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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立法问题研究

2017-02-24徐巧巧

关键词: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国家机关

徐巧巧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立法问题研究

徐巧巧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下简称“剥权刑”)是资格刑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伴随国际社会刑罚的轻缓化趋势,相对于主刑较轻的附加刑的地位将会得到更多的重视。但在剥权刑被得到重用之前,我们看到,它还存在一些问题:剥权刑的内容过于狭窄、适用范围不科学、缺少对未成年人特别适用的规定。试从剥权刑的内容、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修改剥权刑的几点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剥权刑;立法问题;未成年

剥权刑不仅是一种附加刑,也是一种资格刑。虽然资格刑不是我国的法定刑种,但理论界做这样的分类对于刑罚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理论上将刑罚体系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与资格刑,[1]很明显,可以看出刑种的轻重差别。刑罚的轻缓化是保障人权、文明进步的发展要求和趋势。而位居最后、最为缓和的资格刑将会越来越受到重视。剥权刑作为资格刑的主要内容之一,理当首先予以关注。

一、剥权刑内容分析

自剥权刑出现以来,内涵有所变化。新中国成立之初,“剥权”带有明显的时代特色与政治色彩。都与一些“反革命”“反动派”挂钩,与建国初特殊背景相联系。现如今的剥权刑规定在刑法第54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下简称为“发言权”);①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以下简称“担任组织领导权”)。②看起来规定得很明确,也不带有往日的政治桎梏。可是细细斟酌,还是有问题值得探寻的。宪法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通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原本就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而且,宪法用但书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也就是从正面肯定了这两项权利是政治权利无疑。此外,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也大多是将此项权利作为资格刑内容之一的。[2]学者们在此项权利的剥夺正当性上,没有较大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条文规定的另外几项内容。

1.“发言权”

从宪法层面来看,根本大法同样规定“自由发言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有权享有这些自由,且这六种自由权未附加但书规定。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这六种自由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被剥夺。刑法的剥权刑规定与此有明显的冲突。具体来说,第一,从人权保障方面来说,“天赋人权”的思想由来已久,彰显人生而自由、不受束缚的理念,各国都将人权的保障放在一定的高度。而剥夺一个人“说话”的权利显得不人道,更别说是一种保障了;第二,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剥夺人民说话的权利,剥权刑似乎是我国的首创;第三,公民的“自由发言权”是有限的。宪法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以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限。也就是说,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但不能伤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同样保护他人的合法自由发言权。否则,将会受到相关规范追究。对此,有相关法律对此调整。例如,以不当的手段或方式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侮辱罪;出版自己的作品涉及著作权法的调整。可是这不代表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就要被剥夺,只是说罪犯行使这些自由权不当,应承担一定的消极后果。还有,就版权来说,出版者一行为无关于是否具有“政治性”,其客体出版的内容才具有“政治性”与“非政治性”的区分。既然受著作权法调整,有些不符合出版条件的,自然不会被出版,何苦要剥夺出版自由?同一位阶的著作权法与刑法,承担的任务不同,一个保护,一个剥夺或限制,听哪个的?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剥权刑剥夺这两项权利都是说不通的。

再就实际执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来看,剥夺“自由言论权”更是不可取。言论自由指的是思想、意见表达的自由,对日常生活、工作的表达政治见解的发表、学术思想的阐述等都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只要不利用言论侮辱诽谤他人、煽动反政府行为等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就没必要进行约束;而且言论自由涉及面广,因而控制人们发表言论也就比较难,在执行上也难以操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明确解释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定义,可以看到这些都是表达诉求的一种途径,并不会实质上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什么大的动荡等不利后果。再者,从我国成立游行示威的数据来看,很少有游行示威活动,与政治有关的更是少得可怜。退一步说,表达政治诉求只是这些活动的目的之一,更多的是表达物质需求。如此看来,不作区分一概剥夺这些权利和自由,也是不科学的。

2.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机关职务即是在这些机关内从事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职业的总称。对此,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公务员”,当然,在此我们应该排除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而不能行使政治权利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职务通常与政治权利相关,我们似乎可以在剥权刑中合理包含其内容。可是,宪法并没有将此项权利明确规定为政治权利,此其一;再者,当公务员越来越是一种就业的选择,若简单将此当成政治权利加以剥夺,也欠缺考虑。

3.“担任组织领导权”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准国家机关”的性质,刑法将此作为剥权刑之一,应该是基于和国家机关相似的考虑。但是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这种“准国家机关”的性质越来越淡,继续限定在剥权范围是否适合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再者,这些组织毕竟不是国家机关,只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组织形式,不局限于政治性。只是可能在某些活动中牵涉到政治性内容。将其限制在剥权刑内是否适合也值得斟酌。有学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虽不是国家机关,但却是国家组成中的一部分,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理解成参与国家的管理活动,也可计入剥权范围。[3]更有观点明确指出,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是时候还原为它们本来的面目。[4]

