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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重构
——对单一法理择定基准的反思

2017-02-23张曦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理基准制裁

张曦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民诉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重构
——对单一法理择定基准的反思

张曦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与其法理基准是“性状”与“基因”的关系,“基因”决定“性状”的表达,法理基准则决定了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具体制度设计。目前我国以“制裁”法理为基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立法上设计了对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的法律效果模式。我国当前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依托于单一的“制裁”法理,导致制度设计上存在立法层级低、法律条文简单模糊、法律效果指向对象范围窄、法律效果对证明妨碍当事人主观心态归责种类范围窄及法律效果具体操作模式单一等问题,致使当前立法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民事审判需求,不能对已经实施或意欲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充分起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亦不能对被妨碍的当事人进行有效“救济”。对此,我国应探索适用“公平”与“制裁”相结合的多元法理基准,以证明妨碍行为实施人在本证中是否负证明责任为分类标准,在多元法理基础上对证明妨碍法律效果重新进行制度设计。

证明妨碍;法理基准;法律效果;制度设计重构

一、证明妨碍法效与法理基准的内在关系——“性状”与“基因”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妨碍基本内涵

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证明责任理论是其脊梁,属于前沿问题。[1]罗森贝克曾经提出,“证明责任是对每一部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可以理解为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三段论的补充和适应的例外情形,在程序法及实体法领域,为了解决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而设立的裁判规则。[2]1926年,德国法学家莱昂哈特出版了《证明责任论》一书,首次区分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厘清了两种概念的本质区别;此后,理论界进一步完善了证明责任两层含义的解释:第一,传统理论中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是指谁主张就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现代理论中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尽举证责任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在主次关系上,德国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集大成者汉斯认为,客观证明责任既存在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又存在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而主观证明责任仅存在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客观证明责任是法官“最后的一招”,决定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居于主导地位。[4]

汉斯的观点与当事人主义相呼应,随着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调查领域的职权主义功能逐渐弱化,当事人需积极搜集相关证据以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另一方则会收集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在现实中,因为经济能力、社会地位等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基于趋利辟害的人性考虑,处于优势地位而又不满足法定证明责任倒置情形的一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在民诉程序上的平等,英国早在290多年前就确立了证明妨碍制度,在证据法上对于当事人毁灭、隐匿证据及其他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课予一定程度的不利之法效。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认为,证明妨碍是不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妨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行为。[5]参考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应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诉前或诉中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难以接近并获取相关证据,在法律上做出对妨碍方不利调整的机制,以维护受妨碍方平等接近证据的程序性权利。

(二)法理基准决定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基因”决定“性状”表达

民事法律的施行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违法行为将受到制裁,以体现法律的预防和矫正作用。就如同博登海默指出的,“法律如若没有制裁手段保障实施,则可以认为对于反社会、非合作等犯罪因素,该法律没有约束能力,进而可以认为该法律不具有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能力”。[6]如若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法律应对其施加以一定的制裁法律效果,实质恢复双方接近证据能力和诉讼地位的平等,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保持证明妨碍制度的有序运行,法律效果应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而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与其法律择定基准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核心问题在于,证明妨碍行为发生后,为了维护被妨碍方的合法权益,究竟应对于妨碍方施加以何种方式的法律惩戒措施,而惩戒的指向对象、规制行为样态、操作方式等正是其所依托法理基准的本质反映。在生物学上,基因控制性状的表达,由此可类推,法理基准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是“基因”与“性状”的关系,不同的“基因”控制不同的“性状”,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具体制度设计是由其择定基准法理决定的。

二、我国民诉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现状与缺陷

(一)证明妨碍法效立法现状考察

最高院在1998年颁行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改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中指出: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虽没有正式在法律上提出“证明妨碍”这一概念,但其对证明妨碍的行为施加以私法之制裁,可视为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开端。此后在最高院在2002年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亦是对此法律条文进行了重申,内容上实则别无二致。并且,在此期间,一些法院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在判决书的说理环节适用证明妨碍的基本法理,比较典型的如李艳诉李海生否认其为女方所生男孩父亲案等。[7]

