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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任

2017-01-29王志骁

山西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事由责任法受害人

王志骁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任

王志骁*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经济的高速发展,难以避免的会对环境产生污染,环境污染治理的不到位不仅会导致人类环境的恶化、国家资源的浪费和流失,还会产生由于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公平的诉讼机会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要为排污者提供公平的辩驳机会。事物的自我否定推动着事物的进步,我们为环境污染设立的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只有减免责任的合理适用,才能使严格责任原则平稳地运行。

环境污染侵权;过错;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

(一)不可抗力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除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不可抗力的责任免除事由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

(二)受害人过错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除

受害人过错,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自身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除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免责条款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的过错是指侵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的主观过错。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减免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不可抗力情形主要表现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责任是以排污者施行了有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或生产行为,即使遭遇不可抗力事件,也不会发生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然而,根据现实情况和民法制定的精神,在面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方的公司和企业也实际上并不一定是污染的排放方,很可能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了侵权方污染防治手段的失效,他们本身也是自然灾害中的的受害者。所以,在企业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免除污染损害的情况下,这部分赔偿损害的污染成本不应当计入排污者的污染成本,赔偿或者补救的责任也就不应当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此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战争的免除责任条款,同一般的侵权责任理论类似,战争状况下,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是实际的污染方,而是战争的责任方和战争中的过错方。

(二)受害人过错的适用条件

从侵害的程度划分,受害人的过错分两种,一是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损害是由受害人和排污者双方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同时,受害人过错不仅要求受害人行为与受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要求受害人有过错能力。

(三)第三人过错的适用条件

第三人过错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中排污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可能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所以在什么情况下免除,免除多少的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人过错在实践中的问题比较突出。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相对应,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条的规定为受害人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了便利,将诉讼的风险转移给了排污者一方,但是这项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健全之处。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减免责任的相关事项

(一)减免责任中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的环境污染侵权章节的规定比较笼统,比较抽象,具体的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内容,集中体现在环境保护诸法中环境污染处理的条款之中。

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任认定过程中,对侵权责任的减免的原因应以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为基本的原则,但是具体的原因则应以具体环境保护法中的具体条文为依据。对环境污染责任减免责任在具体法中的认定,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减免责任的来源,在实践中保持这种特殊性,可以实现环境法与侵权责任法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对于减免责任举证责任的实现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是在严格责任之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也就要求排污者在侵权之诉中,不仅要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还要承担对减轻和免除自身责任的举证。

从整体上看,排污者对环境污染侵权之诉中承担的举证责任比例较大,风险较重,难度也相对困难,这就要求无论是公司、企业还是个人的排污者严格对待自己的排污行为,否则就会增加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成本,付出更多的代价。

(三)政府救济与污染侵权保险中的权益相抵

对于不同规模的污染事件,政府的处理对策也不一样,对于严重的大规模污染事件,首先,政府没有做到监管控制的义务,其次,政府对受污染影响的民众有救助的义务。政府在救助的过程中第一位的是避免事故的扩大,同时还要调动国家资源进行适当的补救。污染侵权保险制度在国内虽已陷入停顿状态,但世界范围内的污染侵权保险制度还是在不断发展,无论是政府对受害人的救助还是投保人在风险事由发生应当得到的保险公司理赔都可以对由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在这两种框架下,政府救济和保险理赔都可以形成权益相抵。从理论上讲,权益相抵也可以成为排污人要求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之一。

[1]李佳.环境污染责任免责事由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1.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30.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96.

[4]蔡守秋.环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53.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68.

[5]张梓太.环境民事纠纷处理制度障碍分析[A].张梓太.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中曰韩学者谈[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0.

[6]张民安,梅伟.侵权法(第三版)[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381.

王志骁(1990-),男,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省大连市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2.28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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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7-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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