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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研究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婴儿

刘 敏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研究

刘 敏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27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优生优育的理念已经不断深入人心,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正常发育,胎儿的父母在孕期常常会到医院进行多次的孕检,孕期检查过程中,医院应及时准确地将孕检报告告知胎儿的父母,如发现胎儿发育存在异常或检测出胎儿有严重的缺陷,胎儿父母有权终止妊娠,避免先天缺陷儿的出生,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和负担。近些年因医生在孕期检查过程并未检测出胎儿的缺陷,而产生的新型纠纷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对错误出生的问题的广泛关注,因此,在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上更加需要深入分析和研究。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研究

目前,随着我国医疗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会大众对优生优育理念的改变,新型的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在关于错误出生的界定、权责区分、权责定性、赔偿范围及限制等方面缺少法律依据,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以确保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做到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一、错误出生的界定及其概念

(一)分析错误出生的界定

对于错误出生的界定国内外有着不同的观点,总的来看这类观点及看法大同小异,最主要的是在错误出生的错误主体的界定上的观点基本一致。在错误的主体界定上,首先,胎儿父母并不是错误的主体,因为在婴儿出生前的孕期检查过程中,胎儿的父母是在医疗机构错误的检查诊断结果的引导下,对胎儿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缺陷并不知道,导致婴儿的错误出生。其次,婴儿更不可能是错误的主体,因婴儿在出生前并不能决定自身的健康和良好发育,更不能控制自身发育的缺陷。最后,在与错误出生有关的父母、婴儿和医疗机构三方中,只有医疗机构才是真正的错误主体,因为父母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检查胎儿的健康状况及发育情况,而医疗机构及相关医疗人员在没有超出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因为孕检时的疏忽大意,本应该检查出的胎儿发育问题及缺陷,并没有检查出来,而是给孕期的父母提供了错误的孕检结果及医疗建议,最终导致了婴儿的错误出生。由此可见,错误出生的错误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并不是婴儿或婴儿的父母。

(二)解读错误出生的概念

错误出生的概念区分为广义的错误出生和狭义的错误出生。广义的错误出生是指原本不应该出生的婴儿由于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的错误产前诊断和错误的引导下而出生,广义的错误出生包括错误生命、错误怀孕和狭义上的错误出生。而狭义上的错误出生仅仅是指因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在产前检查和诊断中的错误引导,导致先天患有残疾或缺陷的婴儿出生。其中错误出生与错误怀孕都有的一个共同点就是父母本意并不想婴儿出生,错误怀孕一般是指医疗机构在避孕手术时因为过失导致后期怀孕及至婴儿出生,而错误出生是因为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错误的产前引导下,而使婴儿出生的,两者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婴儿是否健康,由此可见,广义上的错误出生包括错误怀孕及狭义上的错误出生,但是,无论广义上的错误出生还是狭义上的错误出生,都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引发了一系列新型的医患纠纷,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和分析。

二、错误出生适用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我国计划生育二胎政策全面放开,并随着广大民众对医疗保健意识的明显增强,致使错误出生的概率增大,从实际错误出生案例中可以看出,此类医患纠纷及案例,即适用于我国的合同法,又适用于侵权法,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错误出生婴儿的父母双方即可能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使得父亲单独成为适格原告,充分体现孕妇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父母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在一般的错误出生案件中,父母本意希望产下健康的婴儿,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的过失和错误引导致使孕妇产下不健康或先天缺陷的婴儿。假如在孕妇的孕检期间,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没有出现过失或错误,而是将正确的检查诊断结果及时通知孕检夫妻双方,并提出合理的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这样一来,孕检的父母一般将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终止妊娠,就不会出现错误出生的现象。而在实际错误出生的案件中,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没有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因过失没有及时给出正确的医疗建议,严重侵害了孕检父母双方在《侵权责任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合法权益,使父母双方失去了选择终止妊娠的可能,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知情选择权和终止妊娠选择权,另外,也可能在孕检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已经检查出胎儿发育的异常,但并未通知孕检父母,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完全符合并适用侵权法追究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婴儿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父亲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在孕妇夫妻双方去医疗机构进行孕检过程中,需要履行一定医疗手续、缴纳医疗费用,自此之后,孕妇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在错误出生案件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及时检查出胎儿发育异常情况,没有及时告知孕检夫妻双方,致使缺陷儿的出生,以此为基础,孕妇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的违约行为,而作为缺陷儿的父亲也同样享有知情选择权及终止妊娠的权利,其权利也同样受到了侵害,但是缺陷儿的父亲基于合同法的相对性无法单独向法院提起违约诉讼,只有适用侵权之诉才能使缺陷儿的父亲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要求,进而使缺陷儿父亲的正当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三)填补精神损害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增减无关,主要是表现为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体现在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出现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如哀伤、悔恨、愤怒、失眠、狂躁等,严重情况下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因此缺陷儿父母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是错误出生案件的损害事实之一,而在寻求赔偿的过程中,单纯的通过违约之诉无法填补其精神损害,因而适用侵权之诉不仅能够使缺陷儿父母在经济上得到赔偿,还能够保证在精神损害上得到赔偿,因此,在错误出生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的介入必不可少。

