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可行性报告
2017-02-11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课题组
文/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课题组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可行性报告
文/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课题组
2002年我国开始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试点工作。结合各国实践以及我国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现状,从诉讼模式的改革、侦查理念的转变、被讯问人人权保障以及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和律师制度不断完善等方面分析,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2002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樊崇义教授的主持下与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合作率先展开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的试点工作。随后,又分别在北京、河南、甘肃三地选取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试点。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吸收了“三项制度”的相关做法,建立了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从实践中执行的情况来看,录音录像制度虽然为办案机关很快接受并付诸实施,在遏制刑讯逼供、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同时也出现了各种各样规避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策略”,有学者认为“我国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状况实际上已经偏离了改革的初衷”。但同时我国的律师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发展,不仅律师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了明确保障,党中央也高度重视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截至2014年6月,全国174个县无律师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实现了律师法律服务县域及以上区域全覆盖。2015年12月19—20日,由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实证研究中心和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共同举办的“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学术研讨会”在珠海市召开,来自国内多所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们就我国是否应当开展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与会代表认为,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和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以及我国律师队伍与水平不断壮大提高,在我国试行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域外规定与实践
(一)讯问中律师在场的国际性规定
在目前的国际性公约及判例中,对于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问题,更多的是采用“律师帮助权”的规定予以体现,但尽管如此,一些常见的国际性文件和判例中,已经不难看出律师在场权的精神与合理内核。
联合国1966年通过、我国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虽然该段规定没有直接明确指出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律师在场权的问题,但从“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可以看出,《公约》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提供了便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了被羁押人与获得律师帮助有关的其他权利,并非常清楚地规定被羁押人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保密……“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以上条款也体现了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相关规定。
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利聘请律师,该文件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第15.1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阶段,对于少年被追诉者尤为需要注意保障其合法权益。该两条款明确了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各个阶段,被追诉的少年享有的沉默权、请律师权、监护人在场权等。此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性文件也体现了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相关精神。
除国际性文件外,一些区域性文件在法律条文和判例中也确立了与律师在场权有关的规定,最为典型的如《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三款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任何人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包括:(1)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细地告知对其尽心指控的原因和该指控的性质。(2)有适当的时间和条件准备其辩护。(3)有权自行辩护或通过由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获得辩护,如果无力支付法律援助的费用,在为司法公正的目的有此要求时,应获得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欧盟以及对于审判程序中的人权也持有同样的态度。”此时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在1991年的Imbrioscia诉瑞士一案中,Franco Imbrioscia先生以在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为由,要求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之权利,在此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地阐述了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的问题,但最终以Franco Imbrioscia自己聘请了律师,但是并没要求其在警察讯问时在场为由,6比3判决申诉人败诉。而欧洲人权法院则一直到2008年的Salduz诉土耳其一案中,才最终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该案中,申诉人在律师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向警察作出了有罪的供述,但后来Salduz以供述时受到了威胁为由进行了翻供。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申诉人在被逮捕后的讯问中没有律师在场,使得被追诉人的利益受损。后来及时在庭审中由律师出席,并对其供述进行了质证,但也无法改变Salduz在讯问时利益受损的状况。该判例采用原则性的解释,认为自第一次被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请律师介入,不仅有权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还有权在讯问时在场,该案的判决对于欧洲国家影响很大。
(二)各国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规定与实践
