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
2017-02-20梁文永
梁文永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
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
梁文永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
领域法学是一项正在掀起法学学术革命的理论创新,如何解读和评价领域法学的变革意义是领域法学研究范畴的一个重要问题。从领域法学对学术史的影响和对国家治理制度史两方面解读领域法学的变革意义,并强调,领域法学的重点是为国家治理法学知识生产提供新思维。“领域法学”对国家治理方式所产生的变革意义通过“领域法学”对“法学”知识生产的变革意义而传导出来,“法学”知识生产体系是“领域法学”的作用客体,又是“领域法学”在国家治理层面产生深层次影响的作用媒介。
领域法学 学术变革 制度变革
笔者在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的评议演讲中提出一个预判: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一个概念的提出竟然可能引发一场“革命”吗?考察中外学术发展史可以发现,一个高度提炼的概念引发学术乃至社会变革的例子比比皆是。重要的理论概念的提出不仅完全可能启动变革,甚至可以说,几乎所有重大的学术和社会变革都是以重要的理论概念的提出为先导的。一个经典的个案是“交易费用”这一概念的提出所引发的巨大的学术变革——制度经济学的鼻祖科斯写于1937年的那篇题为《企业的性质》论文,在沉寂了几十年后被重新提起,产生了巨大的扩散效应。他在该文中提出的“交易费用”概念掀起了经济学的一场又一场的系列革命,很多“日后自成一家的理论在科斯的这篇最初的文章中都能找到思想的源头”[1]P55。正如科斯所说:“《企业的性质》对经济学最重要的贡献被认为是,已经明确地将交易费用概念引入经济分析中。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我引入交易费用来解释企业的出现,仅此而已,别无他图。”[2]P127
如何理解“领域法学”的提出所带来的、正在进行的和将要引发的变革意义?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在大变革到来之时,如果对既定的变革趋势失去清醒的认识,就有可能丧失发展机遇,并在未来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如何理解“领域法学”的变革意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刘剑文教授这样解释他所创立的“领域法学”的意义,“‘领域法学’的概念提炼和范式探讨,旨在提供一类新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甚至是一种新的国家治理方式。”[3]P12这一说法为我们理解“领域法学”的变革意义透示出了两条不同的解释路径——学术路径和制度路径。
一、“领域法学”引爆学术史和制度史的“双重革命”
“领域法学”是2016年度中国法学界涌现出来的理论热点①,“领域法学”的提出重新唤起了学界对“中国法学往哪里去?”的集体思考。必须将“领域法学”放在中国法学事业发展的参考系中,才可能准确认识“领域法学”的意义及其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学教育、研究活动可以视为法学知识的生产活动。“领域法学”的提出,丰富了国家治理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的管理思想,为国家规制法学知识生产过程的有效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撑。
(一)法学学分析框架的导入
“领域法学”是法学学范畴的一大理论成果。法学学以法学为研究对象,是“法学自我认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从整体上探究法学科学的基本性能、发展规律和社会功用”[4]P15;是“关于法学的科学”,是“关于法的体系的学问”,“从法学的整体性方面来研究法学, 以整个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法制体系和法治体系作为认识对象,研究法学的自身结构及其发展规律”,是“党和国家在法学领域和法制建设中进行战略决策科学预测和科学规划的‘望远镜’”[5]P45。简而言之,法学学研究的是中国本土的法学事业作为一个学科整体所面临的机遇、困境及其发展策略和发展规律。从这个视角解读,我们会发现“领域法学”是思考中国法学学科整体所面临的机遇、困境及其发展策略和发展规律的逻辑结论。
之所以对“领域法学”这一理论创新还有不同的分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论者大都沿袭部门法的思维模式来评价“领域法学”,没有认识到“领域法学”是什么范畴内的理论成果,从而认识不到“领域法学”在法学学层面上的创新意义。饶有兴味的是,这种沿袭传统部门法思维去看待包括“领域法学”在内的所有发生在法学新兴领域的理论创新的思想模式,恰恰就是激发“领域法学”理论创新的一大诱因,也是“领域法学”要处理的问题之一。
判断一门学科的成熟程度有两个维度,一方面是看这门学科揭示客观对象所达到的深度和广度,另一方面是看这门学科对它作为科学体系的自身的内容、方法、性能、价值的自觉认识程度[6]P28。简言之,一方面考察的是这门学科对特定客观对象的解释能力,另一方面考察的是这门学科对以自身为客体的反思能力。前者反映的是一门学科的客观价值,后者反映的是一门学科的主体意识。“领域法学”正是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自身发展状况而反思自我的一个理论成果。
(二)学术史视角考察:“领域法学”的学术变革
研究“领域法学”应当以对“法学”的研究为逻辑起点。“领域法学”对国家治理方式所产生的变革意义正是通过“领域法学”对“法学”知识生产的变革意义而传导出来的。“法学”知识生产体系是“领域法学”首要的作用客体,同时又是“领域法学”在国家治理层面产生深层次影响的作用媒介。“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问,迄今为止,对“法学”的定义仍然莫衷一是,“无论人们如何定义法学,法不在场的学问不是法学,这似无人质疑,而分歧在于对什么是法的理解不一。”[7]P97当法律还不存在的时候,有关法律的学问也不可能先验地存在。考察“法学”的知识发生及其历史脉络,有助于我们理解“领域法学”的意义。“法学”被认为是与法律的一切学问的总和。学者郑永流指出了“法学”的两个突出特点:第一,“法是法学的产品”。“法学的知识特点是通过其产品——法来体现的,不同于其他学科中学问与对象可两分,学科追随对象,如小说与文学评论艺术品与艺术鉴赏等可两分。”“法学与其对象——法不是两分的,相反,法既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又是法学的产品,正如德国学者诺伊曼所说,一本鸟类教科书不会改变鸟的世界,一本刑法教科书会改变刑法。”“法学具有创造的功能,但它生产的是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第二,“法学是一种权力性知识”。“法是法学的产品”,间接生产者是包括法学家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直接的生产者是立法和司法 ( 执法) 机构,而每一个立法都有法学的支撑,如立法理由书,通过司法的法律续造和判例法,都须有法学的论证,立法和司法拥有显性制度性权力,在其背后的法学共同体因而拥有隐性制度性权力,使得法学是一种权力性知识”。“这是法学有别于其他学科之处,其他学科如哲学、政治学、社会学也生产涉及法的学问,如正当性、事实有效性,但它们缺乏经由立法和司法把正当性、事实有效性转化为合法性的机制,不能直接变成法律去判明行为的合法与非法。”[8]P105
(三)国家治理观察:“领域法学”的制度变革
“法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领域法学”作为“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一旦对“法学”知识产生变革性的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必然会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的各个法治流程及环节上体现出来,重塑整个法治体系,进而影响国家治理模式的走向。从法学学的视角出发,以研究“法学”从何而来入手,讨论“法学”以及“法学”的功能与责任等问题,指出“法学的领域”是“法学”及“法学学术共同体”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必须回应的“问题集合”,反映的是中国“法学”解释和处理法治领域的“中国问题”的学科责任,分析中国“法学”学术体系在解释和处理“中国问题”上的制度缺失和思想不足,进而得出必须以“领域”这一概念作为统合法学知识生产体系并据此调整国家在中国法学人才与法学知识生产、供应活动中的制度供给的建议。
