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2017-02-23王嘉伟赵树文

关键词:信义控制权公司法

王嘉伟, 赵树文

(1.河北大学 创业指导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2.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

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王嘉伟1, 赵树文2

(1.河北大学 创业指导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2.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

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公司法》资本制度架构进化的重要路径,而2014年《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使得这一问题更为紧迫。鉴于此,有必要以信义义务内涵、逻辑根源及其功能等理论问题为基础,深入剖析当前《公司法》对其规制的缺失,进而有针对性地围绕拓展责任主体、增补内容构成、修正判断标准以及强化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对其加以推进。

公司管理层;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公司资本;资本弱化

公司资本制度架构的效率性趋同是世界各国公司法不断修正的基本方向,公司资本行政管制的软化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路径,而资本行政管制的软化需要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规制的强化作为替代性支撑。因为作为一种事后司法救济措施,信义义务有助于对公司管理层的资本弱化行为进行阻吓与矫正,从而在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效率性价值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性,进而更好地保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2005年《公司法》在放松公司资本行政管制的同时,原则性地明确了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并较为详细地强化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意在实现行政管制放松与司法规制强化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资本制度效率性与安全性并重。2014年《公司法》则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对公司资本行政管制进一步放松,不仅原则性地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而且取消了验资程序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等行政管制措施,以期更好地提升公司制度运行效率,但是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并未及时做出必要的修正,其结果是行政管制改革激进,而司法规制跟进不足,从而危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最终阻碍公司制度的运行效率。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做出必要的完善。

一、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内涵、逻辑根源及其功能

(一)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内涵:以信义关系为核心

信义义务制度在当前公司治理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功能,知名公司法学家徐晓松教授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信义义务制度已经成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托。”[1](P51)“信义义务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2](P2)因此,对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界定的核心依然是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核心则是“指向信任、不得谋取私利”[3](P141),并且“受托人—受益人关系从过去到现在始终是信义义务关系的最终范式。”[4](P23~25)受托人自然是指信义义务关系的中的义务人,而受益人则是指信义义务关系中最终权利人。从信义关系的本质及其表达范式来看,《布莱克法律词典》无疑对其做出了精确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①所以,以信义关系的表达范式为基本逻辑,借鉴《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表达模式,可以将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界定为:公司管理层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群体所应承担最大程度的注意与忠实义务。

沿着“受托人—受益人关系”这一范式对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概念进行解读,就需要进一步明确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究竟如何确定?第二,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受益主体如何确定?

就公司管理层责任主体而言,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但是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倾向于将公司管理层界定为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英美法系则持更加开放的态度,例如,英国规定有“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概念,影子董事是非经正式程序产生但掌握董事会控制权的人;事实董事是非经正式程序产生但其行为体现董事身份、地位的人,这两种董事都未得到股东会明确任命,没有履行公司董事产生的法定程序,但是其行为均表明其具备实质董事的能力与地位,因此需要承担董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实际身份往往是公司控制股东。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管理层做扩大化解释,将公司的控制股东纳入公司管理层的范畴,因为尽管公司经营是在董事会领导下进行,但是董事最终是由股东选举而产生,他们可以直接对董事施加压力以影响其决策,甚至可以直接对董事下达命令以实现其控制权。[5](P66)

就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最终权利主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全部纳入。当前信义义务的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义务主体由董事延伸至控股股东,相应的权利方也向小股东和债权人扩展。”[1](P51)因为公司相关利益群体之间存在着冲突,既包括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控制股东与债权人、控制股东与董事等经营者之间的冲突,也包括董事等经营者与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应将中小股东、债权人也纳入权利主体范畴。

(二)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根源:以公司控制为逻辑

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制度产生的根源是深入分析其制度构建的内在逻辑基础。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公司控制。公司控制是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施以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以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的选任,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活动,甚至使该公司成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的工具。[6](P2)能够对公司进行控制即掌握着公司控制权,也就主导着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力,而公司管理层可以借用这种支配力进行机会主义行为,进而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例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以及侵占公司商事机会等等。因此,公司法必须对公司管理层控制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防止其被滥用,这样信义义务便走进了公司治理的制度框架之内。尽管学界更多的是沿着“代理关系”、“信托关系”以及“委任关系”来构建公司管理层承担信义义务的逻辑基石,不同学说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是三种关系理论却体现着鲜明的共性: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或者被委任人都享有对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或委任人财产的实际支配与控制。正是这种代理、委托或委任下控制权的产生催生了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信义关系,进而产生信义义务。