综上,笔者建议修改如下:首先,将剥权刑改为“剥夺权利”。剥权刑这一名称不管是从历史来看,还是从现行剥权刑的内容来看,政治色彩过于浓厚,而刑罚的存在应该是法律意义大于政治意义,否则法律就不会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而只会成为维护政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次,明确列举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为剥夺权利刑的第一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以及政治生活的重要途径。适用此种剥夺权利刑的犯罪分子要么是重罪附加此种刑罚,要么是滥用政治权利的轻刑单独适用,即罪质较为恶劣或滥用权利的情形,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只有剥夺了一定期限的权利,方能知道权利拥有的可贵。再者,取消剥夺六种自由。西方传统的观点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不可以被剥夺,也是无法被剥夺的。它背后有深刻的自由主义理论作为支撑;自由讨论是一种自我纠正机制,通过它,人们可以认识并改正错误。[5]最后,将第54条第3、4项合并为“剥夺公权”,列为剥夺权利刑的第二项。经济、政治体制改革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在改革未彻底完成之前,这些“准国家机关”工作的领导滥用权利犯罪的话,又该如何呢?在此之前,还是应对相应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公权”刑罚为妥。

此外,刑法对于剥权项下的几项权利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一剥全剥”,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科学的刑罚应该是结合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剥夺其再犯能力,例如对于职务型犯罪,就可剥夺其犯罪的“职务”条件。这样不加以区分,对于一些犯罪分子来说,没有实质性后果,那么将会大大减损刑罚的威慑力和实际功效。所以,建议建立资格刑的“分立制”,即选择其中的一两项加以限制、剥夺。

二、剥权刑的范围分析

在我国,剥权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单独使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剥权刑附加适用情形(主要是一些严重犯罪)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独立适用情形(主要是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由刑法分则规定。本文仅就总则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即刑法第56、57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权;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权。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权终身。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一章,都是一些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性质极其恶劣、事关国家安全的罪恶行径,无论从政治上还是法律上,都要给予相当的否定评价。对此种类型的犯罪分子,很容易在政治权利的行使方面做文章,例如散布分裂谣言造成社会恐慌、组织不法社团与政府对抗等,剥权其政治权利是在情理之中。

2.被判无期、死刑的犯罪分子

对被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权终身,有合理的考虑因素。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被判处无期和死刑的犯罪分子,无论是从犯罪性质还是犯罪后果方面,都肯定是达到了社会不能容忍的一定高度,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和表现而给出的公正裁判;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期限的设定上来说,无期徒刑意味着监禁一辈子,死刑更是被剥夺了生命,政治权利的存在与否没有实质意义。诚然,对于“大坏蛋”,附加剥权大快人心,可是笔者认为,有不合理的一面。

刑法第78条规定了除死刑以外刑罚的减刑条件,且分为“可以”“应当”减刑两种。刑法第50条也规定了死缓可变更为无期、有期徒刑的条件。虽说应当减刑的条件较为具体、严苛,但毕竟还是存在可能性的,且在实际执行中,因为有“可以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只要犯罪分子真诚悔过,表现良好,一般都会获得减刑的。那么,减刑之后的回归问题就更加艰巨了。虽然刑法规定死缓刑、无期刑减刑之后,剥权刑减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实践中即使被减刑了,实际执行刑期也在10-20年间。试想,本来就带着犯罪标签,难以回归社会的他们,如果还被限制了政治权利,岂不是无形中又增加了他们再犯的危险,这与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相违背。

3.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从社会危险性层面来说的,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动用剥权刑。因为往往对这种犯罪分子,判决已经给予了相应的主刑惩罚,在此处,法律规定用了“可以适用”一词,代表既可适用,也可以不用,法官就必需掌握适用的“度”,笔者认为应该以“必要时”为限。也就是说,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用主刑不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必需附加剥权刑时,才可以动用此刑罚。这既是对司法公正负责,也是对保障人权负责。此外,法律规定中用了“等”一词,是像规定列举的那几种罪行,还是只要是严重危害到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都在可以剥权刑的范围之内呢?这也是立法上需要明确的问题。

首先,增加职务犯罪剥权适用。职务犯罪政治性强,且容易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剥权职务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很有必要。其次,单独适用剥权刑的罪名应该有所调整。对滥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的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既是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预防其再犯的一种措施。[6]有学者认为,在独立适用剥权刑的罪名中,虽然大多与滥用政治权利或侵害他人政治权利相关。但某些犯罪诸如招摇撞骗罪、诽谤罪、侮辱罪等则不一定与滥用政治权利关联。据此,一概认为所有独立适用剥权刑的罪名都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这难免有些偏颇。[7]笔者认为,既然侮辱、诽谤等一些罪行与滥用政治权利无关,对之单处剥权刑的意义不大,不如删除对这些罪行单处剥权刑的规定,用其他轻刑代替。再者,前文提及一概将被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权不合理,也要做一些调整。此时可以增加剥权刑的减刑制度或者缓刑制度。即对于由无期或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权,但不是剥权终身,而是有期限的剥权。只要满足了减刑的实质条件就可以对剥权刑减刑,这样的话更为人性和合理。另一方面,适用无期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即使减刑被释放出来后,已经身心俱疲,亦或是深受感化,此时适用剥权刑的缓刑制度,给予一定的观察期,也不失为一个办法。

三、对未成年人的适用分析

关于剥权刑的规定,上文已经有所介绍,刑法条文并未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剥权刑适用给予特别规定。那么我们就得思考一个问题:能不能对未成年适用剥权刑呢?

