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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否认制度之于休眠公司债务清偿适用的探讨

2017-01-28钱忠杰高松元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营业执照法人公司法

钱忠杰 高松元

1.北京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扬州 225000;2.扬州科技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人格否认制度之于休眠公司债务清偿适用的探讨

钱忠杰1高松元2

1.北京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扬州 225000;2.扬州科技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数量庞大的休眠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清算,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侵蚀市场诚信制度,危害交易安全。对休眠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清偿,但存在诸多障碍。对休眠适用人格否认制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但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情形。

人格否认制度;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适用;法律障碍;条件与情形

休眠公司是指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停止经营活动,且未依法定程序及时清算,也未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形式。市场中沉积的休眠公司体量庞大,例如,2008年全国有78万户企业退出市场,除了38万户主动注销及3139户经法院破产外,其余约40万户企业仅仅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近九成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未清算或破产,成为休眠公司。休眠公司常负有债务,但股东在公司中停止营业后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而常常通过私分财物、转移资产等形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1]通过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解决休眠公司引发的债务清偿问题或许是一条可行路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债权保护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最早赋予组织以“人”的资格,首创了“法人人格制度”。“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是法人的两个基本特征,法人人格与组成人员人格之间相互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成员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制度促进了原始生产组织向高级生产组织的演变,由此诞生了公司制度。以“有限责任”为特征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创设,在经济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无法与其相媲美”。[2]可是,事物总具有两面性,公司法人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其优越性,即通过限制股东的债务责任,进而降低投资风险,促进投资及经济发展;但不足面的一面也暴露无遗,例如,它时常被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作为他们非法规避投资风险、逃脱债务责任的工具。[3]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时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国家德国称之为“直索责任”,海洋法国家英美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称谓的差异并不影响其一般性涵义的界定,通常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那些滥用法人人格的公司暂时否定其独立资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限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担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安排。[4]申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律针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背离公平正义轨道的弊端而设立的一项纠偏制度。

公司法人制度及有限责任的设定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促进经济的发展的同进,其弊端也日益尽显,即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制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法定或合同的义务的惩戒,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是适用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临时保护手段,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有效地阻遏了不断蔓延的滥用法人人格的不法行为。

二、休眠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障碍

(一)理论障碍

人格否认制度首先由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得以确认。在个案审理中,法院临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这种判例后来被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相继引用,从而成为一项适用规则。“法律既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5]基于上述理论上的认识,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休眠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如有学者就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而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的相对否定,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因而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可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6]

(二)法律障碍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法人资产,即公司有独立法人人格,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股东而言,其对债权人的责任限于其向公司投资认缴的份额。

2.相应规范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如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均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直接主张债权:第一,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该情形表明股东没有尽到对公司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股东须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未经清算程序对债务进行处理,股东直接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股东分得了本应用于偿债的公司资产,属于恶意取得,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则,股东当然应在分得的公司资产范围内清偿公司的债务。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债权时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

3.公司法规定“滥用”缺乏认定标准

我国有关人格否认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粗糙,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难以把握,反而不得不收紧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界域与范围,法院支持“直索股东责任”诉求的判决数量事实上在下降。这与我国市场环境中存在的大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极不相称,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项制度尚停留在“纸面”,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认识障碍

认为现行法律已有相关救济措施,没有必要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若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话,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若股东不按法定程序清算,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再如,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作为适用依据,将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一)现实性分析

1) syrup ['sɪrəp] n. 玉米糖浆 2) drought [draʊt] n. 干旱 3) bandit ['bændɪt] n.强盗

对休眠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基于下列现实的需要:

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虽然《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公司解散后须进行清算的规定,但在经济活动现实中,出于清算成本的考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普遍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没有主动进行清算或者去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这样就产生了大量的“休眠公司”。有资料显示,休眠公司占注册企业总数的比例大约为百分之二十左右。现实案例也反映出,这些“休眠公司”中,有相当部分刻意通过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方式停运公司,以达成逃脱债务或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尽管休眠公司存在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但它们都是为逃避债务而产生和存在,并且这种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7]大量休眠公司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若许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必要时撕开公司“人格面纱”,否定其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担负起偿债责任,无疑会增加股东的违法成本,对公司股东可以起到威慑或惩罚作用。这将大为减少违法“休眠公司”的数量,相应地增加市场中的合格主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2.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需要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如何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不足。如,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股东责任不明;又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公司对国家担负的责任,而非股东的责任,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毫无补助。特别是当公司控股股东恶意利用公司人格制度,通过虚设公司,使负债公司处于空壳状态,以规避债务时,债权人无以凭借现有法律条款予以维权。制度成功实施的关键是利益平衡,公司法人制度的构建建立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基点上的。若公司股东存在非法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利益平衡点失去了平衡,那么,必须设定一种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救助,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因此,在特定的必要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引入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理所当然的选择。

