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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人权司法话语体系

2017-03-07汪习根

湖湘论坛 2017年6期
关键词:人权话语司法

汪习根,郭 敏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1],四中全会《决定》重申“加强人权司法保障”[2],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加强人权法治保障”[3],这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法治基本原则、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先进性、文明性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人权司法制度改革必须以科学的人权法治理论为指引,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则为其提供了最直接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准则。如何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成为引领司法改革走向成功的一大关键议题。为此,本文从法哲学与司法实践相互勾连的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进行系统分析,以期对当今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一、法理创新

人权司法话语体系建设必须始终做到既坚定地立足于本国现实国情与实践特点,又充分关注世界人权司法保障的发展趋势,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这一基本原理,力图发展出既符合世界人权法治保障的潮流又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理论体系及其实践路径。其基本出发点在于以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根本指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基本原则,一切依靠人民、为了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人民根本权利和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司法改革实践,切实保障人民享有各项权利,全面落实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要求。具体表现为:

(一)理论基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人权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享有的权利,正是由于社会性质的差异甚至对立,导致人权在本质上具有政治性、国别性甚至对抗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必须反映人权司法的共性,包括人人平等、人格尊重、价值尊严、自由自主、程序正当等属性。但是,任何美好的价值绝不是孤立的,必须依存于特定的社会经济与政治文化环境。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特定的经济结构及由此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所以,必须充分实现人权的自主性与外部性、技术理性与政治理性的统一。对域外人权司法观,应当奉行扬弃的二元立场,对其合理成分,应当充分借鉴,并进行改造与创造性转化,以切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与政治制度形态,适应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特征,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司法概念、命题与原理。例如,政党领导与司法独立、权力制约与司法公正、情理与司法、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二)司法转向。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树立从人权立法转向人权司法的人权法律实施观,也就是从抽象原理与原则走向具体制度实践,揭示从人权法律原则到规则转变的人权法律要素理论。四中全会决定将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作为法治体系的五大内容之一,而在法治实施体系中,司法又发挥着最后屏障和最权威保障的功能。人权的美好诉求只有透过富有强制性的司法权威才能变为现实。为此,不能纸上谈兵,而要确保获得司法保护与救济。为此,具体要实现四个转变:从人权上升到诉权,以保障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从人权法律原则细化为人权法律规则,以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纸上的权利转化为行动中的权利,以强制执行司法裁判来维护法律权威和保障胜诉权;从对具体人权的司法救济转化为基于司法改革的制度性保障[5]。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建设,以“制度性人权”[6]价值观为导向,着力推进司法改革,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实效化。

(三)价值导引。在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的框架内,谋划以人权司法观统筹司法秩序观和司法公正观的司法价值体系创新。司法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追求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西方社会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中立性、独立性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有的认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还有的认为秩序与社会关系的修复是司法的首要关切。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司法的功能,但是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没有看到司法的价值是一个大系统,无法认清司法价值多元体系中的价值层级与序列。我们认为,司法话语体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司法价值体系,而在这一体系中,必须厘清究竟有多少价值形态、不同价值形态的功能及其在该体系中的地位。司法秩序只是基础价值,且是一个中性的价值,无所谓好坏;司法中立与独立只是司法的外在特征,严格地说,并不是司法的内在价值;司法正义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或价值内核,在司法价值体系中十分重要,但并不是最高价值;只有人权才是司法的最根本的价值,位于司法价值链的顶端,属于主导和引领秩序、平等、公正之类价值的先导性价值。而在每一个价值中,中国人权司法理论的特色与本质属性又必须得到最大的彰显与弘扬。以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权利公平为主体的社会公平观[2],代替了形式正义的法律平等观;以内在和谐和外部稳定的统一为特征的法律秩序观,取代了简单的司法上的两造平等观,为人权司法保障效益的最大化和最佳化提供了理论支持。

