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定位
2017-01-29徐素萍
徐素萍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铜陵 244000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定位
徐素萍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铜陵 244000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自身规律,必然对检察机关各项职能提出新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公诉职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决定》提出:“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将审判环节作为庭审的核心,充分发挥庭审功效,最终裁判必须依据庭审的情况来决定。[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形式大于实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现代民主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客观要求。
第一,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等问题。”[2]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要把法庭审判居于解决各项刑事诉讼内容的核心位置。法官及检察官要高度重视庭审环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各项证据必须要按照经得起法庭审判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去收集、审查,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第二,要坚持直接言词的证据裁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审判为中心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一审为核心。要确保每一个案件的调查在法庭,充分保障庭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论权,最终裁判的形成必须依据法庭审判。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论权,即是保障了控辩双方直接以言词这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并表达诉讼主张和诉权,进行辩论,法官居于中立位置,居中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可以说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坚持程序正义,保障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程序正义被视为“看的见的正义”,是彰显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3]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合理、合法,也并一定能使每个人信服。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是相对于结果的公正而言的。要将程序正义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公正的程序能使参与者得到平等的对待,确保被告人、辩护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依法独立居中审判,依据法官职业伦理操守独立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不偏向控辩任务一方当事人。
二、国外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下的检察职能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两大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域外并没有“以审判为中心”这样的概念,但是“审判”无疑是整个诉讼体制和理念的核心和重中之重。
(一)英美法系国家检察职能
普通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律至上、判例、辩论式诉讼程序、正当程序等诉讼制度上,审判程序在英美法系诉讼制度居于核心地位。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曾说过,审判阶段的地位远远超过其他程序阶段,设置其他程序是为了审判的正常开展。
1.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适度指引。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起诉”职能,提起公诉作为审判的逻辑起点。英国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程度指引取证职权,突出表现为《1987年刑事审判法》设置了“严重诈骗侦查局”,由检察官直接领导侦查案情重大、复杂的诈骗案件。而在美国,检察官充当着侦查机关法律顾问的角色。美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建议的形式引导侦查,指引合法收集证据。[4]
2.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自由裁量权较大。英国的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遵循“完全准则标准”慎诉,必须确保每一项指控都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5]这种机制排除了一些不适合、不需要起诉的案件,使得真正需要起诉的案件能够有效充分地接受庭审。美国检察官在起诉及撤诉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讨价还价”的“辩诉交易”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人权、有效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可以较大程序节约诉讼资源。
3.检察机关无法律监督职能。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只需就指控事实加以证明,而无需承担“客观义务”。也就是说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无需承担有利于辩方的证明责任。无法律监督责任并不代表本国无法律监督主体,其完全可以依靠中立的法官和强大的舆论监督来实现。
(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庭审,只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最终裁判必须完全依据法庭审判。
1.检察机关指挥侦查工作。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不同等级之间存在鲜明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各级检察机职权明晰,检察官独立办案,并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适时指挥侦查取证,这种对侦查的“指挥权”较英美法系更为“强势”,从一定程序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使侦查工作可以更好地服务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责。[6]
2.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自由裁量权较小。相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对是否起诉自由裁量权要小的多。法国普通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即犯罪行为一旦符合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可能存在失职的风险。德国的检察机关也是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并称自己为“法律的守卫者”,对起诉完全遵守法律的规定。
3.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大陆法系检察机关既要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全面收集证据的职能使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具备了法律监督职能。
4.严格证据规则并实行卷宗并送主义。在德国,检察机关起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审判的证据标准一致,起诉案件要将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审判阶段要求证人出庭,将证据以最直观的“言词”形式展现出来,以便更好地去伪存真。
三、我国检察公诉工作职能再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顺应了现代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在规律,对检察机关公诉职能提出新的要求。
(一)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提高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一样,通过提前介入、诉前过滤的方式介入侦查,建立新的侦诉模式,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以审判的标准对侦查活动进行严格把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夯实证据基础,确保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侦诉两家在共同的追诉目标下形成控诉合力,有效打击犯罪。当然,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并不能干扰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
(二)提起公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
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定罪标准差距很大,公诉部门要严格把控好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的案件该退查的就退查,该不起诉的就不起诉。实践中,有少量案件,特别是有犯罪嫌疑人经本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不起诉就要面临错误逮捕的风险,所以公诉部门往往会降低证明标准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又与法院沟通,能认定犯罪当然皆大欢喜,如果法庭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就将案件撤回再作处理。今后要坚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保证公诉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起诉标准的应有之义。
(三)依法出庭行使公诉职能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案件事实调查、质证、控辩、定罪量刑、裁判说理都必须是在法庭。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虽然实行“卷宗并送”,但是作为“法律的守卫者”,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所有证据都必须一并移送不得隐瞒,并在庭上一并开示,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7]
公诉人在办理案件时,应区分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序,过滤掉一些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的案件,积极落实证人出庭制度,主动联系证人出庭,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完善法律和配套制度来保障证人出庭,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应当对其强制出庭。完善相关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和安全保护措施,运用科技实现远程作证,加强对特定证人的保护,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对公诉人整体素质、知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控辩双方在庭上的交锋将会空前激烈。公诉人必须对整个案件有清晰的认识,运用证据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对全案事实与证据做到心中有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四)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1.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序区别对待。第一,适当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的案件,通过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通过成立办案小组或者由专人进行办理程序简单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优化资源配置,采用“一次讯问”,简化审结报告,打包起诉打包开庭,提高起诉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2.充分发挥审查起诉阶段的过滤作用,一些不需要占有庭审资源的案件,依法合理使用不起诉权。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每年的不起诉案件都严格控制,且报请审批的手续非常繁琐,每一个拟不起诉的案件都必须经检委会讨论通过,限制了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裁量权,实践中不起诉率低可见一斑。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增强决定的透明度,减少报批手续,充分保障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增强检察官办案的法律意识及胆识。另外,可以积极鉴定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同时通过鉴定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对检察官不起诉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8]
[1]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8.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8.4.
[3]肖沛权.程序正义彰显司法公信力[J].实事报告,2013(11).
[4]樊崇义.两大法系检察机关侦查权有趋同趋势[N].检察日报,2003-10-9.
[5]何永福.英国:是否起诉依据完全准则或门槛标准[N].检察日报,2015-7-14.
[6]邵卫锋.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职能定位研究[D].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6.6.
[7]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J].现代法学,2014(2).
[8]王秋亮.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与实施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6(1).
D925.2;D926.3
A
2095-4379-(2017)32-0140-02
徐素萍(1985-),女,汉族,安徽铜陵人,法学硕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