在全面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美国,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早已被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之一。律师在场权源于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之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享有以下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调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在美国,20世纪50年代末期,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实际上就已经开始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从承认讯问时律师在场到该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一系列判例的积累。在1958年的布鲁克诉加利福尼亚州(Crooker v. California)一案中,申请人认为他作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理由是该供述是警方在拒绝了他与律师联系的特别要求后取得的,虽然大部分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但还是有四位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宣称作为正当程序的问题“想要律师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的任何时间获得一位律师”。在1959年的斯潘诺诉纽约(Spano v. New York)一案中,被告人斯潘诺放弃了聘请的律师后,警察对他进行了讯问并取得了自白,有四位大法官一直认为,被告人应当获得律师帮助的绝对权利,并且应当被延伸到讯问之前,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提出的补充意见认为:“在审前阶段剥夺被指控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能比在审判阶段剥夺这一权利更具危害性……”在1964年的马西亚诉美国(Massiah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用被告人不知情的窃听手段获取了其有罪供述,最终被以6比3的多数票裁决该有罪供述应当排除,理由是这种手段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米兰达在被捕后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两名警察进行了讯问并作出了书面的有罪供述,在该书面陈述中米兰达声明他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但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任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用任何方式表示希望在开口前向律师咨询,那么,就不应该继续进行讯问……”藉由此案,美国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要求在第一次讯问被逮捕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一,你有权保持沉默;二,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成为庭审中对你不利的证据;三,你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在场;四,如果你请不起律师,将会为你指定律师。米兰达案确立了著名规则,也被视为将律师的帮助权推向了极致,在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律师帮助权之前且在律师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供述都应当被排除。
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规定,原则上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时在场,只有当律师的方法和行为阻止或不合理地妨碍了对嫌疑人的正常提问或回答时(如代替嫌疑人回答或提供书面答复供嫌疑人引用),侦查人员才会要求该律师离开。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该法规定任何警察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建议,只有在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建议后,方可讯问或继续讯问,除非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况。在1988年的塞缪尔(Samuel)案中,被告人因持械抢劫被捕,但是警察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被告人进行了反复的讯问,被告人提出获得律师帮助的请求也被警察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供述,该供述在审判中被采纳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在上诉的过程中,上诉法院认为:在讯问时被告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权利”,拒绝律师的介入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而本案中警察拒绝被告人提出的获得律师在场帮助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除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之外,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也确立了该制度,法国的律师在场制度在警察侦查和预审法官侦查程序各有不同,预审法官讯问时律师在场在1990年就已经确立,而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则一直到21世纪以后才获得允许,并且在实践中出现了反复的情况;意大利在律师在场权问题的发展中现行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在场权全部覆盖了每个诉讼活动,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履行,同时立法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须有律师在场。但同时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和日本却并没有在立法中规定讯问中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日本,虽然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立法上却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实践中侦查官员也一般不让律师到场,以阻止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便于灵活地采取讯问策略。
我国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现状
如果2002年开展的“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是在我国刑事侦查讯问中掀起了一场革命的话,如今这场革命还并未结束。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我国并未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形成了侦查重心的现状;二是我国不是检警一体化,而是实行的检警分离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外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并不能形成正确的指导和规范。因此,侦查程序成为了一个封闭甚至秘密的环节,正是因为缺少“第三只眼”的见证与监督,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主张受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况屡屡发生,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被诬陷刑讯逼供后往往又难证清白。有鉴于此,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三地公安机关开展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试验。据统计,2006年至2007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投入经费5亿多元,在办案工作区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4280个,在看守所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872个,2829个检察院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适用案件34,973件。到2008年上半年,全国绝大多数检察院已经实现同步录音,各省级检察院、省会市检察院和东部地区地市检察院实现了同步录音录像。据报道,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77.2%的派出所完成了规范化改造。到2013年,全国已有90%以上的派出所完成了功能区改造,市、县级公安机关建成供各办案警种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共计3481个。