分析

2017-03-07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契约化罪犯契约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罪犯矫正契约化推进中的障碍分析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罪犯矫正契约化需要社会契约思想和广泛的社会认知基础的支撑,需要有社会制度的合理性设计。我国由于传统价值观念的惯性作用,契约思想并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和价值理念,没有渗透和应用于中国社会基本制度的构建。在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迷信严刑峻法对社会的治理作用,缺乏罪犯矫正教育平等性的人文情怀和主体性观念,罪犯没有被置于矫正教育活动的主体地位。因此,罪犯矫正契约化首先需要培育社会对待罪犯的宽容性。

矫正契约化;矫正教育;人文情怀;障碍分析

罪犯矫正契约化是罪犯矫正教育制度的变革,要求从罪犯矫正教育的理念,到罪犯矫正教育的体制机制、矫正队伍的构建等,都要按照契约化的内在要求进行顶层的制度设计。因此,罪犯矫正契约化的顶层制度设置,并不是由矫正机构或者矫正者决定的,而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从宏观上看,罪犯矫正契约化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体系,涉及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契约化理念的确立、契约矫正参与者的培育、罪犯矫正体制机制的更新、契约矫正方案的制定、契约矫正内容的设计、契约矫正项目的选择等,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体系的偏差、缺失,都会导致罪犯契约矫正的失败。在目前情势下,我国罪犯矫正契约化尚处在初始阶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没有达成共识,只有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特别是还没有被以监狱为主导的罪犯矫正教育主体所接纳,因此,罪犯矫正契约化推进中还存在诸多障碍因素。

一、社会认知障碍

社会认知是社会成员对社会事件、社会活动等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作出推测与判断的过程。罪犯矫正契约化的社会认知是指社会公众根据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外在特征,推测与判断这一新命题的内在属性,同时考察自己在罪犯矫正契约化问题上的心理特质、社会印象、情感意向、行为动机等因素,从而显示自我价值取向的心理活动。社会认知是个体参与矫正契约化行为的基础,个体的社会行为是社会认知过程中对罪犯矫正契约化价值判断和选择的结果。

社会成员由于受到的社会教育、所处的社会环境等存在差异,必然影响在社会生活中的认知结构。认知结构的选择不同,对外在社会事物的感知就不一样,因而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自身的社会认知的特点。就罪犯矫正契约化而言,首先,社会认知具有选择性。由于罪犯矫正契约化本身对社会公众的社会意义的性质及其价值大小不同,社会公众对于这一刑罚变革活动可能认知也可能不予认知。也就是说,不同的社会成员从自己的认知结构、生活经验出发,对罪犯矫正契约化作出反应。如果估计或预测罪犯矫正契约化将给自己带来益处,就会选择它作为认知对象。如果估计或预测罪犯矫正契约化将给自己带来危害,就会采取置之不理或逃避行为,不以它为认知对象。因此,当罪犯矫正契约化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引不起社会公众的兴趣或是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时,那么社会公众就可能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置之不理,不予认知甚至产生拒斥或阻抗心理。其次,社会认知具有敏感性。这主要是指社会成员在面对罪犯矫正契约化活动时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的心理状态。一般说来,罪犯矫正契约化的信息会使社会成员或社会公众在理解和选择上有所差异,因而对待罪犯矫正契约化的认知程度有所不同,由此产生不同的情绪情感体验,并且,这些情绪情感体验会随着社会刺激的变化而变化。当罪犯矫正契约化对社会成员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时,就会产生强烈的社会认知反应;如果罪犯矫正契约化与社会成员的利害关系并不紧密,则心理状态变化不明显,或者是无动于衷。再次,社会认知具有自我控制性。这既是社会认知在行为方式上的外显样态,也是自我意识主观能动的结果。

纵观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契约思想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只是局限于民间的部分经济活动中,没有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领域,没有成为社会公众共同信奉的伦理观念、行为规则和价值体系,也就是说我国社会缺乏契约认知的社会基础。

