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零乱”实践到整体完善的转型
2017-02-12姬广胜
文/姬广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零乱”实践到整体完善的转型
文/姬广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应定位于“公正守底,突出效率”,“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均需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且三者应有机结合。完善认罪制度的前提,应该仅基于对案件作认罪和不认罪情形的区分,对其适用范围不应做过多限制;同时,应明确参与主体及其权利,并将被害人排除在外。对该制度的效力、启动和终止、认罪认罚的审查以及框架模式等问题也要明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足见此制度(以下视情况简称“认罪制度”)已受到国家执政层面的高度重视,其价值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巨大。2016年9月、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及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相继出台,标志着该制度正式探索试行。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多年审判工作经验和体会,就该制度的某些问题提出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背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决定》中作为刑事诉讼的完善对象首次被提及,言外之意,我国以往或现有的刑事诉讼中已初步形成该制度或至少已成雏形。这并不难理解:1.从政策层面看,无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还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包含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予从宽处理之意;2.从实体法层面看,无论是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及实践中关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等酌定情节的明确及适用,均彰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会得到从宽处理的利益;3.从程序法层面看,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到刑事和解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基于认罪基础上的上述程序适用,不仅使案件得以快捷处理,尽早结束被告人的未决状态,更在法律及操作层面使其获得从宽处理的利益。实践证明,已深深蕴涵于我国刑事政策、制定法及解释、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确保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秩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接下来,有必要讨论关涉完善认罪制度重大意义及方向路径的必要性问题。它集中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刑罚宽缓化、规范化大背景下,轻罪罪名、入罪情状的增加,以及因诸多因素导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刑事发案数高位徘徊下,轻罪案件所占比例趋大与部分疑难、复杂、重大犯罪案件数量增多并存的状况,是完善认罪制度的客观要求;只有确保大量轻罪案件得以快速处理,才能为更好地解决疑难、复杂、重大犯罪案件节省出资源。
二是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增强背景下,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与当前司改推行法官员额制加剧案多人少矛盾、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力求审判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等多重存在的状况与需求,是完善认罪制度的主观动因;确保大量轻罪案件得以快速处理本身蕴含着公平正义,亦可节约更多司法资源提高不认罪、重罪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进一步整合、明确认罪制度的价值及操作,以鼓励诉讼各方积极适用,为更好彰显政策核心价值奠定具体的制度基础,是完善认罪制度的内在推动力。在我国,理解从宽处理,最为直接的是将其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应有内涵——认罪认罚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
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选择及内涵
明确必要性后,对认罪制度相应的价值选择及内涵界定可顺利完成。价值选择决定了制度的设计初衷、具体运行、改革路径;内涵界定则需遵循价值实现的需要。
(一)价值选择
由《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为前提,实现保障人权和保护权利的目的。一方面,“正确、及时”,即表明刑事诉讼追求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无公正,无法治;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足见公正和效率对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整体上的强调公正和效率,与设计具体制度时的突出价值倾向并不矛盾,一味强调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提高,不仅公正本身恐难以实现,而案件的久拖不能决、久押不能办本身就是不公正,亦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当前,在社会快速发展变革的背景下,强调和提高效率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共同选择,突出表现在对案件繁简分流后,努力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去尽快处理比例占大多数的轻罪、认罪案件,以保证更好地完成重罪、不认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认罪制度的基本价值应是“公正守底,突出效率”。在此定位下,力争通过实体、程序两方面的明确、整合、完善,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及时、快速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私权利的作用。此外,其本身也包含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积极认罪,最终实现对其宽缓处理、提高效率的价值取向。
(二)内涵界定
1.何谓“认罪”?认,有表示同意之意,引申出认可、认领。实体意义上的认罪,即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不同标准大致可分为:完全主动认罪(如自首)和非完全主动认罪(如坦白、当庭认罪),自始认罪(如自首和坦白)和中途认罪(如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和当庭认罪);程序意义上的认罪则主要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拟)指控犯罪事实的无异议。与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解释意旨相同,认罪应理解为对犯罪事实而非指控罪名的供认或无异议,前者是事实还原问题,被告人的主动配合至关重要,后者是法律定性问题,赖于法官的判断。因此,行为人对犯罪性质及指控罪名的不同认识和意见,不应被排除在“认罪”之外。