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该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此外,2012年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同时,为了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移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说,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硬件设施来看,有着“镜头下的审讯”之称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条件都已经具备,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被赋予了较高的历史使命,不仅要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要通过提高办案质量来提升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水平。从理论上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似乎并无明显阙如,毕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果得到正确实施的话,能够比较直观和全面地反映侦查讯问的全部过程,从而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行为。但是,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应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策略”,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问题凸显
按照立法设置的初衷,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是为了全面呈现侦查讯问过程的客观情况,若有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同步的录音录像就可以成为一项证明侦查机关违法的证据,若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步录音录像则可以成为证明侦查人员文明办案、合法办案的依据。事实上人类自身就带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没有人愿意将自己违法行为拿来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道理也是如此。为了避免出现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遭到人为剪辑或破坏的情况,我国《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录音录像时应当做到全程、同步和不间断。但这一来并未能阻止侦查机关以“停电了”“设备故障”等客观理由进行抗辩,另一来“先审后录”甚至是“先打后录”等“彩排式审讯”新方法也层出不穷。
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的孙鹏、焦建抢劫致人死亡一案为例:据了解,由于孙鹏在检方提讯阶段出现了严重的翻供,于是在法庭正式开庭前,法院曾先行召开了庭前会。在庭前会上,孙鹏向法官提出,他在房山预审阶段遭受了警方的刑讯逼供,因此法庭要求检察机关对此向警方进行补正。在合议庭向孙鹏讯问有无线索或证据的时候,孙鹏向法官提供了一些细节,说警察曾用电棍电他,并对他进行殴打。此外,警察还让他在空白的笔录纸上签字画押,也曾在讯问没有结束之时就让他签字。对此,出庭的公诉人除了宣读预审大队的两名警官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体检证明外,还当庭播放了孙鹏被讯问时的监控录像,并称孙鹏整个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回答流利,没有任何遭受过殴打的迹象。对于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孙鹏表示,他第一次被讯问时,并没有录像,而且检方播放的录像,只是节录,“录像只有我坐在那里,而之前我一瘸一拐走路并没有被录下来,他们打我的也没有被录下来”。随后,法官宣布休庭。经过短暂的休庭后,法官宣布,由于体检报告显示孙鹏确实有伤,而他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监控录像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孙鹏曾遭受殴打的合理怀疑,因此法官宣布将此份证据予以排除,检方不得宣读孙鹏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承认自己扎人的口供。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选择性制作录音录像资料已经背离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资料只是被检察机关成功地用来应对被告人的翻供或者辩护律师的质疑,而无法再现非法的讯问过程,那么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所谓遏制刑讯逼供的功能也就无从谈起。”学者进一步认为,“更令人感到不安的是,如果侦查人员真的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那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无法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功效,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沦为检察机关巧妙地掩盖刑讯逼供的手段。”从根本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遏制、证明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而不是追求证明侦查人员是否清白的附加功能,目前这种将证明侦查人员清白的功能置于首位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本末倒置。
(二)录音录像中止、中断程序及后果不明确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同时,专门强调了其制作的全程性和完整性,同时2012年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203条第三款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虽然目前我国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多次强调了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应当完整、全程,但包括录音录像的录制、中止、中断、恢复、提交、保存等可能出现的情况,却成为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项难题。这些程序性的事项一旦出现,不仅会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性认定产生影响,更会对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认定带来不小的障碍,也正是因为缺少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侦查人员操作起来才比较随意,经常以“设备故障”“不会操作”等简单理由进行抗辩。
另一方面,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中止、中断后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缺少程序性的惩戒措施。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第8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将“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界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对于违反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唯一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但是“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中是否包括“中止、中断、恢复”等情形,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只能留给法官予以自由裁量,目前来看也是操作不一,没有具体衡量的标准。此外,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我国立法也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性措施,有学者认为,这种“只有程序性规定、没有程序性制裁”的制度运行在实践中遇到障碍是必然的。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与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的比较与衔接
(一)律师在场与律师值班的内涵
广义的律师在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辨认、审判等追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在场为其提供帮助的权利。鉴于审判阶段律师在场辩护的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确立,且本文系以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试点项目研究为主题,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律师在场系狭义的律师在场,主要是指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