按照梅因的观点,西方社会“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从中世纪开始,经历了契约理论的长期熏陶,社会契约思想已深入人心,已为社会公众所认知,不仅成为社会制度合理性设计的依据,而且成为支配人们社会生活的价值取向。社会公众所达成的普遍共识是:契约社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国家主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于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在于公民权利的让渡。而中国社会是一个传统的以农耕文化为主导的社会,无论是奴隶制社会,还是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形态下,社会成员只有“身份社会”的演进,而没有契约社会的进化,信奉家国一体化,家族是缩小的国家,而国家则是家庭的扩大。封建皇权高度集中,公民是义务的主体,对国家负有义务的职责,而没有权利的享有,整个社会认知结构缺乏应有的权利观念。虽然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开始向现代转型,重视并强调法治社会建设,中国学者也开始关注并传授社会契约理论的法律国家说,社会契约思想被广泛传播,并逐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但是,由于传统价值观念的惯性作用,契约思想并没有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想和价值理念,并没有渗透和应用于中国社会基本制度的构建。在社会管理层面,对于社会的制度设计和运行管理,还是信奉“国家统治”、“政府管理”,没有形成“民主治理”的观念。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罪犯矫正机构,特别是监狱作为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历来信奉“治乱世用重典”,迷信刑罚的惩罚作用。对于罪犯的管理、教育和矫正,奉行义务本位思想,强调罪犯是义务的主体。可以说,从观念层面缺乏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基本认知。因此,推行罪犯矫正契约化,让罪犯由传统的“义务本位”走向平等的“权利本位”,无异于罪犯矫正教育价值理念的一场大变革。同样道理,如果不培育或者提高罪犯矫正契约化的社会认知水平,势必影响罪犯矫正契约化的进程和质量。

二、地位因素障碍

地位因素是指矫正参与者的地位决定了罪犯契约矫正的制度设计、机制构建、内容拓展、范畴延伸、外显形态等。在这里,主要是指矫正参与者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和功能地位等影响因素。其中,功能地位是主要因素。

从社会地位的角度看,罪犯既是社会规则的破坏者,也是社会安全的潜在威胁者,因此,罪犯是被社会所否定的对象,居于社会舆论所谴责的地位。从社会公众的心理反应看,对罪犯实施契约化矫正是基于社会和法律的“恩惠”,是社会宽容性的体现,是社会平等教育权在罪犯矫正教育上的拓展和延伸。在这里,罪犯矫正和教育被置于社会平等教育的宏观范畴内。我国经过近40年的改革开放,社会发育日趋成熟,对罪犯社会地位的界定已基本形成共识,趋向于公民化状态,外显形态不是特别明显。但是,社会公众在思想观念上还存在心理上的排斥。对于罪犯而言,由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拒斥,使之产生“自我贬损心理”而成为“低人一等”的社会成员。所有这些,都成为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内在心理障碍。

在法律地位上,罪犯是刑罚惩罚的对象,是行刑的承担者,是受惩罚的“符号”,由于犯罪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或者限制了人身自由,是被强制、被改造的对象,在法律地位上和社会公众具有不平等性。由此,当罪犯矫正契约化追求在平等基础上的矫正教育时,法律地位会成为阻却平等性的法定依据,并由此而否定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平等价值。所以,法律地位的差异是罪犯矫正契约化的显性障碍。

功能地位是罪犯矫正契约化操作层面的要素。在这里,功能,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效能,是对象能够满足某种需求的一种属性。在罪犯矫正契约化的语境里,凡是满足矫正参与者需求的契约矫正的任何一种属性都属于矫正契约化功能的范畴。满足矫正参与者现实需求的属性是矫正契约化的功能,而满足矫正参与者潜在需求的属性也是矫正契约化的功能。在对罪犯的认知上,由于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障碍,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功能地位缺陷,最显著的就是缺乏罪犯矫正教育平等性的人文情怀。

