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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影响及应对

2017-02-23安海涛

关键词:诉讼法职权要件

安海涛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 法学前沿

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影响及应对

安海涛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当事人适格是连接程序与实体的关键设置,但国内外对其概念、性质、调查方式以及误为实体判决的效果等的理解和处理均未尽统一。我国的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在范围上对应,其性质介于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之间。对当事人适格的查明,原则上可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范围,但必要时法院可裁量进行职权探知。误以为适格而作的实体判决,应权衡程序保障、救济效率、当事人公平等要素定其效力。据此,救济的方法也有多种,包括而不限于上诉、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起诉。

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起诉条件;依职权注意;救济方式

当事人适格是大陆法系的经典概念之一,近年来亦逐步为我国学理和实务所接受*实务中直接出现或以之为分析工具的案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一概念对接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可作为程序保障赋予调配的指引、从而直接影响诉讼的实益性,故如何强调其重要性也不为过。不过,长期以来对这一课题的研究都集中在“谁是适格当事人”上,而“当事人不适格时怎么办”受到的关注却相对不足。实际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是相伴而生的:前一方面的问题更多的是静态的、先验的视角,发挥着预防性的功能;而后一方面的问题则是动态的、现场的视角,具有程序上的连锁性并会随当事人主线而贯穿程序始终,对其处理不仅仅体现为个别、具体、局部的程序操作,更会关系到诉讼的权责分配、关系到公益私益的细部博弈效果、关系到救济的体系和秩序,同样不应忽视。由此出发,还可能回溯性地带来“应如何对待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对于这些内容,我国尚乏系统规定,而比较法上的理解与处理也未尽统一。本文拟立足我国的规范与实务,对现象和问题背后的一般原理进行比较与研析,尝试归纳本土语境下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影响及合理应对。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及性质辨析

当事人不适格乃当事人适格的反面,对适格的概念界定和性质理解影响着对不适格的处理。所谓当事人适格,一般是指针对具体争讼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实施或承受诉讼的资格。不过,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并未实现指代上的统一。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本案适格、诉讼实施权——前者指纠纷实体关系的主体,后者指实施或承受诉讼行为的权能。这三个概念通常一致,但在诉讼担当等例外情形可能发生分离。在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设定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倾向于将其与更具形式性的诉讼实施权相对应*日本有意见甚至认为,当事人适格本身就是诉讼实施权。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等:《新民事诉讼》,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81页;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1][2][3]而德国则倾向于将其与本案适格等效。[4][5][6]

诉讼系属后,法院需要审查或审理包含当事人适格在内的诸多内容。这些内容,依据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远近,通常被区分为诉讼要件(诉讼合法要件、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要件(实体请求要件),分别影响诉的合法性(诉讼合不合法)与正当性(诉请有无理由)。在这些内容中,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较为特殊:一方面它并非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本身,因而非一般的实体要件;另一方面它又与具体的诉讼标的关系密切、有时需要对标的进行相当地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而也非一般的诉讼要件。在性质上,它介乎诉讼要件与实体要件之间——既可视其为扩大的诉讼要件、也可视其为实体要件的延伸,学理上又有意见将其与诉的利益一起并称为诉权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基于概念设定的不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之为诉讼要件、归入合法性审查范围;而德国则以之为实体要件(以诉讼实施权为诉讼要件)、归入正当性审理范围——尽管学理上同时也表达了对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进行区分的困难。[5]105