对于律师在场权的涵义,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理解。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刑事诉讼是“控辩审”的三角诉讼关系,侦查行为应当是诉讼行为的内容,同样体现着刑事诉讼的“大控方”职能,律师在场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帮助的必要权利。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应当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是落实这一原则的重要保障。从诉讼认识论角度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仅作为国家打击犯罪的“客体”来看待,而应作为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有各项诉讼权利,律师在场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的重要制度。从律师作为主体的角度看,当事人不仅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律师在辩护中应当尽职尽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到有效辩护。从权力需要制约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行为属于秘密侦查,不对外公开,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悬殊的情况下,侦查违法行为很可能存在,因此有必要对侦查行为予以适当的监督和制约。从权利和救济的关系理论出发,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应当获得适当的救济,这就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如律师在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从本质上看,律师在场是宪法赋予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必然延伸,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地,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结构的角度来看,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获得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活动启动时,犯罪嫌疑人便当然地获得辩护权。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律师值班制度,是为了有效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而由国家出资,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司法救济制度。律师值班制度是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内容,其目的是发挥法律援助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场与律师值班的异同
1.律师在场与律师值班的共同点
第一,服务的及时性、便利性。刑事诉讼活动始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侦查,侦查讯问律师在场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且此项服务不需要犯罪嫌疑人付出诉讼成本,具有相当的便利性。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一般都设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将办公地点设置在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看守所、法院等地点,值班律师可以直接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帮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在时间和空间上能够及时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第二,服务的无偿性。首先,二者均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性。其次,服务的无偿性,不是说律师得不到报酬,而是相对于律师在场制度的犯罪嫌疑人和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来讲,律师的报酬不需要他们支付,而是由试点项目的机构或者政府财政支持。
第三,二者都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权利。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是被告人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延伸,也是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侦查机关违法侵害的重要制度。律师值班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内容,通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四,目的相同。律师值班作为一种法律援助制度,其目的是有效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弥补该制度的不足,保障经济困难和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判处死刑等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本质上是被告人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延伸,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2.律师在场与律师值班的不同点
第一,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停留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尝试的层面,尚未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文件的精神,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律师在场是符合刑事诉讼精神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而创设,且实践上已经相对普及,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二,二者的适用范围有异。狭义的律师在场探索设立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律师值班为有效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而设,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第三,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目前,律师在场制度停留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尝试的层面,尚未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律师在场适用的对象,但从理论上认为律师在场制度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设置;律师值班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公民和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判处死刑等特殊案件当事人。
(三)律师在场与律师值班的有效衔接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律师在场制度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诸多问题,理论研究如何转化为实践,实践中如何使该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在完善顶层设计的指导下,配备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并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内的制度体系。
