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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2017-02-24曹玉琪

关键词:辩护律师律师程序

曹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曹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辩护的实质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在制度适用中强调律师的有效参与,是“辩护权主体与辩护权行使主体相分离”大背景下,维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质量性、自愿性和有效性的必然选择。现阶段亟需在提高刑辩律师数量与能力的同时,逐步构建起科学完备的法律援助机制,从而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有效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律师参与;辩护制度;法律援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流重构,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当下“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集中体现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然而被追诉人因特殊主体身份,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地位,其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量刑优惠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诉讼权利为代价换取的。因此,为实现效率基础上的公平价值追求,确保认罪认罚的质量性、自愿性和有效性,必须重视和强调律师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维护者的有效参与,[1]39-41从而在防范冤假错案的同时,推动认罪协商与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意味着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庭审技巧甚至可能决定最终裁判结果。然而有数据显示,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辩护率尚不超过30%,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率远高于律师辩护率。因此从程序保障角度出发,特别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实际参与。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形势下的法庭快速审理模式,其改革完善也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质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

1.制度适用的现实需求

作为典型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浓厚的积极作为色彩,其天然优势使得程序对于被追诉人的保护力度大大降低。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为追求破案率,常采取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常被作为最终裁判结果加以采纳,法院在定罪量刑与程序适用层面的作用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作为被追诉人的利益对抗主体,在履行试点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的告知与听取义务时,难免引起被追诉人的抵触心理与不信任态度,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运行。[2]75-78因此,为保障平等对抗机会,缓解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对立紧张情绪,解决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一人分饰两角”的尴尬局面,亟需富有职业操守、掌握法律技能的辩护律师,及时有效地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充分发挥中立积极的制度推动作用。在向被追诉人阐明制度适用优势、保障诉讼权利、争取最大利益的同时,切实监督诉讼进程中公权力的依法依规行使,并最终借由认罪基础上的量刑协商,实现案件的快速有效处理。

2.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

认罪认罚应建立在被追诉人明知的基础上,然而我国当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权利受限使得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被追诉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信息,相对于公权力主体在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专业知识的欠缺与协商能力的不足,使其无法对案件的实体与程序后果形成正确的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最终裁判结果做出前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的被羁押状态,案件办理的封闭属性及其对于潜在刑罚后果的恐惧心理,促使被追诉人为早日摆脱冗长的未决羁押,不得不妥协于追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这极可能导致无辜者被迫认罪进而促成冤假错案的发生。[3]145-156因此,有必要通过律师的实际参与,帮助被追诉人对案件办理和制度适用各环节形成正确认知,降低翻供或拖延诉讼的概率,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效率初衷。

3.律师参与的显著优势

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意思表示和制度适用错误,在当前“辩护权主体与辩护权行使主体相分离”的大背景下,应充分肯定并积极发挥律师在阅卷和调查取证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阅卷基础上的证据核实,保障当事人间接阅卷权的有效实现,减少和规避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盲目性与被动性。[4]120-135律师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相较于公权力机关更容易取得被追诉人的信任。因此,其凭借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客观理性的辩护观点,对指控罪名准确性与量刑建议适当性加以严格审核把控,有利于从根本上确保最终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认罚公正性与程序选择正确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有效维护了诉讼参与主体的司法权益,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项下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路径选择

1.律师职业定位的明确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中完全代表当事人利益与检察机关进行控辩协商的辩护律师,我国律师在诉讼活动进程中具有双重职业属性。其一方面接受委托,作为私权维护者运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权益;同时,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兼任公法捍卫者,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因此,为真正落实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当务之急必须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律师的职业定位。

(1)合作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设计致力于实现人权保障基础上的效率追求,其各方参与主体在利益诉求上具有同向性。因此,辩护律师在诉讼进程中应当及时转变固有观念,尽快形成控辩一体的思维模式,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合作,共同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然而必须时刻警惕和防范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串通一气,引诱、胁迫被追诉人违背意志错误认罪认罚,损害司法权威情况的发生。如果律师违背法律信仰与职业道德,在制度适用过程中作为“第二办案人员”即公权力的合作者出现,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因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在恪守职业道德底线的同时,准确把握合作的尺度与界限,以更高层次的行为标准规范自身诉讼代理行为。

