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思路
——基于(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的评析
2017-01-27姚佳薇
姚佳薇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思路
——基于(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的评析
姚佳薇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2014年12月19日,广东高院对加多宝饮料诉王老吉大健康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广东高院把“知名商品”作为争议焦点和论证的起点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知名商品”本身是一个伪概念,会给纠纷的解决带来诸多问题。正确的做法是回归《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制度本源,首先判断涉案商标“红罐装潢”是否欠缺显著特征,即是否能够用来识别其商品来源;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已经使得外表装潢与其实物来源之间建立了唯一联系;最后依据联系所指向的主体确定装潢的归属。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属;认定思路
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高院针对素有“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之称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加多宝一方在判决作出后立即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一、案件背景
王老吉牌凉茶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1956年公私合营,王老吉与嘉宝栈等八家企业合组“王老吉联合制药厂”,1965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1882年改名为广州羊城药厂,1992年羊城药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成立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1996年8月7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宣告成立,王老吉商标等无形资产划拨归属广药集团持有。2012年2月28日,广药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东莞加多宝公司,该公司与2000年5月21日更名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
广药集团于1997年8月28日经羊城药业转让获得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订立《商标许可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使用期限从2000年5月2日起到2010年5月2日结束。
2012年5月25日,大健康公司在与广药集团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商标许可合同》,广药集团将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及其他“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由大健康公司独占许生产和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凉茶饮料。
2012年6月3日,大健康公司公开销售其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其产品的外在形态与加多宝公司的红罐王老吉产品非常类似;同时,大健康公司还派发了新闻通稿《新装红罐王老吉震撼亮相长城五年实现300亿销售》,其中特别强调了“红罐”的“新装”。加多宝公司认为,大健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和加多宝公司“红罐”、“红罐凉茶”和“红罐王老吉”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且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品质和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7月将大健康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①
对于该案,广东高院在庭审中归纳了以下3个焦点:
(一)涉案商品以及其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
(二)涉案商品本身的装潢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
(三)大健康公司产销“王老吉”红罐凉茶使用相关特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院判决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内容的界定
1.本案知名商品所指向的对象
知名商品是指不具备通用性,与其它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并能使消费者通过对商品的使用,来区分该商品与其它类似商品的商品名称。
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但在其起诉状中却将涉案商品表述为“王老吉凉茶”,如“加多宝为鸿道集团在广东东莞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和销售”、“1997年6月14日,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在加多宝开始生产红罐王老吉之时,市场上并未其他红罐王老吉产品”、“在加多宝公司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红罐’、‘红罐凉茶’、‘红罐王老吉’获得了特定的指向性和确切的识别功能”等。因此,从“加多宝”的陈述中可以明确得知,其在本案中所称的知名商品就是指其与广药集团产生矛盾以前的“王老吉凉茶”。大健康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也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指带有“王老吉”商标的“王老吉凉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知名商品限定为“王老吉凉茶”,其中“凉茶”属于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王老吉”属于特有名称。
而在涉案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中,既标注有第626155号商标,更用黄色字体竖排突出标注“王老吉”三个汉字,再结合该包装装潢中标注的“凉茶始祖王老吉……”、“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等内容,足以认定该竖排标注的“王老吉”三个黄色汉字并不仅仅指第626155号商标,而且同时也是作为该商品名称使用,即该商品名称为“王老吉凉茶”。这从加多宝公司在央视上投放的广告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认证,该广告语中的“王老吉”即包含了该商品所用的商标为“王老吉”,也包含了该商品的名称为“王老吉凉茶”。
综上所述,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将本案知名商品界定为“王老吉凉茶”,已足以使普通购买者能够加以区别。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该主张与消费者的辨识现状不符。
2.本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所指向的对象
结合产品包装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此前广东高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可认定本案所涉包装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而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认定
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做出明确的约定。由此引发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问题应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广药集团对本案所涉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外扬贡献巨大。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签订前,“王老吉”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该品牌实在的及潜在的巨大市场价值,鸿道集团才与广药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涉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价值与涉案商标签订许可协议前的王老吉品牌的价值量并未有所改变。正是由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才使得王老吉红罐凉茶刚推出市场即享有较高的关注度。同时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权所有人,其对“王老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和提高,是涉案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得以延续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因素。