(三)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功能:防止公司资本弱化

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指出:“公司主要是解决出现在筹措巨额资本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的方法。”[7](P514)因此,资本是公司运行的血液,是其得以生存的根本。与之相对应,资本制度始终是公司法制度架构的核心,其它制度或多或少都与资本制度有着直接与间接的联系,而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资本弱化,进而实现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公司资本弱化的预防主要是通过行政管制与司法规制两种路径加以实现,而信义义务制度则是司法介入资本制度的重要依托,能够对公司资本弱化行为进行有力的事后规制。学界对此给予了高度的认同,知名法学家徐晓松教授指出:“信义义务已经成为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的主要依托。”[1](P53)华东政法大学梁爽教授则指出:信义义务制度确立了司法干预公司经营的边界,体现着一国公司立法和司法裁判的水准。[8](P19)笔者认为,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首要功能在于为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明确的制度性约束,包括“反盗窃指令、限制利益冲突的交易以及对管理层中饱私囊的行为予以限制的种种规则。”[9](P104)其主旨在于明确管理层不能够从事导致公司资本弱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否则就应当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进而对公司管理层控制权滥用行为形成阻吓,从而取代了行政管制的事先监督,正如美国学者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与丹尼尔·费希尔所指出的:“它(信义义务)以阻吓作用替代了事先监督,这正如同因为刑法为抢劫犯罪行为悬起了达摩克利斯之剑。”[9](P103)

二、当前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一)信义义务责任主体规制的缺失

对少数股东的受托义务,不仅是董事的义务,而且也扩展到多数股东[10](P379),控制股东是公司管理层的重要主体,但是《公司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尽管《公司法》第20条原则性地对股东信义义务做出了规制,强调股东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但是实践当中多将此义务理解为控股股东所承担的义务。虽然《公司法》第216条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做出了规定,但是其界定范围并不能涵盖实质意义上的控制股东。因为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控股股东强调的是控股权,而控制股东强调的是控制权。”[2](P27)所以,从当前《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缺乏对公司控制股东的清晰界定,这容易导致实践中对享有实际控制权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二)信义义务内容构成规制的缺失

1.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公司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控制股东可能是控股股东或者相对多数股东,其利益与公司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但是毕竟不是公司的独资股东,因此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的一面,特别是在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过程中,这种利益冲突更加明显。因此,应当明确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明确禁止其利用公司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等机会主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其次,对公司中小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控制权转让过程中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控制股东有权进行股权转让以获取转让收益,但其转让应当谨慎进行,不应当使公司控制权落入明显对中小股东不利的后继控制者手中,这会导致中小股东遭受后继控制者的财产掠夺,特别是对于那些期待通过获得公司控制权进而攫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后继股东,更容易通过资本弱化行为转移公司财产进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10](P113)二是与中小股东股票交易中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作为控制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内部信息,这些信息对公司未来股票价格必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其容易利用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与中小股东进行交易,进而掠夺中小股东资产。

再次,对债权人信义义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就当前《公司法》而言,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从属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控制股东对其从属公司享有直接的控制权,极易利用控制权转移甚至掏空从属公司资产,以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控制股东应当对其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尽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看作是强化控制股东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重要设计[2](P291),但是当前《公司法》对其规定却存在以下不足:适用要件过于原则化,究竟如何判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究竟如何判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尚未有清晰规定。第二,对从属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控制股东不但对受其控制的子公司及其他小股东应负受托人责任,同时在子公司受损或者破产时应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同样的责任。”[11](P124)只有对此义务进行规制,才能更好地防止控制股东通过控制集团内部关联交易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当前《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亟需完善。

2.董事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

董事信义义务法律规制的缺失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公司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此缺失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就注意义务而言,尽管《公司法》第147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以勤勉义务替代注意义务,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因为根据英美法原理,勤勉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一个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应当包含技能义务和谨慎义务,单纯的勤勉义务本身不能涵盖注意义务的全部内容。同时也未能对注意义务进行更加具体明细的划分与规制。就忠实义务而言,其缺失主要体现在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之诉举证责任规制的缺失,究竟如何对《公司法》第148条所列举的忠实义务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事关董事忠实义务的有效实施,但是《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范。

