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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47条探析

2017-01-28张珀景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婚姻法救济财产

张珀景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青岛 266580



我国《婚姻法》第47条探析

张珀景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山东 青岛 266580

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一直以来面临许多争议,诸如“离婚时”权利救济的起算点的界定、“少分或者不分”的标准、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以及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行为的举证等问题制约着司法实践。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规定以及瑞士法婚后财产报告义务、追加计算等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后财产撤销权制度,完善我国婚姻法47条,确定“少分或者不分”的标准、建立婚姻财产登记制度、建立追加计算赔偿等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救济措施;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8月,明星王某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他要和其妻子马某解除婚姻关系,后面传出马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致王某无钱缴纳诉讼费的消息。消息一经发出,大部分网民愤怒不已,纷纷大呼法院判决马某净身出户。马某究竟能不能净身出户,王某被转移的财产是否能追回,他们之间的离婚财产应该如何分割,这就涉及到我国《婚姻法》47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47条规定:“在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害的事后救济方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第47条的适用情形面临着许多困境,立法目的得不到实现。例如,法条构成要件之一“离婚时”应该如何界定;缺乏“少分或不分”的标准;不分或少分的共同财产是指全部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转移的那部分共同财产等;这些问题困扰着实务操作。因此对该条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婚姻法》第47条适用面临的困境

(一)“离婚时”权利救济的起算点存在争议

《婚姻法》第4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一方的权益,提供对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然而法条将这种救济方法限定于“离婚时”,这对司法实际操作中留下很大的争议。“离婚时”的界定意味着权利救济的起算点,不同的解释决定着权益受损一方是否能够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若将“离婚时”解释为进行离婚诉讼时,那么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便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只要在离婚诉讼前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便可逃避法律的规制,权益受损害方仍然得不到权利的救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以调解为主,劝和不劝离,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变卖、过户,以便于转移、毁损共同财产,导致再次起诉时,可用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落空,同时也规避了婚姻法47条的适用情形“离婚时”。

(二)缺乏“少分或者不分”的标准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恶意转移、隐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47条时,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判断少分还是不分,这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破坏司法的统一性。没有具体的标准来区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少分,什么情况下不分,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司法不公。

(三)“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存在争议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存在着争议。有的观点主张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应该是指全部共同财产;另一些观点主张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是指被恶意转移那一部分共同财产。显然,不同的观点对夫妻双方分割到的财产有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这有损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举证存在困难

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对于婚姻法47条里五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就被分配到权利受损害的一方。然而,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人一般都在夫妻关系中处于主导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经济地位上:中国传统上一般男主外女主内。甚至有工作独立的女性,一般在结婚后选择辞去原有的工作,照顾家庭。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在外面工作挣钱,女方在家里做家务劳动,等到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女方根本不清楚男方收入是多少,也不清楚夫妻共同财产是多少,即使清楚也很难对男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明,而且在财产形式多元化的今天,有的财产很难对其做出证明。只要对五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法举证,法官自然不会适用《婚姻法》第47条,那么共同财产权受侵害的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立法目的得不到实现。

三、《婚姻法》第47条适用争议的观点评析

(一)“离婚时”的观点

关于“离婚时”的解释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将“离婚时”解释为从提起离婚诉讼时至离婚诉讼结束的一段时间。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赞成,理由是若将“离婚时”解释为从提起离婚诉讼时至离婚诉讼结束的一段时间,那么转移财产的一方完全可利用距离提起离婚诉讼时很近的时间内来转移财产或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一段时间转移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婚姻法47条的规制。另一种观点主张“离婚时”应指一段时间,其起止点是离婚诉讼前一段时间至离婚诉讼结束并且执行法院判决书关中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内容完毕。笔者认为只有这样解释才有利于保护共同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符合婚姻法保护弱者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二)“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财产的观点

关于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所争议。笔者赞同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是指被转移的那部分财产的观点。理由是:首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很显然,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的诉讼程序是另行起诉的诉讼程序。这表明了只对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被夫妻一方转移的财产。立法者这样设计程序主要是参照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关于离婚后发现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①因此,遗漏哪部分就分割哪部分。其次,如果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是所有共同财产,那么适用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同时,若所对应的财产是所有共同财产,那么就意味着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而不是再次分割。如果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并且按照少分或者不分的办法分割,无疑是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惩罚性措施,而不是对财产权受侵害一方的补偿性措施,这与民法讲求填平损害而并非惩罚的品格有所不符。最后,根据最高院所发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里的判决结果里也找到了答案:少分或者不分所对应的财产是指被转移的那部分财产。因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会净身出户的。

四、域外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婚姻法》第47条所规定的是夫妻一方恶意转移离婚财产所适用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法,其实质上是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部分。我国现行对恶意转移离婚财产所适用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规定得比较简陋,而且《婚姻法》第47条提供的救济措施是从事后的角度来救济,而国外针对这种情形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救济制度和预防制度②。我国有必要进行借鉴,以解决《婚姻法》47条的适用困境。

