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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人格权的认识与思考

2017-02-01王金鑫

山西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

刘 昶 王金鑫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对法人人格权的认识与思考

刘 昶*王金鑫*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人格一词有多种含义,它可以用来表达人的主体资格,阐述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思想,强调人格尊严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人格权。人格与权利能力在许多场合具有同等含义,但是人格的概念往往更强调追求人的自在目的的伦理概念,权利能力则更强调形式意义与法律意义上的人,旨在使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人扩展至法人、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因此,对法人人格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对其权利能力的含义的理解。

法人;人格权;权利能力

一、从“自然人人格权”看“法人人格权”

人格原本只是伦理概念,自从康德将这一概念引入哲学范畴并进而输入到法学理论当中来,人格一词就成为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的基础。法学意义上的人格一般具有两层内涵:作为主体资格与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如前所述,主体意义上的人格更强调人本身的伦理内涵,人作为自在目的,其主体地位不得被任何法律与个人所剥夺,其本身的先验性与至高无上性也被自由主义学者所推崇,为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的发展,推翻封建专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而作为人格尊严含义上的人格,其实是以作为主体资格的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两者互为表里,相互补充。但是相比较而言,人格尊严的概念则显得更为具体,也有利于立法者将其具体化从而加以保护,从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在我国,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其中具体人格权是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并对其加以保护的人格权,通过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可以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在我国具体人格权则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与隐私权等。然而,立法总是滞后的,它不可能全面地反应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不可能对公民各项权利通过法律明确予以保护。基于人格的先验性,其各种要素也无法由立法者来决定,公民的人格不同于财产权与其他身份权,它所包涵的范围极广,极度抽象以至于法律无法穷尽,所以通过确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以全面地保护公民的人格。综上,以自然人为模型评价人格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格权是一种对自身的权利,直接关系到人的固有尊严,其他权利(如财产权)存在于主体之外,权利人一般享有处分自由,但由于人格的先验性,往往不得对其处分,由此法律虽无法制裁自杀行为,但却无法赋予其正当性,无论是让与还是抛弃皆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很难将人格权并列为与其他权利相等同的所谓“权利”。由于人格权强大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将人格权直接引申至法人,成立所谓“法人人格权”无论从人格的内涵上还是从自在逻辑上都存在一系列矛盾。当然,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圆满解决。对于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与隐私权等权利,法人自然无从享有,但是对于名称权与名誉权等权利,为何不能给予其同于或者类似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这就需要对法人的名称权与名誉权等权利的性质加以分析。

二、具体的法人权利与法人人格权

可能被列入法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的,包括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与法人荣誉权。法人荣誉权属于公法领域,具有奖励性质,于私法上讨论意义不大,故在此不多做赘述。法人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并不受侵害,这是毫无疑问地。将其与自然人姓名权相比较,两者都可以充当区别于他人的标志,但是由此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则存在众多不妥。自然人姓名权是无法独占的,法律所保护的并不是单纯的符号,而是其所附载的人格尊严,所以任何自然人无论其本名、艺名或者笔名受到侵犯,只要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法律救济。而对于法人名称权而言,其最大的特征就在于排他性与唯一性。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就在于有明确的名称,因此法人的名称可以说是法人生命的组成部分,而自然人的姓名则没有此功能,其必须与人格尊严相结合才能取得特定的法律保护,但法人的名称权则无需借以人格尊严,或者说无法借以人格尊严的“力量”即可对其加以保护。法人是没有人格尊严的,它无法具有精神感知能力,他人侵犯法人的名称权,侵犯的往往并不是人格权,而应该是蕴含在名称权背后的财产权。由此可知,法人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具备相同的法律性质,法人的名称权实属于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内涵大相径庭。自然人的名誉指的是其在社会交往中的有关其道德与智力等各个方面的评价,其自然地含有关于表彰人格尊严的价值。名誉权所保护的内容的实质,是自然人在整个社会中的评价与形象不被任意诋毁。至于法人的名誉权,则由于法人性质的探讨,即实在说与拟制说的立场的不同而不同。在法人实在说看来,法人是真实的社会组织,其本身就赋有生命,因此也就理所应当地享有名誉权。而在法人拟制说看来,法人作为纯粹技术的法律产物,不需要有名誉权作为其日常生活交往的保障。而现今各国立法普遍采纳法人实在说,并且社会上也普遍认可法人在成立之后,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往活动,由此法人的名誉也就随之而生,因此对法人名誉权加以肯定并与之保护,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极度有必要的。至于法人名誉权的性质,应该与法人的名称权相同,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权加以保护,都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

三、结论

毋庸置疑的是,法人的名誉权与姓名权应理所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名誉”与“姓名”的内涵与外延与自然人所享有的“姓名”与“名誉”则大不相同,如果硬要以人格权相称,其作用也仅仅是利用同一词句表达两个完全不同的内涵而已,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反而还有鱼目混珠之嫌。综上,应该将法人的名称权等权利纳入到财产权之中,如若将其纳入到人格权范围内,不过是生搬硬套的做法罢了。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

刘昶(199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王金鑫(199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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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9-02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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