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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以腐败犯罪为研究视角

2017-02-12石魏李思

21世纪 2017年1期
关键词:腐败司法犯罪

文/石魏 李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以腐败犯罪为研究视角

文/石魏 李思

腐败犯罪认罪认罚制度散见于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各项规定当中,规定较为零散,制度缺乏体系性,操作性不强,亟待予以完善。针对腐败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容易出现的治理腐败犯罪理念未及时更新、导致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及检察官职权扩张、认罪认罚与“同案不同判”出现冲突等问题,既要注重理念更新及路径选择、避免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滋生司法腐败,还要有的放矢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加强案例指导工作,避免同案不同判。

毋庸讳言,腐败犯罪是当前困扰我国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腐败活动的根源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反腐败工作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改革开放以来,渐趋猖獗的腐败犯罪不仅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直接危及政权根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生死存亡的高度认识到腐败犯罪的危害,并持续施以重拳高压,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腐败蔓延势头得到一定程度遏制,然而党中央对反腐败形势的定位仍是“依然严峻复杂”,并进一步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然而腐败犯罪的严峻从近年来查处的不胜枚举的性质恶劣的窝案、串案中可见端倪。某些地区、部门、领域甚至成为腐败犯罪的重灾区,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家族式腐败、塌方式腐败等时而发生,如辽宁、山西、湖南省交通厅等塌方式腐败,中石油、发改委等系统性腐败,广东省财政厅原副厅长危金峰等家族式腐败,令人触目惊心。但面对如此巨额的腐败存量,如果一味强调严肃查处,能否收到山清水秀的清廉境地,还在民众当中存有疑惑。其实,如此巨大的腐败存量,主要是体制、文化、社会规则及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形成的,当属历史遗留问题,要减少反腐阻力,适度的妥协不是倒退,一味严打高压,倒会使反腐面临着业已形成的官僚特权阶层的空前阻力。鉴于此,我国理论及实务界不约而同将目光投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力图减少反腐工作的阻力,也为有过腐败行为的官员搭建一条回头是岸的金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或诱因主要在于,首先,较之于常见的犯罪类型,腐败犯罪手段比较隐蔽,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以获取充分证据材料的难度较大。例如,行贿受贿犯罪“一对一”的隐蔽性较强。所以,出于有效恢复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的公共资产的损失、打击腐败犯罪、维护政府廉洁公正秩序的目的,在立法层面健全法律规范、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引导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提供立法支持,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

其次,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其特殊意义。职务犯罪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得到从宽处理,对犯罪与量刑均不持异议,减少了司法机关大量的工作,节省了办案的人力物力,缩短了办案周期,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去,据此,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也不失为支撑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措施。

再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以此为纲统筹协调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建构分别适用于审前阶段、审判阶段的不同诉讼机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判断标准,拓宽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较为重大刑事案件处理形式的多元化,在尊重被追诉人及国家公诉方等主体的意愿表达与利益需求的基础上,调动特定主体参与到纠纷得以迅速解决、罪行得以充分惩戒、损害得以最大恢复的过程中,从而发挥诉讼程序多样化、制度运行精细化的优势以应对实务案件的繁冗复杂,降低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效果减损,进而谋求司法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从这一角度来说,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有着显著的改革新意。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也体现了当代刑事司法宽容精神。林肯总统的办公室里挂着这样的条幅:宽容比惩戒更能改变人。显示出宽容是一种力量。司法宽容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国家早已逐渐摒弃残酷复仇的司法理念,转而彰显司法的公正与人道。世界范围内死刑这一刑罚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甚至是明确被废除即为典例。在刑事司法中,宽容精神已逐步深入到我国各种具体制度的内涵之中。如对未成年、老年人犯罪处置的宽容,刑罚的逐步轻缓化,速裁程序的设置,社会行刑化运动的展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等等,都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