三、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一)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以怀孕的妇女与医疗机构建立产前保健服务合同为基础,当出现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违反合同义务,致使缺陷儿出生后,医疗机构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让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方面,当从违反合同义务在现有医疗技术能够检测出而未检测出或者是合理怀疑未能告知的那一次开始,原告所缴纳的有关检查和诊断的所有费用应当全额退还。另一方面,因医疗机构的错误或过失导致缺陷儿出生后,为了治疗缺陷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特殊的教育费用、抚养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二)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实际发生的错误出生案件的赔偿问题上,医疗机构除了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侵犯了缺陷儿父母的优生选择权,在侵权责任的赔偿上主要区分财产和非财产两个方面对受害方进行弥补。

1.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财产损害赔偿简要来说就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害,也就是说当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前后存在差额,即可以确定为财产性损害,在侵权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应对自身财产损害的范围和数额进行举证,并说明因缺陷儿出生后,与抚养健康的孩子相比,财产遭受的非自愿的减少和丧失。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特殊抚养费用。主要包括与治疗残疾相关的费用、特殊教育费等,缺陷儿出生后,与治疗相关的费用有医疗费、特殊照顾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其具体赔偿范围因个例有所不同,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认定。特殊教育费用是指与正常健康的孩子相比,在学龄阶段教育上需要多支出的相应费用,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并要求责任方进行全额赔偿。而基本抚养费用是从残疾孩子出生开始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父母所支出的抚养费用,由于缺少法律的依据,在基本抚养费用的赔偿上,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属于医疗机构赔偿范围的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抚养费的赔偿有助于减轻孩子父母的物质压力,有助于残疾儿的成长,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对孩子的基本抚养具有一定的义务,不就将相关费用支出由第三方来承担,对此方面的有关赔偿界定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也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司法部门合理认定。

2.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缺陷儿父母双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无形的精神痛苦,而医疗机构等责任方应对受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在实际案例中,父母的优生选择权受到侵害,生下了残疾的孩子,而父母在面对残疾孩子的同时,更加的担忧孩子的成长问题,残疾能否康复,以后孩子的生活等问题,面对的压力巨大,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冲击,而且在后续抚养孩子过程中,种精神上的冲击和压力会一直伴随着,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和错误,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医疗机构应当赔偿的范围,而具体数额的认定,司法上从侵权人过错、侵权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以及社会生活水平等六个方面综合考虑,并合理设定精神补偿的数额,以填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

四、结语

通过对错误出生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没有检测出或错误检测孕妇所怀胎儿准确的健康及发育状况,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责任,并负责全部的损害赔偿,而错误出生是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相关医疗人员在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时,事关孩子的健康、家庭的幸福,不能疏忽大意,降低和避免错误出生的发生率,同时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义务及权利,保证在解决错误出生案件纠纷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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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J].北方法学,2011.2.

D

A

2095-4379-(2017)24-0085-02

刘敏(1987-),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法学博士,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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