我们认为,律师值班可以成为律师在场的配套制度,将二者有效衔接,建构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包括很多内容,其中在场律师的来源是需要探讨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障在场律师的来源,律师值班成为可能。值班律师制度和律师在场制度本质上都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二者在价值和目的上的一致性,使二者具备了有效衔接的可能性。律师值班的办公地点大都设在看守所、法院等单位,刑事侦查讯问行为大部分都在看守所进行,值班律师作为在场律师的来源保障,既可以及时地帮助犯罪嫌疑人,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侦查行为的效率。从当事人角度考虑,当事人希望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帮助,在二者都是无偿性服务的前提下,相对于其他律师,值班律师能够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另一侧面亦可以解决实行律师在场而发生的费用问题。值班律师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经验并经过培训的律师。目前,律师在场制度尚处实践试点之初,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整合律师资源,将二者有效衔接,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律师对案源的需求,又避免律师资源的浪费。解决我国律师资源不充足的现实问题,是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要举措。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律师在场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从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任何有益于刑事诉讼发展的制度,都可以尝试建构。在完善理论研究下,律师值班与在场律师的衔接需要实践的检验。
讯问时律师在场可行性分析
(一)诉讼模式的改革为律师在场确立了理论前提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开始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对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造,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朝着“控辩平等”的方向发展。但同时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和秘密性还是显而易见,对于职务犯罪的自己发现、自己初查、自己立案等情况尤为突出,侦查机关几乎可以不受制约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仅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还常常被侦查机关所限制。在日益强调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今天,这种秘密、封闭的侦查从根本上来说违背了“两造具备、第三方居中裁断”的诉讼原理,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提出,不仅要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关系,更要发挥第四大主体律师的助推器作用。我国的侦查权力如此之大,在实践中甚至有着“强势的公安、优势的检察、劣势的法院”的说法,可见侦查权必须要受到制约。但鉴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关系,检警分离和司法审查缺失的现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比较而言,与进行检警一体和司法审查制度改革不同,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的变动影响并不大;同样,与建立沉默权制度相比,律师在场制度只是改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外部环境,并没有从内因上促使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讯问,对侦查讯问活动的影响也非常有限。对权力的制约方式有两种,一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在三机关之间制约情况不佳的情况下,需要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作用。在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进程中,辩护律师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力量,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的在场见证能够成为除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只眼”。如果说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难以解决选择性录制和播放的情况,那么律师在场无疑是能够证明讯问过程有无刑讯逼供、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讯问活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提高都有正面的积极作用,应当敢于尝试。
(二)侦查理念的转变为律师在场确立了思想前提
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对我国传统侦查程序的严峻挑战,其意义正如10年前第275期《法律与生活》专题报道中所言,是侦查讯问活动的一次“革命”。从2003年1月至4月在北京进行的第一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试验中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对待讯问时有律师在场这一新情况,在思维观念上经历了“三个转变”。转变之一是由试验之初不愿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在场的律师身份,或带着情绪介绍律师的身份,到最后逐渐转变成主动坦然地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在场律师的身份,不再担心介绍之后给其讯问活动带来负面影响;转变之二是由试验之初不愿让犯罪嫌疑人向在场律师咨询法律问题,担心这样做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态度,甚至会引起他们的翻供,到后来逐渐变成愿意甚至主动让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转变之三是侦查人员从试验之初与律师有意保持距离,到后来转变为与律师友好相处,有的还在讯问之后主动征求在场律师的意见。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侦查人员在该阶段就有可能要与律师打交道。但从根本上来说,侦查人员对于律师的介入抱有戒备甚至是排斥心态的,甚至把律师视为被监督的对象。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在第二款就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几乎每起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都会派员进行监督。因此,对于在讯问中多了律师在场,也需要侦查人员逐渐转变观念,由排斥到接受,都需要一个过程。在2015年12月19日的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学术研讨会上,有从业多年的公安干警就认为,“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这样一项新制度,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会经历一个心理上的适应过程,正如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录音录像制度一样,刚开始也有干警不理解甚至不接受,但后来慢慢都接受了”。
随着近年来一些著名的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与纠正,侦查人员也逐渐认识到一方面要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也要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员,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否则就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律师在场制度,一方面可以见证讯问活动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等情况。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到非法取证或翻供时,有律师的见证是强有力的证明。在2003年的第一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试验中,一开始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和讯问后与律师始终保持一种心理上的距离,但经过一段试验后,侦查人员对在场律师的态度逐渐发生变化,他们不仅愿意或主动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在场律师的身份,还愿意或主动征求律师对他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内容以及讯问笔录的意见。例如,在讯问一起涉嫌非法经营盗版光盘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主动将笔录给在场律师看,征求律师的意见。律师看后发现其中一句“不清楚他们是否知道店主卖的是盗版的”被侦查人员记成了“他们知道”,于是律师向侦查人员指出了这一问题,侦查人员当即做了改正。可见,律师在场不仅能够促使侦查办案质量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讯问环节的不规范、瑕疵活动的及时补正,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也是一件好事。
(三)被讯问人的人权保障是律师在场的现实需求