(二)可行性分析

1.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具备两项资格,即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并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被绝对否定,其法人资格并非就当然消灭。而只是剥夺公司的营业资格。根据我国《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公司向登记机关申报法定事项,并登示于公司登记簿上时成立,公司从此时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是公司已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由登记机关颁发的书面凭证,证明其已具有可以进行相应行为的营业资格,不是公司成立及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要件。因此,登记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能理解为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而不能理解为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是法定要求,公司应当履行注销登记的程序性义务,也是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仅是一种解散事由,是企业法人解散程序的启动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过程的开始。[8]最高法的法经[2000]23、24号两个复函也表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前,企业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适用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

2.由于我国现行规范缺乏对被吊销执照未进行清算的公司约束性的规定,导致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无法落实。因此,即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现行规范不能有效的保障债权实现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路向。

3.我国公司法并不排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达7种之多,诸如故意不年检、长时间不进行清算,设立公司不营业,但又进行公司资产转移,设立姐妹公司互相担保套取贷款等情形,可以理解为存在主观上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这些都符合我国公司法“滥用公司人格”这一基本的法定条件。

四、适用条件与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具备下列条件下,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

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履行设立与登记公示等程序义务后,方可取得合法资格。公司只有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条件下,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谈得上,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根据我《工商登记条例》规定,若注册资本不实、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无论是撤消登记或被吊销执照,均应视为公司自始不存在。正是这种追溯效力,公司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不具备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这种公司类似于合伙企业,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直接援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的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救济。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公司,无法人资格可言,自无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之必要。

(二)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意图是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直接追求。股东以现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尽而使公司减损甚或丧失独立性,以逃废债务。这是很多休眠公司的惯用做法。因此,在发生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就应排除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定,而适用人格否认的例外规定。当然,该情形的认定要结合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各项程序义务。例如,清算义务就是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大部分休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履行此项义务,形成了众多的“僵尸公司”。受“有限责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限制,那怕明知债务人公司财产被股东据为已有,但苦于无法证明,也就无法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那些休眠公司长期未清算的,应理解为“滥用公司人格”的逃避义务的行为,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三)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权益

之所以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公共利益。虽然公司人格被滥用,但并未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也无损害后果的产生,那么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也无需援引人格否认制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如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公司事实上确未经营,也无违法行为,没有对债权人产生重大利益损害。那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吊销其营业执照后要求其进行清算则可,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若公司成立不是为了经营,而是明知不能偿还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甚至是骗贷,或者作为母公司或子公司逃避债务,或者用来与姐妹公司、母子公子转移资产等目的,这些都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完全符合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条件。这类公司在现实生活大量存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穷尽一般法规范的救济途径

有关公司债权人救济,可适用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人格否认是在特定个案中适用的制度,相对于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中的一般性规定,其属于特别规范。如果适用一般性规范足以救济受害债权人,就无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特别规范之必要,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范的功能限于弥补一般性规范救济手段的不足,并不排除一般性规范的适用。如“超范围经营”被吊销执照的情形。在我国学术界一般将称其称为“公司人格的扩张”。“超范围经营”行为除了行为超越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之外,并不违反其它强制性立法的规定。“公司人格扩张”由于其不具有“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因此,不宜适用人格否认的特别规范。至于因超范围经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通过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表见代理、侵权赔偿等一般性规范等进行救济即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1]全国九成“休眠企业”未清算 工商登记和清算程序存缺陷[EB/OL].http://stock.sohu.com/20130423/n373695429.shtml,2013-4-23/2017-6-10.

[2]Steven C.Bahis.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corporation law doctrines t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Montana Law Review,1994.

[3]费晓光,李晓娟.从新<公司法>看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J].经济论坛,2006(10).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

[5]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25.

[6]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1).

[7]吕冰心.揭秘“休眠公司”[J].法人杂志,2007(2).

[8]王成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诉讼地位的确定[J].社科纵横,2001(3).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26-0017-03

钱忠杰(1964-),男,江苏扬州人,北京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私法;高松元(1967-),男,安徽滁州人,扬州科技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公法、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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