我国是个重刑主义国家,迷信严刑峻法对社会的治理作用和对犯罪行为的威慑作用。报应主义的刑罚观是我国传统的刑法观念,认为防卫社会最有力的武器就是将罪犯关押在监狱里,通过与社会的隔离和惩罚来预防犯罪,警诫潜在犯罪者。尤其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制史,无不充斥着残酷的刑法和刑罚,试图以刑罚的威慑和剥夺功能,使罪犯感到严厉和痛苦,达到不敢犯罪和不再犯罪的目的。在刑罚理论方面,主张报复刑和威慑刑。比如:商鞅认为:“去奸之本,莫深如严刑”〔2〕,“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也”〔3〕,“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则曰明刑不戮”〔4〕。韩非子提出:“民主之治国……重其刑罚,以禁其奸邪……正明法、陈严刑,将以救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5〕,“夫严刑者民之所畏也,重罚者民之所恶也,故圣人陈其所畏以禁其衰,设其所恶以防其奸,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6〕,“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加大罪,故奸必止也。所谓轻刑者,奸之所利者大,上之所加焉者小也;民慕其利而傲其罪,故奸不止也。”〔7〕这些都是我国古代法家“比轻以明重”思想的经典表述。因此,几千年来所形成的重刑主义思想形成了相当完整、十分发达的体系,认为轻罪重刑、酷刑威慑、原心论罪等为治理国家和消灭犯罪的最好方法。直至目前,也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流意识,有形或无形地支配着我国矫正机构的行刑活动。

在我国监狱的传统理念里,罪犯是社会的罪人,是惩罚和改造的对象,监狱和监狱警察是刑罚执行者,是矫正教育活动的主导者,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这种思想观念不仅支配了对罪犯的矫正教育活动,而且又衍化、类推到罪犯矫正活动的其他领域,主要表现在:由监狱警察和罪犯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类推到矫正教育活动的不平等;认为罪犯是被惩罚、被改造的被动客体,漠视或不承认罪犯在矫正教育中的主体地位;在矫正教育的指导思想上,强调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性,而忽略罪犯也是人,也需要人文关怀;突出监狱对罪犯的监管安全和监管秩序,而忽略罪犯矫正教育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强调罪犯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忽略罪犯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强调监狱的本质属性,而忽略罪犯改造需要有良好的人文环境和人文支持。特别是在矫正契约化制度规范中,要求监狱警察和服刑罪犯之间的平等性,要为罪犯提供平等的矫正服务,这就与传统的监狱观念相冲突。因此,人文情怀是社会公众基于文化传统而形成的社会文化现象。罪犯矫正契约化首先需要培育一个社会的良好品质,即社会对待犯罪的宽容,社会公众对待犯罪人的宽容;关注社会犯罪现象,关心罪犯的矫正和发展,将罪犯置于人的核心地位来看待。这既是一个社会所应具有的优秀品质,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人文情怀。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实现是和这种人文情怀密切相关的,是矫正契约化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

三、观念因素障碍

观念是方法论的基础,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和生产实践当中形成的对事物的总体的综合的认识。它一方面反映了客观事物的不同属性,同时又加上了主观化的理解色彩。所以,观念是人们对事物主观与客观认识的系统化之集合体。由于人们自身认识的历史性和阶段局限性,就决定了人们的认识会因时间的变迁而出现与时代不符合的现象。罪犯矫正契约化表现在观念因素上的障碍主要是缺乏罪犯矫正教育的主体性观念。