其次,“王老吉”商标与涉案的包装装潢关系密切,牢不可分。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分布排列、有机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可以将商标本身排除在行列之外。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商品外设装潢的构件与其他组成部分分割开来,应将包含商标标识本身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以法律进行保护。从本案所涉外设可看出,最吸引公众眼球的莫过于商标三字。商标“王老吉”三个字已经与其他罐装部分融合为一体,构成外设包装的重要部分。包装装潢中的黄色竖排“王老吉”三字不仅标志着“王老吉”商标,同时还彰示着这个百年老字号品牌——“王老吉”的历史底蕴,外在表现为一种商誉资产。因而“王老吉”与其它部分一同构成本案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已经不能脱离王老吉商标而单独存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也是将本案所涉包装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从而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
另外,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有该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广药集团享有,这也是鸿道集团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因此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应一并归还给王老吉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至于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所投入的资金、广告宣传费用等,也已经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回报。即使未能收回其全部投资,也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计到的,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亦应其自行承担。因此,商标本身由王老吉收归后,持有者为广药集团,这本身并不有损于战略利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
综上,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该权利。
(三)大健康公司产销“王老吉”红罐凉茶援引相关包装外设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后,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及相应的包装装潢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由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是有合法授权的,具有正当性。最终,法院认定大健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
(一)关于知名商品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认定
在本案中,广东省高院对于何为“知名商品”有一段非常特别的表述:“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②如果采用缩句法,会得出“知名商品时商品名称”的奇怪结论。但此举并非广东高院的无心之过,而是应对立法缺陷的无奈之举。
事实上,“知名商品”本身就是一个伪概念。正是因为有这一概念的存在,诉讼双方的纠纷才更加复杂化。这是因为,商品是一个极为庞杂的信息系统,受制于有限理性,任何人都不可能如同计算机一样,对商品的庞杂信息资料进行认知和计算,而必须借助于商标、商号等商业符号的信息简化与转化系统。现代商业交易中,人们是通过商业符号来识别的,而非商品本身。③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名商品”这样的用语,司法解释也是亦步亦趋地将“知名商品”界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并列举了认定因素,如“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④很明显,这一界定与驰名商标如出一辙⑤。显然,最高院是把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素照搬到“知名商品”中。这就产生了矛盾:驰名商标的证明对象是商品标识(或商品的表达符号),而“知名商品”的证明对象却是商品本身。既然从商品本身就能够判断知名与非知名,具有了识别的功能,那又何必借助于商业标识?最高院的上述解释其实是混淆了符号与其指向的对象(商品)了。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扰,在很多需要认定“知名商品”的案子中,法院实质上认定了“知名名称”。⑥
其实,名称、外在标识等作为商业标识,首先必须是“特有”的而不是“通用”的,否则,就没有作为任一商业标识都应具备的“区别性”或者“显著性”,就谈不上是一个商业标识了。《解释》第2条可以说明这一点: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适用第5条的要件,除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要具有显著性(特有)之外,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还要具有“知名度”。就如同商标都要具有显著性外,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话,该商标还要有知名度。因此,法律保护未注册的商业标识,要求的不是“商品”的知名而是“商品的商业标识”(商标、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的知名。
正是因为这一立法的疏失,加多宝才会据此认为“知名商品”是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广东省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在本案中是指知名的“商品名称”,确实是矫正了立法的缺陷(但也可能违反了现行法)。
明确了这一点,可以发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知名商品,其实并没有那么复杂,就是指“王老吉”凉茶(这一商品名称)。所以,广东高院的这一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在明确了“知名商品”为何之后,广东高院指出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归属
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问题,广东省高院认为该装潢属于王老吉大健康集团,理由有三(本文第三部分已有介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点,法院认为“王老吉”已经与王老吉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密不可分,难于脱节,其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结合在一起,难于分离。……因此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和其余构成要件,一并构成本案包装外设(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本身已经无法作为一项单独要素而存在,各种要素间应发挥出组合效力,共同发挥告知商品来源的作用。”法院最主要是基于这一点做出红罐装潢归属的认定。⑦
但是,如果说本案外设包装定无法被单独分离,那么,我们便可援引质疑:如果公众没有瞥见包装的实质外设,还能认清其特定来源吗?如果不能,那么该外设包装是否还能作为未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从立法的用语、条文的具体规定可知,立法者实际上是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未注册商标对待的。如果这些商业标识不能独立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那么它们便是不特有的,因而无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所以。广东省高院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无异于否定了红罐装潢的“特有”性质。
所以,要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其本身就必须是“特有”的,进而能够单独指示特定的商业来源。
那么,在本案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问题应当如何进行认定?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1.关于特有与归属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地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的“特有”,是一种区别的意义,而并不是归属的意义。区别的意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与其它商品的标识区分开来的显一种显著性特征,即并不具备通用性,其独一无二性可标识特殊商品的来源。归属的意义则是指如何认定该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即谁是其权利人,谁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地5条第2项虽无归属意义上的特别表述,但明显包含了这种精神,且归属是请求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归属意义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地2项的整个表述中。⑧
2.特有与在先使用的关系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归属问题是依据在先使用情况来进行认定的。⑨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往往被认为是认定特有性的原则,但必须得说,其是否存在显著性或区别性是认定其特有性存在与否的实质性标准。在实际认定中,在先使用往往是认定商业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区别性的基本外在因素。⑩
3.商品的名称、包装及装潢各要素之间的关系
从本质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列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是为了维护未经注册的商业标识的权益。一般说来,无论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还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都是一种理应受到独立保护的商业标识,并且其不需要依赖于其他“知名商品名称”的存在或帮助。但是,在具体认定时,这些要素往往都是密不可分的,必须结合起来考虑,在其相互之间进行印证,可以说,只有统筹考虑这些因素,才能够做出准确的认定。○11