必须认识到“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术体系的特殊性以及由其所决定的对“法学”知识生产过程的国家治理的特殊要求,在回应新时期的社会整体问题的学科竞争中,“法学”应当自觉地将自身投入到知识竞争之中并在这一竞争格局中找到自身的适当位置。这里的“位置”,事实上是国家、社会和市场等一切知识消费者对“法学”解释和解决问题的范围和能力的期待。因此,国家在对“法学”知识生产进行宏观管理时,以怎样的管理思路和管理工具推进上述三大体系的建设,就是政策制定层必须关注的问题。
“领域法学”是一项重要的法学学研究成果,是中国法学一直以来对“中国法学往哪里去”的集体思考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的阶段性理论回应。以往的对“中国法学往哪里去”的追问大都将对话和诉求的对象假定为法学院以及法学家群体自身,而忽略了“法学”知识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既定的国家意志的存在,换言之,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影响“中国法学往哪里去”的“关键少数”——“法学”知识生产的国家管理机构。
图1 领域法学与国家治理方式作用机理示意图
本文以“法学的领域”作为问题思考的切口,总结“法学”区别于其他学术体系而必须由中国“法学”独立承载的学术责任和中国“法学”整体发展面临的挑战,以“领域的法学”作为回应,论述“领域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术共同体在法学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上的方法论意义、国家在“法学”人才供给和知识生产领域政府管理的制度创新价值。“领域法学”的提出一方面为法学家集体进行“法学”知识生产提供了新的方法论工具,另一方面,尤为重要的是,直接为国家管理“法学”知识生产的顶层设计提供新的思路。
二、社会变革给法律和法学带来“双重危机”
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复杂而多变,“法律的领域”——法律发挥作用的范围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急剧扩张,在倒逼法律变革的同时必然带来“法学”领域的重大变革。“社会的法律化”和“法律的社会化”交织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问题本身变得极其复杂,大量的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成为“法律问题的新常态”,并由此倒逼立法作出回应。“法律的领域”的巨大变革追问“法学的领域”的变革。法律秩序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实体,具有结构复杂性。社会复杂性的增长要求法律结构发生变化,并且为这些变化提供便利。法律回应着社会的变迁,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变化[9]P15。相应地,在法律回应社会变迁的同时,也对“法学”回应“法律的变革”形成倒逼机制。
(一)“法律问题的新常态”:社会变革倒逼法律变革
当代中国正处于波澜壮阔的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转型决定了法律功能的“三个转向”:首先,社会转型要求法律应满足人们的现实诉求。其次,社会转型要求摒弃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观。第三,社会转型要求法律调整现代的多元利益。由此,出现了“社会的法律化”与“法律的社会化”这两种互相关联的法律发展趋势。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的法律化”趋势,即:法律从无到有,从有限控制到全面调整,法律相对其它社会规制手段其功能日益彰显。[10]P17另一方面表现在“法律的社会化”趋势上,从法律主体到法律客体,从法律形式到法律本质,从法律创制到法律运行,法律的社会性日益突出。“法律社会化”的后果是产生了大量社会立法,如劳工法、最低工资法、环境保护法、住房法等。社会法的发展打破了公私法的划分,使国家与社会、公共与私人的领域逐渐接近。“法律社会化”的另一个后果是私人组织,如工会、跨国公司、教育组织、新闻媒介联合体、医疗组织、原子能等正在形成一种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权力,并模仿国家的组织结构运作。这也意味着国家与社会,公共和私人之间的界限已经模糊,从而对当代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11]P89在这样的大趋势下,一方面,以“法律问题”出现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需要法律和法学回应的问题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通过延伸研究而突破“学科边界”,“侵入”到传统法学研究领域的学科也越来越多。客观上形成了不同学科就同一个问题从各自不同的学科路径解释和处理的竞争态势。
新旧秩序的交接时代,法律几乎实现了对社会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的全覆盖。这意味着,所有的与人有关系的社会问题最终都将演变为“法律问题”。或者说,在“问题”发生的初始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分布”而形成了不同的传统意义的学科和专业格局。但随着对“问题”的研究深入,几乎所有的传统学科最终都自觉地突破“学科边界”,深入到“问题的终极形态”——法律问题的研究领域当中。所有的社会问题最终都被泛化为“法律问题”或者相应的“法学问题”,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学的被殖民主义”。和近30年来方兴未艾的“经济学帝国主义”不同的是,经济学通过经济分析的研究方法实现了学科领域的扩张;而法学则不自觉地通过将其他学科的“问题”置换为“法律问题”,意外地以“研究对象泛化”的方式被动拓展了学科领域。
(二)法学知识的供给短缺:法律变革追问法学变革
从世界的整体发展来看,人类社会正从工业文明时代走向互联网时代,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科学模式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所有的变化都需要理论界、学术界作出积极的回应。如果说“学问”的价值在于解释和处理问题的话,当以某一个学科的名称来界定“领域”一词时,意味着某一个学科及其所代表的学术体系对特定范围内的“问题集合”负有解释和处理的最终责任。这种所谓的“最终责任”,是在学科与学科的比较的意义上表述的。也就是说,当人们说出“法学的领域”一词时,人们想要表达的是,“这是属于‘法学的领域’的问题”,隐含的意思是,“这个问题(或这类问题)应当由法学(或法学家)来回答”。在日常的学术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听到这样的对话,某一个领域的专家一旦被问到不属于自己专业范围内的问题时,往往会这样答复,“这不是我的专业”——潜台词是,“这个问题不是我的专业领域的问题。”“这个问题我(或我的专业、我的学科)没有回答的义务”。说者言之凿凿,听者也能欣然接受。这表明,在回应未知的世界和不确定的社会问题时,每一个学科都有各自学科被赋予的期待。
如果说一般意义上的掌握知识的人被社会所寄予的期待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义务的话,一旦某一领域的知识生产为国家所介入,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义务,而不仅仅是知识分子对社会的道义上的责任。“法学”是研究统治艺术的学问,在中国古代的某些特殊时期,有关法律的学问完全由统治阶层垄断,民众不得擅自学习。“法学”和宫廷政治以及春宫术一样,成为统治者秘而不宣的秘笈。这说明“法学”具有区别于其他学问的一个最为鲜明的特征,即“法学”是国家治理层最为关切的知识体系。
