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解读类教辅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7-01-27□文│袁锋
□文│袁 锋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同步教辅材料未经许可使用教材的内容,导致相关侵权纠纷源源不断,其中影响和争议最大的要属最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2016年六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江苏人民出版社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1]总结相关案例和研究成果,其主要争议体现在:首先,教材的作品性质为何?是文字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其次,如果教材可以构成作品,同步解读类教辅未经许可对教材目录或体系结构的复制是否侵权?此外,在侵权对比中,是否应该把一些不构成作品的句型、习题、答案等元素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最后,同步解读类教辅未经许可对教材的使用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这些问题凸显了现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步解读类教辅著作权问题的争议和困惑,直接影响到了有关同步解读类教辅侵权纠纷的侵权判定和法律适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辨析和研究,故而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一、教材的作品定性
教材编写者在编写过程当中,需要对相关素材进行选择和编排,以符合不同学段学生的心理素质和认知水平,[2]不同的教材编写者具有不同的编排风格,如久负盛名的人教版和外研版《英语》教科书。因而教材的编写具有较大的创造空间,可以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问题在于教材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何种作品类型?由于教材主要以文字为表现形式,而在《著作权法》中以文字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作品有文字作品和汇编作品两类。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同,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同,因而应该首先予以明晰。
文字作品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而汇编作品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 14条当中,它是一种独立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之外的新的作品类型,对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具有“兜底”保护的作用。文字作品与汇编作品区分的关键在于:如果对现有各类素材进行的选择或编排能够形成独立、统一的思想内容,那么该选择或编排可以构成文字作品。相反,如果对现有各类素材进行的选择或编排不能够形成独立、统一的思想内容,但是可以通过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表达其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进而形成汇编作品。[3]对于教材整体而言,其通常是根据国家教学大纲和标准的要求,通过设计体系结构和单元栏目,将本身相互独立的若干作品(如短文、文章等)、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短语、词汇、知识点、话题、语法等)汇编而成。这些文字信息的整体组合并不能像一本小说或散文一样表达出一种独立、统一的思想内容,因而教材整体无法构成文字作品,但是编写者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体现了其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独特观点,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但要注意的是,一些教材的局部内容如果由教材编写者所创作,并且该局部内容满足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该局部内容本身也可以构成单独的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而教材是集整体内容为汇编作品与局部内容为文字作品的统一体。
二、同步解读类教辅的侵权认定
在同步解读类教辅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对教材目录、体系结构以及具体内容的抄袭,相关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①如果同步教辅仅抄袭教材的目录或体系结构,但具体内容并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②同步教辅对教材的目录、体系结构以及相关内容都进行了抄袭,在侵权对比中是否应该将一些不构成作品的要素(如简短的句型、习题、答案等)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这两个问题本质上体现的是汇编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有必要对其进行澄清。
作品的本质形式是独创性的表达,只有对他人表达形式的复制才可能构成侵权。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表达是一种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其独创性体现在通过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表达其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独特观点。这具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构成汇编作品的最小单位是被选择或编排的特定信息,是对特定信息的选择或编排形成了汇编作品,而目录或结构体系并非被选择或编排的信息集合。[4]如果将目录或结构体系比作一张分好栏目的空白表格,著作权所保护的汇编作品必须是填满了表格的体系化信息的传递,而非空白表格本身。事实上,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目录或体系结构仅是汇编作品的编排方法,而非具体表达。[5]因为任何人基于该目录或体系结构都可能得到不同的信息编排,而《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包括抽象的方法本身。正如在“人民教育出版社与江苏人民出版社、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所指出的,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在此情况下,教材的目录仅起到索引与指示的作用。[6]第二,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及于有独创性的编排体系以及相关内容的结合整体,也即既使用了教材的结构体系又使用了教材选择或者编排的内容才能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在判断侵权时应将被选择或编排的体系结构与内容一起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编排的内容包括不构成作品的元素,例如一些习题、句子或短语,这些元素在单独使用时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是当汇编者利用独创性的编排方法将其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时,其已然构成汇编作品整体表达的一部分。在“人民教育出版社与江苏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虽然《英语》教材及《教师用书》中的部分习题和答案,过于简短或者具有表达的唯一性,难以独立构成作品,比如第五册第一单元学习语言(learning about language)中第一部分中的问题:不幸发生时受到伤害的人:受害者(someone who suffers when something bad happen∶ victim)。但是,这部分习题和答案作为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仍然应当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7]