(2)有效参与者

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告知与听取义务,且在条文表述中使用“及其”一词,将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表达权与犯罪嫌疑人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律师在制度运行中承担解释、说明的义务,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与帮助服务,保障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然而如果只是单纯作为制度“参与者”进行简单的解释说明与心理疏导工作,难以确保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认罪认罚的有效性,无法真正实现司法改革的预期效果。这就对制度适用中辩护律师的职业素养与责任观念提出了更高层面的要求,其有必要在认真阅卷、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具体案情进行全面彻底的研究把握,进而作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审查协商主体,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结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效参与。

2.律师辩护角色的转变

(1)辩护重心与职能

通过分析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业定位和职能行使情况,可以发现传统辩护人角色正在发生转变。律师的辩护战场由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前移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取代审判阶段成为律师辩护的关键环节。与此相对应,律师的主要职能也由在法庭上说服法官转变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其职业定位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辩护人,而是在对事实、证据等案件情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对内向当事人提供是否认罪认罚的建议,保证制度适用的自愿性;对外作为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者,与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展开有效协商谈判,作为法律咨询者、意见提供者、谈判代理人,综合行使法律和委托人赋予的辩护权能。

(2)辩护地位与独立性

从宽制度的适用本质上要求被追诉人自愿有效地处分自身实体与程序权益,律师作为代表委托人利益与控方进行协商的法律服务者,只能作为咨询者、建议者和协助者履行辩护职能,在任何时候都无权代替当事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最终决定。[5]136-144在事实与证据层面,应当听取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但在法律评价与适用问题上,则应给予律师更多发挥空间,二者关系更多体现为尊重基础上的共同努力。

然而当出现意见相左的“辩护冲突”时,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辩护思路。对于当事人虚假认罪或证据不足、存疑的情况,辩护人有权依据证据和法律独立辩护,不必受制于委托人的错误主张。实务部门也应审慎对待此类情况,不能轻率做出从宽处理的承诺,更不能因反对意见的提出而加重处罚。对于被追诉人拒不接受认罪建议要求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在充分解释说明的前提下,尊重其自由选择权,改变辩护思路与从而当事人立场一致。

三、实现律师有效参与的完善建议与制度保障

为真正实现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探索过程中,吸收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通过提高律师的参与程度与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最大程度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和协商能力。

1.提高律师参与程度

(1)刑辩律师数量

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律师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越发得到重视,执业律师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截至2016年上半年,我国各类律师总量已突破30万,部分偏远贫困地区也通过志愿服务等途径摆脱了“无律师”的窘境。然而刑事辩护因其高风险、低收入的特性,专业刑辩律师数量较为有限,部分兼职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因相关知识技能的欠缺,实践中刑事辩护率较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有效参与即普遍辩护的真正实现,对刑事辩护的覆盖面与辩护质量提出了较高层次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现有律师队伍原则上可以满足该制度对律师参与的数量需求,刑辩律师的相对短缺状况,也可以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根据实际业务需求迅速发展壮大。

(2)刑事辩护能力

受“独立辩护”观念的影响,律师在会见环节往往局限于对案情的了解,很少针对法律适用与量刑建议等问题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律师水平的参差不齐,使得实践中难以在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观点。因此,为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在保障律师数量的同时,对律师服务质量,即律师的刑事辩护能力提出一定要求。现阶段亟需提高律师的法律知识与业务水平,培养其作为法律咨询与谈判主体的量刑协商能力,从而在双向互动的控辩协商中提供高质量的有效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实际权益。这也需要律师行业加强对刑事辩护的重视程度,新近成立的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作为专业性组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运行中,有利于发挥积极的引导推动作用。

2.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有效性,彰显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精神,强调律师介入已成为国际通例,部分国家甚至在立法中明确将律师参与作为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保障司法人权。[6]253-324然而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辩护制度现状与诉讼经济原则,现阶段直接推行强制辩护制度仍存在较大障碍。因此,强调律师参与的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亟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力配合,逐步构建起严格周密的制度性举措,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律师执业环境,增强律师辩护的实效性。