我国在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11条做出了如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随后,2015年最高院颁布实行了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其第189条第3款则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行为的,人民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以上法律规定虽然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慑怀有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动机当事人的效果,但其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在我国确立证明妨碍制度,仅仅对证明妨碍行为实施当事人设置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效果,包括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和刑法上的制裁,希冀以公法之制裁来预防类似妨碍行为再次发生。[8]其并没有从受妨碍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救济的角度进行考虑,真正目标是通过制裁手段在公法角度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提供保障。[9]

(二)我国民诉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之不足

通过一系列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无论是在学术界亦或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未能对证明妨碍引起足够的关注。一方面,我国法律对证明妨碍的相关规定十分粗陋;另一方面,我国大学阶段相关法律教材极少提及该理念,也鲜有学者对其进行相对完善的系统研究,可以说理论界对证明妨碍的漠视进一步影响了该制度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应用。经过分析,我国证明妨碍法效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法律层级低且相关条文粗陋。通过考察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是从公法角度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应施加何种惩戒措施进行了相关规定,而真正对证明妨碍相关制度理念进行阐释的是《审改规定》30条和《民诉证据规定》75条的规定。因此,我国证明妨碍法效实际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位阶较低,进而导致自身缺乏权威性、稳定性及立法科学性;恰如学者所言,从科学立法的视角审视,司法解释是一种缺乏理性和规范性的法律形式,其非但难以维护自身权威,更是难以实现自身的不断进化及完善。[10]除了自身层级低这一弊端,其内容也十分粗陋,仅仅用一句话简单概括,在日益复杂的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根本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功效。

第二,证明妨碍法效指向对象单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证明妨碍法效的指向对象,但是根据法条内容可推知,证明妨碍法效的指向对象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不包括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此可见,我国证明妨碍法效的指向对象范围过窄,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若提出反证,本证之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其亦同样可能实施证明妨碍行为。

第三,证明妨碍法效对妨碍人主观可归责性规制单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妨碍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无正当理由”既是说明我国将证明妨碍方主观可规则性限定为故意,因为过失情形(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大部分审判实践中都可不同程度视为“正当理由”,所以在对妨碍人主观可归责性的规制上,我国法律忽视了过失样态之证明妨碍。

第四,证明妨碍法效对妨碍行为样态规制单一。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样态,我国在证明妨碍立法上仅仅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行为样态,“拒不提出”这一概念十分模糊,模糊的法律条文会给民众带来恐慌,给社会带来不安定。虽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可施以公法制裁的“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等行为样态,但其内容孤立没有与证明妨碍理念相结合,目的仅仅是保护证明权,尚不宜视为证明妨碍法效规制的行为样态。

第五,单一法理导致证明妨碍法效操作模式(即惩戒与救济形式)单一。考察我国证据妨碍现有立法可知,我国证据妨碍法律效果操作模式依托于基准法理“制裁”,其包括两个子法理“惩罚”和“预防”,“惩罚”法理以妨碍方主观可规则性之故意为判断基准,制度设计上以对妨碍行为之实施者施加以一定的不利之推定为模式,忽视了降低证明度,证明责任转换等操作模式。同时,根据国际通行民诉法理念,证明妨碍法理应涵盖“惩罚”“预防”及“救济”三个部分,而我国缺乏“救济”法理为依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妨碍行为实施方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无法获得程序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我国证明妨碍法效操作模式单一,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民事审判需求。

三、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法上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之考察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发展之历史沿革,证明妨碍理念及制度基本起源于证据法。但美国法有其独特之处,其并非仅在证据法领域对证明妨碍行为加以处理,根据证明妨碍行为的不同样态,某一妨碍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违反律师执业伦理规范、民事侵权及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11]在美国法中,证明妨碍(spoliation of evidence)制度是指对目前已经或者未来将系属于民事案件的证据,一方当事人如果施加毁坏(destruction)、变更(alteration)、藏匿(concealment)或其他未予以保存(non-preservation)等行为,既妨碍对方公平接近证据,又阻碍法院发现真实,严重影响其公正行使司法权,所以将对证明妨碍行为投射不同程度的负面评价。[12]