对“领域法学”的意义和作用的考察,实质上考察的是法学家群体以及整个社会对法学的学术功能和社会责任的看法和态度。必须在一个更大的背景中考察法学作为一门专门学问的意义,在国家兴亡、社会进步和民智启蒙的历史进程中,学术和学者的意义是什么?套用一句惯用的表达方式:人们日益增长的对学术促进物质、文化和生活增长的需求与落后的学术供给能力之间的矛盾,是所有学科和所有的学问家不得不面对的一对基本矛盾。所有的学科与学科的分工与合作,所有的专业与专业的分工与合作,所有的研究方向的分工与合作,都必须服从这样一对基本矛盾。如果一个学科、一个专业、一个研究方向的存在无助于解决这样一对基本矛盾,甚至成为人们解决这样一对基本矛盾的制度障碍,这个所谓的学科或者专业或者研究方向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
在这样的基本矛盾面前,学科与学科之间、专业与专业之间,甚至在不同的研究方向之间都隐隐存在着激烈竞争。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过程,可以发现,这里俨然存在一条学科竞争的历史轨迹。我们曾经走过“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的“工程师治国”的时代,也曾经见证过哲学在社会变革时代引领风骚的潮流,我们经历了经济学在各种学问中独领风骚的历史,也体验了在全面依法治国时代到来之际国家和社会对法学家的社会责任的迫切需求。
关于今天的法治形势,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繁荣的“法治的春天”的背后存在一个巨大的隐忧——“法学的危机”。表现在,我们正身处于全社会对法学学科解决时代问题的迫切需要与相对落后的法学学术供给能力之间的巨大矛盾之中。不得不承认一个事实,传统的法学分工方法固然由来已久,但在处理和解决社会新兴问题和交叉问题领域上显得捉襟见肘,而今天的世界复杂而多变,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领域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都是以新兴交叉的复合法律问题的形态呈现的。换言之,传统法学分工在应对策略上付诸阙如的新型法律问题,恰恰是社会变革对法律以及法学的最大期待。
三、法学知识生产传统分工模式的检讨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P5。人们常说这样一句话,这是一个跨界的时代,这是一个混搭的时代。“跨界”也好,“混搭”也好,实质上都暗合了对这个时代的一个基本判断,“世界是平的”,这个时代正在变得多元。从法律角度上说,多元化时代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法律问题不再以纯粹的部门法问题出现,任何现实世界的法律问题都是“跨部门法边界的法律问题”,“跨界的法律问题”需要跨领域的综合法学知识体系加以应对。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提出,要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同样地,我们呼吁所有的法学同仁要研究“真实世界的法学”问题。
(一)真实世界不存在纯粹的“部门法法律问题”
回到对“部门法”的审视上来,有论者呼吁,部门法“在我国已经丧失存在价值”,理由是:“部门法理论是源于苏联, 至今在中国盛行的法律体系理论—法律规范划分理论。这种理论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人为造成各法律分支学科画地为牢, 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性质, 割裂了法律规范群之间的联系, 扭曲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 忽视了理论概念与实践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严重影响了法学的发展, 并对立法、司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13]P78也有论者表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划分部门法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是关键中的关键,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14]P99。
不论怎样解释部门法,必须承认,部门法是一个涉及法的分类的概念,是对“同一类法”予以分门别类的产物。其基本特征是,部门法所划分的“法”是一个国家的现行法。但在部门法所划分的“法”是一个国家的“现行法”中的“什么法”,则存在不同观点,或认为“部门法”所划分的或所归集的,是“一部又一部”的具有同一性质的“法”——被一次单独颁行的“一部法”;或认为“部门法”所划分或所归集的是“一条又一条”的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即现行法中的“具体条款”。
从表现形式上看,部门法是同质的“一部又一部”的“法的集合”,或者是“一条又一条”的“法律规范(条款)的集合”。如果是前者,那么,部门法尚且是真实存在的法律,如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时任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他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5]P5吴邦国的这番表述表明,这里的“法律部门”是指同质的“一部又一部”的“法的集合”——当然,这里的“法律部门”是否就是学者们讨论中的“部门法”,即便在主张部门法理论的学者中也尚有争议。如果是后者,即部门法是指“一条又一条”的“法律规范(条款)的集合”,则此时的部门法虽然也属于现行法,但却是经过法学家们用人为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将一个国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及其中每一部独立的“法”肢解成“一条又一条”的“法律规范(条款)”之后,再重新予以组装的“人造的法条集合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鲜见,如杨紫炬等即主张是将部门法定义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即“根据一定调整对象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16]P36-38
从表现形式上看,“领域法”和“部门法”都是对“法”的归类。但“对法的归类”对于“领域法”和“部门法”两者而言,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对“部门法”而言,“对法的归类”的是“部门法”的“目的”;而对“领域法”而言,“对法的归类”的是“部门法”的“结果”。诚如刘剑文先生所言,“领域法”以“问题”和“领域”为基本定位,如果说“领域法”也着眼于“归类”二字的话,“领域法”所归类的对象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特定的法律问题”,是“对问题的归类”。“领域法”以对“同一类法律问题”予以归类作为目的,在此目的下而形成的“法的归类”只是“领域法”的一个逻辑“结果”。事实上,“归类”也是为了区别“此”和“彼”,因此,无论是“部门法”的“对法的归类”,还是“领域法”意图达到的“对问题的归类”,都是在对事物作“限制性定语”。
(二)真实世界也不存在纯粹的“公法、私法问题”
