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2017-01-29江申生
江申生
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江申生
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素,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的客观显示,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着上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危害结果对现实刑案中区分有罪与无罪、即遂与未遂以及罪重与罪轻有重要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主观因素对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以及危害结果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等特点的差异。这会对司法实际中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诸如一些实例中存在量刑过重、过严,以至于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等。深入研究危害结果,对犯罪的分类、犯罪本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危害结果;定罪量刑;量刑情节;犯罪构成
我国法律学术界内不少学者不乏对危害结果的研究,认为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上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法律实务界内而言,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实务判例中危害结果因与主观认识等因素相联系,且某些时候难以准确判定,从而导致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难度。这难免会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若不解决此类对危害结果认知不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就难以做出恰当的判决,导致现实案例中量刑过重或过轻,以及冤假错案的产生等等。
一、危害结果的概述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界定
我国通常研究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后所发生的事实性的客观损害以及主观的社会危害。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危害结果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即危害结果在法律上有一定的认定标准;第二,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第三,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
(二)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
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中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危害结果反映了对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侵害社会现实,而造成刑事处罚与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危害结果的是否发生?是重还是轻?对量刑就会产生不同影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结果总是在重要位置。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研究的,因此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刑法学对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必要要素,是犯罪构成的非共同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广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狭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结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主流观点通常的做法是在对危害结果分类,然后研究危害结果的地位。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部分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要件,部分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要件。[1]
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结果犯中的犯罪即遂与未遂区别就显得特别重要。法定的危害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有形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损害结果。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类犯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性犯罪。如谋杀、故意伤害罪、抢劫、盗窃、强奸等例。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法定犯罪结果就是使用暴力等其他凶器粗暴剥夺他人生命,导致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是即遂,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是未遂。
在现行刑法分则中,有的个罪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在这类犯罪中,危害结果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这说明了危害结果在其中的重要性,这被有的学者称为狭义的结果犯。相对应的,有的学者将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称为广义的结果犯。这一看法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批评,有的学者认为,只有损害结果影响犯罪既未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再界定狭义结果犯会造成已有标准的混乱。
二、危害结果的影响和作用
(一)法理上的问题
《刑法》总则中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的未遂犯是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中止,有规定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抽象的危害结果没有很明确的规定的。虽然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不少学者已视为这是一种危害结果,可见“危险状态”是可能发生客观损害可能性的,是被视为比较客观的一种危害结果。所以,由于个人认知差异,会导致对理解危害结果产生差异,进而造成对定罪量刑等问题产生分歧。
(二)审判上的问题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审判活动中的核心,审判者的任务就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官审理刑事案件应当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案件事实进行阐述。主要是通过审理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审视,对裁判依据的理解、适用,对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适应运用。
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认为法官“对法条的解释就是胸中充满正义,目光往返于事实与法条之间,不断地将二者拉近的过程”。审判活动中法官是以法条为核心进行判决的。而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往往以“实际损害”来作为危害结果的重要部分。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这些是对人们的荣誉权、名誉权的伤害,致使人们的精神、灵魂受到创伤,这种无形损害是无法测量,且危害也极大,这就导致了对于抽象的危害结果没有统一的认识,从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程度。
(三)实践中的问题
在审判活动的过程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每一个法官的各人差异也会导致对危害结果的观点不一,从而导致定罪量刑会存在差异。此外,舆论的压力对司法活动的影响,这是毋庸置疑的,例如,云南某高校大学生马某因心理扭曲变态杀人一案,其危害结果使得全社会为之震惊,该案不仅是被告人对其同宿舍受害同学的侵害,而且还造成社会的严重恐慌,舆论的争论,民众的评论,警方的通缉。案发当时,人人恐惧,全员动员,追捕逃犯,最后终于在海南将马某追捕落网。所以危害结果不仅仅从单个方面来影响定罪量刑,它是有多方面的。
1.法官主观情感影响定罪量刑
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法官是有可以会掺杂个人情感的,不一样的法官有可能会地危害结果存在不同的认识,或者说根据自己的各人主观因素轻视一些结果。
有些学者研究过这一方面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在定罪过程中不会有法官情感因素,也不应该掺杂法官情感因素。他们认为,“判决是一个完全有理智的法官手中的社会控制工具。”“法律终有一日会被造成几乎像几何学一样精确。”法官应“在有关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和在确定这些规则时已约定的思想方式内活动……”[2]然而,更多学者认为,定罪与量刑中法官的情绪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不同年龄段的法官、不同社会阅历的法官都会有着不一样的价值观,因而,不同法官对危害结果的认定不一样的,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同法官对危害结果与刑罚之间的判定也就出现不同的结果。
2.社会舆论参与影响定罪量刑
对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媒体及舆论会产生不同的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影响。