美国法对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依据的择定基准法理有:“惩罚”法理、“预防”法理、“救济”法理及“公平”法理,同时,法院在不断衡平各基准法理之间的价值冲突,竭力避免法效制度设计陷入泥淖。美国证明妨碍法效具体制度设计在法理基准具体因素的选取考量上,地方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主要存在“判定五原则”和“判定三原则”的差异。尽管法院对判定原则细部内容及表述方法存在若干不同,但学理通说和实务层面在择定制度模式时,“妨碍方之主观规则要件”和“被妨碍方之所受不公平程度”乃系两个最重要且核心的因素。

在择定证明妨碍法效具体操作模式时,美国法规定了四类情形:第一,不经公判程序,法官直接做出认定一方败诉的终局判决的模式。此为最严厉的最后手段(a last resort),法院认为必须满足如下情形才能择定此模式:一方非常过分地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且无其他较为轻微却可同样有效的(lesser,yet equally effective)惩罚手段。第二,禁止妨碍方提出因妨碍行为而获取的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此法律效果模式强度略次于“终局判决”模式,要件上较为缓和,法院较为愿意课予,在司法实践中,妨碍方常因无其他证据可提出,致使法院认定无需陪审团认定事实而直接判决其败诉,效果与“终局判决”类似,可视为“终极判决”较缓和且容易让人接受的前因。第三,指示陪审团对妨碍方做出不利推定(adverse jury inference)。此模式依据法理要素为“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和“回复当事人间之公平”,但在法院指示前需要求被妨碍方必须先提出情况证据,以证明其不能再提出的证据内容不利于妨碍方,以在被妨碍方不再能提出的证据内容与所推定的事实间建立关联,这在妨碍方主观乃基于非故意态度之时,是极其重要的。第四,判决妨碍方负担费用。对证明妨碍法效模式,美国亦采取对妨碍方施加费用负担的方式。根据《联邦规则》和法院固有权限,法院可在诉讼中及诉讼外对妨碍方(包括妨碍方律师)单独或同时课予一定经济负担,包括被妨碍方举证所需额外费用及律师费。

(二)我国在美国法上可借鉴之经验

通过对美国法证明妨碍法理及法律效果制度设计之简单介绍,笔者从不同法域视野切入,对我国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操作模式进行重新检视,发现如下可借鉴之处。

第一,我国对证明妨碍时间范围的规制可扩展至诉前。我国立法虽没有明确限定时间范围,但根据现有法条可推知应为诉讼过程中,缺乏对诉前阶段证据的保护。而美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职业规范等均规定了当事人具有保存证据的义务,在诉前,美国法院根据“固有权限”得要求当事人保存诉讼证据;在诉中,美国民诉法亦规定当事人有事证开示义务。当事人最初享有实体法上义务,当其已经实际知悉或者可以合理预期面临诉讼之时,将转化为程序法上义务。

第二,我国应明确被妨碍时应受保护证据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应受到证明妨碍法效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何种证据遭遇证明妨碍时应受到保护没有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而美国法则明确指出,诉讼当事人并没有义务保存或留置其所持有之每份文件,但其有义务保存其所知悉或可被合理期待知悉的有关诉讼之证据、有合理之可能性足以引导发现可在公判程序中使用之证据,以及有合理之可能性将在事证开示程序中被请求提出之证据。[13]准此,在诉前或诉中,持有证据之当事人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保存可合理预期与诉讼相关联之证据的义务,而法院也将通过对保存该证据所涉费用及负担和证据的重要性及可替代性等因素的考察,判断当事人对该特定证据之保存是否具有合理性。[14]

第三,我国对证明妨碍方主观心态之归责要件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仅规定了证明妨碍行为的故意形态,缺乏对过失样态的规制。而美国法则根据妨碍行为人主观心态可规则性高低详细分为五类:(1)基于妨碍对方目的,恶意毁灭证据;(2)无妨碍恶意,但故意毁灭证据;(3)重大过失毁灭证据;(4)一般过失毁灭证据;(5)非过失行为毁灭证据。[15]准此,当证据存在却不提出时,主观心态归责性容易认定;当证据不存在时,应以毁灭、隐匿行为主观心态归责性的判定对象,而不能以证据对待证事实之意义为基准。