我国当下的多数意见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类似,也未对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进行严格的对应界分*实务类似见解可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等。。[7][8]但与大陆法系将诉讼内容全部置于系属之后才进行审查/审理不同,我国在起诉受理阶段又专门设置了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124条),并将部分诉讼要件内容纳入其中。这种处理,一方面实现了对纠纷的筛选,对于滥诉的防止和司法资源的效能发挥产生了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造成了诉讼门槛的提高,加大了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利用司法的难度。学理上有意见呼吁修改起诉条件,但本文认为调整对起诉条件的理解也许更为可取。这是因为:(1)起诉条件并非严格的诉讼成立条件、也非对诉讼要件的改造重组。将起诉条件定性为诉讼成立条件,相当于将对具体条件内容的审查限定在了起诉阶段。而事实上,起诉条件的内容在起诉阶段可能是无法查明的,而且即便能够查明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安枕、一劳永逸。前者,以管辖为例:如果原告起诉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根据,而合同性质同时又构成主要实体争议的,那么管辖权的查明便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实体要件的审理。起诉阶段对实体过分介入,将导致立审权限的模糊。普通的诉讼要件尚且如此,何况是当事人适格这样通常与诉讼标的更为密切的事项呢?后者,起诉时符合起诉条件的,判决前仍可能丧失,针对不合条件案件的裁判甚至审理也将失去意义,因此起诉受理时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只是一种临时性的、阶段性的审查,并非对该内容的审查终点,后续程序中仍可能对同一事项继续争议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诉讼要件为实体判决的前提,考虑到“瑕疵发现的越晚,后果越不愉快”,[5]179考虑到其可能给后来的实体判决及执行带来的隐患,倒逼审查的早期开启也并非毫不可取。(2)起诉条件的设定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了不同的影响,起诉条件的废弃同样会如此。完全取消起诉审查,固然会便利当事人的起诉,但也会使大量不符合条件的诉讼进入审判,影响审判资源的效能发挥。而且,不同诉讼要件在不同案件中的具体审查难度有所不同,有时并不十分困难,而我国当前对立案受理的资源配置一定程度上又保证了立案机构和人员能够处理一些简单的、显而易见的法律问题。因此,也没有必要全部放入到审理程序中去处理。对于起诉条件,不妨这样理解:它只是对部分诉讼要件审查起点的适度前移,以筛除明显不合条件的起诉、强化后续实质审理、判决的基础。在这种理解下,降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难以对起诉条件满足与否作出即时判断的,应暂认为合法交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审理)、贯彻立审机构分立原则(使立案机构及人员不致因审判压力而过分拔高立案标准、出现以立代审的局面)便成为应有之义。如此,可兼顾当事人的便利与审判资源的实效。

在我国当前立法下,当事人适格因原告适格、被告适格的不同而又有所区分,其中原告适格被明确设定为了起诉条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原告采适格说,对被告采明确说。实务中还有意见认为被告之“明确”也可解为明白、正确,即对被告也采适格说。不过这种意见已被《民诉法解释》第209条所否定。不过,正如上述,这并没有改变其诉讼要件的性质,其功能也主要是在起诉阶段筛除原告明显不适格的诉讼,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二、适格的查明与不适格的裁判

法院应当审查(审理)的各项内容,理论上既可通过辩论主义方式查明,也可通过职权探知(调查)方式查明。一般而言,对于非公益的实体事项适用前者,对于公益的实体事项(例如:婚姻、亲子关系)和多数程序事项(例外:作为抗辩事项的部分消极起诉要件,如存在仲裁协议)适用后者。这其中蕴含着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不同程度的权责划分,且权能所及通常亦即责任所及。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性质界定的模糊同样反映到了查明的方式上,大陆法系一般取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交叉。以德国为例,诉讼实施权被视为依职权注意/审查事项,法院只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材料为判断基础(排斥职权探知,有疑问时应催促举证),但又不受当事人辩论或自认的绝对拘束(排斥辩论拘束)。[4]81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见解,基本同此*台湾有学者更认为该事项实际上具有了诉讼抗辩的性质,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元照2009年版,第210页。。[1]172[9]那么,法院将审查资料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目的是什么?是彻底划分法院和当事人权责、使法院在此问题上自缚手脚吗?显然不是的。当事人适格关系诉讼合法性、非纯粹私益,法院可以主动质疑,并催促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不能时还要因此而承担败诉风险——“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依职权审查→释明要求举证澄清→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扩充)→依职权审查……”,这一现象更像是法院因司法力量不足而无法充分张开的职权探知之手通过当事人而张开,“借辩论主义之形、行职权探知之实”。实际上,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诉讼实施权的疑问甚至还可以主动职权探知,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依职权注意的范畴。[6]537这说明,在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的查明上,只是免去了法院依职权探知的义务和责任风险,但并没有绝对限制法院对此问题裁量进行职权探知的权能。

在裁判方式上,德国对当事人不适格以诉无理由作实体驳回,对欠缺诉讼实施权以诉不合法作程序驳回(诉讼判决)。[5]105如考虑到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通常难以区分,则也可认为裁判方式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日本的处理也是以诉讼判决驳回。[1]170-171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式较为特殊:“立法”一方面规定了欠缺诉讼要件应以裁定驳回(台“民诉法”第249条),一方面又未在诉讼要件列举中列示当事人适格。早期的判例以诉无理由作实体驳回,但晚近的解释多数以之为诉讼判决,[10][11]相当于在法定的裁判种类之外又创设了新种类;另有意见则认为可适用规则的兜底项(“…不备其他要件者”,台“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第6项),仍应以裁定驳回。[9]371-372

