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与实际运用
2017-01-27王滋海
王滋海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与实际运用
王滋海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近年来,国内出现的疑难杂案多数存在较为突出的刑法解释方面的争论,通过“以刑释罪”可以将刑法实施的具体机理性问题解释清楚,“以刑释罪”作为一种带有补充性质的刑法实质解释,是一种明确而具体的方法,具有重要的使用意义。本文从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入手,分析了当前刑法解释方法存在的不足,继而寻求“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最后剖析“以刑释罪”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限制及其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实际运用。
“以刑释罪”;刑法解释;解释方法;突破;实际运用
当某个案件或者某类案件出现,引起公众对刑法中的某条条例的语句、概念、名词的理解产生分歧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法部分自然语言存在模糊性与多义性而导致的。为了更好的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增强刑法的公信力,全面实现“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与实际运用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刑法解释实际意义。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当前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三种,现将其分述如下:
(一)语义解释法
语义解释法是最为古老的解释方法,又被称为文理解释与文义解释。语义解释法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法律中所含的条文进行解释。在具体使用时包含有:基本语义解释与可能语义解释。其中前者为对某个条例在日常生活中所含的含义进行解释,因此也被称为日常语义解释。后者是由于某条条例可能存在可能性的表述,所以需要对其潜在的含义进行解释。语义解释法通过借助词义分析、语义分析两种方法展开。
(二)体系解释法
体系解释法是根据刑法条文在刑法法典中的位置,和单行刑法、整个刑法典、附属刑法等相关的条文中所含的有争议内容展开解释。其具体的判定依据:首先,刑法为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其次,从我国法律的总层面来讲,刑法为我国法律的一个分支,其与其他分支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不能独立存在,需要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往往采取两种方法,分别为:在刑法体系中寻求解释与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寻求解释。
(三)历史解释法
历史解释法又被称为法意解释,它是通过对刑事立法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进行查询分析,从而研究出刑事立法时立法者的真正目的,将其中所表述的真实意义解释出来。从三权分立的层面出发,立法者有立法权,而司法者属于法律的执行者,所以当出现了理解异议时,应当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出发,更好的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其在具体使用时,使用的方法有:以立法背景资料为基础进行刑法条文解释和以刑法条件变化修改情况为基础进行法律条文解释。
二、当前刑法解释方法存在的不足
由于当前使用的刑法解释方法在具体使用过程存在较大的差别,这里从组织卖淫的角度对刑法解释方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简要分析。
(一)语义解释法对“卖淫”的概念不能给出具体明了的解释
当前国内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卖淫”进行明确的解释。按照语义解释方法,就需要从词典中查找答案,但是不同的词典对“卖淫”的注解不同。例如: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卖淫”的定义为“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而在维基百科中对于“卖淫”的定义为“为了得到钱财妇女从事性交活动”,同时百度百科、20世纪韦氏词典等不同的词典均对“卖淫”有着不同的表述。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词典对于“卖淫”有着不同的规定,包含有从广义到狭义的解释。但是随着“性产业链”的不断扩展,其中所含的具体意义也有着较大的不同,这就导致在使用语义解释法对“卖淫”进行解释时,存在有不同的标准,具体的含义也无法明确,也就不能有效的将“卖淫”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
(二)体系解释法对“卖淫”的概念也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
当前国内的刑法关于“卖淫”有着六个不同罪名,分别为:传播性病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上述六个罪名中,对于“卖淫”的含义相同,但是条文自身并不能将“卖淫”中所含的具体信息表述出来。同时在刑法当中,组织淫秽表演、聚众淫乱、强奸罪等与上述罪名存在较大的相关性。将上述罪名与“卖淫”进行对比发现,卖淫若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则构成强奸罪;若卖淫并不是在私密的场所中进行,则构成了淫秽表演罪。将上述法律条文进行比较发现,并不能实现对“卖淫”概念所含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这必然导致在进行具体的刑法解释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模糊性。
(三)历史解释法也不能对“卖淫”的概念进行清楚的解释
