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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边”工伤法律怎么判

2017-02-16杨子

就业与保障 2016年4期
关键词:许某社保局李华

杨子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6种在岗时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对3种特别情形作出工伤和视同工伤认定,但因劳动者工种以及所受伤害情形的千差万别,《条例》难能穷尽。对于一些“擦边”工伤,法律怎么认定呢?下面案例或许给劳动者维权以启示!

一、非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案例]老朱是某铁路局车站职工,工作岗位与职责是为进站的客运列车上水,2015年3月,老朱在对一辆进京动车完成上水作业之后返回站台,他左脚蹬上站台瞬间。突然左膝感觉疼痛,便立即向班长请假,提前下班到市内某医院就治通过检查,医生诊断老朱的病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考虑到老朱是多年从事户外作业的老职工,车站决定为老朱申请工伤认定”可市社保局经审查认为,老朱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老朱并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属于非“事故伤害”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社保局认定老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最后老朱经过行政诉讼,得到法律的支持。

[分析]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相关概念规定得还比较抽象,又由于职工发生工伤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各种意想不到的情况,操作性难免不够强。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切忌片面、狭隘地只从字面意义上进行理解,应从切实保障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正确地予以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是指在合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时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这里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是针对职工而言的。本案老朱系多年从事户外作业的老职工,工作中常年遭受北方冬季严寒天气的侵蚀,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是多年来户外作业积劳成疾的结果,而且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所引发,认定工伤应当没有障碍。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更体现了公平正义。

二、工作时被他人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不是工伤?

[案例]周大勇是某机电配件公司修理车间电焊工。2014年12月21日下午,时许,周大勇在车间内从事焊接配电箱外皮时,被一同事玩塑料模具产生的碎片击伤左眼事后,公司认为,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必须与职工从事的本职工作相关。或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超越职工本身工作职责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周大勇受伤不是因其焊接配电箱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第三人违纪的侵权行为造成,该伤害事故与焊接铁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公司工作无关,因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

[分析]周大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焊接工作时,被附近的同事玩塑料模具产生的碎片击伤左眼。其工伤原因即可以是因直接来自所从事的工作方面原因,也可以是来自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无论来自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只要是受伤职工在从事工作之时受到伤害。均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再者,本案周大勇所受伤害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对其员工上班时间玩塑料模具的违纪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使得正从事焊接本职工作的周大勇处于不安全的劳动环境中,因此周大勇的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夜班打瞌睡被砸伤,非因工作原因非工伤?

[案例]李华是纸业有限公司造纸车间流水线普通工人李华于2015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6时许忙完处理一批货物后,李华与同组小刘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之时,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滚落砸向李华,李华被惊醒后因躲闪不及左脚踝骨被砸成骨折。事后,公司为李华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李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李华打瞌睡,不说其存在违纪行为,而且其受伤并非直接从事工作劳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遂作出不符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李华不服向市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经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分析]首先,李华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夜班工作期间,其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纸业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安全隱患是导致职工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李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李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应认定为工伤。

四、上岗前换工作服时突发病身亡,与工作无关?

[案例]许某是某印染有限公司染化车间职工,于2013年2月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早晨6时20分许,许某如往常一样提前10分钟到公司上班,并直接走进公司宿舍(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可就在许某弯腰穿鞋之时,突然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送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事后,许某妻子找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可公司认为,许某虽是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是在工作之前,且并非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许某妻子直接向社保局申请,社保局经审核认为,许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遂作出视同工伤认定。

[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许某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许某所在岗位每天6点30时到岗上班,许某提前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许某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并非工作岗位上,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因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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