我国立法将原告适格的审查起点前移到起诉受理阶段,但对整个程序中应以何种方式查明适格问题尚乏明确、有力见解。与前述典型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发展不很均衡,公众的法律素养、律师代理比率都还相对较低,考虑到法院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形成的权威传统、考虑到当事人适格程序事项的本质、考虑到我国法院对于部分实体事项必要时都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现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强化对当事人适格查明的职权探知似乎也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不过,当事人适格毕竟通常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过分的职权探知可能触及新的实体事实、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上述国家和地区取依职权注意方式,并非仅仅是为了推卸法院的负担,还有法院努力维持自身中立性的克制考量。故本文认为,我国原则上可接受大陆法系依职权注意的普遍做法,但不排除法院裁量进行职权探知的权能(特别是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标的关系并不十分密切的情形,例如诉讼担当)。依职权注意的处理,固然将证据资料的提出义务委诸于了当事人,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就此抽身、也不意味着必然要像辩论主义一样完全由当事人来承担不能查明的后果。

在裁判方式上,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起诉时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立案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有疑问的是被告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当下,有的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案例可参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12],有的认为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例可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这两种处理方式在上诉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二审审限(《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第13条)等方面均有不同,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13][14]前者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而非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实体要件,欠缺只是诉讼不合法,并非对实体权利状态作出的判断,用实体判决驳回不妥。后者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适格并非起诉条件,明确的被告即已保证了诉讼的开启,如裁定驳回起诉,则相当于把被告适格又植入到了起诉条件之中、起诉时也应对此进行审查,这与我国现行规范的内容不符。这说明,我国在非起诉条件之诉讼要件的处理上出现了法律漏洞。对应于大陆法系的诉讼裁判(判决/裁定驳回诉),我国是以裁定驳回起诉吸收其功能还是在法定的判决类型之外创设新类型面临着政策上的选择。本文倾向于前者。所以,被告适格虽未被规定在起诉条件之中,但根据本文对起诉条件的理解,这也只是说明起诉时可以不对其审查、而非不能对其审查,对于起诉时即可发现被告明显不适格的情形仍可审查、裁驳,以及时筛除或补正不合法的诉讼。

三、不适格之补救

发现当事人不适格之后,如果径行裁判,则往往意味着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化解,先期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将尽付东流。基于纠纷解决和诉讼经济的目的,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到裁定驳回之间还可能存在着各种补救措施。由于驳回裁判本身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判断、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根本影响,即使被驳回,适格的当事人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因此这些补救措施原则上也只是具有倡导性而不具有义务性。

首先是法院补正的释明或命令。法院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后可对双方进行释明以谋求当事人自主更换,应无疑问。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要求审判长在诉讼要件能够补正时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台“民诉法”第249条第1款)。不过,对于当事人不适格是否适用该项规定,仍然意见不一:实务上一般认为无庸命令补正即可直接驳回,[15][16]而学理上则有意见认为如能补正仍应先命令补正,拒绝补正的才可裁定驳回。[9]372[17]后者是一种理想,前者更接近实际。即便以释明而言,也应认定为法院的权利而非义务,由法院裁量行使。

其次是法院对当事人的依职权更换。这种方式与上述命令补正同受辩论主义之苛责,且系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而单方作出,因此争议尤大。这种方式最早见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后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而取消。但学理上迄今仍有支持这种处理的观点,实务中也不乏依此处理的实践。[7]120[18]诉讼自由固然重要,但在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对于纠纷客观解决而言并无实际意义,法院基于纠纷解决的实益性而主动更换当事人也并非毫无道理。与此相类似的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而作的依职权移送。同样是不经当事人同意、同样是对诉讼影响巨大,何以管辖可以而适格不行?但同时也要考虑到,两种更换均可能因违背当事人意志而被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因此在职权更换时原则上仍应征询当事人意见,以裁定驳回作为备用处置。这些争议体现了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在发现真实与诉讼竞技、在效率与公正、在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犹疑与徘徊。