(一)德国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界定及其相关规定

初始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开始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终结财产是指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在德国,初始财产的计算时刻是夫妻登记结婚时起算,终结财产的计算时刻是申请离婚诉讼时。这表明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夫妻财产关系由共同财产制转变为分别财产制。此规定有利于减少在离婚诉讼时期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出现。这主要是考虑到从提起离婚诉讼到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这一段时间,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是一段极其不稳定的时期,特别容易在这个时期发生一方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将这个时期的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可以有效减少、抑制住夫妻一方为多分财产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同时避免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动而导致的共同财产分割权受侵害,也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各自的收益归属于自己,离婚财产分割显得更加公平。③

(二)瑞士婚后财产报告义务与追加计算制度

瑞士民法典170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配偶告知其收入、财产和债务状况。法官可以强制原告的配偶或第三人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必要的文件。”④这表明了夫妻双方有婚后财产报告义务。同时,第195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要求配偶协助制作公证财产清单。从获得财产的当年开始制作的财产清单,其内容才视为准确。”⑤要求“夫妻在取得财产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或夫妻个人财产清单,并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⑥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夫妻有义务提交财产目录以证明夫妻财产状况。此规定有利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掌握并了解彼此之间的财务状况,减轻了弱势一方举证责任的难度。第208条规定:“在收入分享制解除前5年内,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其收入的部分赠与的财产,但日常的礼物除外;在收入分享制存续期间,一方意图损害另一方分享财产的权利而转让的应属于收入的财产。”这实际上规定了追加计算制度,其实质上为了防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通过变卖、无道德义务的无偿赠与的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可追索的财产落空的现象出现。第214规定:“对于应当计入收入的财产,以转让时的价值为准进行估价。”确定了追加计算财产的时刻以财产处分日为准,防止离婚时采取诉讼拖延以便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

(三)台湾地区婚后财产撤销权制度

台湾地区“民法”第1020-1条规定:“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⑦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双重除斥期间,规定自夫或妻一方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经过6个月或自行为发生时经过一年不行使权利,撤销权消灭。这表明了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被损害的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损害行为(限于第三者恶意),从事后救济的角度保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一方的权益。

五、《婚姻法》第47条适用困境的建议

(一)出台关于《婚姻法》第47条“少分或者不分”的司法解释

出台关于“少分或者不分”的司法解释,细化少分的适用情形和不分的适用情形。⑧关于“少分或者不分”的标准可以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权受侵害的一方,对于被转移财产后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来决定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也可以根据法院核查真实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量后,计算出被转移财产量和真实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量的百分比(下文,简称转移财产百分比)来适用少分或者不分。转移财产百分比较高的,可以不分;反之,可以少分。转移财产后,对受害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受到很大影响的(基本生活水平都无法维持的程度),对转移财产者可以不分;若是对受害方的生活水平没有收到很大影响的,对转移财产者可以少分。

(二)建立婚姻财产登记制度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婚后财产告知义务,并赋予夫妻对夫妻财产的互查权,以确保夫妻双方知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夫妻双方要定期对自己的收益进行婚姻财产登记,并经双方签字生效。在离婚财产分割期间,一方要对财产登记簿上对减少的财产提供合理解释,无法对婚姻财产登记簿上减少的财产提供合理的解释的,即推定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建立追加计算赔偿制度

一方在财产制解散前一定期间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减少另一方财产请求权的,应追加计算并视为现存夫妻共同财产,除为履行道德义务或礼仪所为之相当赠与外。财产追溯权期间为5年,即:适用时间溯及到离婚前5年内,追加计算时刻以处分日为准。规定如果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现实剩余的共同财产经分割后小于受害方应该分割到的财产,受害一方主张赔偿的请求应给予支持。财产权受侵害的一方得到赔偿后,再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分割方法,针对转移的那部分财产少分或不分。

(四)修改我国终结财产时间的规定

将我国原有的终结财产时间:离婚裁定生效之日修改为申请离婚诉讼时。

(五)建立婚后财产撤销权制度

夫妻一方不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履行道德义务或相当之礼仪外,利益受损的一方配偶有权撤销其处分行为。该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益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注 释 ]

①郑刚.对<婚姻法>47条第1款诉讼程序的质疑[N].江苏经济报,2007-09-19.

②黄银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4).

③周春秋.中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5.

④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5.

⑤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2.

⑥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6.

⑦陆栋良.关于两岸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06).

⑧卢花顺.离婚后财产纠纷探析——以延吉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D].延边大学,2014.

[1]郑刚.对婚姻法47条第一款诉讼程序的质疑[J].江苏经济报,2007(B03).

[2]黄银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4).

[3]周春秋.中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5.

[4]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1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陆栋良.关于两岸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06).

[7]卢花顺.离婚后财产纠纷探析—以延吉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D].延边大学,2014.

D

A

2095-4379-(2017)16-0022-03

张珀景(1991-),女,傣族,云南红河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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