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城市与法律的关系初探
2017-01-28霍振宇
霍振宇
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387
中世纪英国城市与法律的关系初探
霍振宇
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387
12世纪期间英国国王或封建主赋予其城市的特许状使英国城市走上法制化轨道,城市开始变为有自己的法律、自己的政府和自己的共同意识的“自由”联盟。到中世纪晚期,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也逐渐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
中世纪英国;城市;法律
诺曼征服后,英格兰城镇人口大量增长。12世纪初期,自治城市的数目和城市的规模迅速增长。维贝尔评论道,这些城市“显见的特征是各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以及不同程度的行政自治”。本文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法律与英国自治市的兴起和自治市中的法治。
一、法律与城市的兴起
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记述了当时英格兰46个自治市情况:“其中仅约克就有1万居民……诺威奇和林肯有5000多居民,牛津、塞特福德及伊普斯威奇约有4000人口;另外21个自治城市各有1000-3000人口;余下的16个自治城市均不足1000人口,其中有些城市有几百人,有的仅数十人而已。”这种情况在12世纪有了显著变化,自治城市的数量和规模在这时都飞速增长。
法律史家伯尔曼认定,是经济、社会、政治、宗教以及法律五方面因素促成了十一二世纪欧洲城市的兴起,而他又特别强调宗教因素和法律因素在其中的作用。“事实上,大多数欧洲城市和城镇正是通过一种法律行为(通常是授予特许状)而建立的,它们不是简单地出现而是被设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伦敦没有获得任何特许状,这时还是一个军事和行政中心,而不是一个自治的“特权市民的共同体”。诺曼征服后,伦敦市民的权利以及伦敦城的权利迅速扩展。十二世纪初,掌握伦敦城统治权的行政司法长官不再由国王任命,而从市民中选举。1129年,这项选举权经亨利一世的特许状确认,被永久授予市民。12世纪末,几乎所有英国自治城市都持有特许状、都具有各自的政府形式及自己的法律制度。
二、城市中的法治
经过和平谈判或者某种程度的斗争,英国中世纪的自治城市都持有特权的特许状,都具有各自不同的政府形式以及自己的法律制度。然而城市特许状只限定于确定城市法的主要轮廓,解决某些特别重要的争端,城市法中有比特许状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内容。不同城市的城市法各不相同,仅依其实质大体归纳如下:
首先,城市拥有司法特许权。城市设有自己的城市法庭以区别于郡法庭、百户法庭和庄园法庭。市民除非其案件涉及国王或者领主的司法权力,一般不受其他法庭审判。其次,自治市有权选举自己的市政官员,设立市咨议会,主持管理城市内部事务。伦敦在1129年获得了选举产生自己的城守和法官之权。第三,自治市有独立征税权。城市与其领主约定,每年交一笔固定款项,以取代领主到城市征收各种捐税的权利。1200年,伊普斯维奇城的关税即由执行官和该城的4名可靠的守法市民征收。第四,自治市拥有自由贸易权。“1131年,亨利一世赐给伦敦的证书中言明,所有伦敦商人在全英各地,各口岸运输之货物均免税。”第五,自治市市民有土地保有权、住满一年零一天即可获得人身自由权。自由的身份是每个城市都享有的特许权。
三、余论
尽管英国城市和城镇没有达到不受王室控制的那种独立程度,但自治市市民享有的日常权利、特许权以及豁免权与欧洲其他自治市市民的权利相比并没有太大区别。“英格兰的自治城市的官员正如在整个欧洲那样,负责检视公务,执行逮捕,发布文告,布置军队,征收地方税以及自行征收给王室的年税。”
14世纪前后的英国城市逐渐屈从于君主的意志,从15世纪后期到16世纪早期,随着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都铎王朝专制王权的建立、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危机以及亨利八世改革所带来的城市社会结构的变革与影响,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也逐渐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
[1]马克斯·维贝尔著,姚曾廙译.世界经济通史[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
[2]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亨利·皮雷纳著,陈国樑译.中世纪的城市[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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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4-0297-01
霍振宇(1992-),男,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