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下“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
2017-01-27王广峰
王广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司法责任制下“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
王广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刑事案件的审查,归根结底是对证据的审查,证据是否完整,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认定。口供一直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口供的案件在认定上一直存在着困难,司法责任制下,“零口供”案件更加难以认定。但广大司法工作者不应当畏首畏尾,应当提高担当、作为的能力,对符合证据完整性的案件坚决做认定犯罪的决定,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与保护人权。
完整性;零口供;司法责任制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升等因素,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进一步增多,对检察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证据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正在全国的法院、检察院全面铺开,“谁办案、谁负责”的改革理念进一步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在这一背景下,有人提出办案标准应进一步提高,“零口供”判决的案件应当不再出现。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正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更应提高担当、作为的能力,严格把握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将有罪之人绳之以法。本文拟从实践中的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出发,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进行探微。
【基本案情】2016年的某天,天津某公司保安王某某在值班期间,伙同于某某盗窃该公司仓库内漆线包17桶,后于某某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根据于某某的供述将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否认告知于某某漆线包的来源,同时于某某也辩解称其将漆线包运走是王某某指使的,其一直以为东西来源合法,不知道漆线包是盗窃而来的。
【争议焦点】本案中,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但对于于某某的是否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购买、运输等行为的认定方面却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于某某本身否认在明知情况下而实施的购买、运输等行为,且王某某对于某某主观明知的情况不予供述,故无法认定于某某涉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于某某、王某某均对于某某主观明知的情况不予供述,但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物品的情况及相关人员的客观身份等证据,于某某应当在事前明知物品的来源,故应当认定于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原则上采纳第二种观点的主要依据,认为于某某明知物品的来源可以认定,但是就客观证据而言,无法证实其存在事前共谋的情况,故只能认定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文的观点】该案件是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即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该观点在“零口供”认定犯罪的基础上,严格把握了案件的证据标准,不主观提高证据标准,也严格遵守了一般的证据审查标准,分析如下:
首先,司法人员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也不能轻易不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以往,司法实践中基本上秉持着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观点,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该观点已经被摒弃,但少数司法人员仍存在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的错误思想。面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形色色的辩解,司法人员不能因为没有口供而直接认为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口供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涉嫌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尤其是此类对主观明知的辩解,我们也应当保持高度的关注,不能主观的就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防止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应多注重审查其辩解的合理性等内容,并结合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其主观明知情况,以确定其是否涉嫌犯罪。
其次,于某某对于其所收购、运输的漆线包的来源应当明知。于某某在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驾车来到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当时已是晚上8、9点钟,王某某将公司大门打开,将于某某带至公司仓库,将仓库门打开,与于某某一起将仓库内的漆线包搬至于某某的车上。上述行为不但有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有在车上的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予以证实。这是于某某的主要行为,也是于某某辩解当中存在的疑点。按照一般常识,公司物品不会随便由一个保安人员去处置,保安人员即使处置物品,一般也需要有明确的授权,一般也会在白天,在公司内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处置,对于王某某处置物品的行为,于某某应当有所认识。同时,即便公司真的让保安人员去处理公司物品,一般也会将物品放在保安人员更容易接触到的地方,比如保安室,比如公司院内空地等,公司的仓库属于公司最重要物品的存放地,其管理工作不可能完全交由一个保安人员进行,一个保安人员随随便便的将存放重要物品的仓库打开,其行为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于某某也应当有所认识。后经调查取证,该公司也证实未授权王某某处理公司财物。除上述疑点外,最能够证实于某某明知物品为盗窃而来的证据就是漆线包本身,涉案物品的最大特征就是漆线包是包装完好、全新的,而通过调取录像证实当时公司院内的光线完全可以看清漆线包的特征,全新的、包装完好的漆线包更不可能由公司保安人员去处理。承办人在讯问时对上述疑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讯问,于某某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通过以上疑点,我们不难看出,于某某对于其主观明知的辩解完全不成立,完全不合常理,作为一个有着多年工作经验,智力正常的人,其在收购王某某卖给其的漆线包时,其完全明知所购之物来源的非正当性,通过现场环境更可直接判断所购之物实际上为王某某盗窃而来。
再次,于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事前共谋,故于某某、王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事前共谋要求于某某与盗窃分子王某某事前通谋,而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如上所述,本文分析认为,于某某在收购、运输时应当明知漆线包的来源为盗窃等非法所得,而不能证实于某某与汪某某有事前共谋的情况。王某某在供述中称给于某某打电话时称我们公司有点漆包线,你开车拉走,但是王某某未告知于某某漆线包的来源,这一供述得到了于某某的证实。在来到案发地见到物品之前,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于某某知道去案发地去收购漆线包,但是其在打电话之时是否知道漆线包的数量、包装、权属等基本情况均无任何证据证实。于某某知道王某某为公司保安,依据此身份,更无法确定于某某提前认识到其行为的真实性质,同时,王某某也仅能证实让于某某来公司拉漆线包,没有其他话语。因此,不能证实于某某在事前知道王某某系盗窃分子及物品来源,故不能认定于某某为王某某的盗窃共犯。
第四,本案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刑事案件是由证据组成的,对案件的审查,就是对证据的审查,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当本案所有的证据都符合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在证实于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上形成了逻辑严密的证据链,其就已经意味着排除了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一种心证标准,其运用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经验的判断,是常识、公理、人之常情的一种判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就是运用证据对常识的确认、对合理怀疑的一种排除。于某某对其主观明知的辩解本身就严重偏离了一般人的认知,是对常识、公理、人之常情的一种否认,经不起逻辑严密的证据的考验,必然会得到否认。
综上,笔者认为,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期公诉部门、法院也都认可了笔者的观点,最终法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
通过该起案件的审查等工作,我们不难看出,“零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没有决定性影响的,因为证据的完整性不是体现在证据数量上的,而是体现在他的质量上,就是他的逻辑严密性上的。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上拥有严密的逻辑性,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就可以认定犯罪。同时,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关键证据、主要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就可以,不论其是主观证据还是客观证据,不论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因此,“口供”是否被“拿下”不是并不是案件审查的标准,也不是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必须的。在司法实践中,要着重对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发生的全部证据,当然无论是有罪的证据还是无罪的证据,无论是直接的证据还是间接的证据都应当进行搜集、调取,不轻信口供,也不得主观认为口供不可信,应当进行综合的判断,从而形成证据的完整链,有效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D915.3
A
2095-4379-(2017)29-0104-02
王广峰,男,汉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