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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之反思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侵害人民事责任

徐 晴

大连大学文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之反思

徐 晴

大连大学文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审议过程中,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责任问题一直被人们热议。综合各种因素,该法的最终颁布实施稿中删除了三审稿中的“除重大失误外”而规定救助人一律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争议点。本文从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条款出现的背景入手,分析见义勇为的本质和责任、救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其中重点分析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以此总结见义勇为救助人法律责任的具体认定。剖析制度中不合理之处,对法律中的规定给予客观评价和反思。

见义勇为;救助人;重大失误;损害;民事责任

一、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制度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本质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基本上有无因管理说、防止与制止侵害行为说、正当防卫说、紧急避险说等几种,没有确定的说法。无因管理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但在主体、危险性、行为人能否主动中止、被动中止等方面又有些不同,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相对于无因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防止与制止侵害行为说不能完全包含见义勇为的概念,因为有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抢险救灾行为,此种行为没有侵害人或侵权人。正当防卫说、紧急避险说与见义勇为在实施主体、涉及事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行为是交叉关系[1]。因此,综合以上来看,笔者认为无因管理说更能概括见义勇为的性质。

(二)见义勇为救助人的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在本质上是无因管理,因此见义勇为的结果应当对应无因管理的结果,即无因管理之债。而对于无因管理之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见义勇为中的受助者就是无因管理中的受益人,因此实施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有向受助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助人因救助人的行为而避免了其原本的损害即为受益,而救助人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自己受到了损害,因此救助人的损害与救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管从哪一方面而言,若救助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受助人理应补偿救助人。

但在具体的法律运用中,对救助人的补偿金额,究竟适用“必要费用”,还是适用“适当”,是一个较为矛盾的问题。民法体系中对救助人的损害早已进行了诸多规定,但直到《民法总则》,才新添加一条针对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失的法条,也恰是表明了法律针对实际生活中有人钻法律空子的问题加以制约,法律的制订与修改与时俱进。

二、见义勇为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分析

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也由于其后果具有不可预测性,不可控因素过多,救助者也不能确保自己在不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达到预期目标。因此不能强制要求人们实施救助行为,也不奢求救助人必定要“完美”地进行紧急救助。现实生活中就有许多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案例,如2014年深圳的小涂案件,见义勇为过程中致使侵害人受伤被刑事拘留,险些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之一。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过程中,救助人有可能造成的损害按照受损害的主体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救助人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在此,我们主要探讨的是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对前两种不做过多阐述。

(一)救助人对侵害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见义勇为人对侵害人的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应承担责任或减轻、免除责任,也可依照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2]救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必要范围内的属于紧急避险,按照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救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超出必要范围的损害则不在紧急避险范畴内,赔偿责任由救助人或受助人承担。此种情况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条文应有更明确的规定。

(二)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

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过程中,也会因为自身救助不当而没有达到使人受助的效果,甚至给受助人造成损害。救助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较为合理。一方面救助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若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受助人的损害,是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履行;另一方面也构成侵权责任。此两种责任发生竞合关系,受助人可择其一主张救济。其中的“注意义务”不是一般注意义务,而是特殊高层次的无因管理注意义务,应当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标准。[3]

因此,见义勇为救助人与不同受损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应具体分析。针对其造成的不同程度损失,也不应一概而论。

三、见义勇为救助人法律责任的反思及完善对策

在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救助人无论对受助人带来怎样的损害,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弘扬社会上乐于助人的良好风气,单独规定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是否担责,是对先前法律的完善,但也是由于受到了道德风气的影响,其中含有一定的道德因素。而且此条规定过于极端,可以视为对救助人的无限度包容,一律“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走入了认识的误区。

(一)让救助人对重大损失担责是给其行为划出一个合理范围

是否应让救助人承担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失”的责任,关键在于重大损害结果是否由救助人导致,以及对于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规定一个界限与范围。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有明确表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因此这一损害行为必定是救助人造成的,而非在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之前的行为导致的,即便在救助人进行救助行为时没有损害救助人的意图,但客观事实仍是救助人导致了受助人的损害。而“重大损失”则说明了,救助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受助人造成了非必要的、不应有的损害,其损害远超过原本的侵害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按照上文的观点,对于救助人与受助人的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其与无因管理一致。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财产损害,则表明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已发生了变化,即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因此应负侵权责任。那么救助人对受益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紧急救助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不是见义勇为或无因管理行为,而是超越了必要限度的侵权行为。因此“重大损失”这一词语,正是对造成损害程度的限定,将其规定于法条中是非常合理的。

(二)让救助人对重大损失担责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正确引导

“这一规定既是对救助人紧急救助行为所应该尽到注意程度的引导,以尽可能减少‘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也体现了立法者对救助人的宽容。立法的宽容有助于进一步激发见义勇为、崇尚正义、友善和睦的善行义举。”[4]在法律中规定出救助人造成重大损失需承担责任,让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更多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恰当,不仅考虑自身的安全,也要考虑他人的安全。法律对人们有指引和预防的作用,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才能尽量避免出现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对于以上的认识误区,笔者在此提出两点完善对策。第一,普法宣传应更具广度和深度,让法律意识更加深入人心,才能使救助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救助人首先是一名公民,其次才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即便社会需要弘扬正能量,法律也不能突破底线而追求道德感。第二,区分救助人造成重大损害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救助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被救助人造成重大损害仍继续此行为时,见义勇为行为就发生了变化,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律判定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给受助人带来的损害,原则上不须承担民事责任,其例外是当其造成了救助人的重大损害时,见义勇为行为就超出了它原本的范围,发生了质变,此时救助人必然要担责。但是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担责,则其情形必须同时满足“重大损害是由救助人的行为导致”、“此重大损害原本不应发生”以及“救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三个条件方可确定。救助人重大过失归责原则提高了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门槛,是对救助人的宽容,也是对社会风尚的正确引领,防止有人以见义勇为的名义对他人进行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

四、结语

如果说法律通过道德制定法律,通过对某一行为无限度的包容来弘扬社会风气,那么法律还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吗?这种“一刀切”的法律规定是不理智的,也是不合理的。立法的宽容并不能没有限度,没有限度也就是意味着没有约束,救助人可以藉由见义勇为的机会“为所欲为”,那么受助人的权益也就无法得以充分保障。完全剔除了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只注重保护救助者在见义勇为中的利益而忽略其有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侵权,是一个顾此失彼的法律,难以真正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立法者应该认识到,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受助人,是合法权益原本受到侵害的人,而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或避免了其应受的损害,使其得到了帮助。而救助人带给受助人的损害与其得到的帮助并不一定是对等的,在救助人给受助人造成损害时,受助人也是受损人。若救助人给受助人造成重大损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应完全不负民事责任。因此,保留对救助人造成受助人的重大损害的担责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1]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07,22(2):76-83.

[2]章欣贝.见义勇为之民法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3]蔡文元.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效力及对见义勇为的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2007.

[4]王雷.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拟调整:致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适当担责[N].澎湃新闻,2017-03-09.

D922.14

A

2095-4379-(2017)29-0055-02

徐晴(1997-),女,汉族,大连大学文学院,2014级本科学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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