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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假买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探讨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胡 博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探讨

胡 博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01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当中提到“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1]

消费者;知假买假;诚实信用;惩罚性赔偿

自1995年王海职业打假行为发生开始,社会各界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一直争论不休。2002年7月中旬,上海市人大公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该草案规定旨在打假目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这一规定经媒体公布后,对于知假买假然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要求索赔的行为(简称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再次引起社会的广泛的关注。那么,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

一、知假买假的概念

知假买假是对近几年新兴的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以退款和赔偿为目的。

假冒伪劣商品是指商品的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的商品,不单指商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及使用性能的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即不合格产品,还包括该商品所内涵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的使用没有获得合法所有权人的许可,即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商品。[3]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这条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直接关系到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索要惩罚性赔偿或者主张其他权益。

其实,知假买假受消法的保护的关键并不在于其主体是否是消费者,因为消法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行为,而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论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与经营者的所产生的交易行为都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信是为人之本,是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诚实守信,不仅是私法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行为的基本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私法的特别法,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知假买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商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知假买假后又获取利益,本身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就相当于认同了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包庇知假买假的行为就等于违背了诚信原则,对知假买假的认同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当然,一项不完善的制度即使其有其存在的弊端,如果其带来的有益的方面是其他方式不能代替的,在某种特定环境和特殊时期存在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为了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通过知假买假行为来规范经营秩序,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尽管国家行政机构和社会都具有责任,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要还是以国家行政力量为主。试想如果抛开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前提,只要发现贩卖假货,就举报到国家政府机关,由执法机关对其严惩,加大其违法成本,这样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构建诚信的社会,会不会更有益处。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打假的积极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如向如实举报者予以现金奖励,而不将行政处罚写入惩罚性赔偿条件里,这样既可以通过积极的方式鼓励大家规范经营行为,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知假买假行为所带来的道德方面和法律原则的负面影响。

三、“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4]

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从购买商品的目的性来看,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从中获得赔偿。《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交易行为中处于劣势地位的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鼓励知假买假行为从中牟取利益。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没有给知假买假者带来严重损害。综上所述,经营者的行为对于知假买假者来说并不构成欺诈。因此,《消法》第55条中的惩罚性赔偿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并不适用。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受到《消法》的保护。理由如下: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日常生活需要,还是谋取利益。在实践中即使明确了其购买的动机,也可归为道德问题而非法律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刻意区分。相对来说由于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并且现实中维权成本过高,大部分购买到假货的消费者不愿意走诉讼的维权道路。知假买假者实际上也是在替广大消费者维权,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动机,但从市场消费环境来看,其行为在客观上的确能够有效抑制制假售假行为,对净化市场环境起到积极的作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还远远不够,打假最终要依靠市场行为,而不仅是依靠政府行为。

笔者不认同市场打假理论,不赞成知假买假者主张《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从《消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消费者较于经营者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现代消法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处于弱势处境的前提下,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但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他们已不是《消法》中所要保护的社会经济弱者,因为知假买假者已经事先充分地了解了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和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者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指出,我国制定《消法》时,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消法》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并非鼓励知假买假行为。

允许知假买假行为会破坏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味的允许知假买假者索要《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会使消费者的讹诈心理激增,导致社会上出现更多的职业打假人。同时不排除会有部分经营者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加剧社会“以恶抑恶”的恶性循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营商环境。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一)明确消费者的定义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我国也可以顺应国际趋势,进一步明确《消法》中的消费者的定义:例如“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样定义“消费者”会更加明确,使购买使用商品、服务不受生活消费的限制,也自然的把有组织的打假公司排除在了消费者队列之外。[5]

(二)完善消费者维权制度

我国消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协调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消费者维权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化,以行政部门为领导,多部门共同配合的模式,会出现执法不严等问题;比如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清析,有时会出现多部门管辖权交叉的尴尬局面,继而出现相互推诿等问题,使得消费纠纷不能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确实不利于解决消费维权问题,降低了消费维权的时效性,因此完善消费维权制度是解决知假买假问题的根本。例如可以在消费者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相对于行政调解,仲裁简化、灵活的程序可以高效、快捷地解决双方争端;相对于行政诉讼,仲裁费用低于诉讼费用,降低了消费者诉讼的成本,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仲裁不但可以分流案件,为行政机关分担那些投诉内容相对简单、涉案金额小的维权案件,而且比诉讼更注重时效性。

(三)明确欺诈行为的含义

在《消法》中,只要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欺诈,消费者是否因其行为造成损失或加深错误并不是判断标准。在新消法中,无论是违约损害中还是在侵权损害中,无论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因此,消法领域中如何定义欺诈,成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所以在消法中应明确欺诈行为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欺诈行为的标准,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6]

总之,我们必须认识到,“知假买假”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知假买假”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最近的司法解释虽然为知假买假行为提供了一些法律依据,但还需要向更宽泛的消费领域辐射。同时,消法也应从立法角度对“知假买假”行为给予更明确的规范。我们相信,随着市场秩序的完善、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强、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知假买假行为将会逐步地退出打击假冒伪劣方法的历史舞台。

[1]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016-8-13.

[2]饶世权.试论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法制论丛,2003.07.

[3]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P_GIi1m0X1ycqKK_Kc-onsCCivhEMRBnJZWMFO5KNDKG49UqieGPKP8l4o3XtLzkiRFa2Z7mUkpqzfbtcP0KPJR90GydxCxNjzlv5C0r_ib9AwRFLQ3rgCYKy_ypCXmW.

[4]谢雯.<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用法律手册>—常见纠纷法律手册第四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来楚轩.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再认识[J].法制与社会,2016.05.

[6]徐道波.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04.

D923.8

A

2095-4379-(2017)29-0017-02

胡博(1989-),女,黑龙江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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