提到“公法、私法问题”必须从“法域”谈起。“法域是介于法体系和法部门之间的概念,是根据法律的属性对法律分类的一种方法。根据大陆法系理论,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先划分为法域,在法域的基础上再划分法部门。一般来说,法域的划分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关系为标准,法部门的划分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为标准。”[17]P31传统意义下的公法、私法,正是在这种意义下划分的。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罗马法学家的贡献,按照通说,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为标准,正如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说,“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18]P33。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进一步明确,“这一研究有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的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个人的法律”[19]P11公法私法的提出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是建立在公域和私域初步分离的基础上”的,是罗马社会变迁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公法是政治权力结构的指示器,私法则表现着社会和家庭的财产分配结构。公法和私法正是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反映。”
进入现代社会,作为法律体系的下位概念,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经不足以涵盖整个“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律构件,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趋势[22]P50,一批既具有“公法”特征又具有“私法”特征的法律集合业已出现,甚至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私法与公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出一些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23]P73-74。对于这样的一个独立于传统“公法体系”和“私法体系”的“法律子体系”,有学者称之为“社会法”。也有学者有不同看法,如余少祥认为,“社会法”也是“部门法”,不宜将“社会法”视为与“公法”、“私法”同一层次的概念,他将“社会法”归为“第三法域”的一个“法部门”,与此同时,将“公法”和“私法”分别称之为“第一法域”和“第二法域”。[24]P33无论如何,有关“社会法”与“公法”、“私法”的关系的争议,都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传统“公法”、“私法”理论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所遭遇的不合时宜的尴尬处境。
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对法律进行分类,是一次影响巨大的法律变革,这种划分对“法学”学科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随着公法私法的划分,法学家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区隔为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但在法学学科专业的设置上,这种影响并不明显。直至20世纪末,对公法和私法作分别性研究的趋势才日见明显。这一时期,学术界相继推出《公法》、《公法研究》、《私法》等专门刊物,学界出现了创建公法学、私法学学科的呼声,如易继明提出,“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学问”,袁曙宏提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20]P453-454。
这种以“公法学”和“私法学”的形式提出的呼吁,实质上是以隐晦的方式表达出的对部门法分割法学学术体系和人为切割法律生活的批判,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而在行政法领域,‘统一公法学’命题的提出亦可被视为对部门法划分的质疑”。传统上按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等部门公法学科对公法进行分散和分割性的研究,已明显不适应现代公法发展的需要,因此主张建立一门介于法学与部门公法学之间的中观层次的统一公法学,对各部门公法进行综合性、整体性和系统性的研究[21]P4。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建立“统一公法学”的呼吁看到了传统部门法的问题所在,但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也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有关“法域”、“公法、私法”和“部门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法域”之下分“公法”和“私法”(部分学者主张除了“公法”和“私法”,还包括“社会法”或“第三法域”),在“公法”、“私法”及(或)“社会法”或“第三法域”之下再划分“部门法”,这种划分逻辑事实上还是部门法思维,这种逻辑下所谓的“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或“社会法”实质上还是“部门法的机械的集合”,所谓的“两大法域”或“三大法域”不过是两个“大部门法”和三个“大部门法”的别名而已。
由于指导思想方面可能存在的偏差,建立“统一公法学”的这种以“部门法思维”解决“部门法问题”的努力,注定收效甚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没有缓解业已存在的“部门法问题”,反而可能固化了部门法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了部门法的封闭性。
不仅如此,有必要强调,以“保护谁的利益”为价值导向的“公法、私法”分类模式,并不符合社会主义中国的政治理念。“公法、私法”分类是古代欧洲社会政治与经济结构的法律体现,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本主义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中得到强化。与“公法、私法”分类方式对应的“个人-国家”之间的二元对立结构,并不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政治逻辑和法治逻辑。比如我国财税法学者提出的“公共财产法”观念,弥合了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上潜在的对立与冲突关系,传统税法理论认为税法是典型的公法,但现代财税法理论已经认识到税法的公法、私法兼具性,如果过于强调某一部法是保护国家利益的、某一部法是保护私人利益的,对于建设和谐共治的法治国家社会秩序不会产生积极作用。
但是,笔者并无建议取消“公法”、“私法”及(或)“第三法域”或“社会法”的意图。相反地,作者以为“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具有不可替代的学术意义。一方面,作为一种沿袭千年的划分方法,“公法”和“私法”已经成为“法学研究话语传统”的一部分,在法学者的学术交流上可以节约对话成本,成为整合法学家集团的一种“法学文化”力量;另一方面,尽管在利益面向化的今天,立足于“公法”代表“国家利益”、“私法”代表“私人利益”、“第三法域”或“社会法”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和私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这种划分方法显得过于简单、刻板,但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学分析工具”,有其存在价值。可以预计的是,“公法、私法”分析框架将永远是法学家和法治工作者分析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论工具。
(三)“部门法”的转型之路