刑法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待未成年犯罪。未成年人受年龄、心理和经验的影响,往往出于无知或者被诱导犯罪,因此拥有较强的可塑性,可以加强教育和引导,拉回正途。从教育角度出发,是不应该对未成年人过多苛责,要求加诸剥权刑于其身。但刑事立法必须综合多方面考虑。刑法学界对此有很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对未成年适用剥权刑,不管是单独还是附加适用。此种观点大多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回归社会方面的目的提出的观点,也符合大多数国家资格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国际环境。[8]第二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不应有区别地适用剥权刑。因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未对未成年作出特别规定,那就应该一视同仁。[9]第三种观点较为保守,对未成年人不宜单独适用附加刑,可以视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适用。此种观点主要是从剥权刑的内容方面来考虑的,例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未成年人未成年时根本就不享有主要的政治权利,对他单处剥权刑没有意义。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就不该适用剥权刑,区分是否单处剥权不是根本问题之所在。当然,这并非意味着避免对未成年犯罪进行惩处,而是应该用其他刑罚来代替。从剥权刑的内容来说,未成年人没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这是最高宪法规定的。不享有这两项权利,又何谈剥夺呢?剥夺未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同样违背宪法精神,宪法并未对未成年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作出特别规定。未满18周岁也不满足担任“公务员”和“组织领导权”的基本条件。对未成年剥权没有实质意义。退一步说,若对未成年犯罪判处剥权刑,几乎起不到任何效果。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另设有针对性的以教育为主的轻刑来代替剥权。比如限制未成年的活动地点和范围。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这牵涉到剥权刑在资格刑中的改革问题。

刑罚的功能分为三个方面: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对社会的威慑与教育以及对被害人进行安抚,[10]要想实现这三方面的功能,须找到平衡点。如此,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不被判刑实在不当,否则怎么威慑,如何安抚?但未成年人犯罪跟成年人犯罪不同,有其特殊性,更要区别对待,讲究刑罚个别化,对其当从轻、减轻发落。因此,笔者建议,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适用剥权刑以外的、更具教育性质的措施来代替剥权刑。国外有很多资格刑的立法。例如,剥夺荣誉称号、禁止从业等。当然我们不可一一照搬过来。我国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更加注重预防的资格刑。第一步,取消对未成年人适用剥权刑。设置剥权刑的本意是社会防卫,可是未成年人心智还不健全,对社会危害是有限的,且剥权刑的定位不清晰,对于未成年人判处此种罪行到底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十分模糊。甚至还没有实质的执行内容。再设置限制令或禁止令。即限制或剥夺未成年犯进出场所和接触他人的自由。这样做的原因是,隔离引发未成年犯罪的诱因或不良影响。犯罪学的社会控制理论,表明社会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性。最后,可以剥权特定未成年犯罪分子的亲权或者民事权利。一方面,隔离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剥夺一定的民事权利,也可以让未成年人感到一定的压力,知道自由与权利的重要性,也不会刑罚太重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总而言之,剥权刑作为资格刑之一,在现代刑罚体系中有着相当的价值和功能。只是,随着刑罚改革,有些内容必须予以修改,才能继续发挥它的价值。笔者相信,完善后的剥权刑定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防卫社会。

注释

①出版、游行等自由是一种广义上的言论自由,都是涉及自由“说话”“发言”的问题。

②都符合一定的组织形式,便于理解。

[1]韩胜超.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D].河南大学,2010.

[2]马松建.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完善[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1):41-44.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33 .

[4]许晓燕.宪政视野下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内容[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8:5.

[5]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58-159.

[6]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91-192.

[7]孟庆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55-57.

[8]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09.

[9]孟庆华.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97.

[10]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5-52.

Class No.:DF6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Legislatve Issue of Depriving Political Rights

Xu Qiaoqiao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China)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punish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ight of punishmen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qualification penalty and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enalty system. Along with the international mitigation of punishment trend, the supplementary punishments would receive more attention.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concerning the punishment of striping rights is adopted . So ,the contents of punishment of striping right , the application scope are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and we proposed some modification should be made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value of punishment of striping right.

punishment of striping right; legislative issues; the minor

徐巧巧,在读硕士,安徽大学法学院。

1672-6758(2017)01-0081-5

DF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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