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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的现状审视与思考

2017-01-27雷向敏杜宁

关键词:承运人乘车损害赔偿

●雷向敏 杜宁

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的现状审视与思考

●雷向敏 杜宁

近年来,伴随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智慧交通”的网约车模式应运而生,为城市交通运输领域变革带来了新的契机,也为解决“出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与传统巡游出租模式相比,网约车具有更加快速、便捷、更富人性化和个性化的特点,自产生之日起迅速赢得人们的青睐。以山东省济南市为例,当前滴滴、优步、神州、易到等网约车平台注册司机达到28.04万人,实际活跃司机五六千人。①王健:《“如果贴个专用标识还咋去谈生意”》,载《生活日报》2016年8月13日。2015年,中国选择网约车出行的人数达到2.69亿,其中,平均每周使用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比例超过了22%。

与以上网约车的迅猛发展相对应,近些年,涉网约车交通事故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少变多的过程。深圳新闻网报道,2015年深圳市共发生涉网约车交通事故3653宗,平均每天就有10宗,全国各地诸如北上广等大城市,情况基本类似。而令所有人大跌眼镜的是,在乘车人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后,却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难”成为当前网约车词典中的新词,并不时见诸报端。

一、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的困惑

据之前媒体报道,南京市民苏女士乘坐网约车遭遇严重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多日未脱离生命危险,花去医药费二十余万元,司机王先生在看望苏女士并留下少量水果、营养品和三千元后,拒绝进一步赔付,并以家庭收入少、负担重,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等为由,一再推辞躲避。苏女士家人找到涉事某网约车平台,要求给出说法,不料却遭到同样冷遇,平台坚称自己仅是网约车服务的中间撮合人,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方,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多也只能在车主赔偿后承担部分补充责任,直接侵权方系司机王先生,应由其承担大多数的赔偿款。双双碰壁之后,苏女士家人又找到了该网约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说法着实让他们彻底失去了希望,工作人员声称,涉事车辆已变更营运性质而车主并未及时告知,违背了之前的合同约定,所以公司不能承保。几个回合下来,精疲力竭的苏女士家人感到既愤怒又苦恼,看起来很普通的一起交通事故,怎么就没人担责呢?

事实上,类似苏女士的遭遇并非个例,而是当前网约车权利救济中诸多乱象的一个缩影。据网络报道,哈尔滨刘先生因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各方索赔无果后,最终选择了到法院诉讼。在递交起诉材料时,刘先生遇到了难题,究竟是该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分别该起诉谁,哪种方式对自己最有利,弄得刘先生一头雾水,就连负责立案引导的法官也坦言一时难以厘清。思忖万千,刘先生最终选择了侵权之诉,将网约车平台、车主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围绕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的划分等焦点,各方展开了激烈争辩,在案件合议阶段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由直接侵权方即网约车司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仅承担补充责任。有人认为,二者应对乘车人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有的人认为,应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向有过错的司机方追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案件审理一度陷入了困境。

无独有偶,济南的王先生也遭遇了同样的经历,但他向法院提起的并非侵权之诉,而是违约之诉,在诉状中他要求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车主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开庭时,两个被告上演了精彩的“踢皮球”比赛,谁都不承认自己是承运人和合同违约方,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内部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承运人应该是网约车车主,有人认为应是网约车平台,更有人认为平台和车主应共为承运人,对外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由于网约车仍属成长中的新生事物,很多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在相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难免陷入困惑:一是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二是赔偿的顺序和范围不明确;三是当事人诉讼维权的路径不明确。可以说,在以上问题没有合理界定或解决之前,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方面的乱象就很难根除。

二、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困惑的探源

上述困惑产生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在于网约车运输模式中各方主体的定位和相互间的关系不明确。与其他传统客运模式相比,网约车运输模式在这方面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就一般而言,车主通常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乘车人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的时候,由车主承担承运人责任或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在此之后,可向有过错的司机方主张追偿。

而对于网约车而言,究竟谁是承运人就不那么明显了。在法律上,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尽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为网约车平台赋予了承运人角色,且滴滴出行《用户服务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您知悉并确认,您通过滴滴出行平台预约的网约车服务由驾驶员以我司的名义向您提供并对服务质量予以保证,我司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了网约车服务是以网约车平台的名义提供的,而非网约车车主。这些都足以说明网约车平台系网约车承运人,但却并不足以说明其是网约车运输服务的唯一承运人,当然也可有两个或者更多。关键问题在于,网约车车主作为网约车车辆的所有人,是否同为承运人?在这一点上,目前的规定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另外,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困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2015年针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征集意见中,涉及该问题的30%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70%的观点认为,二者间应为经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约车驾驶员大多为兼职,若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大量兼职司机或将退出网约车市场②俞四海:《约租车到底合不合法》,载《特别策划》2015年第3期。。从刚刚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来看,“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包含了第一种观点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完全排除第二种观点中的经济合作关系或其他,关键还要看其中“协议”的性质,同样遗憾的是,目前规定并未对其予以明确。

