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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刑法适用及完善思路研究

2017-01-27乔雪娇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犯罪行为公共场所

乔雪娇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寻衅滋事罪的刑法适用及完善思路研究

乔雪娇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近些年来,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件不断攀升,成为了影响社会安定的常见犯罪行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寻衅滋事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也对公民的财产造成非常大的危害。而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会出现同其他犯罪形式出现竞合问题,这在处理时出现了一些争议。因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思路。

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

一、引言

所谓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威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应的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基于此,本文就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有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更深入地讲,“随意殴打他人”是为了有效保障个人安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则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行动自由,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则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则是保障公民在公共场合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深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可知,该犯罪为故意犯罪,对社会秩序有非常大的危害,或者存在容许这种结果出现的心态。与此同时,寻衅滋事罪具备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动机,哗众取宠,引起他人的注意。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备流氓动机(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的,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只要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标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发的与流氓动机毫无联系的主观状态驱使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从这一点来看,判定是否为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

三、当前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存在不足

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其在界定时,罪状中存在着“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概念,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强,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这给司法界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且“情节恶劣”、“随意”这种概念较为模糊,并不能够有效指导实践活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进一步对此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容,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这使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可是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此时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但是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二)“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应该是公众进行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活动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概念无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并不是十分具体,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界定是否对公共场所带来危害等结果,往往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公共程度,以及人数、时间等因素,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评判,这就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增加了界定的难度,使得相关工作开展缺乏细致的引导。同时,随着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重要的沟通和交流场所,也就是说,网络无疑已经成为了理论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然而,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网络空间、网络秩序的定义并不是非常完善。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可知,如果推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话,对于网络秩序造成影响的行为,更多的是采用相关网络犯罪罪名加以界定,如果过于强调网络空间为公共场所的话,行为结果只能够限定在现实空间内,这显然是缺乏统一性的,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

(三)司法执行不规范

从司法实践应用情况来看,因为当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使得司法实践工作缺乏理论指导。从实践应用情况来看,当前因为没有统一标准的司法执行规定,使得在面对寻衅滋事罪案件时,执行较为随意化,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非常清楚的界限,同其他罪名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进行认定时,往往较为任意,对度的把握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与此同时,当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在缺乏明确标准界定时,在面对寻衅滋事罪时,认定较为主观,这使得司法实践工作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思路分析

(一)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当前形势下,要进一步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对侵害的法益进行有效确定,要重视罪行的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强调社会法益,对相应的内容和犯罪做出必要的界定。对于犯罪行为来说,要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必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并且要对法规中“随意”、“任意”等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定义,帮助司法实践活动更好地界定寻衅滋事罪。

(二)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则进行进一步归纳和总结,同时,针对社会变化而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而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效弥补法律漏洞。同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针对当前司法执行存在的缺乏统一执行标准的情况,应该积极出台解释条款,对法律条款做进一步细化,比如,犯罪情节与后果的“轻”与“重”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相应的标准,要针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对罪行的程度、范围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完善司法认定程序规定

为了提升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准确性,应该进一步完善司法认定的相关规定,强化司法认定程度。对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方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一些行为存在特殊的情况时,应该有效降低行为追诉标准,对于一些理论上没有达到标准却非常接近标准的行为进行惩罚,提升法律管理的效率。同时,为了进一步提升法律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如果犯罪行为不满足立案追诉的标准,但是同样也应该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刑罚处罚。通过完善相应的司法认定程序,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更加有益的支持。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寻衅滋事罪同一些罪名存在竞合问题,有很多情节重合或者相似,且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细致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这使得在处理一些犯罪行为时,并不能够更加准确地进行惩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我国刑法的效用。因此,在新的发展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强化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律完善,进一步有效界定本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指导客观实践。

[1]徐岱,张维.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其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J].当代法学,2010(06).

[2]张维,黄佳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J].法学杂志,2011(05).

[3]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研究——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1(02).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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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7-0170-02

乔雪娇(1988-),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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