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2017-01-28张思印
张思印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衢州 324000
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张思印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衢州 324000
交易型受贿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依仗其拥有的权力,利用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通过低价买进或者高价卖出或者其他差价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理论认识和审判实践中,对房产交易型受贿罪中受贿数额标准、交易时间、市场交易价格等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就以房屋为例,探讨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交易型受贿;房屋买卖;市场价格;权钱交易;公务人员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浙江省衢州市某国有银行柯城支行副行长职务,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李某某任职的柯城支行累计向A房产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8000万元。李某某在检查A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进度过程中,提出其本人要购买一套商品房,A房产公司负责人表示可按“开发成本价”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遂于2009年1月18日与A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87.842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后李某某按合同价支付房款并办理房产证。经鉴定,李某某所购的该套商品房2009年1月18日的同期市场销售定价为171.7933万元,按楼盘出售时最低折扣9折计算,李某某购买该套商品房至少应支付154.6139万元,李某某以低价买房的形式收受贿赂66余万元。案发后,李某某退出赃款2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6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所购房产符合当时的市场销售价,其购房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李某某的低价购房行为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以购房者的身份向A房产公司购房时,房产公司负责人提出可以按“开发成本价”出售给李某某一套商品房,李某某虽然因为其职务原因在市场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得到较市场销售定价便宜的购房价,但李某某对该套商品房的市场销售定价并不清楚,也实际支付了A房产公司开发该套商品房的成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尽可能追求低价符合购房者正常心理,李某某的低价购房行为虽有失当之处,但尚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提出向A房产公司购房,并实际以所谓的“开发成本价”从A房产公司购得一套商品房,但该“开发成本价”与市场销售定价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李某某应当明知A房产公司是因为其担任的银行副行长职务,考虑该职务因素才以“开发成本价”向其出售房产。该交易行为,从形式上看李某某按A房产公司提出的价格支付了相应房款,但实际上获取了巨大的利益,应当按照两高《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以交易方式受贿。在认定具体受贿数额时,应当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先将该套商品房同期市场销售定价按楼盘出售时的最低折扣折算出最低销售价,再将最低销售价与李某某实际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确定为受贿数额。
三、本文评析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受贿,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析该行为的本质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购房时支付的所谓“开发成本价”明显低于该套商品房市场价值,在购房过程中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李某某之所以能够低价购房,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有密切的关系,该行为的本质是以权换钱,应当认定属于受贿。李某某的购房行为,从表面上看支付一定的价款,与直接收受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也使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分歧,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则不难得出该行为属于受贿的结论。
(一)李某某在低价购房过程中获取巨大利益
根据两高《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支付的价款与“市场价格”基本相当,则应当认定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则可能涉嫌以交易形式受贿。这里所称的“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通常由房产公司预先按每套商品房的面积和单价确定市场销售定价,同时确定最低折扣幅度,在购房人购买时,由房产公司销售人员按照事先制定的市场销售定价和折扣进行计算,得出某套商品房的最低销售价,当购房者所支付的价款高于或等于该最低销售价时,房产公司才有可能出售该套商品房;而交易型受贿中,因为购房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人,房产公司就会考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对公司的影响力,临时确定所出售的房产价格,这时确定的价格往往会突破最低折扣,因而难以“事先设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人,不可能是“不特定的人”。在本案中,A房产公司以“开发成本价”出售给李某某的这套商品房,价格远远低于该套商品房“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销售价,李某某购得该房产后,即便以最低销售价对外出售,也会立即获取66万余元的差价,况且当时该楼盘销售状况较好,大多数“不特定的人”都要以市场销售定价9折以上的价格才能从A房产公司购得该楼盘的房产,李某某若将该套商品房以市场销售定价的9折变现没有任何障碍。
(二)李某某主观对其获取该非法利益应当明知
受贿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贿赂财物的故意,特别是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因为存在实际的物品交易,如果被告人确实对物品的价值认识错误,认为已经按物品的实际价值支付了对价,主观上没有以交易形式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则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受贿。但在本案中,李某某时任衢州市某国有银行柯城支行副行长职务,主管信贷业务,其工作内容之一即是对外发放贷款的风险控制,熟知本地的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其还实际管理A房产公司的贷款业务,应当清楚A房产公司向其出售的这套商品房正常销售价格。在李某某向A房产公司购房的要求后,A房产公司之所以让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所谓的“开发成本价”购房,唯一的解释就是考虑其职务因素,看中其手中的权力,以便其在贷款业务中对A房产公司给予关照。李某某对此心知肚明,却仍以“开发成本价”购房,排除其主观上认为已经按该套商品房的实际价值支付了对价的可能性。
(三)李某某低价购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
从形式上看,交易型受贿是以金钱和物品互易,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市场交易行为,但本质特征仍是权钱交易。通常表现为一方出售物品,另一方支付价款,但在交易过程中支付的价款与物品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差异,而且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贿人向行贿人低价购买物品,另一种是受贿人向行贿人高价出售物品,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况,都是受贿人利用手中的国家公权力在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所谓的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该行为的本质。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A房产公司低价购房,支付的价款为远远低于“不特定的人”购房折扣的所谓“开发成本价”,本质上是接受A房产公司贿赂的一种方式,A房产公司是因为李某某对其公司银行贷款具有监管权力,考虑李某某职务因素才以所谓的“开发成本价”向李出售房产,属于行贿的一种方式,双方之间存在本质上的权钱交易。
采用价值较高的物品进行交易的方式收受贿赂是一种新型的受贿手段,具有隐蔽性高,不易查处等特点,本案处理过程中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刑法对新型受贿犯罪手段的规制。
D924.3;D
A
2095-4379-(2017)24-0152-02
张思印(1984-),男,汉族,山东曹县人,法律硕士,就职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