为了更好的打击国内日益猖獗的卖淫行为,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将“强迫妇女卖淫”修改为“强迫他人卖淫”,同时增加了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等五项罪名,并针对性增加了对于卖淫的判罚力度,情节特别严重甚至可以判处其死刑。但是从我国刑法不同阶段关于“卖淫”的条文来分析,其对卖淫的惩罚力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异议,部分时段判处较重,而部分时段判处较轻,导致在使用历史解释法对“卖淫”的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时,存在较大的模糊性,不能得到有效的解释。
三、“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
这里还是延续对“卖淫”一词进行刑法解释来说明“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突破,主要有:
(一)罪刑严重失衡案件要求结合“刑”来解释“罪”
组织卖淫在刑法总则中并没有作为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而在刑法分则当中却将组织卖淫进行了较为严重的定罪,这从逻辑层面上讲是不符合逻辑的。同时,立法者仅仅将与“卖淫”相关的案件放置到“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其本质为一种社会管理秩序性问题。但从自然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组织卖淫罪与强奸罪等相关的罪刑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其虽不会直接带来较大的生命财产安全,但确实给国家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首先,组织卖淫对国家形象带来了较大损害,败坏了社会风气;其次,组织卖淫直接破坏了家庭和谐幸福,甚至可以诱发出杀人等相关的恶性案件;最后,组织卖淫直接给青少年带来了较大的毒害。因此,无论是从罪与罪之间横向比较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结论只能是:我国刑法中组织卖淫罪的罪刑配置严重违背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自然正义观,严重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平的。
(二)法定刑越重罪状越窄
针对当前国内刑法对组织卖淫存在罪刑配置严重失衡的情况,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对刑法进行修改,从而降低法定刑,但是若进行经常性的刑法修改,则必然导致刑法权威的降低。因此,在未对刑法进行修改之前就需要对其进行刑法解释,当法官遇到类似组织卖淫罪这类罪刑配置严重失衡的罪名时,合理、科学的刑法解释能弥补刑法条文的漏洞,从而使判决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那么怎么样对其进行解释呢?“以刑释罪”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以刑释罪”也就是利用刑来对罪进行解释,也就是按照法定刑为参照性标准,对其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概念或者名词进行扩展或者限缩,从而将法定刑作为具体的标尺,来实现罪状范围的划定。也就是说,若刑法的条文中表现出具体的罪刑配置严重不匹配情况时,随着法定刑严重程度的增加,则罪状就越窄,进行判定时就更加的严格。若法定刑越轻,则罪状就越加的广阔,进行判定时就越宽。如此,将法定刑作为参照的标准,对组织卖淫中所含的组织概念进行解释限缩,就能将那些定义为组织本身有卖淫意愿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妇女没有人身控制行为的,从组织卖淫罪中排除出去。
借助“以刑释罪”的方式,能够对刑法中规定的组织卖淫进行如下的解释定论。组织卖淫是指使用诱骗、游说、洗脑等欺诈性手段诱使没有明确卖淫意愿的妇女产生卖淫意愿并控制其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此处“卖淫”是专指妇女以获取金钱为目的而与不特定男子进行性交活动。
如此,在刑法条文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也能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缩小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圈,让更多的行为不在刑事司法中评价为组织卖淫罪,以保证个案中的罪刑均衡。
四、“以刑释罪”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限制及其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实际运用
任何一项刑法解释方法均有其对应的适用范围。只有明确“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中的适用范围,才能更好的保证“以刑释罪”使用效果。
(一)“以刑释罪”的适用范围与适用限制
首先,以罪刑法定作为前提,这是任何罪刑在进行判定时必须依据的基本性原则。也就是在进行“以刑释罪”时,其基本性的依据为刑法的条文。以罪刑法定为前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增强“以刑释罪”对刑法解释的妥当性与必要性。这表现在,不管是以“刑”为标准选择罪名还是以“刑”为依据解释语义,其依据的都是现行刑法规范,是对现有刑法规范的一种理解和解释。离开现有刑法规范则无所谓“刑”,也无所谓“罪”,从而也就无所谓“以刑释罪”。
其次,“以刑释罪”应当在刑法条文中可能包含的语义范围内进行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法条文是进行“以刑释罪”的前提与基础。因为,如果刑法存在有漏洞,刑法解释为了弥补漏洞,就必然超出了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了,导致刑法解释进入到类推解释、法外用刑的错误之处。
再次,“以刑释罪”应使用在罪刑失衡的案件当中。罪刑失衡的案件呈现出罪犯所犯的罪行与其所受到的刑罚存在较大的不平衡、不相称的特点,导致出现了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情况,甚至存在有罪无罚、无罪有罚的情况。通过“以刑释罪”的刑法解释方法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在对罪名进行排序时大体按照罪行轻重来排,重罪排在前面、轻罪排在后面,先排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再次是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如此等等。这也说明在刑法规范颁布前,立法者心目中对犯罪的轻重认识是预先有一个自然秩序的。