其次,对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具体体现于董事对股东交易信息披露义务规制缺失、对控制权交易中目标公司董事忠实义务规制的缺失以及董事权力行使正当性规制的缺失。当董事与公司股东进行股份转让交易时,董事应当披露其所掌握的公司信息,从而使双方在信息公平的环境下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在公司控制权交易当中,目标公司董事与股东利益会产生冲突,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应只是关注公司控制权的维护,而损害公司整体股东的利益;董事自身权力的形式必须符合公正的目的,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例如董事在确定公司股票发行价格时就必须进行谨慎地价值评估,“董事们必须运用自己的权力,以不致使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受损的态度,对为获得股票而提供的对价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评估”[5](P262)。

最后,对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制的缺失。《公司法》并未针对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做出任何法律规定,但是董事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其经营管理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直接影响。根据著名学者张开平教授的观点:“董事到底应当对谁承担信义义务,应当从董事会所享有权力的性质以及这种权力所作用的范围来把握。”[12](P156)所以,应当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对此,无论是英美判例法抑或大陆法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29条与第43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韩国商法典》第40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履行状况需要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正如赵万一教授所指出:“为了使董事信义义务的判断更具可操作性,必须对董事信义义务的承担制定一些标准。”[13](P25)但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判断标准存在着明显的缺失。

1.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判断标准规制的缺失

当前《公司法》并未针对控制股东做出直接规定,自然未对其信义义务判断标准做出规制,究竟如何判断其对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履行状况,缺乏明确的依据。尽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看作强化其信义义务设计的特别规则,但是该制度只是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进行了规范,无法涵盖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所涉及的其它领域,其效力范围十分有限,而且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

2.对董事信义义务判断标准规制的缺失

首先,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缺失。当前《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以“勤勉义务”对注意义务做出了规定,不仅未能明确采用“注意义务”的表达形式,而且未对其进行典型的类型化分析、未对其判断标准做任何规定,这必然会影响实践当中对董事注意义务履行状况的实际判定。

其次,忠实义务判断标准的缺失。相对注意义务而言,《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规定相对明晰,不仅在第147条原则性地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而且在第148条列举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毕竟上述条款无法涵盖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其它潜在情形,这就需要对此做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性界定,以便为潜在的未知情形预留判断基础。

采用督脉上行脑部后正中线以枕骨粗隆上为定点,每次进针破骨约1 mm,每次选穴1个(四肢关节以骨面进针,每次两个穴位,每十天为一个疗程,间隔七天第二个疗程)病程需要3~5个疗程,重者可以行81天,有的可以行两个81天治疗。急性患者选择刺骨结合石学敏教授的醒脑开窍疗效更好。

(四)信义义务民事责任规制的缺失

“责任规制与司法规制是密切联系的,责任规制是就实体法规定的角度而言的,司法规制是就程序法规定的角度而言的,有了责任规制才会有司法规制。”[14](P187)因此,必须确立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与补偿功能的发挥,实现信义义务法律制度对管理层资本弱化行为的阻吓。但是,当前《公司法》对信义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制存在缺失,这主要体现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规制的缺失上,《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控制股东对股东与债权人责任、第149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责任、第152条规定了董事对股东责任,但是未能就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容易刺激董事滥用公司控制权进行机会主义行为,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完善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拓展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责任主体

对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责任主体的拓展就是应当明确控制股东的界定,将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概念相区别,同时明确其作为实质意义公司管理层的定位,并对其进行类型化规制。

1.明确控制股东的概念

通过概念进行的概况性界定有助于揭示控制股东的本质,并为其具体判断奠定灵活性基础。具体表达形式可以借鉴罗伯特·汉密尔顿教授关于控制股东的定义:“拥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或者是拥有相对较多的少数股份,但由于公司股份的分散而能够控制公司高级职员任免权的股东。”[15](P388)这种界定一方面区分了控制股东与控股股东,因为其可以是拥有相对较多的少数股份,并不控股;另一方面客观地揭示了控制股东控制权行使的路径,即通过控制公司高级职员对公司进行控制,使高级职员成为其代理人,当然这里的高级职员是广义的概念,也包含公司董事。