2.何谓“认罚”?《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赔偿损失是一个重要条件。故就认罚而言,亦需要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理解:前者是对自己所犯罪行应承担刑、民事责任的概括认领,后者则包括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害人附民赔偿诉请的认可。这里的认罚仅态度层面满足即可,而是否付诸行动(如实际赔偿或退赔),则只影响最终处理程度。
3.何谓“从宽”?以往对从宽多作实体意义上的理解,即作不起诉处理,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这种理解不仅广泛见诸于实体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即便程序法及解释中亦不鲜见,如《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关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从宽处罚”,又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正如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所讲的“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基于认罪认罚之上的从宽还具有尽快简化或终止诉讼程序的含义。
认罪是前提,认罚是深化,从宽是保证,三者有机结合才能确保“公正守底,突出效率”价值的实现。
辨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既有诉讼程序的扬弃
实现认罪制度的预定价值,具体的运作流程显得尤为重要,故应认真辨析既有诉讼程序与完善后认罪制度的区别和差距,去短取长。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最大修改就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即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一审案件。这种修改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规定及《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整合与吸收。同时,从该法第208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等条件来看,简易程序案件均可纳入认罪制度的适用范围,《试点办法》也采纳了这一思路。简易程序中简便通知、认罪自愿性审查、法律释明、简化或省略庭审相关环节、当庭宣判等经检验好的做法,应予以吸纳保留。
另一方面,无论新旧刑事诉讼法均只明确了简易程序在简化审判程序方面的意义,其对实体处理的影响并未明确;而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整合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后者的废止,直接的影响便是中级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的一审刑事案件,今后将不能再适用该程序简化审理,这种做法未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今后应予考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刑事和解程序。依该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看,适用该程序得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条件,而法律对此明确的后果是: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程序相当程度上具有认罪制度的特征。而该程序中重视被害人意见及当事人选择权并互相协商、促使被告人以实际行动表明认罪悔罪、从宽处理有明确法律保障等方面的做法,值得研究并予以适当吸纳保留。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程序突出的是当事人和解后实体的从宽处罚,其适用案件范围较窄、适用条件苛刻、程序简化无从体现等问题,今后应予考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最大的制度创新,就是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机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乃至刑罚执行,对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处理。《试点决定》、《试点办法》已将速裁程序完全纳入认罪制度。速裁程序中尊重被告人选择权、量刑协商、律师值班、简化诉讼程序、优先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及刑罚等经检验好的做法,应予吸纳保留。但应指出的是,速裁程序整体适用率偏低、弱化庭审功能等问题,值得认真总结研究。
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主体
(一)适用范围
关于适用范围,理论界、实务界曾存在各种不同认识。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仅基于作认罪和不认罪情形的区分,由此整体考虑所有一审认罪案件都应纳入适用范围,而不宜再以罪名、刑期、管辖等诸多条件加以限制,《试点办法》对此已经明确。
(二)参与主体及其权利
1.被告人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启动该制度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其是否出于自愿并明确知晓法律后果,是法官必须认真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其下列权利必须明确:一是建议权,即应同样赋予被告人享有建议适用认罪制度的权利,不应仅作为被动适用的对象。二是选择权,即在检察官提起适用建议或法官决定适用的情况下,须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三是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人可自行辩护及有权获得辩护,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予以忽视。四是撤回权,作为被追诉对象,被告人认罪与否必然衡量切身利益,其认罪既是适用的前提,因此,应允许其享有撤回适用认罪制度的权利。
2.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来自辩护人尤其是律师的帮助,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条件,律师既可以在证据分析、罪名认定等方面为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也可以充分释明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同时其还可以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为被告人争取更多从宽处理的机会与可能,这些都利于被告人作出最终明智的选择。因此,辩护人尤其是律师的参与,对确保实现认罪制度“公正守底,突出效率”的价值具有重要作用,故域外某些国家有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的做法。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并不能覆盖所有认罪却未自行委托律师的被告人。对此,解决的思路有两点:一是坚持指定辩护制度的同时,完善推行值班律师制度。二是明确检察官、法官的释明义务,即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法律后果,并以笔录形式加以固定。