我国历史上有“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做法,实践中对于口供的依赖似乎也形成了传统。诚然,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全貌方面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其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以及为非法获取口供后易产生刑事错案的风险等,都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了获取口供要以尊重和保障被讯问人的人权为前提,否则获取的口供将有可能会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是一个封闭的环节,即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是一种事后的监督,目前公认的是,侦查阶段是最易发生侵犯被讯问人人身权利的一道程序。“以前想咋问就咋问,现在不能说粗话、脏话,不能搞小动作,整个讯问过程变得非常谨慎;其次你要做大量的调查工作,不能搞指供、诱供……”这是2005年“三项制度”在我国中部某地进行试验后侦查人员的反映。一方面可以看出律师在场无形之中给侦查人员带了监督的压力,这也是一直到目前部分侦查人员仍旧对律师在场抱有排斥态度的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从中可以看出若没有“三项制度”,讯问过程中的不文明甚至违法行为很难得到制约,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极易受到侵犯。
2003年进行的第一阶段讯问时律师在场试验开始,律师介入讯问活动实际上是课题组与试验单位达成合意后“安排”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并未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且在实施方案设计之初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介绍律师的身份,其考虑因素是担心律师并非犯罪嫌疑人本人聘请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安排律师在场可能并不能得到他们的欢迎。但试验结果表明,没有一例犯罪嫌疑人表示不同意律师在场的情况,与之相反的是,试验中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表示愿意或欢迎律师在场。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律师在场对他个人的案件来说意义和必要性不大,但他们都认为,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他们讯问的态度会好一些,不会发生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讯问行为。此外,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也不会那么紧张,回答问题、陈述事实时都会平和、平静一些。还有的说,律师在场可向他们咨询法律问题。可以看出,律师在场不仅能够起到保障被讯问人人权的作用,还能够起到舒缓被讯问人紧张的心理状态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在场不仅不会阻碍审讯工作的正常展开,反而能够提高审讯的质量和办案的水平。
(四)律师队伍壮大和律师制度完善是律师在场制度确立的有力保障
根据全国律协发布的《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年)》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律师数量为232384名。律师平均年增长速度为9.1%。女律师数量为61717名,占律师总数的26.6%。来自法制网的消息,截至2013年底,我国执业律师已达25.09万人,比上一年增长8.01%,其中专职律师22.5万人,兼职律师1万多人,法律援助律师5400多人,军队及公职、公司律师共计9200多人。律师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律师已占总数的82.1%,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律师超过4万人,有6230名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律师事务所发展到2万多家,比上一年增长6.4%,其中合伙所1.4万多家,个人所4400多家,国资所1400多个。此外记者从司法部了解到,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27.1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24.4万多人,兼职律师1万多人,公职律师6800多人,公司律师2300多人,法律援助律师5900多人。可见,近三年来,我国的律师总人数基本上以每年两万人左右的数量增加,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此外,针对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均衡,截至2013年7月还有174个县没有律师的情况,司法部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的意见》。截至2014年6月,全国174个县无律师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实现了律师法律服务县域及以上区域全覆盖。
伴随着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和律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我国刑事司法学界也逐渐认识到,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指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提供法律帮助,能够有效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促进司法的公平和正义。”2007年我国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力图解决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时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但由于立法位阶的问题和实践中办案机关的排斥、抵制情绪,该法对于律师辩护“三难”问题的解决效果并不好。但经过了5年左右的过渡期,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力解决了律师辩护的“三难”问题,律师辩护制度正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与此同时,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也在探索中前进,经联合国国际发展署和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批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运作模式的构想,提出的“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试点项目”已于2006年7月1日在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正式启动,并于2008年4月获得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商务部和司法部的一致认可。2010年,司法部将河南省焦作市首创的值班律师制度即向全国选择部分地方推广试点。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政府买单,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到公安、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代理或其他法律服务司法救济制度。目前对于在我国探索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定位是在场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因此和值班律师制度有机结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增加了可行性。
具体到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试验而言,在初步的探索过程中,虽然范围很有限,参与的律师也不多,但不论是参加试验的律师还是没能参加试验的律师,对于律师在场的试验都持积极欢迎的态度。在2003年第一阶段试验期间,参与的律师均能够忠于职守,保证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及时到达;而因为人数所限未能参加试验的律师,还对推荐、选择律师的方法提出了批评,表明他们对该项试验是高度的关注和支持。在2015年12月19日的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学术研讨会上,到场的律师行业的专家学者们不仅表示了对律师在场项目的高度支持和欢迎,认为这不仅是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一项进步,也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发展,而且还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事业的新发展。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需要投入的司法成本问题,一方面我国律师人数总量不断增加、律师职业素质水平不断提高。另一方面若将司法自愿进行对比,投入律师的成本要远低于当庭翻供、事实不清而导致司法程序的拖延所带来的负面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