以上的讨论主要还是针对简单诉讼、自始不适格而言,广义上,当事人不适格还包括嗣后不适格(起诉时适格而立案后丧失)、复杂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例如: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与前者相关的是当事人恒定的原则(《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及诉讼中止、诉讼承继、诉讼终结的例外,*对于诉讼中实体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如何平衡诉讼相对方的信赖保护与第三方的实体利益保护将成为问题。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偏重于保护诉讼相对方的利益而采当事人恒定原则(德民诉法265条、台“民诉法”第254条),也即当事人不因实体关系变动而丧失形式上的适格;日本则偏重于保护第三方实体利益而采诉讼承继主义(日民诉法49-50条),也即当事人因丧失实体适格而丧失诉讼当事人适格。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原则上采纳了前者的路径,但也保留了依第三方申请赋予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主体地位甚至裁量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当然,导致实体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例如债权或债务转让),还可能是法律事件(例如当事人死亡)。后者既变动了实体法律关系,也消灭了形式上的当事人,属于当然丧失适格的情形,已无当事人恒定适用的余地。而非裁定驳回起诉;在后者情形,除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外,依职权追加/更新也获得了相当地认许(《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70条第1款第4项、《民诉法解释》第73条)。

四、不适格而误为实体判决的效力、执行与救济

对当事人适格的审查,虽然理论上贯穿于起诉开始的诉讼全过程,但也难保不会将不适格的当事人误认为适格并进而作出实体判决。对于现实纠纷而言,这一判决应为无效用判决。但无效用并不等于无效,这一判决仍可能对诉讼当事人、对案外真正适格者、对法院产生权利或利益上的影响。

对该实体判决,大陆法系的通说是当事人可上诉救济、但原则上不能申请再审。[1]215[6]420[9]373对于上诉救济,台湾地区的多数意见突出了当事人适格“公”的一面,认为法院在二审、三审中仍以之为职权调查对象(台“民诉法”第478条第1款,2003年修正理由之4),前诉实体败诉一方以对方主体不适格为由提示或异议也自不待言。而日本部分学者却认为如果实体败诉一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只是看到败诉结果后才提出异议的话,有违当事人公平,因此即使在上诉中提出原则上也不应再考虑。[1]215也即,将公平考量纳入到了判决效力的塑造之中。

该实体判决既然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经程序保障而作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便为有效,非经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废弃,胜诉的不适格者便仍可能以之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对败诉方实施强制执行。案外真正适格者因为未受程序保障,故该判决在真正适格者之间便非为有效判决,理论上真正适格者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台湾地区的多数意见是肯定真正适格者之间的再行诉讼,也即真正适格者之间的权利不受影响。[9]373[16]159但如此一来,被告可能因同一纠纷、同一诉讼标的而双重败诉、二次给付,实体上甚为不妥。与此相反的是,日本学者却认为仍应以该实体判决为有效判决,但为了防止败诉方的二次给付,可准用民法规定(日民法第478条),以被告之清偿为善意清偿、以接受清偿者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使后续纠纷在案外真正适格者与接受清偿者之间展开。[19]

以上的处理分歧仍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谁负有查明当事人适格的义务、谁应承担不能查明的风险”。该问题在诉讼当事人、法院、案外真正适格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相对模糊的地带。就此而言,以上观点均有可议之处。(1)从案外真正适格者(适格债权人)的角度看,若以前诉判决为完全有效判决、使后诉只能在其与接受清偿者之间展开(如日本),则真正适格者可能因胜诉原告无力履行而承受实体风险,也可能因管辖根据改变等而遭受程序上的不利。这无异于是使案外真正适格者承受了前诉未查明当事人适格的后果,使其因他人行为而承受了不利益。这也与债务移转需经债权人同意的实体原则相抵触(《合同法》第84条)。但如果完全无视前诉判决、仍在真正适格者之间展开后诉(如台湾),则真正适格者又可能因败诉方无力再履行而遭受实体风险。所以,使前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脱离开后续纠纷,均有不妥。(2)从适格债务人角度看,使其因前诉判决的履行/执行而得逸迹于纠纷之外,则对其未能注意适格问题的疏忽未免过于宽容。对允许再次被诉而出现的二次给付,如不允许其在前诉事后申请再审救济、不允许其在前诉判决执行中以不适格为由进行异议,对其又未免过于苛刻。当事人适格毕竟不同于实体事项,因为后者即使当事人自认或举证失败最多也只是一次败诉的后果,因而有适用当事人自我责任及辩论主义的基础;而前者关系到诉讼的合法性,并非当事人完全的义务范围,也适用类似规则,则当事人不仅可能出现同一纠纷多次败诉的后果,还将因为生效裁判的存在而无法像诉讼外错误履行那样事后通过不当得利诉请返还,实体上难言妥当。法院未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的适格问题或未催促举证也难说毫无可咎之处,故难以令当事人完全承担无法查明的后果。依职权主意固然限定了法院承担责任的风险范围,但如过分执着于当事人提出、执着于法律真实和纠纷解决的相对性,则最终可能走向对实体权利的重大伤害,法院在此过程中也将彻底沦为游戏的工具,无处置放其纠纷解决的社会目的。(3)前诉胜诉原告尽管经由程序保障取得胜诉判决,但实体上总归是不当利益、应当去除,无论是通过案外真正适格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通过前诉败诉被告对其申请再审。程序保障只是论证判决可接受性的重大理由,而并非判决必然可被接受的充分条件。(4)当事人公平未必一定要纳入到救济的考量之中(如日本),也未必一定要通过失权或判决效力塑造的方式予以回应。诉合不合法有其外在标准,即使实体败诉者在上诉中才提出异议,也可向台湾一样直接对实体判决产生影响。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给法院秩序带来的混乱,完全可通过另案的损害赔偿之诉或者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规制。

