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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

2017-01-27冯艳梅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赔偿法居所公安机关

冯艳梅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51

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

冯艳梅

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辽宁 鞍山 114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仅指“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审判”,并不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错误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否给予赔偿呢?本文从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角度,对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国家赔偿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权限和《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违法拘留,并不包括监视居住。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造成损害的,是否给予国家赔偿呢?本文试从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角度,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加以分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问题

(一)从执行要求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应予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是公安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地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监视居住的生活居所。该居所应具备正常的生活条件,同时应方便办案、监视,确保安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特别是第(六)项义务,可视为是对监控力度的强化。[1]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不定期检查、电子监控等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规定情况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信函邮件、传真电话,以及QQ、微信等进行全面监控。

被监视居住人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出行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的一些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所以应予国家赔偿。

(二)从刑期折抵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当于在居所执行的“刑事拘留”,应予赔偿

《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被监视人人身自由的严重限制,因此规定刑期折抵是必要且合理的,这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度高过取保候审及一般的监视居住,等同于刑事拘留。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被限制在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不得与他人见面,不得以任何方式通信,不得离开居所。相当于看守所的一个单间,是在看守所外执行的“拘留”,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人身自由作为最重要的人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原则,即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以违法作为赔偿的依据,国家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作为赔偿的依据,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错误拘留”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错误逮捕”“错误审判”适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赔偿认定应适用哪个原则呢?首先从适用条件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参照“错误逮捕”的归责原则认定。其次从执行期限上看,可长达6个月,远超过刑事拘留最长30日的期限,损害后果及赔偿后果更为严重。因此本文认为其赔偿认定应适用逮捕赔偿的归责原则,即结果归责原则: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赔偿。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人身自由权只有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被监视居住人因侵权行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重伤、死亡,或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残疾(含精神残疾)的,应认定造成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抚慰”的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1]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120.

[2]杨临萍,何君.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的司法审查[J].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3(第2辑):155.

D925.2

:A

:2095-4379-(2017)27-0216-01

冯艳梅(1973-),女,汉族,辽宁葫芦岛人,硕士研究生,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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