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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制度构建

2017-01-27戈利利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损害赔偿

戈利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制度构建

戈利利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中,如果缺陷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就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择一行使请求权,然而在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大量的消费者选择提起的都为侵权之诉,因侵权之诉取得的实际赔偿效果更为显著。因此本文将从现行法律体系中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状况出发,围绕侵权之诉展开,具体讨论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原则、免责事由等,并将对食品安全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食品安全;赔偿制度;归责原则

一、我国现行食品安全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统一的民事、经济法典,也未就食品安全侵权赔偿制度也形成于一部法之中,而是分散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部门法或单行法之中,民法通则虽带有总体规范的性质,但仅能为民事活动提供原则性支持,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等价等等,并不能具体规范市场行为。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有具体规定,主要见于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包括代言人责任、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等。代言人责任的主要内容为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并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追索权,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规定了民事赔偿现行获得以切实保护消费者。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规定作用,但仍显单薄,规定较为概括和抽象,一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当前,对食品安全的民事保护,在法律规定上仍需一部专门的规定规范食品安全侵权行为。

二、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现行的法规、规章对产品的制造设定了一些标准,通过标准的制定引导或强制生产者、制造者以及销售者按照标准从事经济活动,若未达到设定的标准,即可认定相关市场主体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而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

食品安全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考虑到对消费者的保护和此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是基于实质平等的需要,许多学者主张,针对食品安全侵权,应遵从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主管过错,只要造成损害结果就应承担责任。

(三)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

对于食品安全侵权应区分主体确定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以过错责任为准,在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应确定为严格责任,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三、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

(一)权利主体

消费者因产品遭受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导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人。一般指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其死亡的情形下,由其继承人行使权利。

(二)义务主体

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即作出食品安全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人。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生产者、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

四、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一)损失全部填补原则

是指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都由义务和责任主体承担。该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消费者相比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相对弱势,因食品安全造成损失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自身不能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过错进一步损害自身利益。

(二)惩罚性原则

所谓惩罚性原则,就是指在全部弥补损失的同时,给予额外的惩罚。笔者建议,对此应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将举证责任归为生产者或销售者,而不是消费者。设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使举证责任的分配得到解决,食品生产者证明自己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及标准,从外国立法来看,德日等国家也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直接以实体法规定。

(三)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设立该原则,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让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补偿,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让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也更有利于公平秩序的建立。但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还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与民事补偿这几种责任承担的效率不同。行政处罚更为直接,高效。而刑事认定相对较慢,民事追偿更为缓慢,加上民事诉讼程序繁杂,结果往往是行政、刑事手段处理完毕后,才轮到民事追偿,而此时违法者可能已经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了。对此,笔者建议设立行业风险基金制度和政府先期赔偿垫付制度。由行业协会牵头,强制设立食品安全风险基金,按照企业利润或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金,投入该基金。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规模较大,受害消费者分布较广的情形下,国家科现行赔偿,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家也保留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追索权。

[1]路晓静.食品安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陆玉笛.食品安全领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1(18).

D922.16

:A

:2095-4379-(2017)27-0182-01

戈利利(1980-),女,辽宁锦州人,法律硕士,任职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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