考察部门法的起源可知,部门法理论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学家”的“发明”,是特殊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有学者在分析前苏联部门法理论产生历史背景后,生动描绘道,“苏联十月革命胜利以后, 阶级斗争学说盛行,……法学家也被当成了宣传阶级斗争法学、制定阶级斗争法的工具, 失去了独立品格”。“法学家企图在不与政治家冲突的情况下表达自己观点, 并以此影响当权者, 使之采纳自己的观点, 并据此取得政治地位”。“研究具体法律制度的法学家则以此争得本人研究领域的学科地位和规范性文件的分类地位, 从而提高自己的地位”。由于“法律规范分类、规范性文件分类与学科分类紧密联系。其理论推理是,既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应该把该部门作为一个法学的次级学科,也应该把该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单独归为一类,还应该有单独的法庭。”②应用法学界“强调自己的独立地位, 并且相互攻击、争夺地盘。”前苏联实行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人为“肢解”法律知识共同体,将所有法学知识分子当作螺丝钉拧在一个又一个的“部门法车间”,“应用法学者的研究限于部门法,学科之间互不来往。就连部门法的部门这一语词本身, 也体现着浓厚的行政色彩”。部门法理论是前苏联的特殊政治背景下,法学学者“试图控制学科分类与规范性文件分类之企图的扭曲反映”,在“民法系国家中,法是法学家制定的。因此,规范性文件和学科分类都由法学家决定, 并且是统一的”。“但在苏联,法学家只是政治家的工具,没有决定权。无论是学科分类还是规范性文件分类,都由政治家或取得政治地位的法学家决定(学科分类权和规范性文件分类权都属于政治权力或行政权力)。于是,没有政治地位的法学家,就制造出了所谓部门法理论, 在不与政治家冲突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试图以此影响政治家,使之接纳自己的意见,将法律部门划分作为法学学科和规范性文件划分的依据。”[25]P56
该学者的上述观点或有偏颇之处,但部门法的划分并不完全出于提高法学知识生产效率的考量而设计,也不完全是市场选择的结果的历史事实是可以确认的,部门法在应对转型期的中国的法律问题和法治问题上显得捉襟见肘的客观现实也是可以确认的。
尽管法学知识产生的分工是必须的,但前苏联在特殊历史时期和不正常的政治背景下,基于政治原因而不是基于分工和交换所必须考虑的市场因素而得出的这样一个“法律分类的臆想”,并且是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学发展“婴儿期”全盘移植的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一个法律移植的输出母国自己已经放弃的、意图通过“法的分类”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的制度工具,今天的中国是否还有坚持的必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检讨的问题。
毋庸讳言,部门法的划分确实存在诸多先天不足,诸如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留有空白,没有实现“真实的法律生活”及其所呈现的“法律问题”与部门法之间的“无缝对接”;部门法体系的封闭性,导致部门法知识体系的开放性不足,吸纳立法实践和社会法律生活中的新问题的能力欠缺;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学科壁垒”严重,地盘意识突出,过高的交易成本导致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合作难度较高。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很多间隙、裂缝甚至断层,环境法、知识产权法、教育法、传媒法等明显具有行业规律的法律,是部门法无法进行归纳和划分的。”[26]
但是否就可以据此主张摒弃部门法思路呢?笔者以为,部门法的逻辑尽管完全从前苏联移植过来,但仅仅以此作为废除部门法的理由,也是不适当的。经过几十年的改造,中国部门法以及部门法学的发展已经在事实上脱离了这样理论在前苏联诞生之初的设计意图,而在不知不觉中寻找自我转型之路。私以为,现有的部门法及部门法学,应当比照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体系的构造方式,将其进一步转型为法学的几门基础学科——基础法学,由此构成“基础法学知识体系”,并与“领域法学知识体系”并列为“总体法学知识体系”,在这种顶层设计的思路下,经过转型的“新部门法学”将永远没有消失之虞,相反地,以问题为导向、具备开放性和动态性特征的“领域法学”却随时可能“退出历史舞台”,而这些基础法学的存在却具有持久的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四)“领域法”对“部门法”的超越
综合刘剑文教授在《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一文中的阐述,可以窥见领域法的十大特征:(1)从理论定位上看,领域法的理论定位是“针对交叉学科、新型学科”;(2)从内容上看,领域法“侧重三维空间内容”;(3)从与部门法的关系上看,领域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可形象地称为特定领域的‘诸法合一’”;(4)从规范对象上看,领域法“规范环境、财税、金融、互联网、卫生等特定社会经济生活领域”;(5)从与部门法的关系上看,领域法是“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不属于现有的部门法”;(6)从形成方式上看,领域法是“一个采用另外一种划分方法”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7)从包容性和活跃度上看,领域法“是开放的、变化的、动态的”,“有的领域法可能勃然兴起,有的领域法也可能逐步消失;(8)从领域法与领域法的关系上看,“此领域法和彼领域法还可能相互结合形成新的领域法”;(9)从与法律体系的关系上看,领域法可以成为“一国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10)从与划分法律部门和构建法律体系的标准的关系上看,“在未来,按照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标准来划分一国的法律体系甚至有可能成为一国法律部门划分和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标准。”有关领域法的上述特征,决定了领域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内在的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笔者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领域法”的含义。对“领域法”的第一种理解是基于对“法的分类”标准问题的思考得出的认识,在这种认识下,“领域法”与“部门法”(基础法)属于并列关系。“领域法”与“部门法”(基础法)之间属于并列关系,这是“领域法学”的理论创始人刘剑文先生的代表性观点。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以为尤其是在体现为国家管理法学知识生产的治理思路时,宜坚持“领域法”与“部门法”(基础法)并列的原则,如此,既有利于巩固法学基础学科(基础法)的繁荣,也有利于整合和集中法学知识体系的不同焦点,在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供应社会问题解决方案的能力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需要和法学学科本身的思想性成长需要。
不过,笔者以为,还可以从对“法的功能定位”的问题思考上认识“领域法学”的含义。换言之,笔者认为对“领域法”还存在基于对“法的功能”问题的思考得出的的第二种理解。第二种理解与法哲学③意义上的“法域”的含义有关。有学者从哲学层面对“法域”一词提出看法,认为,“把法分为域内和域际,并不为法理学家们关注。在许多人的头脑中,法或法律只是一种人所特有的单一现象,故也只有一个法域,域界以外乃非法。这种认识其实只是一种蒙昧的理解。提出法域这个概念,在目前人类面临种种危机的情况下,有着非常重要的且不应忽视的意义。我们在理解法域的同时,能更好地理解自然界,理解历史,理解地理环境与法律的关系,理解人类发展过程中的出现的政治、文化等现象,从而为人类的终极目标———人类的解放指出正确的方向。”[27]P55质言之,法哲学意义上的“法域”,系指应然或实然层面法律应当或已经发挥作用的领域。
