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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益与正义价值

2017-02-01李炎媛

山西青年 2017年23期
关键词:正义纠纷效益

李炎媛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浅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益与正义价值

李炎媛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效益优势更进一步推动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在法理本质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法律效益的追求与法律正义并无冲突,而且,通过构建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能进一步促进法律正义的实现。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资源;法律成本;法律效益;正义

一、法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美国法经济学家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交易成本理论”,分析了交易成本与资源配置的关系对法律规则、法律活动的影响,从而归纳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①科斯将“成本”这一经济学概念引入了法律领域。而法律运作耗费的法律成本,不仅包括法律活动中各方主体花费的财力、物力,也包括时间、精力等等。

与成本相对应的概念是“效益”。通过法律运行,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收益。对于法律收益的考量不仅仅包括其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也包括政治收益及社会收益,例如维护法制民主和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提升民众的安全和幸福指数等等。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的差值是法律效益。法律效益是“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对法律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消耗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②由于法律成本的存在,产生高法律收益的法律活动模式未必是最佳的。按照科斯的观点,判断最佳的法律活动模式,包括法律制度的制定、执行、遵守,法律权利的享有及救济、法律义务的承担等,其标准就是看在此种模式下资源能否得到最优配置,能否以最小的消耗获得最佳的收益,从而最大限度增加社会价值。

在采用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能够产生一样的结果的情况下,也就是对当事人能够产生一样的法律收益的情况下,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显然更能降低成本,从而带来更高的法律效益。因此,如果说纠纷多元化与法律资源的稀缺性的矛盾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ADR的兴起,那么可以肯定,法律效益优势则更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发展。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追求法律效益与实现法律正义之间的冲突

尽管发展ADR是当前法制建设的一个趋势。然而,针对采用该机制解决纠纷是否会因追求法律效益而影响甚至破坏了法律的正义③,目前仍存在着较大的质疑。自法律产生以来,正义一直就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④有学者认为追求效益与维护正义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而ADR的制度设置必须充分追求法律效益,才能真正发挥其控制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的优势。因此,采用ADR难以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具体而言:

首先,ADR倡导以和为贵,更侧重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处理纠纷。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的沟通,有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作出一定的让步。在当事人双方势均力敌时,尚能保证双方平等沟通,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文化水平等方面相差较大,采用ADR方式缺少了诉讼中程序必须严格合法以及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双重保障,不仅难以保证双方平等沟通,甚至可能会出现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慑于对方的强势而不得不退让,或是因信息不对称而稀里糊涂的退让,从而让强势一方不合理的规避了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ADR相较诉讼淡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及简化了法律程序,在节约成本的同时,也极易出现纠纷处理的标准混乱,操作随意、效力不高,对过错方当事人缺乏威慑力等问题。例如,调解组织者为了提高效率,利用调解制度缺少对证据材料的严格要求,在不调查清楚纠纷事实的情况下采用唬骗等方式让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能够履行协议,这一过程显然也是违反了正义价值的要求。更常出现的是当事人事后对这样的调解协议并不信服,拒绝履行,或是另行提起诉讼。由此也引出了诸如ADR不符合法治精神,无法真正缓解诉讼压力及解决纠纷等批判。

三、冲突的解决

首先,从法理上看,对法律效益和正义的追求看似矛盾,实则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正义作为一种较为抽象价值目标,需要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和体现形式。通过衡量一项法律活动的成本效益也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是否符合正义价值。ADR提高法律效益,这其实就是对法律正义的一种维护。正如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曾提到的:“正义本身就蕴含着效率的观念,因为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资源的稀缺性,资金的有限性,迫使我们在追求正义同时,也必须考虑降低法治成本与提高法治效益的问题。(当然,这种效益不仅仅是经济层面的。)⑤另一方面,如果纠纷解决过程及处理结果都违背了正义价值,利益受损方以至社会大众都无法真正认可,将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最终只会降低法律效益。因此,如果想真正提高非诉讼纠纷机制的法律效益,发挥其优势,就不可能为了节约某一部分的成本而牺牲正义。

其次,从ADR的发展看,完善的ADR能进一步促进法律正义的实现。目前不少国家都意识到,仅仅依靠民间或社团组织,任由非诉讼纠纷机制自行发展,确实容易出现前文所述的问题,不仅违反了法律正义,最终也会导致该机制走向衰败。而通过从国家层面对其进行规范及认可其效力,能够尽量避免在采用ADR时组织者或当事人利用规范不清,为了便捷而忽视或破坏公平正义,从而保障非诉讼纠纷机制有效运行,实现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基本价值。由此,在提高法律效益的同时也能实现法律正义。

在整体的制度构建上,尽管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模式,但是也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其进行发展完善。或者是制定了统一的ADR法规,例如美国于1998年制定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法案》;或者是针对ADR的某一方面制定了法规,例如我国于2011年1月实施了《人民调解法》;或是设立专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例如英国成立了劳动争议咨询调解仲裁机构等等。

在具体举措上,第一,将ADR制度化,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平正义。由于发挥ADR的效益优势就必须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充分的处分权,因此,ADR的相关制度是为了使其规范化而不是刻板繁琐化。例如,制定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预先制定好的程序规则;规定纠纷解决每一步骤的期限,确保程序运行的快捷等;规定组织者的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等;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规则,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规定当事人在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后不可随意取消,针对欺诈、胁迫等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等。在我国,除了制定单项的ADR法规,专门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仲裁等方式外,近年来,学界也十分认可应发展司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⑥司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要发展独立司法调解、和解制度,程序较诉讼简化但是规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具有审判职权,而仅是调解者。第二,确认其替代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法律地位,强化ADR下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在避免司法权、行政权过多干预甚至控制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同时,也避免当事人过后随意反悔,另行采用别的方式解决纠纷,增加社会成本。例如,我国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建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注释]

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2.

②冯玉军,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120.

③本文所提的正义,是指一种在广泛而深刻存在于社会意识中的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其引导着法的发展.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7:506,507.

④陈宗波,等.法律的经济解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1:237.

⑤李树.法学研究的经济学维度.现代法学,2003(6):45-48.

⑥赵立新,李军.司法ADR之正义价值及其运行模式选择.江汉大学额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10(5):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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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23-01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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