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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究

2017-01-28杨彦兵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赔偿制度赔偿金

杨彦兵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究

杨彦兵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大规模侵权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在产品责任领域尤甚,不但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仅凭补偿性赔偿已经难以遏制日益增多的产品侵权。因此,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生产者、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产品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该项规定较为模糊,在适用上仍有不足之处。对此,笔者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指出该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及其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其他人效仿这种行为。自1763年英国的Huckle V · Money一案确立后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惩罚性赔偿发展并完善于美国,到19世纪中期已为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20世纪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大公司、大企业大量的生产、销售其产品,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产品侵权纠纷,仅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难以遏制大规模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也就理所当然的被应用到该领域中,以期起到对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行为的遏制作用。

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要晚的多,首次规定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2013年该法修正时规定在第五十五条中,在赔偿数额、最低赔偿金方面比旧法都有一定的改善。1999年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再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欺诈行为中的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为了应对我国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也作出了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意义重大,是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进步与突破,但该规定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不足:

(一)主观过错要件范围过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明知”将侵权者的过错形式限定为故意,而排除了重大过失这一情形,使得主观要件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厂商为了攫取最大化的商业利益,往往不择手段,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而罔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观过错形式多数表现为重大过失,该情形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不轻于故意,有时甚至更严重,若排除重大过失的适用,侵权者往往会以非明知,非故意为抗辩理由逃避法律制裁。

(二)客观结果要件范围过窄

《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为客观要件,将损害结果限定在如此狭窄的范围内,其固然是出于限制惩罚性赔偿滥用的考虑,但同时也会使相对不那么严重的健康、财产及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在实践中,大部分的产品侵权不会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但是其危害程度依然不可低估。当这些损害得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时候,该制度惩罚不法行为人、警戒潜在侵权人的作用就难以发挥出来,消费者维权也会遇到更多障碍,不符合该制度惩戒侵权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

(三)赔偿金数额不明确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数的确定是该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被侵权人可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既没有规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没有规定赔偿的倍数,操作性不强。当下,产品侵权案件呈现井喷状态,不断出现不法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威慑、惩罚不法生产者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果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明确规定,法官处理案件时就没有明确的参照标准,而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规范交易秩序也将变得困难重重。

三、完善《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一)扩大主观构成要件的范围

应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危险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往往表现为疏忽大意,对产品的质量不重视,罔顾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为追逐最大利润而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其危险性有时甚至高于故意,因此有必要做如此修改。

(二)扩大客观结果要件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为客观结果要件,而在《食品安全法》、《合同法》中并不以损害结果为前提,而是以危险行为的发生为条件,相比较而言,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受害者更加严苛,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无疑相对保守。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产品致害达不到致人死亡、重伤的严重程度,但一般性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其危险性同样不可低估,这些却均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应将客观结果要件的范围扩大,及于一般性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或者限额,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因此,应对赔偿数额建立明确统一的量定原则:

1.应对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不法厂商。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由于企业经济实力问题,很难出现像美国那样高达数百万甚至上亿美元的天价赔偿金,但也正因如此,就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现状来看,数额规定过低,远远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侵权人侵权所得大于其违法成本,上述立法目的就难以实现。如果惩罚性赔偿数额畸高,会对企业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在规定最低数额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所得、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当然,法律的作用不只在于惩戒、制裁侵权者,也应兼顾社会利益,为了不使企业失去创新的积极性,防止矫枉过正,也应设置合理的数额上限。

2.应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作出规定

在我国,法学界大多主张在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规定一定的比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对于该比例的设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受害者的损失、侵权者的主观状态、侵权者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等,这样才能更具有针对性、公平性的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结语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侵权责任法》意义重大,尽管该制度备受争议,但兼具补偿、预防、惩罚等多种功能使其越来越受到学界及社会公众认可。完善惩罚性赔偿,不仅利于惩罚不法生产者、销售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可以规范市场秩序,对实现社会效益有着积极的影响。

[1]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民商法论丛,2001(总第20卷).

[3]金福海.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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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216-02

杨彦兵(1979-),男,河北易县人,本科,硕士,就职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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