纵观新中国的罪犯改造工作,无论是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模式,还是非均衡的法制强化形态,所强调和突出的都是将罪犯矫正教育置于国家行刑权的公权力范畴,由监狱主导罪犯矫正教育的始终,而罪犯作为矫正教育的相对方和改变者,在整个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并不被承认为矫正教育活动的主体。具体表现在:一是强调监狱改造罪犯的政治属性,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曾把罪犯作为阶级敌人,是阶级斗争的对象。在这样的政治氛围下,罪犯只是进行阶级塑造的“道具”,而不可能将其置于主体性的地位。在对罪犯管理中,突出的是政治立场,强调的是罪犯“只允许老老实实地改造,绝不允许乱说乱动”。这样,政治需要成为监狱工作的核心,监狱的指导思想和制度设计都被赋予了浓厚的政治斗争色彩,监狱改造罪犯成为阶级斗争、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工具。二是强调刑罚惩罚的功能,认为唯有监狱刑罚惩罚的报应性、严厉性,才能威慑犯罪和改造罪犯,才能保卫社会。在这样的价值定位基础上,矫正教育被异化为强制的“命令—服从”关系,监管安全和监管秩序高于一切,在实际工作中,行刑权具有不容置疑的至高无上的绝对化特性,监狱不仅拥有对罪犯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参加劳动和学习等绝对权力,而且还对罪犯的生活方式、生活内容、生活环境等拥有最终的决定权。罪犯在监狱内的活动只能按照监狱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指定的范围进行。与此相适应的是罪犯的服刑过程的程序规范和制度设计,完全是围绕“义务本位”而设定的。三是缺乏对罪犯主体性的认知。在传统监狱理念中,罪犯是矫正行为的客体,只能被动地服从和执行监狱的活动规则,根本没有将罪犯作为矫正教育的参与主体,更不用说树立罪犯的主体意识。四是迷信以政治思想为主导的政治教化功能,认为政治思想的转变是罪犯改造的核心,只要思想意识改造好了,其他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对导致罪犯产生犯罪行为的犯因性问题的多样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实,多样性的犯因性问题需要多样性的矫正理论、方法和技术,特别是罪犯矫正技术的应用。正是基于上述因素,导致了监狱把监狱警察和罪犯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简单地替代为矫正教育关系的不平等,这既是在罪犯矫正教育上主体性认知的缺失,也是和罪犯矫正契约化具有的特质相悖谬的。

四、利益障碍

利益因素是指矫正参与者在确定具体契约内容的时候,都会围绕自身的利益进行考量和选择,也就是从自身的现实利益出发,经过利害关系权衡后再作出承诺或者认可,和相关各方达成共识。罪犯矫正契约化中的利益因素,不仅涉及矫正参与者的利益考量,而且直接关系到矫正机构实施罪犯矫正契约化对自身利益的影响。在目前情况下,罪犯矫正契约化的最大障碍是矫正机构在经济利益驱使下,罪犯矫正教育工作呈现“空壳化”状态。

在监狱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监狱为了求生存,出现了轻罪犯改造、重追逐经济利益的现象,使监狱改造工作失去了本真,出现了许多问题。从2003年开始,为克服监狱体制出现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开展了以监狱经济体制为重点的监狱改革,按照中央的部署,遵循“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总体思路,力求回归监狱的职能,纯化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功能。历经十多年的努力,虽然已基本完成了监狱体制改革的任务,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经济上的功利主义思想,即使在监企已分开的情况下,也并没有使监狱的功能得到纯化,可以说,监狱和企业只是“形分而神未分”。具体表现在:一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重生产经营效益的现象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监狱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出现了罪犯劳动超时间、超定额、超体力的“三超”现象,导致罪犯生产劳动和矫正教育本末倒置,背离了监狱体制改革的初衷。二是监狱为了完成生产任务,出现了新型的“妥协执法”问题。①所谓“妥协执法”,是指执法者为了获得执法活动得以正常运转的经费供应,而在执法方面对被执法者做出的种种退让从而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这里,“妥协”既是取让步之意,又是取原则等的放弃之意。所谓的新型的“妥协执法”,是指监狱警察为了完成监狱下达的生产任务,对罪犯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放纵、妥协、退让,从而影响公正执法的现象。三是在监狱干警中出现了“矫正教育无用论”和“矫正教育虚无论”的思想,在工作中主要出现了“三化”现象:矫正教育工作“替代化”,即按照规定本应是从事矫正教育的时间,以生产劳动的形式替代,美其名曰“劳动教育”;矫正教育工作“娱乐化”,即把矫正教育的时间用来开展各种娱乐活动,变相地挤占矫正教育时间;矫正教育工作“虚脱化”,即在矫正教育时间内对罪犯的教育没有具体的教育内容和形式,让罪犯自由开展活动,实质上等于放任不管。四是在监狱的顶层制度设计上出现了偏差,也在无形中助长了重生产经营、轻视矫正教育思想的泛滥。主要是为了监狱安全和效益,一方面制定了要求监狱零脱逃、零事故、零发案等违反科学规律的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又倡导“5+1+1”改造模式,即罪犯每周要参加生产劳动5天,矫正教育1天,休息1天。且不说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缺乏科学依据和正当性、合理性,仅从时间分布就足以说明监狱在罪犯矫正教育和追求经济效益上的倾向性。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罪犯矫正教育工作举步维艰,只是喊在口头上、列在工作计划中、制定在制度里,而不能真正落实在工作中,出现了罪犯矫正教育“空壳化”现象。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要想做到矫正契约化,提升罪犯矫正教育的品质,显然是困难重重。

