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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传播中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2017-07-17蔡浩明

中国出版 2017年13期
关键词:伯尔尼时事新闻著作权法

□文│蔡浩明

新闻传播对于保护使用者自由表达或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为新闻传播可以合理使用已发表的新闻作品。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域内外立法例之比较

笔者检索了世界上一些有代表性国家的著作权法,通过解读相关法条,比较了中外各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新闻作品的制度差异(见表1)。

通过对表1的比较分析,可得出两方面结论。一是所有立法例均规定了为报道时事新闻,可以合理使用新闻作品,但对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各立法例的表述存在差异。二是对新闻理论中所谓的硬新闻,诸如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差异较大,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①合理使用型(日本、韩国、意大利、印度、俄罗斯、南非、埃及以及中国);②法定许可型(德国);③适用一般例外与限制条款型(美国、英国)。

表1 各国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新闻作品立法比较[1]

二、域外立法例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启示

实际上,上述诸立法例大都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立法例差异的原因在于国内立法规定的限制以及每种限制的形式都按照国家政策和传统决定于社会对使用作品的需要和期望的评估,而不同国家的评估结果是大不一样的。[3]

1.在时事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新闻作品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有两处规定中出现了“时事新闻”,分别是第五条第二项“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对此两处“时事新闻”,《伯尔尼公约》分别使用了news of the day和current events短语进行了概念区分,前者指“通过媒体发布的以语言形式出现的时事消息”,后者指“新近发生的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我国《著作权法》一律表述为“时事新闻”实为误译导致,造成了认识上的混淆。[4]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并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所定义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是指“时事”。对时事的新闻报道是人们了解国家和世界的重要途径,媒体为全面报道发生在国内外的时事,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形的合理使用是国际通行之立法例,但通常需符合公平实践及出于特定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不可避免”的条件。魏永征认为,此处的“不可避免”,指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和必然出现的内容,如电视报道美术展览时短暂出现某些作品画面,广播报道音乐会时播出一段音乐旋律等。从立法渊源看,该条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因此魏永征认为,《伯尔尼公约》将新闻报道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限定于“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且符合报道目的正常需要的范围内”,可以看作是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不可避免”的具体表述。[5]

其实,在报道时事新闻时,很多情况下对作品的再现或引用都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可避免”。如电视台要报道美术展览的新闻,即使不拍摄任何画面,仅凭解说也能对画展进行新闻报道,只是这样的报道不够生动而已。如果按照严格意义上的解释,电视台报道画展新闻时给某个美术作品一个特写镜头,或者给整个画展一个全景镜头,都不是“不可避免”从而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因为绝大多数的时事新闻都可以用简单的文字描述加以报道,媒体完全可以不引用作品进行报道,只是效果不佳而已。采用“不可避免” 作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的转换性表述容易引起司法解释学上的困境,容易导致该条“合理使用”的规定丧失其应有的价值。

纵观域外立法例,几乎都借鉴了《伯尔尼公约》,以“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以及“报道过程中所感知”作为界定标准,普遍采用的是类似于“符合正当的报道目的范围内”“符合报道目的必要范围内”或者“正当的报道目的所必需”这样的表述。对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下称《指南》)指出:“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6]该《指南》还列举了以下实例:在画展开幕式上,可以将其中陈列的绘画(但不能是所有绘画)纳入新闻报道,因为这些正是在新闻事件发生过程中听到或看到作品的情形。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充分尊重了新闻报道的规律和要求,它允许将在新闻事件发生时出现的新闻作品纳入新闻报道。

在作品类型方面,绝大多数立法例都没有作出限制,只有英国特别规定照片不可以。实际上,在“人人皆记者”,摄影科技发达,摄影器材和技术普及的网络时代,照片已非稀罕之物,和文字作品比较,其在著作财产权属性上已经不具有特殊性,而且在传递信息、表达自由方面跟文字作品同样重要,不应将其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宜参照《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立法例,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由“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在符合正当报道目的必要范围内再现或者引用报道过程中所听到或看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

2.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问题

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是为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制作的新闻作品,在新闻理论中一般称之为硬新闻,具有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的特点,通常需要尽可能多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完全一致,也与表1中大多数的立法例基本一致,在三种立法模式中属于合理使用型。问题是,多数就一定是合理的吗?更何况《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也不是放之四海皆准则的真理,该规定本身就存在较大的争论。

根据王迁对《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立法目的的考察,该条款在《伯尔尼公约》中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制定之初主要是为了在传媒行业尚不发达的情况下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流动而允许一国报刊可以自由地复制和翻译其他国际报刊中刊登的文章。随着各国传媒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使用的范围,并一度出现了删除允许转载“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的条款的呼声。[7]《伯尔尼公约》从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开始,不再强制要求成员国规定其报刊和广播组织可以转载或广播其他成员国媒体已经刊登或广播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而是允许成员国自己选择是否作出这样的规定。至于一个国家如何保护本国的权利人,则完全属于一国内部事务,遵循国家主权原则。

一部功能良好的版权法,应该能够在公众和版权人之间保持谨慎的平衡。一方面,要促进公众对表达性作品、知识与技术进步的获取;另一方面,要保护版权人能够从他人使用其作品中获得报酬,同时能够制止他人以有害其作品市场价值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版权法应该能够维持创意作品和信息作品相关的市场机制的良好发挥,这有利于所有利益相关人。[8]硬新闻关系国计民生与公众切身利益,制度设计上应尽可能促使其广泛传播以利于公众获取,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版权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比较对时事性文章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三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型有利于激励传播行为(传播者无须经过生产者的许可且免费),从而促进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但采编、制作等行为可能因为得不到激励而萎缩(生产者不能从传播者处获得补偿);适用一般例外与限制条款型有利于激励生产行为(生产者可从传播者处获得补偿),并且由于生产者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传播,从而可能影响传播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励传播行为(传播者需经过生产者许可且在议价市场处于劣势地位);法定许可型既有利于激励生产行为(生产者可从传播者处获得补偿),又有利于激励传播行为(传播者无须经过生产者许可且许可费用可通过因传播行为吸引受众群而增加的广告收益中予以冲抵)。由此看来,上述模式中,法定许可型最能兼顾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实现新闻传播的目的。

事实上,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和传媒业的发展,国内对“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已经有了充足的渠道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的需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由“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以摘要形式使用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9]另将全文转载使用的情形规定为法定许可使用。

注释:

[1]表中外国法的规定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2]其官方中文文本参见:http://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701

[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版权法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89,91

[4]刘文杰. 探析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翻译引发的著作权法疑难问题[J]. 新闻与传播研究, 2016(3)

[5]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5版)[M].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2016:198

[6]刘波林.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1

[7]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43-344

[8]金福海.版权法改革: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4

[9]从法理上说,摘要形式的使用属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引用权,即引用使用的自由。这一条款是强制性的,即成员国没有立法上的选择权,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法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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