(四)司法规律。应当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在中国司法实践具体应用中形成的司法规律,确保人权司法活动遵循司法规律、顺应时代潮流。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6]。司法规律研究是建构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必要理论准备[7]。党的十五大以来,提出了带有规律性的关于司法的一些判断,或是一些官方的标准。其中,“依法、独立、公正,是三个关键词,加上高效、权威就是五个关键词”[8]。人权司法规律主要应当研究权利与权力在司法权力配置与运行意义上的互动模式,坚守权力法定、权利推定原则;司法程序上的权利类型与权利构架及其法定实现方式;实体性权利进入司法程序的范围、限度与保障水准与形式;程序自身的设定与运行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与人权价值导向性的契合度,妥当性与正当性的关系定位。目前,问题的关键不完全在于如何总结司法规律,而重点是要遵循司法规律特别是把司法规律与中国现阶段司法实践和人权制度实践有机结合,并找准连接点和结合部,实现理论创新。就本质规律而言,人权司法规律及其应用的理论逻辑需要调整,表现在:应当以中立性为主,辅之以倾向性,如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司法保护;以独立性为主,辅之以受制约性,构建严密的司法监督制度体系;以平等性为主,辅之以救助性,通过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实现实质正义;以职业性为主,辅之以社会性和大众化,完善陪审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等等[9]。

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建设上要揭示和阐释三个“新”:一是发展一个新思想,即论证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人权司法的新思想。二是明确一个新命题,即人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形态,人权是一切司法获得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三是形成一个新思维,即从依法司法的“法律思维”走向人权“法治思维”,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合。

二、核心关切

任何话语都是实践中的“活”的话语。司法话语作为高度务实性的命题或概念构建,必然也必须源自实践、高于实践且服务实践,能够破解现实的司法难题。应当置身于全面依法治国与人权司法保障相结合的大前提下,回应核心关切,坚持两点论与重点论的统一,揭示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原则、路径和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与方案,在以下重点领域进行创新:

(一)刑事司法中的程序性人权话语及其实践。在话语体系上,主要体现为:教育改造为主的刑罚目的论创新、宽严相济的刑罚人性价值论凝练、从司法群众路线到司法的民主化社会化更新、从疑罪从有到从轻直到疑罪从无的人权逻辑证成、从客观事实论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结合的证据理念优化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大方面:其一、对于加强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在综合考察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做法的基础上,要注意从优化司法程序、加强人权教育、改革司法管理、加强外部监督方面予以改革完善。其二、对于防控刑讯逼供问题,要从顶层设计和具体路径相结合的视角予以健全完善。所谓“顶层设计”就是要转变执法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全面确定直接言词原则;所谓“具体路径”就是要采取积极的具体防范与遏制措施,如确立有限沉默权制度,加大律师介入防范刑讯逼供方面的力度,改革现行未决羁押制度,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实行侦查阶段的全程录音录像,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侦查人员纳入作证范围,改善从业人员素质以及更新技术和设备。其三、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要重点从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两个方面予以积极完善。前者主要是要求在申请主体和申请时间上予以规范化,后者主要是从模式选择、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以及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举证时限方面予以补充完善。其四、对于控辩审三方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应当着力强化庭审职能,形成“审判中心论”这一关键话语,在证据、论辩、合议方面突出审判的终局价值。其五、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问题,应当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扩大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和影响度;完善缓刑撤销制度,以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创新社区矫正的模式与方法,提出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的新思路,即从治标型转向治本型,从大众化转向专业化,从社会化转向法治化。

(二)民事司法中的人权话语及其实践。一是关于程序选择权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问题,需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利体系,即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小额程序的权利、明确当事人自主选择撤诉的权利、增加当事人双方对于某些诉讼期间、期日的合意选择权、在“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加当事人在二审时选择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权利、扩大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二是关于司法公共权利论。以公益诉讼这一热点为例,应当采用更加积极的方式有效应对当前公益诉讼面临的挑战: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做宽泛解释,而非过分拘泥于检察机关和少数社会组织。适当扩大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了环境以外,还存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直接关系到民生福祉和基本人权的诸多领域,例如食品药品安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产品质量、医疗卫生等。这些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又与人民生活直接相关,其公共性、公益性、公众性极强,在公益诉讼中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高度重视。同时,健全诉讼代表人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科学的诉讼费用承担和公益诉讼赔偿基金制度,完善公益诉讼中诸如环境行为等方面的保全裁定制度以及举证制度和专家证言采信制度。