第四,我国对“公平”法理不应忽视。我国现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设计依据的是“制裁”法理,缺乏对“公平”法理(包括但不限于“救济”法理)的关注。美国法上,“公平”法理基于对“被妨碍着之不公平程度”因素考量,其核心在对“无此妨碍行为所原本应出现之证据状态”与“有此妨碍行为所现实出现之证据状态”间之落差问题的处理。美国法院在考量此落差对妨碍者所造成的不公平程度时,主要评估对象为“被毁弃证据对该诉讼之重要性与价值”和“被妨碍者借由其他证据达成相同证明目标之可能性”。[16]

四、我国民诉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之重构探索

通过对我国现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设计立法现状之研究,辅以在比较法视野上对美国法上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及法理择定基础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单一法理基准致使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对法理基准进行深一步思考,并以多元法理基准为“基因”对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设计进行重构。

(一)多元法理择定基准之探索

证明妨碍及法效之法理基准,从起源于人类最原始的经验法则开始,就面临审判实践中无法精确得知系争被妨碍证据之证据内容的本质困难,在这290多年的时间里,法学家们不断考察其他外界因素,竭尽脑汁追寻择定证明妨碍法系的判定基准,于现今形成了各国理论及实物界普遍认可的“制裁”和“公平”法理,从而为各国证明妨碍法效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础。

我国目前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构建依据的是“制裁”法理(包括“惩罚”和“预防”),欠缺对“公平”(包括但不限于“救济”)这一重要法理基准的适用,导致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操作模式上局限于公法上之制裁,但无论是强制措施还是刑事惩罚都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效果,显得震慑力不足;当前证明妨碍法效忽视对当事人私法上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具体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在妨碍行为制裁后果与通过妨碍行为获取的胜诉利益进行衡量之后,往往会铤而走险。当社会公众通过具体案件的公开而了解这种法律效果之时,则会进一步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及私法秩序。[17]

综上可知,我国不仅现行“制裁”法理内涵亟待完善,且应该在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的择定基准法理中,加以“公平”法理,并使得“公平”和“制裁”法理紧密结合,作为核心思想基础,探索多元法理基准的构建。“公平”与“制裁”系两个应在概念上加以区分的法理,其应有各自的判断因素与法律效果。第一,“公平”法理目的在于“回复当事人间之不公平”,希冀借由证明妨碍的法效调整、回复当事人间在证据法上的不公平,以弥补有此妨碍行为的证据状态与无此妨碍行为的证据状态之间的落差,然而此种证据状态的落差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妨碍方主观归责性的高低产生影响,以调整此落差为目标的证明妨碍法效,落脚点当然应为对妨碍方的不公平程度。第二,“制裁”法理目的则在于“对妨碍方施以制裁”,可将制裁法效与妨碍方可归责性高低进行合理联系,根据主观归责性高低施加以不同程度的制裁效果。因此,依托“制裁”法理构建之证明妨碍法效,其制裁效果应包括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行为进行“惩罚”和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妨碍行为产生威慑从而加以“预防”,其制裁效果程度应适当与“妨碍方主观归责性高低”成正比关系,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证明妨碍行为的非难,已达到对妨碍人“惩罚”及“预防”的制裁效果。

“公平”与“制裁”法理在理论及实践中,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仍无法避免会产生纠结不清之处,那么,是否有可能以及究竟如何对两种法理及其所连接的法律效果与考虑因素加以区别?笔者认为,“公平”法理主要致力于证据法及私法领域内,应将判断焦点聚于对被妨碍方的不公平程度,主要功能是“回复当事人间因证据妨碍行为发生的不公平”;“制裁”法理主要致力于公法领域,焦点聚集于“妨碍方主观可归责性高低”,以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及法律秩序。可见,辨明两法理之间内涵,可正确处理证明妨碍之法效模式种类及考虑因素,有效解决具体实践中发生各种问题。

(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制度设计之重构

当前,以“制裁”法理为基准,我国立法上证明妨碍法效制度设计如下:法效指向了主观上故意实施了妨碍行为的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且规制妨碍行为种类为拒不提出证据的样态,具体操作方式上采取对妨碍方的不利推定之模式,且以上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规定。通过与美国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发现我国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无论是其立法层级、法理择定基准还是具体制度设计都存在缺陷,单一的法理基准直接导致了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因此,我国有必要以“公平”与“制裁”相结合的多元法理为基础,对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具体制度进行重构。