私以为,“领域法”——“领域的法律”的这一提法的思想精髓在于“领域的法律”这一表述中的“的”字的性质。“所有定语都能分为描写性的和限制性的”,“限制性和描写性是人们描写和解释与定语相关的语法现象的常用概念”。[28]P34如,“美丽的维吾尔族姑娘”,既可理解为“维吾尔族姑娘中美丽的那一部分(姑娘)”,也可理解为“所有维吾尔族姑娘都是美丽的”。采前一理解时,定语是限制性的;采后一理解时,定语是描写性的。[29]67由上,“领域的法律”中的“领域的”属于“限制性定语”还是“描写性定语”就成为一个问题。如果“领域的法律”中的“领域的”属于限制性定语,就意味着除了“‘领域的’法律”之外,还有“‘别的’法律”。比如,还有“‘部门的’法律”。只有在这种理解下,如前所述,领域法才可能“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且“不属于现有的部门法”。事实上,当我们说一个事物“属于”或“不属于”另一个事物时,隐藏的前提是,这两个事物之间具有一定的共性,比如前面的“领域法”和“部门法”,在表现形式上都是“对法的归类”,在这一点上两者找到了比较的逻辑。如果“领域的法律”中的“领域的”属于描写性定语,就并不必然得出除了“‘领域的’法律”之外,还有“‘别的’法律”的结论。如前,如果“美丽的维吾尔族姑娘”中的“美丽的”是描写性定语,意味着“所有维吾尔族姑娘都是美丽的”,则从逻辑上是不可能找到“不美丽的维吾尔族姑娘”的。同理,当我们将“领域的法律”中的“领域的”解释为描写性定语时,意味着“所有的法律都是领域的”,进而言之,“所有的法律都是属于某个特定的领域的法律”——这正是笔者不厌其烦地试图说明的问题——“领域的法律”的这一提法的思想精髓在于,“领域法”是法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对法的分类”。对比之下,当我们发现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归于现有的部门法体系时,“领域法”的充足的解释力和广阔的包容性优势就得以显现出来了。
从“法”与“与法相关的其他事物”(比如道德、宗教、政治、文化等)的作用领域的角度上看,“法”有“法”应当发挥功能的特定的作用领域。这是“法的功能定位”的第一个层次的划分,首先将“法”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其次,在已经应然地属于“法的作用领域”的范围内,可以划分不同的“法”发挥作用的“子领域”,并据此形成一个又一个相互关联的“子领域”的“法”——“子领域法”。在这种意义上讨论“领域法”时,“领域法”是一个含义广阔的概念,简言之,“任何法都是领域的法”,故谓“法,是‘领域’的法”,进而言之,“法,是‘领域法’”。
在对“领域的法律”作描写性定语的理解时,“领域法”与“部门法”不存在并列关系。同样地,在采描写性定语的理解时,“领域法”也涵盖了“公法”、“私法”以及尚未得到法学界完全公认的 “第三法域”。顺便说明一下,可以用“限制性定语和描写性定语”这个分析工具比较两组概念,一组是“法律的领域”和“领域的法律”,另一组是“法学的领域”和“领域的法学”。在“法律的领域”和“领域的法律”中,“法律的领域”是“限定性定语”而“领域的法律”可以理解为“描述性定语”。在“法学的领域”和“领域的法学”中,“法学的领域”是“限定性定语”而“领域的法学”可以理解为“描述性定语”。
四、领域法学是国家治理法学知识生产的新思维
“领域法学”是一整套新思想、新观念和新方法,诚如刘剑文教授所说,“领域法学”旨在提供“一类新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甚至是一种新的国家治理方式”[30]。惟其作为一种新的思想模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对“领域法学”进行讨论时尤其应当将讨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本文开篇所言,笔者认为,“领域法学”是一项重大的法学学理论成果,为国家治理法学知识生产的顶层设计提供了新的思维。
(一)“领域法学”并不反对学科的科学分工
对“领域法学”一知半解的观点,可能会对“领域法学”对法学知识生产的分工的态度产生误解。既然“领域法学”主张“诸法合一”,是否意味着“领域法学”反对法学知识生产的分工呢?这确实是一个有必要说明清楚的问题。应该明确的是,领域法学并不反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科学分工。在法学知识“爆炸”的时代,社会要求法学知识生产系统提供“百科全书式”的“法学家”是不切实际的奢望,在法学知识生产分工日益精细的今天,“百科全书式”的“法学思想大家”已经没有产生的客观基础。
如前所述,学科分工是必要的。分工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在现代社会如果一个法学者还抱有把自己训练成“百科全书式”的“全科法学家”的幻觉,那么,我们遇到的不是百年难遇的天才就是过于自信的狂夫。推而言之,如果国家法学知识管理部门以“大统一法”的思维来管理法学知识生产活动,其结果注定将以失败告终。为此,“领域法学”的基本主张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取消学术分工的“大一统思想”、旗帜鲜明地反对在学科分工问题上简单的怀旧情绪和复古主义。“领域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有三:一是分工是否科学、是否有效?二是学科如何独立、如何自洽?三是学科之间如何合作、如何交易?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乃至部门法的划分,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学知识生产格局的分工而形成的。“法学”从相对系统的知识体系转变为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的知识体系,是社会分工的产物,分工理论在“法学”知识的生产历史中得到印证。博洛尼亚大学的“法学”教育是史上最早的法学教育,有关“法学”发展史的研究表明,法律知识量的增加促使“法学”的专业化和学科化。[31]P104
学科分工提高了知识生产的劳动效率,但也存在诸多先天缺陷。学科分工能够使研究者深入到每一个自然与社会领域的角落里,去挖掘新的知识。但这种新的知识具有“局部性”和容易“遗忘性”。它们本身被不同的研究者撕裂为不同的碎片,丧失了知识的完整性,即“知识分裂”。这种碎片化的知识难以积累,就不能形成知识的可持续增长和发展。为了使这些“碎片化”的知识能够被整合起来,便于人类记忆和保存,我们必须在一定场域内将其进行分类整理。因此,大学学科分工的第一个目标就是能够使知识秩序化和类型化,从而将不同的知识碎片整合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便于人类学习和保存,即实现知识的系统化[32]P43。以部门法为特征的学科分工,人为肢解了真实世界的法律关系,在当今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法律问题成为法律世界的主导问题的背景下,这种分工已经不合时宜,不仅不能提高法学知识生产的劳动效率,而且在应对新型复合法律问题面前阻碍了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
(二)应当纠正“部门法”主导法学知识生产的认识误区
实证分析表明,认为“部门法”是国家组织、管理法学知识生产活动的主要治理思维的观点,是一个必须纠正的“认识错觉”。根据比较,笔者得出三个结论:(1)国家组织、管理法学知识生产活动的有关机构的治理思路尚未完全统一,表明我国在组织、管理法学知识生产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还有很大发展空间。(2)国家组织、管理法学知识生产活动的有关机构的治理思维、治理能力、治理水平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3)领域法思维在国家法学知识治理实践中已经得到法定规范性文件的确认。