因此,借助当前法治建设的有利时机,以司法改革为重要抓手,完善我国认罪认罚制度是一个重要突破口,一方面可以发挥该制度在惩治预防腐败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实现腐败犯罪治理理念和法律制度层面的更新升级,从而引领我国司法实践的理性健康发展。

腐败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适用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近两年才开始进入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视野,对于腐败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但是在司法实务部门,腐败犯罪治理中的一些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有更加宽广的视野和思路对该理论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在对策分析的基础上产生腐败治理的治本之效果。现就该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简要分析如下:

1.治理腐败犯罪理念未及时更新。如文章开头所述,面对严峻的腐败形势,一味强调严肃查处,可能会导致业已形成的官僚特权阶层的空前阻力和反弹。而现在可否通过实施对腐败犯罪的认罪认罚,有条件的对于腐败官员进行从宽,从而减轻反腐败工作进行中的压力,达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值得在理念上适时更新,从而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可以为重拳反腐提供切实可行的应对之策,而且还可以从整体上促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和完善,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2.认罪认罚从宽给司法腐败留下风险隐患。值得警惕的是,辩诉交易容易给我国司法带来腐败的风气。一方面,如果未有实质的审核和监督,作为公权力一方的公诉机关与代表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方的妥协或让步,会存在腐败的空间,另一方面,如果认罪认罚的实质内容未经严格限定,则意味着多数腐败案件中,无论量刑还是定罪,均可以打折扣,司法机关权力寻租会在相当程度上合法化、市场化,引发社会的信任危机。正如苏斌教授指出:“如果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都恰当履行职责,则我们的制度就会公正、高效地运行。”这句话反过来就是,如果检察官和司法官员以及辩护律师不能恰当履行职责,则刑事司法制度就容易陷入腐败的泥沼。

3.会导致或加剧职务犯罪判决轻刑化现象。基于腐败犯罪认罪不当从宽角度考量,在实践中认罪认罚容易导致判决轻刑化倾向。有学者通过对113件腐败案件判决调研发现,在这些腐败犯罪个案中,判处实刑的44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38.9%。其中,以两个以上罪名判处实刑的15人,占判处实刑案件总人数的34.1%;以单个受贿罪名判处实刑的22人,涉案金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上,占判处实刑案件总人数的50%;以单个渎职侵权类罪名判处实刑的仅有7人,占判处实刑案件总人数的15.9%。绝大多数渎职侵权类罪名必须加上贪污受贿类罪名才有可能判处实刑,上述判处实刑的涉及两个以上罪名的15人中,有12人系同时被追究渎职侵权类犯罪和贪污受贿类犯罪。判处缓刑的22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47人,两项合计69人,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61.1%,而仅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这一项即占全部案件总人数的41.6%。在上述69人中,渎职侵权类案件37人,占53.6%,贪污受贿类案32人,犯罪数额均在10万元以下,其中超过5万元的重大案件有8件,所占比例达到25%。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其中尤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偏多,仅此一项就超过判处实刑的案件数量。仅此即可显示出如果对认罪认罚过于从宽或者说不当从宽,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4.易导致检察官的职权扩张。在传统意义上,公诉权由检察官行使,裁判权由法官行使,公诉权和裁判权应截然分立,避免同一机关行使双重职权或者某一机关越权或滥权。这便是欧陆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普遍认可的“公诉机关与裁判机关相分离原则”。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检察官职权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检察官行使了量刑权,对量刑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并建议审判机关予以支持,极可能诱发司法腐败现象。