我国在立法上应以“公平”和“制裁”法理为择定基准,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做出规定,首先,证明妨碍法效指向对象不仅应包括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还应包含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次,证明妨碍人主观可归责性上,应包含故意和过失样态;再次,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样态包括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等;最后,证明妨碍法效操作模式应在原有对妨碍方进行不利推定的基础上,以多元法理为基准,进行扩充和完善。综上所述,在我国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具体制度重构设计上,笔者建议以法效的指向对象进行分类,具体设计如下。

1.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我国证明妨碍法效指向对象被定位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此可谓深受大陆法系学说的影响,即为了贯彻平等接近证据原则,认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协助开示证据的义务,以使得判决结果不被证据分布所制约;而对于负证明责任方,认为其可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败诉,因此无另外施加证明妨碍法效的必要。[18]但无论是学理还是实务中,在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评价证据从而认定待证事实的审判模式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亦有可能就待证事实进行反证的情况,此时若其实施妨碍行为,没有实质理由不对其施加不利之效果。因此,无论立法法理的目的解释还是法条规范的文义解释,我国应承认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有对另一方当事人之反证进行证明妨碍的可能性,应使其成为法效指向对象。

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反证活动进行的证明妨碍行为,笔者认为,此为证明妨碍的特殊情形,应根据有无其他替代证据对反证活动进行证明,分两种情况设计不同的法效模式:

第一,无其他替代证据证明反证事实的情形。在被妨碍证据无可替代的情形下,可见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极高,其缺失导致了法院失去探究该案件事实“终极界限”及“互动关系”的机会,妨碍方通过妨碍行为也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公平接触、使用该证据的机会。准此,站在“公平”法理角度,只要妨碍行为是负证明责任人所为,为达成“回复当事人间公平”的核心意旨,不论妨碍方主观可归责性高低,即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妨碍方造成证据灭失的妨碍行为施加以相同的不利法律效果。此时,证明妨碍法效应采取“证据排除”模式,即证明妨碍方因妨碍行为而使得其持有的某一项对己方有利证据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之时,被妨碍方已无能力提出任何有意义的反驳证据,依据被妨碍方没有、妨碍方也不得有的全无策略,排除妨碍方对该唯一证据的使用,以回复当事人间之公平。

第二,有其他替代证据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可依据该替代证据的证明力的高低进一步细分:其一,在该替代证据证明力高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证明妨碍法效可采取以下模式:令证明妨碍方承担被妨碍方因举证而耗费的额外费用,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形,对妨碍方施以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或刑事制裁。其二,在该替代证据证明力低,不足以充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证明妨碍法效采以下模式:对被妨碍方主张的反证事实,法院可根据妨碍方主观可归责性高低做出不同程度的“真实”认定。对于妨碍方故意的情形,可直接认定被妨碍方主张为真实;对妨碍方重大过失的情形,把被妨碍方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较低到“低度盖然性”标准;对妨碍方轻过失情形或意外事件情形,应在将被妨碍方举证责任盖然性标准在低度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仍应低于“高度盖然性”,即适用“优越盖然性”标准。[19]

2.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举证进行妨碍行为是各国立法上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规制的典型样态。我国法律亦对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证明妨碍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立法较为简单抽象,且立足法理单一,致使证明妨碍法效模式种类单一,可操作性低,不能有效满足日益复杂民事审判需求。因此,我国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法效模式亟待完善。笔者认为,对此证明妨碍的一般情形,应使“公平”和“制裁”两大法理紧密结合,作为证明妨碍法效模式重新设计的基础。

首先,应明晰“公平”与“制裁”法理的主次关系。笔者认为,法效模式依托法理应以“公平”为主,“制裁”为辅,“公平”取向于回复当事人间公平,“制裁”取向于妨碍方主观可归责性高低。法理基准重心应放在在“公平”,重点审察对被妨碍方造成不公平的程度,施加法效的强度应与此不公平的程度成正比,以填补欠缺被妨碍证据之实然证明状态与未欠缺该证据时应然证明状态的落差。“制裁”法理可以作为“公平”法理的辅助,即若非证据内容对妨碍方证明活动是有利的,证明妨碍方没有必要主观上希望做出对该证据进行毁弃等妨碍行为,所以妨碍方主观归责性可作为证明妨碍法效的择定因素。但当“制裁”法理作为法效构建择定基准时应小心确定其射程范围,相比“惩罚”,应将重心置于“预防”,使意欲进行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绝不会在诉讼中对其产生更有利的结果。就“公平”与“制裁”法理而言,界定各自内涵,明晰两者取向要素及主次关系,将使得证明妨碍法效重构问题透明化,以明确制度设计方向。