承认真正适格者对前诉败诉者的另行起诉、使败诉者就同一诉讼标的承受法律上的双重损失,在实体上是不好接受的,因此有必要适时承认再审救济;承认败诉者申请再审或真正适格者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真正适格者对前诉胜诉并取得利益者的另行起诉,似乎又有必要承认败诉者可在前诉判决执行或上诉中进行救济*依据执行形式审查原理,只要执行名义载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执行机构原则上不应再对其他事项进行审查。我国当前的立法,只赋予债务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结合前述原理,执行机构是不能直接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这一名义形成中的瑕疵来否定执行名义的执行力的。但从纠纷实质解决的效率而非个别执行的效率出发,执行机构仍应对这些事项有所注意,以免在将来执行上出现周折。不过,即使债务人提起异议并被执行人员认可,理论上至多也只能作为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信息先导。;承认可在执行或上诉中救济,相当于变相承认了适格问题可在这些程序阶段中继续争议,与其如此、何如在一审程序中强化审查?强化对适格的审查,一方面可以在辩论主义提出资料的范围之外承认法院释明及职权探知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可以在程序的早期即启动对该要件的审查。我国的职权调查规定、起诉条件设置不是恰恰回应了这种需求吗?

当下之际,我国应保留这些救济方式。以上这些方式(除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外),无论是启动新诉还是撤销/再审旧诉,均为诉讼救济,在效率上或有不及。我国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是另外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可斟酌不同情形、不同主体受到的程序保障,以决定救济方式的适用*跳出当事人适格,本文关于诉讼、执行交互影响的讨论,同样可以用于检讨其他事项。现代民事诉讼普遍呈现了当事人主导的趋势,依职权注意甚至抗辩事项的界定更是体现了传统职权探知范围向当事人主义的退却。这些固然能够为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权责分担划定一个标准,缓解法院难以深入介入、不宜深入介入或不愿深入介入的尴尬,但完全由当事人来承担这些不利后果却是不尽妥当的。由此出现的“瑕疵”判决不仅可能给下游的执行带来影响,还将附随出现“是否需要维持其效力”以及“如何救济”的难题。这也是以纠纷客观解决为追求、却以相对性为基准建构的诉讼程序本身内在矛盾的一个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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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Procedure Influence of Incorrect Parties and its Solution

AN Hai-tao

(School of Law,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China)

Proper party, as quite a classical term in Civil Procedure Law, is the pivotal joinpoint between substance and procedures. Nowadays, there still remains disputes on the concept、 character、 ascertaining、remedy and relief on this term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mproper parties, corresponds to the right of litigation implementation in our country. It is located between substantial matters and procedural matters. The court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and examine this term by administration. The material for examainat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ose provided by the parties in principle, but it is not constant. If the trial erred in entering substantial judgment, we need overall consider the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fairnes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nd the efficiency to decide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 and the means of relief, which include but are not limited to appeal, objecting in execution, applying for a retrial, and filing a new lawsuit or a lawsuit to abrogate the former judgment.

proper party; right of litigation implementation; conditions of the action; attention by administrative; means of relief

2017-01-12

安海涛,男,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920.4

A

1008-2603(2017)02-00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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