2.明确控制股东的管理层定位

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由于能够控制公司高级职员的选任,进而能够影响甚至决定公司业务,所以控制股东具有间接的公司控制权,其应当归入公司管理层范畴,进而对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适度的信义义务,正如德国学者鲁特所指出:“多数派股东与公司机关负有同样的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不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一般的对少数派股东负有公正、正当地运用自己所处的多数派股东地位。”[16](P197)当然,虽然是归入公司管理层,但是由于控制股东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控制公司业务与决策,其与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自然也就各不相同,并不是因为同属广义上的公司管理层,其信义义务就相同,这一点必须明确。

3.明确控制股东的类型化构成

正如著名学者刘俊海所指出的:“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 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 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17](P36)因此,对控制股东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具体界定,从而更好地对其进行甄别。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关于控制股东的具体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第一,直接持有或借助第三人间接持有公司具有表决权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出资额)50%者为控制股东;第二,直接持有或借助第三人间接持有公司具有表决权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出资额)25%者推定为公司控制股东,可以由其反证自己不具有控制权从而不成为控制股东;第三,虽然不符合上述情形,但是通过合同进行控制或者就公司特定经营行为或交易有具体支配力时,也应被认定为控制股东。[18](P36)

(二)增补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内容构成

对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构成的拓展,应当根据当前《公司法》规制的缺失,针对控制股东以及董事分别展开。

1.增补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构成

首先,明确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公平交易义务。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不仅双方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而且由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所以必须对此交易进行特别法律规制,其具体路径应当是强化控制股东的公平交易义务。“控制股东公平交易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与附属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在公开信息的前提下,履行公平的授权程序,遵守公平的交易条件,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1](P124)《公司法》应当对此内容加以明确,进而防止控制股东在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时攫取公司财产。

其次,明确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第一,明确控制股东在控制权收购中的信义义务,即在面对控制权收购时应当对中小股东负责,及时公布各种收购信息,使中小股东知悉所有与控制权交易相关的信息,进而能够公平分享收购溢价。同时,应当承担对控制权收购方的谨慎调查义务,防止恶意第三方在收购成功之后,利用不法手段攫取公司财产,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第二,明确在与中小股东交易中的信义义务,即控制股东在与中小股东进行股份交易时,应当向中小股东披露其尚未得知的公司经营信息,使中小股东对股份交易价值进行更加客观、公平的判断。

最后,明晰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第一,强化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一方面,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应当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不得损害其利益;另一方面,应当明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包括具体适用的情形、举证责任的分配、连带责任的界定以及案例指导的实施等等,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强化债权人信义义务设计的替代性措施更具可操作性。第二,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子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以期更好地规制不正当公司集团交易,防止控制股东利用集团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解决措施是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从而在子公司破产时,使控制股东及其从属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列后于其他债权人,给予其他债权人公平的保护。

2.增补董事信义义务的构成

首先,明确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董事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并对公司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了如指掌,因此董事与中小股东实际地位并不平等,如果其利用信息优势与中小股东进行交易,将会给后者利益带来损害。所以,必须强化与股东进行交易时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向中小股东披露其所掌握、了解的公司相关财务、经营信息。

其次,明晰董事在控制权收购当中的信义义务。“假如一项并购,将损及董事的现有利益或未来利益,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们往往会采取各种对抗行为以阻止并购的进行。”[13](P25)所以,必须对董事所采取的收购防御措施进行规制,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必须禁止董事会采取任何未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措施来拖延、阻止以及破坏一个对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十分利好的收购要约,绝不能允许董事以牺牲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保有个人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最后,明晰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董事不得利用其控制权从事资本弱化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公司法》应当明确董事既不能通过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能协助控制股东进行自我交易或者关联交易,进而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有以上行为,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修正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

1.修正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判断标准

对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制主要在于控制其通过自我交易以及控制权转移交易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其信义义务判断标准的拓展应当针对自我交易与控制权转移交易而进行。具体而言,应当强化以下两方面内容。

首先,强化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公平测试标准。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是否公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衡量:第一,公开性,即要求在交易之时应当向公司董事会以及所有股东公开披露交易之事实,并就对双方利益影响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做出说明;第二,独立性,即控制股东所涉自我交易应当由其他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者董事加以表决,否则相关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交易;第三,实质公平性,即“法院仍有权对交易条款公平性进行综合审查。”[11](P128)法院有权根据具体交易的程序以及交易价格等相关因素进行司法判定。