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真正需要做的是:1.判断红罐装潢是否特有,从而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功能;2.如果能够发挥识别功能,应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足以使“红罐装潢”与其商品来源之间建立起一种唯一联系的知名度;3.这一联系指向的是大健康集团还是加多宝(要认定这一点,可能要考虑红罐装潢与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之间的相互关系);4.根据指向确定红罐装潢的归属。
在笔者看来,毫无疑问,涉案包装装潢系加多宝集团创设和使用,其之所以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进而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源于其多年来的智力劳动和宣传投入。但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和使用目的看,它是为推销“王老吉”凉茶产品量身定做的。从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看,它首先联系的是“王老吉”凉茶,而不是其他。从其使用效果上看,相关消费者因涉案包装装潢首先联想到的是:该装潢是推销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之所以能够与加多宝的产品相联系,是通过“王老吉”商标或商品名称建立的。涉案包装装潢首先指向的是“王老吉”,然后才能指向加多宝经营的凉茶。因此,红罐装潢应当是属于大健康药业。
(三)关于大健康药业生产红罐行为的性质认定
广东高院认为: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后,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及相应的包装装潢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由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因此,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是有合法授权的,具有正当性。
广东省高院的这一认定是恰当的,但是说理不够充分。由于本案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提起的诉讼,那么就有必要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审视大健康药业生产红罐凉茶的行为。
众所周知,与商标法、专利法等“权利法”以保护权利为首要出发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作为首要目的和落脚点,因而可以将其称作是一部“行为法”。○12任何一项市场竞争行为都有其天然的趋利特点,而商业利益的稀缺性使得一方的获得往往意味着他方的丧失。从某种程度上讲,相对于是谁获得了利益以及获得了何种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关注的是获得此种利益的手段即竞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认定使用包装装潢的正当性与否,其衡量标准应当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来说,就是(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2)行为结果是否给其它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关于大健康药业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观意图。涉案包装装潢系原来加多宝为推销“王老吉”品牌产品而创设和使用,受众(消费者)因该包装装潢首先记住的是“王老吉”品牌,进而通过该品牌去识别其所需要的商品。该包装装潢树立或传递出的商品形象属于“王老吉”品牌形象的组成部分,广药集团拥有“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因此其授权大健康药业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通过继续维持来深化原有的品牌形象,并不存在“搭便车”的嫌疑,也无损人利己或巧取豪夺的主观恶意,因此很难认定其存在不正当性。
关于大健康药业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结果。受众从该包装装潢的使用中记住的是“王老吉”品牌及该品牌项下的产品,大健康药业沿用该包装装潢,是对“王老吉”品牌的一种继续宣传,其与其他品牌产品缺乏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对包括加多宝在内的其他经营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害,更不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
五、结论
本案的意义在于阐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思路,广东省高院的认定思路大致如下:从知名商品的具体指代对象、原被告双方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上所凝结商誉的贡献度以及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密切程度等角度出发,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应归属于注册商标权利人。虽然商标被许可人对包装装潢的商誉和价值也有一定的贡献,但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其已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回报,不享有包装装潢权益也不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这一思路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知名商品”是一个伪概念,在本案中,将“知名商品”应归属于“王老吉凉茶”或是“红罐凉茶”作为争议的核心是毫无意义的。其实,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保护有关未注册商业标识(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判断是否存在“知名商品”并不是一个必要步骤。事实上,判断该商品的商业标识(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知名度即可。就该案来说,案件的讼争标的是凉茶“红罐装潢”这一商业标识问题,因此只需判断其是否构成了凉茶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首先判断涉案“红罐装潢”显著特征的有无问题,即是否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其次需要判断它的知名度问题,即是否已经使该“红罐装潢”与商品的来元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唯一联系,仅此而已。
[ 注 释 ]
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75页.
②同上注.
③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0.
④见法释〔2007〕2号第1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第1条),判断因素为:“(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⑥如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公司案,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济南东风制药厂诉虹雨集团公司案,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20号;会仙矿泉米酒厂诉天下第一店酒厂案,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3号等等.
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83页.
⑧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19.从这个意义上讲,加多宝在归属问题上的“投入说”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商业标识归属的判断方法不同于专利、著作权,其是基于识别功能的指向,而非投入来确定归属的.
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4条第2款就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⑩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22.
○11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49.
○12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2-153.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75页.
[2]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0.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
[4]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2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43号.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书,第83页.
[6]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19,722,749.
[7]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2.
姚佳薇(1996-),女,浙江人,浙江警察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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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