(1)律师会见与在场的权利

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或将直接影响案件走向与程序适用,因此,为防范办案机关采取欺骗、引诱甚至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威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与意志自由,有必要落实诉讼过程中,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有效参与。由于侦查活动的长期性与相对保密性,我国当前尚无法实现律师的全程介入,但是作为过渡性举措,应保障其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会见权,制度设计中也应明确规定禁止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通过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知情权,增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时,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办案机关讯问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在场权,[7]确保被追诉人对于指控罪名的承认与量刑建议的接受,具有明确认知和清醒判断,监督并遏制违法违规讯问情况的发生,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2)律师阅卷与核实证据的权利

理性的认罪认罚建立在信息对称、双向互动的基础之上。然而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框架下,控辩双方的协商能力具有不平等性。尤其在调查取证问题上,侦查活动顺利推进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二者之间的固有矛盾,使得作为私权维护者的辩护律师对比公权力机关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证据收集能力的不对称与证据开示制度的欠缺,导致律师无法基于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形成全面的认识判断。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适当扩展控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强被追诉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其在认罪协商阶段充分的阅卷权能,保障被追诉人间接阅卷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为防范滥用权力逃避惩罚等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将律师核实证据材料的范围限缩在一个法定限度之内,同时制定适当的程序运行与监督机制,保障律师阅卷与核实证据权利的正确行使。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作为扶助贫弱、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然而现阶段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仍较为有限,结合法律援助的扩大化趋势,以及中央关于司法人权保障的相关精神,建议将涉及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至法律援助范畴。[8]3-11同时为防止或减少制度扩大适用的负面效应,建议在丰富援助对象内涵的同时,采取分步推进的制度构建模式,从配套硬件设施的提供与律师履职保障制度的建立等方面着手,逐步构建起科学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

(2)健全值班律师制度

作为保障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替代性机制,我国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城市,已初步建立起值班律师制度。速裁程序更是突破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将值班律师的援助对象范围涵盖所有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快速审理模式,其将来可能扩展适用于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因此有必要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维护的全程性及有效性。建议随着制度的深化推进,逐步构建起“强制辩护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所有选择适用该制度的被追诉人进行同等保护。凡是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只要没有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就应当指定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统观速裁程序试点实施现状可以发现,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案件参与度较低,参与深度和实效性极为有限。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办法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并列表述,明确规定法院和看守所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场所与设施支持,同时简化会见程序保障援助活动的有效进展。但是值班律师并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其在实践中的量刑协商空间有限,阅卷权等辩护权利的行使范围也不够明确。建议在将制度适用中律师角色“归一”的同时,[9]117-121对值班律师的主体身份与实际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原则上应当赋予二者同等的辩护权能。驻所律师以及值班律师应当由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担任,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定期组织专项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与辩护能力。在严格选拔、定期考评的同时,切实保障人员与经费的充分供给,确保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与负责性。

[1]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J].民主与法治,2015(4).

[2]王海英.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3]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4]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6(2).

[5]管宇.刑事诉讼视角下辩护权界说[J].政法论坛,2007(6).

[6]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7]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8]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9]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的思考[J].云南社会科学,2016(6).

Class No.:D926.5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Lawyer Participation i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Cao Yuq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China)

The reform of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provides a good opportunity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defense in China. Effective lawyer participation can defend the rights of subject and right of defense exercise subje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separation. The defendant pleaded guilty to maintenance penalty, voluntary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inevitable choice. At this stage, it is urgent for us to improve the number and ability of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and gradually establish a scientific and complete legal aid mechanism so as to realize the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of lawyers in the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lenient punishment.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lawyer participation; defense system; legal aid

曹玉琪,在读硕士,安徽大学法学院。

司法部项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性处理机制规范化研究”(批准号:2016SFB2030)阶段性研究成果。

1672-6758(2017)06-0103-5

D926.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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