其次,强化控制股东控制权交易行为标准。对于控制股东控制权交易的判断标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制:第一,细化控制股东的谨慎调查义务,是否对收购方的购买价格支付意愿、公司流动资产兴趣、转移公司控制权的坚决性、对流动资产控制急迫性以及对交易进行要求的紧急性等相关因素进行调查,如果对以上因素进行深入客观地调查,就说明其履行了谨慎调查义务,否则反之;第二,强调控制股东的信息公开标准,控制股东应当向中小股东披露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包括“并购的合法性、效力;目标公司、并购公司的资产、责任运作等问题;税收、债务、债权等。”[13](P25)

2.修正董事信义义务判断标准

忽视经营判断规则的引入是董事信义义务判断标准的重要缺失。经营判断规则又称为商业判断规则,是指如果董事所做的商业判断与其个人没有利益关系,并且是在掌握相关信息并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情形下做出的决策,其不对该决策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8](P160)该规则是对董事经营决策行为进行判断的基本规则,它强调董事与经营决策事项的非利益相关性,董事的勤勉性即对决策信息的掌握,董事主观是为了公司最佳利益。同时,美国的判例也对其适用的主观要件做出了明晰:只有董事在经营判断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才对其决策负责,并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②因此,其对于鼓励董事大胆决策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尽管其在一定程度充当了董事决策行为风险的避风港,但是在实践中也不断得到修正,对于规制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发挥着重要功能。

(四)强化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三个功能:惩罚、救济、预防”[19](P348),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责任的高效履行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的保障。鉴于当前《公司法》已分别就控制股东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董事对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所以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法律责任的强化主要在于完善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规制。

1.明确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条件

伴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不断发展,董事与债权人关系已经愈发直接化,因此“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也是必然之举”[20](P115)。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公司进入或者濒临破产阶段为条件,而是一种公司运行常态化下的必然要求,只要董事在经营决策中有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遭受损失进而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就必须对债权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明确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就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性质而言,学界存在着直接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之争,前者认为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直接无限连带责任,以对董事过错行为进行惩罚,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后者认为直接连带清偿责任过于严重,甚至“会使董事因为偶尔一次的失误而致倾家荡产”[20](P116),不利于保护董事利益。笔者认为,宜将董事界定为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公司是债权人的交易相对人,而董事是代表公司做出决策,所以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则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公司是债权人的直接交易相对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首先由公司清偿,这样不仅有利于适度减轻董事的责任负担,对其经营决策形成正面激励,而且也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尊重。

注 释:

①Black'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2004.

②参见Aronson v. Lewis,473A.2d805(Del 1984).

[1]徐晓松.我国《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制度缺失[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5,(1).

[2]王继远.控制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赵树文.董事信义义务立法及修正[J].理论探索,2012,(1).

[4]Gerard M.D.Bean,Fiduciary Obligations and Joint Ventures[M].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

[5](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甘华鸣,等,译.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6]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8]梁 爽.董事信义义务结构重组及对中国模式的反思[J].中外法学,2016,(1).

[9](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0]Gower.P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M]. London:Sweet & Maxwell,1997.

[11]习龙生.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张开平.英美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赵万一.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

[14]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1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李存棒,译.公司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7]刘俊海.《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5,(3).

[18]美国法律研究院.楼建波,陈炜恒,译.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9]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0]冯 果,柴瑞娟.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

Study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Fiduciary Duty of the Company Management

WANG Jia-wei1, ZHAO Shu-wen2

(1.Entrepreneurship Guidance Center,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2, China; 2.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2, China)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company management faith obligation is to promote theCompanyLawsystem of capital structure in the evolution of important path. And in 2014, the establishment of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in theCompanyLawmakes this a more urgent problem. In view of this,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analyze the lack of the regulation of the currentCompanyLaw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issues such as the connotation of loyalty, the logical root and its functi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its responsibility subject, to extend its content structure, to amend its standards and to strengthen its legal responsibility so as to promote this system.

company management;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iduciary duty; corporate capital; capital weakening

1671-1653(2017)01-0031-07

2016-12-18

2016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16FX002);201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CLS(2016)C26)

王嘉伟(1977-),女,河北阜城人,河北大学创业指导中心教师;赵树文(1976-),男,河北滦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公司法学研究。

D922.291.91

A 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7.01.006

猜你喜欢

信义控制权公司法
神农科技集团正式接收广誉远控制权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信义兄弟
公司控制权的来源
FF陷控制权争夺漩涡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独立董事的义务——以万华之争为例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
企业社会责任是承诺性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五条解读
尴尬官司:40万元买不断一桩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