最后,“以刑释罪”应当以择轻适用为原则,择重适用为例外。“以刑释罪”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应当对于形式上虽然有罪,但本质上并没有罪,应当通过“以刑释罪”方式将其罪进行清除。对于实质上较轻,但是在具体判刑过程中存在判刑较重的情况,应当通过“以刑释罪”方式将刑法的语义范围进行适当性缩小,从而减少犯罪圈,或者通过“以刑释罪”的方式重新选择出其他的罪名,更好的保证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反之,对于形式上并没有任何罪,但是本质上为一种犯罪的情况,应当通过“以刑释罪”方式对其进行定罪。对于实质上有犯罪,且较重,在按照法律进行判罪时较轻的情况,应当通过“以刑释罪”的方式适当扩大其范围,从而更好的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相关的人员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以刑释罪”方法的适用并不拒斥择重适用路径。其考量的重心是“处刑的必要性、妥当性”与“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如果择重解释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且又有处罚的必要性,则当重则重,只是择重适用路径可能会不利于被告人。因此,这种择重解释应作为例外而适用。
(二)“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实际运用
1.“以刑释罪”对“盗窃”概念的解释
盗窃显而易见其就是偷,但是在实际的刑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异议,特别是在处理一些特殊案件时,表现出较大的异议。从“以刑释罪”的角度能够更为合理的解决此类问题。例如,国内影响较大的“许某案”,其本质为一个民事纠纷。当银行出现了相关的错误之后,可以以提供服务或者产品有缺陷为理由,要求ATM维护商或者生产厂家进行相关的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许某返还自己恶意获得的财物,若不归还,则可以按照民事进行诉讼,取消交易;若此时许某有能力进行归还,而不进行归还,则属于犯罪。
若恶意获得别人财物的行为为一种交易行为,行为的模式为“请求—给付”,则具体的行为为多方行为或者双方行为,那么此类行为则不能判定为“盗窃”。这时可以借助“以刑释罪”的角度,“盗窃”的概念中还应当包含有一些相对实质性的条件,也就是盗窃只能够为单方面获得别人财物的行为,若出现的某种事件属于多方的行为或者双方的行为,则不能将其定义为“盗窃”。在“许某案”中,其明显属于三方的行为,这三方分别为:银行、许某及生产商,所以,从“以刑释罪”的角度来看,许某并非一种盗窃行为。
2.“以刑释罪”对“复制行为”概念的解释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文件的复制成了当前办公等相关工作常用的方式之一。因此,全面实现对“复制行为”的有效定义,对于更好的保证刑法的执行效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以刑释罪”的角度对“复制行为”的概念进行解释应当为:物理空间的复制发行是通过纸张传播,而网络空间中的复制发行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并未超出“复制发行”概念可能的语义范围。网络深度链接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行为,应该评价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3.“以刑释罪”对“起哄闹事”概念的解释
当前民愤仍旧较为严重,人民群众表达自身诉求的渠道不够畅通,因此,全面实现对“起哄闹事”概念的解释是非常重要的。从“以刑释罪”的角度对“起哄闹事”概念进行解释应当为:“起哄闹事”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处刑的必要性。“恶意跳桥”行为属于我国刑法293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将该行为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并未超出“起哄闹事”概念可能的语义范围。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恶意跳桥”行为,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五、结语
综上分析,“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中有着重要的使用意义,是对当前我国刑法进行解释的创新,较好地弥补了传统的刑法单向进行定罪存在的不足,可以较好解决部分刑事案件存在的判决不公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发学术界对于“罪刑关系”的全新思考。“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需要具体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充分利用“以刑释罪”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应用优势,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刑事案件的判决,有效落实党和国家推行的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大政方针,更好的增强党和国家的形象与公信力。
[1]徐松林.以刑释罪:一种可行的刑法实质解释方法——以对“组织卖淫罪”的解释为例[J].法商研究,2014,06:69-79.
[2]蔡军.刑法解释的价值基准及其形成路径分析——基于公众参与理念下公众认同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2,03:15-21.
[3]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J].政法论坛,2012,04:30-42.
[4]任彦君.论逆向定罪机制在刑事疑难案件审判中的适用[J].法商研究,2013,05:128-135.
[5]孙道萃.以刑制罪的知识巡思与教义延拓[J].法学评论,2016,02:109-118.
[6]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J].法学研究,2014,05:159-174.
[7]冯军.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J].法学家,2012,01:63-75+177.
D914
A
2095-4379-(2017)30-0019-03
王滋海(1982-),男,海南万宁人,法学硕士,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监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