其次,在以“公平”与“制裁”为法理基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构建如下三阶段的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操作模式:被妨碍方证明标准降低→法官暂定心证→证明责任转换。以上模式具体解释如下: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碍的情况下,第一阶段,被妨碍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仍然负举证责任,但其仅需达到较低的证明标准,提出初步表面证据即可。其一,初步表面证据内容亦与妨碍方主观归责性有关,依据“制裁”法理,若能证明妨碍方故意实施妨碍行为,法官可以视为被妨碍方主张事实为暂定的真实;若不能证明妨碍方故意,即过失或偶然,则被妨碍方仍应提出证明被妨碍证据身份的其他证据,即初步表面证据。其二。上述初步表面证据是指,被妨碍方提出的证据仅证明被妨碍证据的身份即可,无需证明被妨碍证据的具体内容的证据,即该初步表面证据能证明被妨碍的证据内容是对妨碍方不利的即可。第二阶段,若被妨碍方提出初步表面证据,妨碍方应负担其额外收集证据负担的费用,法官则应在降低被妨碍方证明标准,做出初步表面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心证,即暂定为真实的心证。第三阶段,发生证明责任转化,对于对被妨碍方有利的暂定真实心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此时负证明责任予以推翻,但应注意保障负转化证明责任的妨碍方的程序权利,以防止诉讼突袭,在此种情形下,若妨碍方不能推翻暂定真实的心证,其将转变成确定的心证,法官得最终认定被妨碍方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做出对妨碍方不利的判决。

[1][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4,4.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224.

[4]参见【德】汉斯.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

[5]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73.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4.

[7]马鸣原.民事诉讼证明妨码制度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2.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

[9]杨瑞.论民事证明妨碍及其排除[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3):96.

[10]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

[11]参见Steffen Nolte:The Spoliation Tort:An Approach to Underlying Principles,26 St.Mary.L.J.351(1995).

[12][15]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222,230.

[13]William T.Thomposon Co.v.General Nutrition Corp. 593F.Supp.1433,1455(C.D.Cal.1984).

[14]Conderman v.Rochester Gas&Electirc Corp.693 N.Y. S.2d 787(N.Y.App.Div.1999).

[16]Margaret M.Koesel,David A.Bell:Spoliation of Evidence 34-35(2000).

[17]贺秋平.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害行为[J].法律适用,2003,(9):39.

[18]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90.

[19]许士宦.证明妨碍[J].月旦法学教室,2001,(76):49.

The Reconstruction of Civil Proceedings Evidence Obstructing the Legal Effect

Zhang X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Obstruction of evidence of legal effect and legal basis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character"and"gene","gene" decided"traits"expression,the legal base determines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design of the system of obstruction of evidence. At present,our country is based on the"sanctions"legal principle,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the legislative desig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presumption of adverse effects.China's current certification hinder legal effect based on single"sanctions"law,lead to system design of low level legislation,legal provisions and simple fuzzy,legal effect pointing to a narrow range of the object,legal effects to prove that interfere with the party's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belong to the narrow scope of types of responsibility and legal effect of specific single mode operation problems,resulting in the legislation cannot current meet increasingly complex civil trial demand,cannot to have implemented or intends to implement that hamper the conduct of partie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effect of" punishment"and"prevention",nor to be interfered with the parties were effective"relief."In this regard,China should explore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combination of"fairness"and"sanctions"multiple legal basis,to prove the handicapping implementation in the card whether negative proof responsibility as a standard classification in multiple legal basis to prove interfere with legal effect to carry on the system design.

proof of obstruction,legal basis,legal effect,system design reconstruction

D925

A

1673-1573(2017)02-0040-07

2016-07-13

张曦(1989-),男,河北唐山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秦学诗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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