五、预期障碍

预期因素是指罪犯矫正参与者在签订或认可契约矫正的具体内容、程序、权利、义务等事项时,往往受未来预期收益的影响。也就是说,预期决定了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动力、内容、结构和实现的状态。

预期因素是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内在动力因素,潜藏于矫正参与者的内心世界。一般说来,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的预期收益越大,期望值越高,参与的动力越大,积极性越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越充分,在活动中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内容设计越全面,内在结构连结越紧密、越合理,罪犯矫正契约化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如果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的预期收益越差,期望值越低,参与矫正契约化的积极性就不高,即使迫于外在压力参与进来,也会被动地消极应对,不能充分发挥出主观能动性,罪犯矫正契约化目标就很难实现。

六、能力障碍

能力是一个人成功地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特征。罪犯矫正契约化是对罪犯矫正和转化的一种新型模式,无论对于罪犯,还是其他矫正教育参与者,其自身所具备的能力大小,直接影响着罪犯矫正契约化的成功与否。因此,能力因素是指矫正参与者的能力决定着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发展水平和发展方向。能力要素主要包括:一是矫正参与者对罪犯矫正契约化精神实质的领悟能力和把握能力。这一能力是影响罪犯契约矫正的前提条件,如果对罪犯契约矫正的精神实质领悟不透,把握不准,就无法正确地贯彻执行,就会背离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内在要求。二是罪犯契约矫正方案的设计能力。这一能力直接关系到罪犯契约矫正内容的选择,以及矫正方案的科学性问题。一般说来,罪犯契约矫正的内容选择适当,矫正方案设计具有科学性,就能有效保障矫正契约化的实现。三是罪犯契约矫正项目的选择能力。罪犯契约矫正项目是依据罪犯矫正的需要和罪犯自身存在的犯因性问题而设置的,不同的矫正对象不仅要求要有与之匹配的矫正项目,而且要求矫正项目的最优化;不仅要求矫正项目切合罪犯的犯因性问题,而且要求有个性化的矫正内容。所以,矫正项目的选择直接影响到罪犯契约矫正的效果。四是罪犯契约矫正的操作能力和协调能力。这一能力是罪犯契约矫正过程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因为科学的矫正方案和矫正项目需要有严谨的操作规程来完成。如果操作出现偏差,或者操作不当,再好的矫正方案或矫正项目也不会获得成效。同时,罪犯矫正契约化是多方参与的活动,矫正方案或矫正项目是依托矫正参与者的共同协作来完成的,矫正参与者只有形成合力,才能完成矫正任务,取得良好效果。五是罪犯契约矫正绩效的评估能力。绩效评估是对罪犯契约矫正的效果检验,是矫正工作者专业能力的综合体现。其中,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常模的设定、评估内容的确立、评估结论的检测、评估意见的反馈等,都对罪犯矫正契约化产生重大影响。六是罪犯契约矫正信息的沟通能力和反馈能力。罪犯契约矫正是建立在矫正参与者平等基础上,以互惠为目的的矫正活动,因此,整个过程自始至终需要参与者的相互沟通和包容。只有具备高超的沟通能力和反馈能力,才能推进矫正活动的顺利进行,否则,如果信息沟通不畅,或者信息反馈不及时、不到位,就会导致罪犯契约矫正的失败。总之,上述能力的匮乏或者缺失,都会成为罪犯矫正契约化的障碍。