但需要注意的是,汇编作品作为对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兜底”保护,它与其他各类原创性作品相比较,要求的独创性程度较低,因而在汇编作品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把握较高的标准。在“霍荣会与宁夏阳光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汇编作品的侵权行为认定上,对汇编作品与侵权作品的相似度要求高,即侵权作品需完全复制或复制汇编作品达到很高的比例,方可认定侵权。”[8]在“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武汉出版社、北京友好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教辅书并未全部或者大部分复制教材课文原文,而只是对教材课文原文少量进行了引用,从整体上说,教辅书与教材的内容并不相同,在被诉教辅书与上诉人教材的编排顺序和体例相同但内容基本不相同的情况下,不会构成教材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9]
三、同步解读类教辅的合理使用疑议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作者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器,也即使用者的行为如果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此种行为又满足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此时合理使用作为一种侵权抗辩理由,可以使其免予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同步解读类教辅侵权案件中,不少观点认为,同步解读类教辅未经许可对相关教材的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具体理由主要包括如下几点:①教材根据教育部规定的大纲和标准进行编写,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推广使用,因而具有行政上的规范性、标准性和统一性,其本质为一种公共产品,属于公有领域,同时结合教辅类图书的行业惯例,同步解读类教辅对相关教材内容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10]②同步解读类教辅对教材原文、句子的引用或翻译,是为了对原教材进行解释、说明,可以构成《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的第二种,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11]③同步解读类教辅对教材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第六种情形,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12]下文对上述三种理由一一进行辨析。
首先,针对第一种观点而言,教材编写虽然必须结合大纲和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行政程序的批准,但不能就此认为教材是公共产品,属于公有领域。私权的产生是否需要国家的认定及批准与私权本身的性质并不相关。正如不能因为国家对房产的购买规定了登记程序以及专利的申请规定了注册程序,就说房产和专利属于公共产品,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义务教育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并非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全部产业均为公益性事业。教材市场,系开放的市场,任何具备资质、符合条件的出版者均可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亦可凭借其经营成果而获取利益。”[13]教材出版社对于其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均无权借义务教育之名,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其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第二种情形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创作评论文章或学术著作所必需的,其中“介绍”是指对某一作品的概括性的描述,使得读者对作品有所了解。“评论”是指引用某一作品作出属于使用者本人、独立于原作品的价值观上的判断,“评论”的内容着眼于对作品的具有感情色彩的判断,如为了批评某一篇文章的见解荒诞,而引用其中的一些观点性语句作为“靶子”。“说明”是指为了解释清楚某一问题而引用他人的作品,最为典型的就是学术论文中引用他人作品中的一些语句来阐述自己的论点。这三种目的在客观上都需要以使用者本身所独创的内容为中心,而所引用的片段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因此,符合这一款条件所产生的新作品的吸引力应该源自使用者自身独创的内容,而不是被引用的内容。同步解读类教辅对教材原文进行翻译或解析的行为,虽然其宣称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评论”“说明”原文的段落或句子,但实际上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表达自己价值观上的判断,在客观上并没有评论引用内容“好”或“不好”的目的,也没有利用引用内容说明某一观点或问题,其实质上仍然是利用原文内容的价值来吸引读者,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第二种情形。
最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第六种情形允许教学或科研人员为课堂教学或科研目的进行少量复制或翻译,因而其限定的主体是教学或科研人员,不包括其他任何商业主体;使用的目的是为学校教学或科学研究,而不得用于营利目的;使用的方式为翻译或少量复印作品,不得超出课堂教学或科研的合理需要,更不得大量出版发行。因而教辅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教材内容,是以获取商业利润为目的,且进行了批量发行,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据此,在同步解读类教辅未经许可大量使用教材的体系结构和具体内容的情形下,由于缺乏合理使用的正当抗辩理由,应该承当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发现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6册《教材全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出版发行的6册《英语》教材和《教师用书》的结构体系和目录,并且直接复制、翻译了其中的大量内容,遂将其诉至法院。此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二审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对汇编作品相关的诸多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2]饶帮华,李欣.同步教辅著作权侵权研究[J].现代出版,2015(5)
[3]王迁,袁锋.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J].中国版权,2016(4)
[4][5]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学,2015(2)
[6]参见南京鼓楼法院(2011)鼓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9336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5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意见
[1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6269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意见
[12]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意见
[1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