以上两方面的模糊性导致各方定位和责任归属不清晰,出现问题后难免相互推诿。另外,保险公司以网约车变更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而变更后的投保责任主体、投保范围等缺乏硬性规定,也成了网约车乘车人保险理赔受阻的重要原因。

三、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困惑的路径疏导

(一)网约车承运人的准确定位

根据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享有依法依规组织车辆运营、管理驾驶员、分配收益以及决定工作任务、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运营事项的权利,并有权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也就是拥有对网约车驾驶员的人身管理权和对网约车服务的经营管理权,笔者认为,这些权利的性质更加倾向于雇主权利。事实上,不少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仅仅是做一份兼职,要求其与网约车平台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显然不妥,而“协议”的表述恰好照顾了此种情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中“协议”的性质应理解为临时性劳动协议,而非合作或居间协议等其他,即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间,前者系雇主,后者为雇员,而不论该雇佣关系为全职还是兼职,所以,平台的承运人定位自然也就排除了车主的承运人定位,网约车平台成为网约车运输模式中唯一的承运人。

为避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理解上的混乱,从而影响乘车人权利救济的对象主张和路径选择,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对相关条款作出澄清或修改,避免在网约车违约或侵权的情况下,乘车人权利主张因找不准责任主体而陷入困境。

(二)赔偿义务主体的明确界定

1.违约损害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主体。《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前提,是一种严格、无过错责任③蒋先进:《谈〈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载《中国司法》2001年第10期。。由于网约车运输合同的唯一承运人为网约车平台,当乘车人发生人身损害时,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针对“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责任,但不是主要的受益人,不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否则没有人愿意做平台”以及“作为承运平台,肯定是要担负一定的责任,比如对司机的监管责任等,应为部分责任,而非无限责任”等观点,笔者认为,既然平台系唯一承运人,那么在责任的承担上,对外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当然网约车平台可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方包括网约车车主追偿。

2.侵权损害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人身损害时,乘车人有权向所有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相比前述违约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网约车被认定为全责时,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网约车一方承担。当认定双方为主次或同等责任时,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样,当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时,网约车一方则不需承担责任。另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网约车服务系车主的职务行为,车主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在平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车主的合同或协议约定进行追偿。

3.先行赔付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主体。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8月1日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其中第4.1.3规定,“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结合条文上下语境,该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为网约车平台。随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等发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相继做出类似规定。另据滴滴出行专车、快车《用户服务协议》第8条第2款“对于交通事故、治安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我司将提供先行垫付”。而“垫付范围”为“只垫付伤者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诊疗费、急救费;符合国家标准的丧葬费。”应当说,无论政府层面的规定还是网约车平台自身的协议,都对网约车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予以了明确,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对于乘车人的权利救济意义重大,然而政府层面关于垫付范围的规定缺失和网约车平台协议中相关范围的狭窄,又明显存在不足。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进一步明确并扩大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的范围,并尽可能涵盖乘车人的所有人身损失。

当然,无论上述何种情形下的赔偿,都少不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首次明确了网约车平台为乘车人购买相关保险的义务,乘车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如此解决了网约车一方保险公司以变更营运性质而不予保险赔付的尴尬境况。

(三)网约车乘车人的维权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在乘车人人身损害程度较轻,先行赔付足以覆盖乘车人所有损失的情况下,乘车人可直接要求先行赔付,无须启动诉讼和责任追究。当乘车人人身损害程度较重,先行赔付不足以覆盖其全部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可选择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且违约与侵权事实并存的情况下,乘车人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择一主张。

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方依法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具有惩罚性④李蕾:《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再思考》,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侵权损害赔偿是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对于乘车人而言,选择违约之诉的好处在于,只要人身损害不是乘车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经济实力雄厚,外加保险公司的赔付,乘车人更易快速实现权利救济。缺点是诉讼对象范围较窄,只包括网约车一方主体,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赔偿限于补偿必要损失,额度有限。

侵权之诉的诉讼对象包括所有侵权方,不光网约车一方,且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相对较大,不仅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乘车人死亡伤残的,还包括乘车人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等。缺点是由侵权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其他侵权方没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不足,而此时网约车平台又只需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那么乘车人的权利救济恐怕难以全部、快速实现。

(作者单位:高密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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