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法视域下的网络犯罪研究

2017-01-27李春光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监管部门修正案

李春光

西南林业大学人文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刑法视域下的网络犯罪研究

李春光

西南林业大学人文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改革与创新,其在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方式和生活水平的同时也给违法犯罪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人们往往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生活便利时忽略了自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护,这就给很多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加快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完善网络犯罪的刑法体系已经迫在眉睫。

刑法;网络犯罪;互联网

网络犯罪是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基础上形成一种全新的犯罪形式。回顾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沿革,社会科学的发展动性和法规规范完善的相对静态之间必然存在社会关系的矛盾冲突。有光明的地方就会有黑暗,随着互联网技术逐渐深入到现代人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在人们的生活中开了一道“后门”。所以在“互联网+”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必须要构建网络犯罪的形式责任体系,从法律层面对互联网使用者形成约束,引导网络技术的良性发展。

一、刑法中的网络犯罪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内容上来看,在本次修正案中明确对网络犯罪的刑事规制进行了完善和修正。而在本次刑法修正以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内容主要包含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内容。本文主要针对修正案(九)中主要涉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在修正案(九)中明确指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履行网络安全监管义务且在监管部提出整改要求却拒不履行的,要严肃处理。简单来讲,本条刑法的修正本质上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查。随着互联网普及范围的扩大,网络监管部门势必会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况,而通过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压力能够有效的延伸网络监管部门的监管范畴,从监管部门监管扩大到社会监管,这有利于网络犯罪监管力度的提高。在一般的网络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数都是网络犯罪的支持者或隐瞒者。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能够有效的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止网络犯罪的产生。

(二)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

目前来看,我国网络犯罪之所以会层出不穷,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网络犯罪没有清晰的概念和认识,很多网络使用者以为在非实名制的网络环境中,即便是传播一些违法信息也构不成直接的犯罪行为,且“法不责众”已然成为大多数网民的共识。但是在修正案(九)中明确指出有利用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等网站或通信群组、发布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等违法信息都将处以严重刑罚。相较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监管力度强化来讲,本条修正案无疑是直接针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的刑法修正。

(三)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

明知他人借用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者同样在本次刑法修正的范围内。该条修正案主要针对的是网络犯罪从犯者,也是基于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基础上,从根源遏止网络犯罪的发生。网络技术本身无关正邪、善恶,法律的惩处措施针对的也并非是网络技术,且法律的最终目的也并非是处罚犯罪,而是消除犯罪隐患,遏止犯罪发生。所以从这一视角来看,该条修正案弥补了刑法现有网络犯罪惩处体系的空白,让整个网络犯罪处罚体系更加完善。

二、刑法视域下网络犯罪的思考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范畴不明确

在修正案(九)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但是并没有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于该条修正案阐述的是不作为犯罪,而明确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则是定罪的前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不明确的犯罪处罚条例很难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实际的网络犯罪监管过程中很容易会因为下意识扩大作为义务范围而导致刑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化,这就直接会影响刑法的公平性。因此,不妨在此处以“致使大量情节恶劣的违法信息传播”作为基准,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

(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监管部门不明确

同样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监管义务的刑法修正上,有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的内容,其中涉及了监管部门。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在信息网络安全监管方面的监管部门包括国信办、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等诸多部门,那么就此条内容由哪一个部门指定监管就成为刑法网络犯罪体系的漏洞所在。监管部门的职责不确定,不同监管部门的职责冲突,很容易会出现监管部门不作为或重复作为的情况,这对于我国刑法的司法公正来说也会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此处应该将部门进行限定,例如将其先定位安全监管部门,这样就可以避免各网络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冲突。

(三)扩大对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监管范畴

目前来看,在修正案(九)中,刑法对于直接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进行了介入,尤其是将一些可能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预备行为进行了入罪化,这在互联网时代下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不过相较于现阶段在网络环境中所呈现出来的实际问题来说,该条修正案的范畴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尤其是在恶意注册和虚假认定方面。很多犯罪行为并不是直接利用网络来实施犯罪,但是却间接的借助网络实施了诸如诈骗、敲诈等犯罪行为。因此,在现有的刑法网络犯罪惩处体系中不妨对扩大该方面的监管范畴,将虚假认定和恶意注册同样置入网络犯罪的监管领域内,以此来净化网络环境,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工具,消除这些网络环境中的不稳定因素。

(四)避免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的入罪扩大化

在修正案(九)中对于网络技术支持者的惩处范围看似直接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主体不明确的地方。例如其中指出对于明知网络犯罪而仍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者要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如何界定“明知”的内涵却并没有在本条中予以阐述。在整个社会环境都在互联网的包裹下,知与明知的概念并不好界定,尤其是对于相关监管部门来讲,要在大量的举报信息中筛选出有效信息是非常困难的,过大的刑法入罪范围虽然也能够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但是同样的也会造成网络恐慌,这是刑法修正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在该方面不妨以前条“经网络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为“明知”的约束条件,缩小“明知”的范围,平衡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司法处理基准,这样才能够更有效的对网络犯罪进行打击和处理。

三、结论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九)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阶段我国刑法在网络犯罪介入上的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网络犯罪的监管和惩处力度。但是即便是修正案(九)中仍然存在一些与互联网技术发展所不适应的内容,这些内容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会拉扯出一些刑法处罚体系的漏洞,影响刑法的司法公正。所以在刑法视域下,我国网络犯罪的法律监管体系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1]于志刚.“信息化跨国犯罪”时代与<网络犯罪公约>的中国取舍——兼论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理念重塑和规则重建[J].法学论坛,2013(02).

[2]阳翼,徐扬.从“3Q大战”管窥网络水军的影响[J].人民论坛,2013(05).

[3]朱云斌.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检察视角[J].检察风云,2012(24).

[4]曾遥.论“网络审查”与“翻墙”现象[J].科技信息,2012(26).

D924.1

:A

:2095-4379-(2017)27-0153-02

李春光(1973-),男,汉族,黑龙江人,西南林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全国律师协会刑委员会委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主要从事刑法学及诉讼法学研究,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

猜你喜欢

服务提供者监管部门修正案
《基加利修正案》
扬州江都区推进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归责模式一一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切入点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监管部门严查直企退换货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立法审视
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在公安监管部门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