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几点思考
2017-01-28刘文冬
刘文冬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法学部,天津 300191
对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几点思考
刘文冬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法学部,天津 30019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颁布施行以来,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管起到了很好的法律规制作用,但该条例也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特种设备;完善;约谈
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实施以来,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管起到了很好的法律规制作用。《条例》在2009年进行过一次重大修改。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该条例仍然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监督检验的范围
《条例》第21条规定:承压类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包括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需要进行监督检验;承压类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需要进行监督检验。
这与上位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相比《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增加了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而没有对压力管道监督检验的内容。
为了协调《条例》与上位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关系,弥合二者的不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采取如下措施:
(一)2014年1月施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17、29、30条分别规定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2014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督检验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01-2006),对起重机械制造不再实施监督检验。
(三)2015年6月《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压力管道安装过程应当实施监督检验。
尽管通过质检总局的有关文件打补丁,《条例》对监督检验范围的规定已经与《特种设备安全法》趋于一致,但还是以修改条例相关规定为宜。
二、对检验人员权益保护不足
《条例》第四章“检验检测”偏重于对受检单位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检验人员权益的保护。我们建议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客运索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赋予检验人员停止检验权。
我们拟定的条款如下:“检验人员到达检验现场,应当首先确认受检单位的检验准备工作。
现场检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验机构负责人同意,检验人员可以停止检验:
(一)对于检验前准备工作不足,实施检验不能得出完整结论;
(二)现场不具备安全检验条件;
(三)开展检验可能危及检验人员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
检验人员停止检验,必须书面向受检单位说明原因。”
立法规定检验人员的停止检验权,既有利于维护检验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缺少对受检单位异议权的规定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条例》与上位法《特种设备安全法》都没有规定。而各地方立法中,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山东、黑龙江、江西、内蒙古、陕西的地方立法是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广东、江苏、深圳的地方立法是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先向检验机构提出,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我们拟定的条款如下:“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
上述检验、鉴定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立法规定由检验机构首先受理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有利于检验机构及时解决问题化解双方矛盾,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负担。
为了防止受检单位滥用异议权,应当规定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四、未建立约谈制度
约谈制度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其灵活性和针对性强,能够弥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和滞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包括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先预防和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处理两个方面。事先预防就是将一切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因素,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等多方面进行考虑,进而采取必要的技术、管理等手段和措施,使其达到安全的状态。抓好特种设备的安全,重在事前预防。事前预防是防止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而事前预防能否做好,很大程度在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领导对于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
我们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约谈制度:“发生安全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条例》中增加约谈制度的内容,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有利于强化相关单位领导对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视。
[1]张万岭.特种设备安全[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
[2]王秦科,张纲,宋继红,崔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研究[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6.
[3]张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
F203
:A
:2095-4379-(2017)26-0189-02
刘文冬(1974-),男,天津人,硕士,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行政学院法学部,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