5.认罪认罚与“同案不同判”的冲突。腐败犯罪判决轻刑化问题反映的是一个地区判决的不当轻缓,认罪认罚还容易造成不同地区由于经济水平不一,导致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数额很高但由于认罪、积极退赃而获得较宽缓的处罚,相反在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相较发达地区贪腐数额较少,同样的认罪情形下却面临更加严厉的处罚,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样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6.正确认识预防腐败犯罪目的,实现需要手段的多重性和死刑的有限性。要根治腐败犯罪,一方面要强化对腐败犯罪存量的处理,即通过对腐败分子使用刑罚等处遇措施,防止其重新犯罪,使其不能腐;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其预防,即抓早抓小,露头即打,威慑潜在的腐败分子使其不敢腐、不能腐。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体现腐败犯罪处理手段的多重性,一味高压严惩只能对当前严峻腐败现象产生治标之效,要从自由性改革,罚金刑、资格刑完善角度来规划腐败治理的治本之策。贪腐本质在于利用手中权力追求个人私利,将完善资格刑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使腐败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永远被剥夺;另一方面,死刑威慑力有限,并不能根治腐败,更不是治理腐败犯罪的灵丹妙药。

如何针对腐败犯罪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以上腐败犯罪认罪认罚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往往也会出现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当中,这些问题的诱发因素有许多,有的是外在社会因素的影响,如人情、贿赂和借助公权力插手过问等;有的是案件具体司法者或司法机关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司法者自身法律观念、司法理念的偏差,司法者办案能力和对案件整体理解和把握能力亟待提升,内外监督不力,特别是法律监督弱化,等等。鉴于认罪认罚在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以应对诉讼膨胀、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合理缓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负担以及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功能价值,扬长避短是我们的理性选择,现就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述如下。

1.注重理念更新及路径选择。在理念更新方面,我国需要适时树立和强化反腐败的适用刑法平等理念、刑法谦抑理念、宽严相济理念等。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全面关注“严厉”与“宽缓”这两个刑事处罚的侧面,寻求严厉与宽缓两者的协调统一。在当前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适当从严,同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宽缓,对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腐败犯罪行为人进行妥当的处理。将“严厉”与“宽缓”并存于贿赂犯罪的处置思维范畴之中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抉择,才能称之为真正具有理性的腐败犯罪刑事政策。具体路径方面,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关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与实体认罪认罚从宽两个方面的问题。程序方面需要进行诉讼结构的改造,关注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能作用,不仅关注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公诉方,同时也要关注作为诉讼参与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在实体方面应当完善腐败犯罪罪名的设置,司法机关应在立法基础上设置科学合理腐败犯罪量刑区间,在判处、执行刑罚时考虑采取新的刑种,如增设褫夺公权这一资格刑来剥夺腐败被告人再犯能力。这是因为公务员所从事的毕竟是一项非常特殊的职业,与社会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相比,对这一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理应提出更高的“保持纯洁性”的资格要求。

2.要避免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滋生司法腐败。建立监督处理公职人员非法干预查处腐败犯罪行为的机制是一个重要内容。在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例如,可强化纪检机关在相关机制建设中的牵头地位,这里需要研究探索如何确保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机制中真正处于一种独立的第三方地位,从而能够真正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对此,笔者设想,可以在现行有关制度框架内,对纪检机关向同级司法机关派驻纪检组的制度做一些改革,比如:明确纪检组的独立地位,其机构、人员及经费等均来自上级或同级纪检机关派驻和保障,而完全不隶属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纪检组长不应作为司法机关的党组成员,而只代表上级或同级党委,列席司法机关党组会议以及检委会、审委会等其他重要会议,其职责仅在于从旁监督;派驻司法机关的纪检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增强监督的法律专业性,从而确保其能够及时发现并准确研判司法实践中的异常行为。

3.警惕腐败犯罪认罪处理轻缓化倾向。这主要是从法院判决角度来分析,当然在检察机关处理过程中也会发生,但由于其不直接掌握裁判权,没有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影响大。首先,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概念如“认罪”“认罚”“从宽”进行体系化的构建。何为认罪认罚、如何才能认定为从宽,都需明确,这对于划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其次,要完善司法解释,明确从宽幅度及具体条件,从而适度、合理地限制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律及有关规定必须规范、细化,不能完全抑或主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酌情而定。再次,腐败犯罪认罪从宽处理呈现轻缓化,这和社会文化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力有较大关联,所以必须再次强调对审判人员的办案技能培训,增强法治思维,同时严肃查办司法不公背后各类犯罪,以有效遏制由于司法腐败而导致的判决轻缓化。

