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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2017-01-28卫心怡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代位权债务人行使

卫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卫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债的相对性是债的基本特征之一,亦是其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债的相对性在一些方面不得不进行突破,并且,这样的突破在实际生活中显得极具必要性,从价值判断上来看又极具合理性,同时也不会改变债的本质。笔者从债的相对性的含义着手,阐述何为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意义以及局限性,从而得以使得债的相对性更好地为人所了解,并推动其进一步地发展以及完善。

债法;相对性;债权物权化

一、债的相对性以及相关内容

何为债的相对性?我国《民法通则》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崔吉子教授给的解释是:“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人,债权人都不得主张债权,因此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具体而言,在学理上债的相对性又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笔者认为,崔教授的阐述中已包含了主体、内容的相对性的理念,故不再赘述。至于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王利明教授指出:“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拙见,认为其是内容相对性的一个延伸,违约责任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依然是针对合同内容所一种需要承担的义务。

二、债的相对性之存在意义

债的相对性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很好地实现。试想,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自由意志所达成的一系列合意,必将产生一体两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承担义务抑或责任,都不会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笔者拙见,根据相对性本身而言,此时的当事人与任意第三人便如同被一堵看不见的墙所隔开,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便只需得到对方的同意,而无需第三方知晓、限制或干扰,于是意志的自由很好地体现了出来,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安定性。若是不存在相对性,而使第三人承担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与其无关的某种权利或义务的约定,则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在内容上不再安全,很简单的道理——对于第三人没有合理信赖的基础。即使存在这样的基础,也会使得权利行使的效率降低,趋于繁琐(尤其是第三人众多的时候),不利于实践甚至给当事人带来负担。

以“一物二卖”为例,出卖人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丙。表面上来看,本该属于乙的房屋被丙所“夺”,而基于现行法律,乙却无法向丙主张利益,只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这便是由于债的相对性。乙与丙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合同,乙对于丙来说,也没有合理的信赖基础。假设有,要达到相同的效果,需要法律赋予乙一项请求权,丙基于物已交付而抗辩的抗辩权,则又使得基于甲乙之间买卖合同中甲的违约责任移转至丙一方,使得丙增加了其订立的合同以外的不必要的麻烦,显然不能很好地维护第三方的利益。

三、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情形

但是,随着交易模式、内容趋于复杂,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相对性的原则在当代民法的适用中,已有部分被突破。崔吉子教授在其书中指出具体情况:“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租赁权已有物权化,具有对抗效力;期房债权因预告登记而有否定其后产生的抵押权、所有权的效力。”笔者认为,除去上述的情况,还包括债的保全制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和债务让与。就针对其中的几种情况,笔者将于下文进行剖析。

就拿债权的物权化来说,其包含主要情形两种:租赁权的物权化以及预告登记。前者由《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使得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很好地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试想,若承租人已租住某房屋,出租人考虑自我利益而将房屋再卖给第三人,若不破租赁的相对性,则承租人将面临被赶出去的境地,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出租人违背信用也得不到很好的纠正。而“买卖不破租赁”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同时保护了第三人(买受人)的利益,使得其在知情已有人入住的前提之下,依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利益的损失,取得“三全齐美”的效果。预告登记则由《物权法》第20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租赁权的物权化的本质区别在于,第三人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无法取得物权。在该规定下,买受人虽未取得物权,但其利益已受到法律保护,相当于吃下了一颗定心丸。而该规定亦保护了出卖人的利益,即“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设定时效以防止买受人在预告登记后由因种种原因放弃登记却不及时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妨碍出卖人后续处分该房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到了出卖人的利益。并且,由于预告登记的公示,亦使得第三人提前知道了这一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也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利益。

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制度主要体现为代位权以及撤销权。针对代位权,王利明教授指出:“代位权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是债的一种保全措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效实现。”撤销权也是同样的道理,两者皆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突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民法上也有相对严苛的规定,因为保全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第三人的利益同时需要得到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规定中窥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能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撤销权的行使的情形如债务人放弃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不损害第三人的既得利益。至于债务人,债的保全制度只是使得其能消灭既存债务,也并不妨害其利益。只不过,现行法律对于这两种权利行使的规定情形依然过于狭窄,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宽。

四、针对相对性及其突破的思考

针对于现时的债的相对性及其突破,笔者认为,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特征,需要保留并且将长时间地存在(理由如前所述),而随着实务上各种不同情况的产

生,这一特征又将不断受到突破,并且通过法律的修改不断完善。毕竟,“相对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被钉死了的框架,它也需要与时俱进,灵活应变,否则不能完全地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其“突破”是必然的。至于在具体情形下,是否需要改变,如何改变,主要在于民法平等原则下的“价值判断”,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便是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不使其中一方出于不公平的境地。正如前文所述的买卖不破租赁维护承租人的利益同时保护第三人利益,预告登记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而同时考量出卖人以及第三人利益,代位权的行使出于维护债权人的考量的同时,也兼顾到了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使得债权相对性突破的情形范围得以全面地涵盖现实中已经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需要突破的情况(如代位权的行使中不包含物权请求权、形成权、担保物权等,而考量各方的利益,学说上有观点认为其亦可被包括进去,可见现行法也有其狭窄之处),并在本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做出不失偏颇的判断,这便值得立法者深思。

[1]崔吉子.债权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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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6-0192-02

卫心怡(1996-),女,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研究方向:法学(刑事法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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