根据对现行国家法学知识生产分类的诸标准的实证比较,笔者发现,在法学知识生产的学科分类上体现“部门法思维”最为突出的是国家学位办、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以下简称“《学科目录》”),但尽管如此,该《目录》也没有完全以部门法作为法学知识生产管理的唯一指导思想。据该《目录》的规定,我国法学一级学科包括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等十个法学二级学科,分析可见,其中的“环境与资源法学”、“军事法学”等都不属于传统的部门法学范畴,由此可以大致推定出国家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在法学知识生产上的管理思维并不是“唯部门法论”,而是“以传统部门法学思维为基础,以领域法学思维为补充”的管理模式。
另一份较有代表性的体现法学知识生产领域国家治理思维的分类标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 13745-2009)》(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该《标准》在“法学”之下设置了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和国际法学和法学其他学科等5个类别,其中在“部门法学”下设置了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婚姻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军事法学、环境法学、安全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和部门法学其他学科等17项分工。分析可见,“部门法思维”并不是其秉持的主要标准,其所设立的“法学其他学科”以及在“部门法学”下所设置的“部门法学其他学科”,显示该《标准》比前述《学科目录》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尤其其中的“法学其他学科”的分类名称,几可谓“领域法学”的一个别名。另外,即便是以“部门法思维”作为法学知识管理的政策制订依据,《学科目录》和《国家标准》在对“部门法是什么?”的理解上也有本质差异,显示“部门法思维”作为国家法学知识管理政策制订依据时的不确定性。
最具有“领域法思维”的法学知识分类标准是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报数据代码表》(2015)(以下简称“《社科基金目录》”),该《目录》是指导每一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请的依据,代表国家对各个学科领域知识生产起到宏观导向作用,意义重大。如果说前述《学科目录》和《国家标准》主要体现国家有关部门在法学知识供给端的管理意图的话,《社科基金目录》则更为直接地体现了执政党和国家对法学知识需求端的政策意图。比较可见,《社科基金目录》是三份分类标准中最能体现“领域法思维”的一份法学知识生产分类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标准》一样,该《目录》也在“法学”一级学科下设置了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国际法学、法学其他学科等5个分工。但富有新意的是,该《目录》还在“体育学”一级学科下设置了一个“体育法学”二级学科的分工,同时在“统计学”一级学科下设置了“统计法学”二级学科的分工,显示了该《目录》在处理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法律问题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治理思维。
需要说明的是,《社科基金目录》在“体育学”、“统计学”等“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下设置“体育法”、“统计法”等反映新兴交叉领域复合法律问题法学应答的新兴法学分支学科的做法,一方面展示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部门作为国家法学知识生产活动的一个重要管理机关,在治理思路上的高度前瞻性和开放思维;但另一方面,也给“法学”知识生产共同体敲响了警钟。试想,按照同样的逻辑,如果将“财税法”设置于财政学、税收学之下,将“卫生法”设置于公共卫生学甚至医学之下,将“互联网法”设置于计算机学之下,将“会计法”设置于“会计学”之下,将“房地产法”设置于建筑学之下,将“环境法”设置于环境学之下,将“传媒法”设置于新闻学之下,将“知识产权法”设置于管理学之下——这样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很多——如此等等,这种情形一旦发生,传统的“法学家集团”将情何以堪、何以自处?应该说,这并不是杞人忧天的担忧。在其他学科知识生产领域已经在事实上抢占先机、实践“领域法学”治理思维的前提下,“法学”知识生产共同体在客观上已经没有要不要接受“领域法学”研究范式和“领域法学”治理思维的选择空间了。
(三)“领域法学”弥补传统法学分工的制度缺陷
可以用科斯定理来说明在法学知识生产分工与交换中的作用。科斯的基本逻辑是:利用市场交易可能支付额外的成本,所以需要替代市场的组织——企业;反过来,由于利用企业进行交易也需支付额外的成本,所以需要替代企业的组织——市场。当企业的边际交易成本和市场的边际交易成本相等时,组织均衡出现。用一句简单的比喻来说明科斯的思想,就是说:“如果自己做(含自己雇人做)更划得来就自己做,如果去市场买更划得来就去市场买”,这里的“自己做”就意味着企业的产生。
如前所述,为了提高法学知识生产的劳动效率,有必要在法学内部进行学科分工。在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时,尤其是在处理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时,需要在既定的学科分工之间进行交换、合作。这里的交换、合作,相当于科斯在讨论企业的产生时的“市场交易”。如果“利用市场交易可能支付额外的成本”,就“需要替代市场的组织——企业”。也就是说,就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仅仅依靠既定的法学二级学科分工之间进行“市场交易”不足以应对,或者交易费用过高时,就需要设置“替代市场的组织——企业”,这里的“企业”,就是法学一级学科下设置的新的二级学科分工。科斯有关企业的性质的思想,为建设一个开放的二级学科分工体系提供了学理依据。简言之,凡是遇到单一部门法不能处理的问题,在学科分工的基础上就需要交换与合作,当这种交换与合作的交易费用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产生了调整二级学科分工的客观需要。并不是每一个领域的法学知识体系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法律地位的二级学科,只有那些符合国家战略利益且单纯依靠既定的法学二级学科分工之间的合作不足以因应需要时,才必须调整二级学科的分工。
当今世界进入数字化时代,数字化时代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后现代主义,传统的事物面临一次又一次的被颠覆,旧的秩序无可挽留地消失在历史的余波中,新的秩序的晨曦若隐若现地从现实照向未来。迈克尔·吉本斯提出了知识生产模式变化的新观点,指出当代社会知识生产方式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的知识生产模式1”是指基于牛顿模式的科学研究,以单学科研究为主,而“知识生产模式2”是指在应用环境中,利用交叉学科研究的方法,更加强调研究结果的绩效和社会作用的知识生产模式。按照吉本斯预测的知识生产的发展趋势,“其结果是学科边界的日趋模糊,并且科学、技术、社会问题之间的交互作用也被强化。”[33]当今世界,新兴领域和交叉领域的各种复合问题层出不穷,不同学科之间在解释和应对这些问题上存在知识竞争。领域法学为不同学科的知识体系解释和处理新兴交叉领域的复合问题,提供了知识交换的契机,同时为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竞争创造了先导优势。
