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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姓名权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三原三原县姓名权

曹 粤

三原县人民法院,陕西 三原 713800

浅议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姓名权

曹 粤

三原县人民法院,陕西 三原 713800

每一个人的姓名权都是法律规定中人格权体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同时它也是每一个自然人都具有的基本人权。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当中人人都开始对于精神层面的追求更加重视及积极,有关于姓名权方面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加,其重要性无需多言,自然也是水涨船高、不断显现了出来。大到国家政府,小到社会个体,社会上几乎每一个人都无一例外地逐渐关注起有关于姓名权的问题。笔者对此也做了小小的研究,在本文当中将就姓名权的概念、价值以及完善建议做一浅显的分析。

姓名权;改名权;法律保护

顾名思义,姓名是社会当中每一个个体用来相互区别及认识的一种文字符号,我们笼统地将这种发展完备的系统称作“姓名”。而姓名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区别其他人和自己,引申到哲学领域当中可以体现出人类思想的同一性与个别性。与此同时它还能够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出极大的作用,人们不仅使用姓名来为其他人暂定身份,还能够利用它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民事纠纷。截止笔者落笔之前,凡是教科书级别的法学著作在涉及到姓名权这一方面之时,几乎都将其列入了人格权的一部分。

姓名权当中第一重要的自然就是自我命名权,它的意思是:社会当中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应该拥有自主决定自身姓名的权利,其他周遭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按照常理以及原则来讲,自然人的姓氏是不能选择的,再加之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也一直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2条规定,婚后育有的子女既可以随父亲的姓氏,也可以随母亲的姓氏,而且如果其子女想要依法重新选择其他的姓氏,无论是法律还是其他自然人都不应干涉。

即便当一个女子结婚之后想要在自己原本的姓名之前加缀丈夫的姓氏,法律同样无权干涉且完全依据当事人自己意志的决定。每一个自然人的姓名一般都是在其出生之前或去户籍管理处登记之前由其父母决定的,但即使是这样也不能够一口否定了自我命名权的存在意义及价值,这只是从侧面表现出了父母亲作为监护人的一种权利。替自己的子女进行初次命名是基于子女尚未有社会意识之前,其父母亲代他实施亲权的一种代理行为而已。当子女成年并且拥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同样可以通过进行姓名变更的申请手续来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变更。

对社会当中的自然人意义非常重大的一项权利就是他的姓名使用权,简单来说就是每一个自然人对自己专有姓名的独立使用权。能够自如地使用自己的姓名也是自然人姓名权当中的重要内容。每一个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当中,有权选择是否使用本名,同时也可以选择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着化名等其他象征身份的文字符号。在这个过程当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够替自然人本人决定是否使用或者不适用某一象征其身份的文字符号。

而改名权就是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情况之内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项权利也称之为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的含义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并且依照相应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在这个过程当中不受除过法律之外的其他限制。虽然对于自然人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仅仅依照其单方面的意识表达即可生效,但倘若改名之后自然人并没有对于自己的姓名更改进行公示及宣布的话,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也许是会很严重的。因此即便是自然人单方面就可以表态决定的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才可以生效,如果自然人自行决定但并没有按照姓名变更程序对自己的姓名进行变更的话,法律认为此次变更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时必不可少的一项必备条件,它则必须对当姓名权逐渐进行商品化的过程中所将要产生的既得利益划分作出迅速的反应,并且以此来维持各个社会主体之间利益方面的公平,从而最终达到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

综上所述,姓名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一项非常必备且不可或缺的内容,在法制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要想完好无损地保障每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那么就必须先要能够保障社会中每一个公民所拥有的姓名权,这在法制文明中也是不可忽缺的一部分内容,逐渐地完备我国姓名权的法制建设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所拥有的姓名正是自身独立人格的体现,所以我们理应要求法律保障自身姓名权不受侵犯以及他的专用性。因此在我国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当中,非常有必要建立起完备的户籍管理以及姓名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从而借此去加强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价值宣传,提高公民对自身姓名权保护的意识,最终营造出每个人都能积极保护姓名权,同时也尊重他人姓名权的和谐法治氛围。

[1]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6-466.

[2]袁仕益.姓名权法律保护之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9.

[3]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J].比较法研究,2012.1.

D

A

2095-4379-(2017)24-0231-01

曹粤(1978-),女,汉族,陕西三原人,本科,三原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法在基层法院的具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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