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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资格刑配置研究

2017-01-29马泽华

山西青年 2017年5期
关键词:行贿罪犯罪预防湘潭

马泽华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行贿罪资格刑配置研究

马泽华*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完善行贿罪的资格刑配置,加大对行贿罪的研究力度与打击力度,是预防我国贿赂犯罪的重要措施。

刑罚配置;资格刑;行贿罪

一、行贿罪刑罚配置的应然性分析

(一)刑罚配置与行贿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的举措包括教育、威慑、惩罚等。教育是柔性的,主要就是告诉社会成员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惩罚则是刚性的,它通过对一系列违法行为规定的刑罚处罚来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使犯罪分子丧失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另外刑罚惩罚还有很强的威慑力,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严厉处罚,使其对刑罚产生畏惧,可以使犯罪分子自身对其行为违法性有深刻的认识,从而产生畏罪和悔罪的心理,不敢再犯,还可以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

我国刑法立法目的是预防和惩罚犯罪,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分析行贿罪的刑罚配置,这就要求刑罚必须是适当的,有针对性的。刑罚的适当性,既存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反映在刑事司法上。从我国对行贿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行贿罪犯罪的入刑点较高,刑罚种类太单一,导致很多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我们认为行贿罪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设置资格刑。我国贿赂犯罪比较猖獗,近年落马的高官大多和贿赂犯罪有密切关系。出现的这一系列问题,我们不得不思量我国行贿罪在犯罪预防方面存在的不足。因此,应通过完善犯罪的刑罚配置,适用某些特定的刑事处罚来使犯罪分子产生心理影响,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二)刑种选择与法益保护

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去分析,行贿罪法定刑在我国的刑罚配置上存在一些缺陷。根据行贿罪所侵犯的法益,基于犯罪情节的考虑,明确区分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对于行贿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应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资格刑等。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贿犯罪人,可以处以管制、拘役较轻的刑罚,另外还可以并处罚金。这样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罚当其罪。对于犯罪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视情节而定,处以有期徒刑年限内的刑罚,另外附加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此外,我国的行贿犯罪存在行业特点,企业为了牟取暴力,不惜冒险行贿,若要足以对这类行为产生较大威慑力的话,刑法应当设置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资格,使其丧失行贿意图。行贿人若主要是运用金钱等财产性利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处以罚金刑的同时使行贿人丧失其所意图通过行贿获取的便利条件。

二、行贿罪刑罚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一)行贿罪刑罚设置存在的问题

从罪刑、严厉的关系角度分析刑法结构具有“又严又厉”、“不严不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四种模式。①“严”在这里主要是指刑法法网严,“厉”,主要是指处罚重。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厉”在行贿罪方面的处罚点较高,偏重,大多数都是较重的处罚。根据世界各国,地区的刑法规定来看,只有我国刑法对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做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行贿罪惩罚的严重程度在我国是非常明显的。我国学者梁根林曾对“厉而不严”作了这样的评价:“在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中,刑事法网不严密,刑事责任也不严格,刑罚圈的范围比较狭窄,但刑罚苛刻、严峻,刑罚量超量投入……各国刑罚运作的实践证明,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②笔者认为,相比于国际化社会推崇的轻刑化思想,我国刑事立法对行贿罪犯罪规定的刑罚过重。

(二)行贿罪刑罚配置应对措施

1.降低刑罚强度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③从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行贿罪属于贪利行为的犯罪,只规定了自由刑、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的刑罚,其刑罚强度过高,因此也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存在困境,这毫无疑问的影响了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在适当降低刑罚强度的同时,增设刑罚种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最佳的刑罚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

2.配置“资格刑”

我国刑罚体系下的资格刑种类单一,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然而行贿罪在我国行业特征明显,比如金融,建设项目等方面都是行贿罪泛滥的重灾区,其查处的难度也非常大,虽然一直在打击这类犯罪,但是都屡次再犯,究其原因无疑就是经济利益,行贿,受贿的双方都可以得到好处。我国对行贿犯罪主要适用的是短期自由刑,在实践中被追究的情况非常少,就算是被追究的法律责任,但是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重新拾起。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处罚方面欠缺治标之本,似乎很有必要增加一个新的资格刑,从而弥补当前行贿罪刑罚配置的不足之处。资格刑最初的目的作为一个短期的监禁和罚金刑替代措施,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罚的囚犯交叉感染,起到预防的特殊功能,行贿罪引入资格刑的设置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这种处罚主要适用于防止利用自己的身份作案或职业活动而再犯,剥夺或限制其资格使其无法从事类似活动,这样特殊预防的效果无疑将是十分明显的。

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强大的利益诱惑,使利益驱使人们为追求更大的利益而不惜采取一些违法的方式来获取,使得行贿人认为值得拿自己的自由来冒这个风险,罚金刑完全不能够造成其威慑力。因此,必须把资格刑的刑罚设置在行贿犯罪中,完善我国的资格刑制度。对于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对其并处严禁其再担任公职。对于从事某种行业,行业性特点比较明显行贿者,刑罚配置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或地点内限制其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或者活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注 释]

①梁根林,张仅宇.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

②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2.

③[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62.

马泽华(1990-),男,湖南株洲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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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5-01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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