从正面影响来看,新闻媒体的积极介入,有利于审判的公正与公开。公开审判作为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保证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包括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两种形式。直接公开是全过程的公开,包括庭审等环节,间接公开是允许新闻媒体参与到报道,社会公众通过媒体获取案件信息,在现代社会运转体系中,间接公开是公开的主要方式,因为庭审现场空间有限,直接参与庭审活动也需要较高的成本,通过与新闻媒体报道,可以让更多公众了解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对于提升裁判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具有积极意义,是社会监督司法的主要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弥补了司法空间不足的问题。
从负面影响来看,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社会公众的介入,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结果,容易形成道德绑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公众理解法律和法律运转存在一定的偏差,社会公众对于很多司法审判结果难以接受,进而给法官和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压力,甚至出现社会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结果的现象。在民主社会中,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审判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与看法,这本来无可厚非的,但是社会公众的法律水平与基础参差不齐,对于司法审判没有一个客观、公众的理解与观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很多没有问题的司法审判,也会产生误解和分歧,在这样的情况下,舆论绑架司法的情况时有出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社会公众和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3]
(四)争议分歧的问题
总体归纳学术界中对于危害结果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类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第二类认为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第三类如果广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狭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结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要件。
1.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所必备要件
此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对于定罪量刑而言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同意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必须有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它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具有独立的地位。换言之,要有实质的危害结果才能定罪,若是抽象的或可能有危害性的危害结果不能作为定罪的条件。
2.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非共同要件
此观点认为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是犯罪构成的非共同要件。即某些时候即使没有危害结果,也应给其定罪。
司法实践中包括刑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与我们理论上的犯罪危害结果这种抽象的理论往往是不同的,是比较直观和具体的东西,这就是导致一种错觉,把人们的认识指向具体的、直观的实际危害结果。
3.综合两者观点
综合两者观点把危害结果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来确定其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如果广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如果狭义地理解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要件,危害结果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要件。
其对于定罪而言,有以下指引作用: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在大多数犯罪当中,危害结果都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在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过失犯罪就是这样的典型。但是,也有很多犯罪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很多共同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都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前提。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却没有获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但法律上仍然要追究其行为,并构成抢劫罪。因此,危害结果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兜底条件,是一项最低要求。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上,可能会导致罪名的不同,也就成为区分此罪和彼罪的标准。在这样的区分体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分,犯罪人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如果被被害人发现,进而实施暴力手段,造成人身伤害,则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这样的罪名转化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
(3)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发生危害结果是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但是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状态而言,其则不为必要要件。基于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结果是区分犯罪形态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举例来说,在故意杀人罪当中,如果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在这里,犯罪结果发挥着决定性作用。[4]
三、危害结果与定罪量刑的建议
(一)危害结果难以界定增加定罪量刑判决难度
主客观相统一说是刑法审判活动中一个重要的学说,对于每个犯罪的认定,我们都应该查明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主客观逻辑成立,方可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主客观统一使得司法活动中对定罪更加的严谨,也严格规定了客观上需具有危害结果才能定罪,但这也必然会导致定罪过程中的一些漏洞。若某些时候犯罪主体并没有打算造成预料之外的危害结果,但实际却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这很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恰当的。此外,还需要查明犯罪的动机。作为犯罪活动中最直接的心理活动,犯罪动机在犯罪活动中极为重要。没有犯罪动机就没有犯罪行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危害结果。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加以考虑犯罪动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作为重要关系予以量刑考量。
(二)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兼重
造成审判活动中可能忽视一些抽象的危害结果,也有原因是因为犯罪主观方面因素占了一个较为重要的地位。首先,法律分别予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一样程度的刑罚,因此判决适用轻重不一的刑罚时着重查明主观方面因素。其次,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惩程度等因素,反映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大小的不同,这些因素对量刑而言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犯罪主观的重要性有时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起眼的危害结果的被忽视,由于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都属于比较抽象事物,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危害结果往往又是较为具体直观的,就应结合主客观因素并重原则,疏理好犯罪主观因素与危害结果的逻辑关系。
(三)重视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危害结果是分为实质性的,或较为抽象的;有物质性的,或非物质性;有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或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等。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审判活动过程中判决的侧重点在于主观方面犯罪行为或实质性的犯罪结果。
然而犯罪结果也是量刑轻重中的重要情节。在我国刑法中,有的法律条文根据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对量刑幅度进行调整,呈阶梯方式递增。我们看到,有些法律条文规定犯罪结果的轻重决定了量刑轻重,并在实践中,往往也是作为审判者作为量刑的考量。笔者认为,量刑规范与罪行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理解和划分危害结果,使得主观和客观辩证统一,科学性、量刑化、合理性地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1]聂慧苹.论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J].当代法学杂志,2011(04):47-48.
[2]汪明亮.论定罪量刑中的法官情感[D].上海复旦大学,2014:9-10.
[3]谭骏.论媒体监督对定罪量刑活动的影响[D].上海复旦大学,2008.16.
[4]戴水法.论危害结果在定罪中的意义[J].知识经济,2010(23):11.
D925.2
A
2095-4379-(2017)32-0015-03
江申生(1963-),男,汉族,法学硕士,二级律师,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