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权”的公民意识
——关于“幸福中国”的法学思考
2017-02-12单一良
文/单一良
“幸福权”的公民意识
——关于“幸福中国”的法学思考
文/单一良
在公正的法律统治之下,守法就是幸福,而违法的后果必然就是痛苦。因此,要想获得真正的“幸福权”,就要有“公民意识”。公民意识是一种现代意识,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下的人们自觉遵守普遍规范的一种信念,也是由“个体幸福”走向“社会幸福”的必由之路。
“幸福”一词,在多数人的眼中,认为它不过是个人的感受而已,只可“溢于言表”,却无法测长度短,更不要说将其放到严谨、规范的法律层面去观察,甚至还把其纳入到法学基础理念的“权利”中去。
从个体角度出发,似乎并不需要别人乃至国家去认定其有没有“幸福”的权利,因为我感到“幸福”是你无法阻止的,我的幸福感,他人也无法亲身感知;另一方面,“幸福”无法像其他权利那样容易被界定和量化,似乎很多权利都有“幸福”的影子。如此一来,探讨“幸福”的权利就显得多此一举,也是很多讲究实际的国人不屑于弄明白的。
但是,这一权利在历史上又显得那么重要。被认为最能代表现代社会权利理论的美国《独立宣言》就明确指出:“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从“生存”到“自由”,再到“追求幸福”,这样一个权利台阶,说明“幸福”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权利,也是最基础的权利之一。“权利是与人及人类社会同生共长的”,这样的认识在历史上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希罗多德的《历史》中有这样一段对话,对话的双方是梭伦与克洛伊索斯。对话中,作为吕底亚王国的国王,克洛伊索斯认为自己是最幸福的,而梭伦却认为是战死沙场的泰洛斯。这是因为,当时的幸福被认为与运气或命运密切相关:泰洛斯安然度过了一生的种种考验,带着荣耀和美德离开人世,而克洛伊索斯虽然盛极一时,却未得善终,他和他的王国双双败亡。这说明当时人们认为:幸福要交给人之外的因素来决定,自身是没有权利的。
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时代对于“幸福”都有着共同的认知,那就是对“德行”的强调,而“德行”是人可控的,能够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中世纪对“幸福”赋予了更多的宗教色彩,对于真正的“幸福”,人们更多地寄予未来“上天堂”,认为现世不过是通往“天堂”或“地狱”的一个炼狱过程。
启蒙时代开始,人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达林·麦马翁说,“文艺复兴时代的人是真正的‘个体’,而且具有‘现代性’,充满了可能性和潜力,能够为他们自己规划人生的方向,而不必在长期累积起来的基督教迷思的重负之下踉跄而行。”后来,路德、加尔文等人削弱了原罪论,认为尘世幸福乃是上帝的恩典,“幸福”逐渐回归个体权利体系。直到伏尔泰的“尘世乐园就是我所在的地方”完全将尘世幸福凸现出来,幸福已经变成了一种普遍认可的尘世权利,即自然权利——理念也从“上帝是幸福”变成了“幸福是上帝”。
20世纪德国最具影响力的汉学家鲍吾刚在其《中国人的幸福观——中国文化史四千年反复出现的主题》一书中明确指出,中国人“在对幸福的寻找中,询问一下寻找的首先是个人幸福还是社会幸福是非常重要的。这条分界线也划分了另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希望幸福是在彼世找到呢,还是就在此世此地呢?”道家的无为理念、佛家的极乐净土是典型的彼世幸福观念,儒家的修齐治平、法家的以法治国是典型的此世幸福观念,由此产生了智性之福与感性之福,这一区别又为“幸福权”的理性与社会性思考奠定了基础。
自古以来就为人类所追求的幸福在现代社会更被广泛重视,不仅各国学者将幸福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形成幸福经济学,推动了众多国家GDP增长,甚至很多政府都开始将公民幸福作为国策制定的依据。由此可见,公民幸福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政治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幸福”作为一种权利,源于人性的最基本因素——需要的满足,是人在其需要得到满足时产生的心满意足和精神愉悦的美好感受,是外在因素的作用与人的主观感受的统一,是自由、平等、独立的公民因其需要得到满足而产生的美好感受,这种感受既包括物质资料富足、生命财产安全,又包括思想行为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还包括社会对待公平和婚姻家庭和谐等。因此,幸福应该是公民各种需要满足的总表现,而不单单是物质的满足。在中国语境中,“幸福”的权利并不局限于“生活水平”,也不仅限于个体的幸福权利,而是一种包罗多种元素的社会幸福权利。这种幸福权利从整体上来讲,需要社会环境来支撑,而非仅限于内心小环境的自给自足。我们知道,烽火连天则生灵涂炭,“存者无消息,死者为泥土”;盛世年代则国泰民安,“齐纨鲁缟车班班,男耕女桑不相失。”显然,只有实现社会幸福,才能确保个体幸福,“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地幸福,并在彼此友好关系中最高度地结合在一起”(古罗马《十二铜表法》)。
权利一定是对等的,有权利就要有义务。社会幸福仅仅依靠个体幸福的累积是做不到的,社会幸福更需要个体在某种意义上的付出。德谟克利特认为,“法律意在使人们生活得更好。这只当人们自己有成为幸福的人的愿望的时候才能达到;因为对那些遵从法律的人,法律显得是适合于他本性的美德。”从个体上来说,在公正的法律统治之下,守法就是幸福,而违法的后果必然就是痛苦。因此,要想获得真正的“幸福权”,就要有“公民意识”。公民意识是一种现代意识,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下的人们自觉遵守普遍规范的一种信念,也是由“个体幸福”走向“社会幸福”的必由之路。公民意识的核心本质是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比如,参与公共事务,培育国家幸福观;比如,建立社会秩序,培育集体幸福观;比如,养成公共精神,培育个人幸福观,等等。只有积极参与社会幸福权建设,个体幸福权才有社会保障。
如此看来,“幸福权”不仅仅是个人情感的无条件宣泄,更主要的是如何参与社会幸福的建设,把个人幸福与社会幸福、国家幸福融为一体,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幸福中国”的梦想!
(作者系《人民法治》杂志社执行社长、人民法治网总编辑,法学博士、管理哲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