三、实践话语

(一)司法管辖权相对独立论。司法管理基础理论创新与人权保障。在理论上要重点阐释司法管辖权相对独立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强调的是两个方面:既要独立又要有条件地独立。其中的条件便是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偏好与司法为民的价值目标统合起来,充分考虑新型司法管辖制度的构建与人权保障的关联性,防止走极端。在实践中,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在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区时,既要考虑司法与行政在地域上隔离的目标预设,又不能忽视便民、利民、方便老百姓诉讼的需求。为此,应明确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区设立的科学标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逐步扩大新型司法管辖制度在审判机关中的适用范围。

(二)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理论。司法专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民主化并行不悖,在大众化民主化浪潮中,陪审制度改革被世界各国尤其是东亚各国和地区推向风口浪尖。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几十年,日本、韩国等纷纷掀起陪审制度改革的高潮,以期矫治盲目引进西方陪审制所带来的种种问题。我国现在进行的陪审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应当定位于:陪审既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渠道。在改革试点中,应当重视解决以下问题:(1)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对陪审员进行区分,在专业性和大众性之间进行综合权衡。对一般陪审员,应根据2015年5月的《试点实施办法》,按照吸收普通群众和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人员结构比例,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2)对于专业陪审员,应根据《试点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专业类型、人员结构与选任方式及其参与范围,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应当实行任期上的区别对待;(3)对于参审范围,应当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加以细化,明确“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4)对参审上限,《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各法院自行确定陪审员每人每年参审案件的上限,这一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其基本思路是:可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陪审员的基数,减少同一陪审员被选中的几率,不应过分限制陪审员参审量;(5)对陪审员的表决权限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由审委会审查事实问题,这与审委会主要负责法律审而非事实审的改革精神有一定出入,建议在试点中加以完善与改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6)可以探索建立陪审团制度,由多名法官和多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特别重大案件,在这种情形下,对陪审员的表决权,可以考虑改革现行的与法官“完全”同等事实表决权的做法,实行“有限”同等事实表决权,陪审员的决定至少要有一名法官赞同才能生效;(7)进一步简化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真正实现随机遴选。

(三)司法责任论。法治的奥秘在于制约公权以保护私权,应用到人权司法领域,可以通过优化审判权监督制度来强化对人权的司法保障。重点是完善监督体系,创设监督衔接机制,做好对案监督与对人监督、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的衔接,进一步强化审判监督办公室的职能,健全审判权监督网络检查机制。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外部社会监督的同时,注重落实内部监督问责制。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实施该《意见》的具体步骤、方式和手段,尤其是在追究责任的范围和程序两个方面应该予以高度重视。一方面,在范围上,该《意见》已经明确了构成错案的两种情形,即“故意”和“重大过失”,采取列举的形式分别列出了应当究责的情形和不应究责的情形,这无疑为我们指明了方向,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当然,对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情形,《意见》没有明确指明,有待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依规加以明晰。另一方面,在究责程序上,《意见》第37条(3)规定:“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此,应当重视做好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衔接工作,既发挥内部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又要重视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的功能。

四、结语

中国人权司法话语体系的构建过程与司法改革实践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司法改革必须以理论构建与理论创新为先导,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立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之上;只有以司法规律为基本遵循,且对法治中国建设实践具有适应性的理论才是真正科学的理论;人权司法制度构建贯穿于深化法治改革这一伟大社会实践的每一个方面,关注民生福祉的人权司法理论才是在本质上文明进步的理论。总之,价值性、规律性、回应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话语体系构建及其实践应用的本质属性。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3(01).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01).

[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R].人民网(2017-10-18).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2.

[5]汪习根.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人权解读[J].法学杂志,2015(1):1-8.

[6]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的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R].新华网(2015-03-25).

[7]罗梅,寻锴.司法规律的理论和现实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3):129-141.

[8]张文显.为什么要研究司法规律[EB].(2017-02-01)http://www.aisixiang.com/data/88961.html.

[9]汪习根.司法权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1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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