4.有的放矢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在强调检察机关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过于强调检察监督职能,容易忽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在腐败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关键一环,承接着查明案件事实并审查起诉的职能,其在认罪协商过程中也发挥着特殊作用,如与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就涉嫌的罪名和量刑进行协商,进而做出量刑建议和量刑合议并提交审判机关裁决,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甚至检察官权力过于集中,很有必要予以更有效的监督。这些监督可以使检察机关自身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如积极推动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对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加强量刑论证提出明确要求,引入人民监督员对腐败案件认罪从宽的评价机制,对于认罪从宽的案件做到适时公开等都是加强自身监督的重要方法。

5.加强案例指导工作,避免同案不同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依据该规定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标志着案例指导工作已经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陆续发布了七批指导案例。设计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但是要切实发挥好指导案例的作用,还需要做到以下方面:首先是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除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腐败隐患,更主要的还在于通过精品案例的公布,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得到提高;其次是要明确案例指导的重点,在于使得一线司法人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仔细研究在指导案例中的同行是如何审理的,特别是要学习案件事实的审查、罪名的认定、量刑的确定、责任的划分以及如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方面的思路和要点。最后,发挥省级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导工作中的作用,由于各地省情千差万别,实践中存在着拿外省判决来影响本地判决的情况,况且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作为指导,实用性也会由于“水土不服”等原因而有所削弱。因此有必要由高级法院参与指导下级法院办理一批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品案件,同时借鉴外省案例,予以整理、汇编并及时更新。

6.对腐败犯罪的惩治由侧重自由刑向自由刑与资格刑、罚金刑并重转移。腐败犯罪具有两大显著特征:一是贪利性,即大多数犯罪都是为了追逐私利,废公为私;二是职权性,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所享有的权力,谋取利益。针对其特点,对其惩治要对症下药,把握重点。既然腐败分子追求的是私利,那么对其进行惩处,不仅要其承受自由刑,还要对之施加罚金刑、资格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资质,增加其犯罪的成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或不愿再次犯罪。罚金刑、资格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事实上是从宽处罚的一种表现,在行为人构成犯罪时,对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倾斜适用资格刑、罚金刑,同样可以起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7.废除腐败犯罪中的死刑。目前,我国刑罚朝着轻缓化、人道化、国际化的方向不断迈进,为进一步消除刑罚畸重现状,废除腐败犯罪死刑势在必行:(1)从死刑的适用条件来看,不应对腐败犯罪设置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腐败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贪腐数额再大、受贿金额再多,财产权也无法与生命权相提并论。(2)从死刑的功效来看,也不应对腐败犯罪设置死刑。我国对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但腐败犯罪的数量和猖獗程度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或减轻,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治与预防体系不健全,而不是刑罚的严厉程度问题。因此,最重要的是建立惩治与预防体系,标本兼治,多管齐下,做好机制建设方面的工作。废除死刑并不代表减轻对腐败犯罪的处罚。在建立预防体系的基础上,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罪犯判处无期徒刑,并提高实际执行刑期,减少对减刑和缓刑的适用,从而建立起完善的死刑替代措施。(3)从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同样不应对腐败犯罪设置死刑。腐败犯罪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在查处罪犯的过程中,有时需要其他国家的司法协助。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引渡时,往往遭遇“死刑犯不引渡”的障碍。因此,废除腐败犯罪的死刑是我国开展国际合作的需要,符合世界人权发展的趋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以上述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科学立法、公正司法方面迈出了坚实有力的步伐,可以预见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的改革,必将成为腐败犯罪治理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的有力支撑。

(作者石魏工作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思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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