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网约租车劳动关系探索
2017-01-28马可
马 可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互联网背景下网约租车劳动关系探索
马 可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互联网约租车作为一种新经济模式在近些年得到迅速发展,新的消费模式与企业运作模式的出现势必对传统劳动关系界定带来挑战,如果依旧按照传统劳动关系界定其性质是否会出现偏差?本文旨在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界定标准,结合经济发展近况,笔者认为将两者之间认定为劳务关系更合适。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互联网;网约租车
一、互联网背景下网约租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分析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不断催生新的产业模式,互联网交易由最初单一的以“物”为标的物逐步衍生出以“劳务”为标的物的交易形态,其中最为典型的包括各种快车、代驾公司的产生。此种交易方式很明显是以“劳务”为标的物,以劳务资源的整合、共享为基础,在社会中得打迅速的普及与发展。这种交易方式根源于共享经济理念,也就是个人将闲置资源以及服务整合后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给需要者,以转移物品、劳务使用权获得报酬的方式。
我国的互联网约租车平台受政策风险与监管的限制,基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约租车互联网平台、驾驶员的四方主体的模式。四方主体之间可分为两种不同的运营模式。
(一)重资产运营模式
重资产模式指网约租车平台持有车辆所有权并承担车辆损耗,拥有自有司机并承担其工资等成本,利用互联网作为平台为需要者提供约租车服务。重资产运营模式中,平台本身拥有车辆,并与驾驶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使其成为平台专职司机,并且负责对专职司机的统一培训。交通部2015年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a办法)中将网约车平台等同于出租车营运企业,在经营许可、专车性质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与出租车运营方式相同,并要求专车司机必须满足驾驶经历并经过考核后方可获得从业资格。因此重资产运营模式下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存在清晰的劳动关系。
(二)轻资产运营模式
轻资产运营模式体现为租车平台企业本身不承担大量成本,其车辆来源于私家车,驾驶员也主要依靠私家车主,车辆损耗以及司机工资等费用均由私家车自行承担,企业在此种模式中仅依靠提供资源获得报酬。轻资产运营模式以其独特的优势成为目前社会中大多数企业选择的盈利方式,整合分配社会资源,促使司机、乘客以及平台三方达到共赢,既能解决出行不便问题,也能达到绿色出行目的。但缺点是无法根据《办法》第18条的规定来确定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因而如何确定新型经济模式中的劳动关系成为争议点。
二、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质疑
重资产模式中劳动关系的界定可以从法律法规之中寻找到相关依据,因此下文主要针对轻资产模式下该如何界定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做出分析。
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关系认定没有规定确切标准,只提到“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存在劳动合同就代表成立劳动关系。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依据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若不存在,则采用“从属性说”,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从属性的解读会因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德国法律中将人格从属性总结为劳动者无自护决定权,其在雇主确定的组织、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劳务的目的在于实现雇主的利益。与德国相类似,日本司法对从属性的判断同样基于雇主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行为。我国台湾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务关系同时受“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学说的影响。其中“人格从属性”审査要素包括提供劳务是否在雇主指挥监督之下指定工作时间、地点给付劳务和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雇主的执行指示。对于“经济从属性”可以解释为“受雇人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且是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这种审查要素可以解释为劳动者的劳动目的性指向雇主,其生产工具由雇主提供,任何指挥性、计划性、创造性的方法都不能运用于劳动者本身的工作之中。
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大标准,第一当事人适格,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备主体资格;第二要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第三劳动者给付的劳务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轻资产运营平台和司机之间的关系只满足劳动关系认定中的两项,即双方主体均具备资格,且司机给付的劳务构成了滴滴出行平台的主要业务,但司机并不受到平台的控制,其有权自由选择工作的时间。因此将此种轻资产运营模式中平台与司机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质上看,双方只是基于平台的服务共享关系。
依照法学角度看,新兴商业模式下劳资关系之间的确定不能完全被现有法律条文所拘束,或者不能仅为了维护法律稳定性而将轻资产运营模式中双方的关系强行定位为劳动关系。我们应该将现有的法律条文与社会中已经成熟的商业模式的劳资关系进行对应,而对网约租车平台这一新兴商业模式显然在立法时立法者并未考虑到此种经济形式的存在与发展,一味生搬硬套只能适得其反,为了经济稳定发展,推动创新劳资模式,应当深入了解剖析网约租车平台各方关系,尽快将这一新兴经济法律关系纳入法律法规框架内。
三、对劳务关系的认定探讨
互联网约租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依据为以下三方面:(1)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司机有权自由选择工作时间;(2)司机给付劳务获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司机接单数量,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具有确定的给付酬劳义务;(3)平台与司机之间不存在基于劳动法产生的社会保险、最低工资保障关系。这些特点均满足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将轻资产运营模式下两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更恰当。
根据从属性理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且劳动者无权选择劳动方式、时间、地点等,自主性受到极大限制。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有较强干预权,体现为劳动者接受单位用人安排以及工作反馈报告的义务。综合上述观点,首先互联网平台向司机发送代驾信息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指挥命令,司机自主决定是否回应,两者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司机提供劳务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用人单位并不直接安排有酬劳动,司机与客户是代驾合同当事人,他们双方之间可以就合同履行内容、方式等作出约定,此合同行为不受用人单位的任何管理和干预。
四、结论
共享经济下的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
应老套的跟随传统认定方式,依托轻资产模式发展的平台企业事实上正悄然改变了人们的交通方式,这种低成本高效率模式真正迎合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会将共享经济慢慢渗透入传统商业实践中,越来越模糊的雇佣界限将促使劳动法律关系逐步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脚步。互联网平台企业获取利润方式的变革使得劳动者的报酬与其劳动构成基本上的“等价交换”,劳动者越来越趋于独立市场主体,介于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之间的中间形态也必然会伴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而逐步迈上正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用“全新的合作关系”来概括轻资产运营模式中平台与劳动者的关系,这种“合作关系”最重要的体现是劳动者成为“自由职业者”,在法律层面上,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更加开放的民事、商事合作关系。这种新型用工模式会持续发展下去,尽管劳动者缺少了企业提供的社会保障,但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企业降低成本、减少法律风险的需要,同时符合劳动者追求的工作自由化,也符合网络时代就业形式多样化和弹性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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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49.26;D922.5
:A
:2095-4379-(2017)26-0186-02
马可(1993-),女,山东烟台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