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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纠纷问题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书面合同法用人单位

张 雯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浅谈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纠纷问题

张 雯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针对大量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文分析原因、阐述实践中的遇到的种种情况、并为劳动者提供对策。

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2015年,中国的劳动力人口达到了9.11亿人。每年,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其中,涉及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案件占了很大比重。然而,就是尽人皆知的法律规定,却仍然有大量的企业去以身试法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这究竟是为什么呢?而我们又该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将根据自己代理过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针对一些企业不规范的操作,在该问题上做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我们先要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简称《劳动合同法》)里对于相关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法律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还是有大量的企业在雇佣劳动者的过程中想尽一切办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呢?说到底,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要知道,劳动合同虽然也是合同,但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合同,正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唯一的保障,所以立法者针对劳动合同本身在法律上做了很多特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反映出最基本的劳动关系,任何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要在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前提下才能够适用,所以,倘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企业和劳动者均无法主张任何权利。比如,倘若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又无法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是无法向企业索赔的,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证据只能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证明力远不如一纸劳动合同强,劳动者通常需要准备大量的辅证来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否则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会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够而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劳动者接下来的一切诉求都将无法实现。所以,很多中小型企业,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哄骗推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将来出了问题,也让劳动者由于难以证明劳动关系而败诉。

如前文所述,证明劳动关系可参照的证据还是比较多的,但大部分都无法体现出很强的证明力,笔者曾经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曾出现过很多情况,比如单位既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甚至以各种理由拖延工资发放,劳动者在工作了将近三个月却没收到一分钱工资后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却苦于拿不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工作时单位曾以公司架构有变动、资金周转等等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拖延工资发放,并口头许诺将未办理保险的补偿款折合进工资中一并支付,然而到了仲裁庭却矢口否认劳动关系。一般而言劳动者手中是不可能掌握考勤记录的,也不是所有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工作证”,甚至当劳动者拿出办公室的门禁卡以证明劳动关系时,法官都会要求此门禁卡上必须文字表明工作单位名称和工作地址,如无文字描述则无法证明任何情况,这可难坏了劳动者,上哪儿去找这么“正合适”的证据呢?倘若一个各方面都规规矩矩的公司,又怎么会出现这样的纠纷呢?越不规矩的单位纠纷越多,相对的,取证也越难。如果公司员工集体维权的话,在人证方面会有很大优势,但倘若只有某一个劳动者选择维权,想要请求原单位还在岗的其他工作人员作证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

立法者在制定劳动法的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劳动者举证难的问题,所以对于举证责任也做过一系列分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就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的规定,看起来是比较倾向弱势的劳动者的,然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却又使出了新花招,比如消极对待,不出庭应诉。按理说,不出庭应诉是放弃了自己举证的权利,对劳动者是比较有利的情况,然而实践中笔者却碰到过这样的仲裁,劳动者提出了自己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由于对方未到庭,仲裁员无法要求单位提供合法解除的证据,只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动者拿出自己被违法解除的证据,然而事实情况是单位一句“你别干了”就毫无理由地让劳动者离职,没有任何书面说明,劳动者又能拿出什么证据来呢?简直强人所难。最后,仲裁员认为劳动者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认定违法解除,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举证难问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诉求上亦是如此。

谈了这么多问题,那么广大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又如何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不利的情况发生呢?首先,劳动者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就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痕迹,比如对方发来的应聘邀请邮件,或入职时曾要求你填写的一切书面文件(包括劳动合同等)或协议(包括保密协议等)都要自己留存一份,如果对方不给,就一定要提高警戒心了,采取将文件拍照留底,或及时录音录像的方式将过程记录下来,千万不要认为这些都是没有必要的举动,在出现问题后才后悔当初没有做好“防君子不防小人”的准备。如果这些全部都没有,那就要在日常工作当中注意保留工作证据,比如与上下级之间汇报工作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录音等,或者以办理贷款、买车买房、开各种证明等理由找机会让单位为自己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函件。一旦超出一个月单位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自己手里没有掌握一份劳动合同,那么不管单位是以什么理由推托,劳动者都要开始给自己预警了:这个单位用人制度不规范,将来很有可能产生纠纷。然后提前做好证据收集准备,以防万一。总之,劳动者一定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关键问题上不能大意,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

D922.5

:A

:2095-4379-(2017)27-0141-02

张雯(1987-),女,汉族,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职业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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