七、稀缺因素障碍

稀缺因素是指矫正要素的稀缺程度直接影响到罪犯矫正契约化宏观制度设计和内部结构。在这里,稀缺因素主要包括:一是契约化矫正专业人员的稀缺。如前所述,契约理念在我国应用的领域非常狭窄,人们对罪犯矫正契约化问题还十分陌生,在罪犯矫正领域更是一个新的命题,真正把握契约理论的人员十分稀缺。因此,契约化矫正专业人员的匮乏,就成为罪犯矫正契约化的直接障碍。二是罪犯契约矫正资源的稀缺。罪犯契约矫正需要丰厚的资源作为支撑,除了罪犯契约矫正所需的专业人员之外,更重要的还要建立专业的资源库为罪犯契约矫正服务。资源库包括专家库、资料库、个案库、项目库等,将罪犯契约矫正中的实践个案、矫正方案、矫正项目等纳入其中,以备罪犯契约矫正实践所需。但是,就目前情况下,所有这些矫正资源储备还都是空白,无形中成为罪犯契约矫正的巨大障碍。三是从宏观环境上缺乏契约矫正的人文基础。罪犯契约矫正需要建立广泛的社会支持系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需要有契约化的社会认知和人文情怀,需要培育积极参与罪犯契约矫正之中的社会志愿者,但是,所有这些基础性的工作,并没有在罪犯契约矫正领域展开,因此,社会文化障碍成为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宏观问题。

八、信息因素障碍

信息因素是指罪犯矫正参与各方对信息的把握数量和程度,会影响到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发展状态和质量。信息因素主要包括:一是信息资源的持有水平。在罪犯矫正契约化活动中,对于相关信息的掌握水平是罪犯契约矫正的前提。一般来说,矫正参与者把握的信息越充分,罪犯矫正契约化的宏观设计越具有科学性。二是罪犯契约矫正参与者的信息对等状况。在现实中,矫正工作者和罪犯之间常常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呈现不对等情况。一般说来,基于矫正机构的环境条件限制,特别是监狱环境条件的限制,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信息资源的占有者。矫正工作者可以充分利用自身“自由”的优势,在更为广阔的空间内获取更多的信息。而作为被矫正者的罪犯,特别是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由于处在监狱环境状态下往往所获得的契约矫正的信息十分有限。即使所享有的有限的信息也大多来源于矫正工作者。这种信息的不对等性,往往会造成罪犯对矫正工作者的不信任,对契约矫正活动的不理解,由此产生对矫正契约化的抵触心理。三是矫正过程中的信息交流、沟通和反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罪犯矫正契约化过程就是信息交流、沟通和反馈的过程。其一,通过信息交流、沟通和反馈,了解矫正参与者各方的真实意图和内心预期,在相互妥协和退让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合意的矫正契约。其二,加深矫正参与者相互之间的理解,协调各方的行为方式,共同完成契约所约定的矫正内容,尊重矫正参与者的权利,督促完成矫正参与者应履行的义务。其三,督促矫正者对矫正活动进行归纳、概括和总结,从中发现矫正项目、矫正方案,以及矫正操作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时地进行修正。其四,引领矫正者及时吸纳新的契约矫正理念、规则、内容和项目,借鉴成功的矫正个案,使罪犯矫正契约化日趋完善。

〔1〕〔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7.

〔2〕商君书〔M〕.北京:中央书局,2011.

〔3〕商君书〔M〕.北京:中央书局,2011.

〔4〕商君书〔M〕.北京:中央书局,2011.

〔5〕韩非子〔M〕.北京:中华书局,2010.

〔6〕韩非子〔M〕.北京:中华书局,2010.

〔7〕韩非子〔M〕.北京:中华书局,2010.

Analysis of Obstacles in the Advancement of Crim inals’Correction

LIAN Chun-liang
(Hen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Judicial Police,Zhengzhou,Henan 450046)

The contract education of criminals requires the support of social contract thought and the broad social cognitive foundation,which requires the rational design of social system.Because of the inertia effect of traditional values,the idea of contracthas not become themainstream idea and value of society,and has not penetrated and appli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asic system of Chinese society.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idea of factionalism,the supernatural powers need the supernormal punishment of the law,the society is short of equality of humanistic feelings and subjective ideas,criminals are not placed in themain position of corrective education activities.Therefore,the criminal contract correction should firstof all need to cultivate social tolerance to crime.

corrective contracting;corrective education;humanistic feelings;obstacle analysis

DF87

A

1672-2663(2017)01-0013-06

(责任编辑 殷 尧)

2016-11-26

连春亮(1965-),男,河南禹州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副主任、教授,主要从事法制心理和监狱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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