3.检察官
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可细化为三种:一是审查权,即对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达到追诉标准进行审查处理的权力。二是建议权,即就被告人罪名定性、量刑处罚及认罪程序适用等有权提出意见,这其中包含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的内容。三是出庭权,即通过参加庭审活动具体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权力;实践来看,在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附有具结书的轻罪案件中(如现有速裁程序),仍一概要求检察官出庭,不仅实际意义不大,且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无益于突出效率。
4.被害人
被害人的权利无疑应予高度重视,但其应否成为认罪制度的参与主体?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即不能将被害人的同意与否作为认罪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否则,将极大地缩减它的适用范围,还徒增由被害人个人意愿变化所致的随意性、被动性。被害人的要求是否全部合理尚且不论,实践中有意愿而无力赔偿的被告人不在少数,与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作用不同,认罪制度中的赔偿只具有部分考查被告人是否悔罪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漠视被害人的权利:一则被害人诉求的实现,即被告人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行为,虽不能决定认罪制度启动,但会影响对其从宽处理幅度;二则被害人享有意见陈述权,即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被害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此外,其还享有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对案件的自诉权。
5.法官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作为审判活动的组织者,法官在认罪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相应地其享有的审判权可细化为:(1)建议权,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认罪制度适用条件时,有建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该制度之权力,防止适用的遗漏。(2)决定权,即审查控辩双方建议或庭审中出现相关情况后,确定是否适用或继续适用该制度以及最终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权力;这由审判权的特点所决定,又是制度适用正当性的最终保证。
操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制度的效力
关于认罪制度的效力,应从五个层面加以明确:
第一,必须将“从宽”的法律效果,由以往在立法、司法解释中的些许零散规定,上升到刑事基本立法层面整体的明确。
第二,“从宽”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快速从简,尤其针对轻罪轻刑案件,必须明确缩短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限、强化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等,切实杜绝实践中实质的超期羁押、以押定判等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二是实体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即综合各法定情节并参照量刑规范要求,决定最终从宽处罚的幅度及量刑结果。
第三,认罪认罚的完全性、主动性、时间及履行赔偿程度等情况的不同,对应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及量刑结果。
第四,不存在附条件的认罪,因此适用该制度在实体上对被告人不应具有刚性量刑减让的效果,但可以给予弹性的量刑优惠,如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五,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但协商结果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需法官正式审查确认;法官不同意时,可直接依法量刑。
(二)启动与终止
对于认罪制度的启动,控辩审三方虽都具有建议权,但时间要求应有所区别: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进行法律释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议;对方同意的,视情况作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时向法官提出建议;审判阶段,法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材料时,应进行释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向被告人提出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开庭前可随时提出建议;三方还可以充分利用召开庭前会议的机会,讨论确定上述问题。上述释明及建议过程应以书面或视频形式予以固定。法官作出决定后,即可正式启动认罪制度。
关于认罪制度的终止,从适用的正当性及诉讼效率两个方面考虑,时间上宜从宽把握但又必须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人的明确表态或庭审中对罪行的态度,均可导致该制度的终止适用。
(三)认罪认罚的审查
为确保实现认罪制度的价值,法官必须在适用的决定作出前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是证据的初步审查,即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此外还应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实际认罪认罚的态度或表现。
二是程序的详细审查,具体包括:1.认罪的自愿性,即被告人是否完全基于本人的自由选择,这实际包含非法供述审查及程序选择自愿的双重含义。2.认罪的明智性,即被告人是否基于自身的理解或他人的帮助而知道这种选择的后果,这可以确保公正的底线。
(四)框架模式
依据罪行轻重不同,建议将认罪制度的框架模式分为三种:1.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省略讯问、质证和辩论环节,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法官可在询问被告人意见(类似最后陈述)后直接宣判;检察官、律师可不出庭,并明确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2.对可能判处三年至十年刑罚的案件,简化或省略讯问、发问环节,突出围绕争议证据举证质证,突出围绕罪名、量刑和其他事实辩论,检察官应出庭指控,并配备值班律师。3.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案件,适当简化讯问、发问环节,在重视一般证据举证质证基础上,重点围绕争议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强调围绕罪名、量刑和其他事实辩论,检察官应出庭指控,并实施指定辩护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