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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案件证明方式的合理转变

2017-03-07刘帅彬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处分权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刘帅彬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论认罪案件证明方式的合理转变

刘帅彬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刑事证明方式依赖于特定的诉讼模式,而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的态度使刑事诉讼的对抗因素明显减少,客观上为简化证明方式提供了可能。因此,在现行证明标准的整体要求下,可通过简化证明程序、降低证明程度、运用特定的审查证明方法来实现证明过程。

认罪; 证明方式; 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是刑事诉讼的关键和核心。刑事证明的完成通常需要特定的证明方式,而这种证明方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成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为实现刑事证明目的而进行的整个证明过程,包括证明标准、证明程序、证明程度和认证方法。时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开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数量激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对被告人认罪案件①可对比传统刑事案件,在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整体指导下,从证明程序、证明程度和认证方法等角度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具体的认定。

一、认罪案件证明方式的具体转变

(一)证明程序的转变

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客观上要求刑事证明必须有一套严格的证明程序,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证明程序的复杂性体现在取证、证据的开示以及质证过程都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同时,这些程序的实施贯彻着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具体而言,对证明程序的要求体现在一系列严格的证据使用规则上,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削减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和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此类案件案情通常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相对充分。而刑事诉讼法为保障人权规定的严格程序客观上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因此,针对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来简化处理。具体来说,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也就是由法官独任审判,整个庭审简化不必要的环节。如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可以当庭宣判。公诉方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仅围绕罪名和量刑问题辩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可以通过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来简化证明程序②。

但是要注意,证明程序的简化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即便在认罪案件中,有关定罪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不能简化。同时要特别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如不能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证明程度的转变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程度可区分为准确性和概括性。准确性体现在为保证案件质量,认定案件事实要准确、适用法律要准确、量刑要准确。而概括性是指在符合刑事证明要求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性认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被告人真实自愿的有罪供述通常情况下可以和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其他的证据材料因为材质原因已经毁损或是取证难度过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财力,这个时候现有证据能够概括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

但是证明程度的转变要坚持以准确性为常态,概括性为例外。首先,概括性的证明程度的使用前提是要符合刑事证明的要求,不影响对案件的定罪;其次,在具体的案件中,没有再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或者其成本过高。

(三)认证方法的转变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犯罪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所有的证据材料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实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

在司法实务中最常用的认证方法为直接分析法,通过证据证明、经验证明、常理证明和实验证明来验证证据的可采性。另外一种认证方法为比较印证法,是指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情节之间的相互印证来确定互相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1]。直接分析法可以适用于刑事证明的整个过程,包括庭前和庭上,审查的证据对象可包括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而比较印证法主要适用于庭前对书面证据(卷宗)的审查,其基本可靠性依赖于取证的全面性、合法性、适当性。

认证方式的多元化有利于有效的刑事证明。但是在认罪案件中比较印证法可以独立运用。通过比对被告人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为有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在不认罪案件中,完全依赖于比较印证风险较大。

二、证明方式转变过程中所需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证明标准不能改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司法实践证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具体案件的事实清楚,受制于案件的复杂情况、人类的认知能力、时空因素、技术因素,对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查清楚。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使之成为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2]365。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刑事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对待证的案件事实必须达到质和量的要求。首先,对认罪案件证据确实的认定,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特征,即刑事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虚假性、疑点得到有效排除,具有真实可信性;证据的程序性得到遵循,违法性得到有效排除,具有合法性;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次,证据的充分性客观要求证据要达到数量。证据充分是证据确实的保障,没有一定数量的证据材料,只有孤证没有佐证,或者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就无法体现。认定证据充实的标准,从纵向上看各个环节均有证据证实;从横向上看各个证明层次均已具备(补强证据);从整体上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刑事证明的对象没有改变

按照待证内容的不同,可将刑事证明的对象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是刑事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与主要内容。我国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犯罪事件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两个方面。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证明程序问题的法律事实。结合司法实践,我国作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管辖权问题、回避问题、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诉讼期间事实、违反诉讼程序事实等。

由于刑事案件对处分权的限制,被告人认罪并不能带来证明对象的免除。被告人的认罪,其简化的只是证明方式,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能减少。对被告人的定罪证据、量刑依据还需要证明。

(三)刑事证明的责任没有改变

证明责任是指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阶段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案件收集证据的责任主要由侦查机关承担。而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的认罪供述,从本质上讲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被告人供述,控方的证明责任并不因被告人自己承认而免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三、认罪案件证明方式转变深层原因

被告人认罪案件证明方式的转变,是协商性司法趋势下制度完善的客观需要。协商性司法源起美国的辩诉交易,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和移植,并逐渐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制度形式。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是协商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益尝试。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开展,正是协商性司法趋势的进一步加强。

被告人认罪案件证明方式的合理转变,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认可。但是,当今法治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当事人的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3],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对实体处分的权利通常不予认可,只对当事人的程序处分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最近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是根植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处分权依旧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是对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进行有限承认。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对证明方式的转变应严格围绕在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上,对刑事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改变。

注 释:

① 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指被告人完全认罪案件,即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

②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1] 王林.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及其本土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1.

[2] 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 刘铭.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及其限度[J].人民论坛,2016(4):86-87.

编辑:刘小明

2016-12-05

刘帅彬(1991—),男,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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