或有观点认为,“领域法学”主张所有的“领域法学”知识体系都应当成为一种法学知识生产体系的学科分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主张“领域法学”必须且有能力回应所有的新兴交叉领域复合法律问题,也主张所有回应新兴交叉领域复合法律问题的“领域法学”都必须进入法学学科体系的涵盖范围,但并不认为所有的“领域法学”都具有法学学科分工层面的意义。比如有关“一带一路”的法学知识体系已经进入国家战略范畴,但仍不足以成为一种法学学科分支;又如有关南海的法学研究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将愈显重要,但其作为一种法学学科分支的条件还远远没有达到。学科制度虽然是一个具有政治性的制度,但学科分工必须尊重人类社会的古老传统,要坚持学科分工本身的学术性。国家战略需要只是学科分工的外部力量,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知识社会学和教育学的基本原理上看一个“领域法学”的知识体系的知识总量,内部的知识关联度、知识整合度和系统化程度,以及与相应的人才培养和就业发展方面的市场支持程度等诸多方面是否具备产生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生产系统”的基础。
(四)有效制度供给是法学知识生产中的国家责任
本文所关注的“国家管理法学知识生产”的活动,属于一项具体的国家治理活动,是国家治理理念在国家法学知识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学科规训制度”是“一种知识生产和再生产的制度安排”[34]P46,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的组织过程,尤其是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的组织过程,是一个体现国家意志的政治过程。这个过程所涉及到的相关主体既包括法学知识生产和再生产的生产者——法学研究群体及其所属的机构,也包括法学知识生产和再生产的国家管理部门和法学知识的消费者。广义而言,这里的“法学知识的生产”既包括法学知识增量和法律思想增量的生产,还包括各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
当国家介入到某一个领域的知识生产活动中时,财政法和行政法的问题随即产生。以“法学”知识生产领域的国家治理为例,国家治理一般以财政杠杆为主要方式,大学和科研院所是主要的知识生产主体,法学院校和法学领域的科研院所承担了“法学”知识生产的主要责任。在中国大陆,大学和科研院所的举办主体和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在法学办学资金的拨付、收费标准的审批、法学院的设置、各种办学层次的许可、各层次办学招生指标的核准、法学课程体系的核定、各个层次的学科专业设置等关键环节上,通过行政许可和财政税收等法律手段或政策工具,介入到全国“法学”知识生产的各个阶段,据此引导全国“法学”知识的生产方向、调整“法学”知识的生产规模、推动“法学”知识生产者共同体的形成。除了上述方式之外,国家还通过以国家社科基金为主体的课题招标方式,塑造“法学”知识生产者的研究志趣和研究偏好,促进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三位一体的法学系统的形成。可以说,“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是一个无处不流动着国家意志的政治、法律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这三大体系是国家治理的重点,这三个重点与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的表述精神高度一致。
五、结语
正在由大国走向强国的中国,迫切需要向世界展示自己独特的“文化自信”。中国法学知识的生产参与到全球法学知识的生产对话,为推进全球制度文明贡献力量,这是时代赋予给每一位法学知识分子的严肃的学术责任。法学和法律新兴领域及交叉领域天地日新月异,倒逼法学知识生产的转型,呼吁国家及时调整法学知识生产的政策路径。国家负责法学知识生产的管理机构,应当“去中心化”,以国际视野密切关注法学知识生产的全球动态,在法学知识生产领域全面树立“领域法学”的国家治理新思维,迎接一场“事实上已经并不静悄悄的革命”的全面到来。
注释:
① “领域法学”的理论萌芽起源于刘剑文教授于2002年的财税法著述,其后,刘剑文教授逐渐丰富了有关“领域法学”的思想理论。有关“领域法学”的提法通过各方面的学术传播,得到学界的热烈响应和关切。《政法论丛》敏锐地捕捉到了法学界的这一理论动向,于该刊2016年第5期刊发刘剑文教授的《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进一步推动了法学界对“领域法学”的讨论。在该文中,刘剑文教授系统阐述了“领域法学”的提出背景及其理论内涵。
② 上个世纪我国法院普遍设立经济庭的做法,与此如出一辙。
③ 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两者含义一致,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含义不同。参见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辩》,载《学术界》2001年第1期;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尤俊意:《论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关系——广狭义法理学论》,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7期;赵翠侠:《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考辩》,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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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培福)
A Silent Revolution:——From the Theory of Department Law to Field Law
LiangWen-yong
(Shiliang Law School of Changzhou University, Changzhou Jiangsu 213164)
The theory of filed law is a significant theoretical innovation that is triggering a revolution in jurisprudence. It is a critical and fundamental issue to interpret and evaluate the revolutionary significance of this new theory. In this article, the importance of the field law theory is interpreted in two aspects: its influence in the academic history and in the history of national governance. It is emphasized that the theory of field law can provide new thinking in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of the academic production of legal science. The field law theory innovates the way of national governance by its strong influence in the academic production of legal science. The academic production of legal science is the object of field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media of influence by field law in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field law theory; academic revolution; institutional revolution
1002—6274(2017)01—064—13
梁文永(1967-),男,江西泰和人,法学博士后、财政学博士后、管理学博士,中国财税法治战略研究院执行院长、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财税法、法教育学、宗教与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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