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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017-01-27陈纯莹吴沅怡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行使

陈纯莹 吴沅怡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陈纯莹 吴沅怡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一个国家完善的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年来虐童案、未成年因疏于看护而遭受暴力伤害、拐卖等的案件频频发生,让人揪心的同时不得不思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环境。本文从当前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进之处,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未成年人;外国借鉴;立法改进

一、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方面有具体规定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通意见》等,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法律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方面确实起到了作用,但总体上立法内容较为分散,没有自成一套体系。

比如,我国法律对于监护权职责规定较笼统,只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监护做出了简单的要求。虽然《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指定监护中的争议解决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体现了我国监护原则利益倾向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我国对于监护关系的确立、变更和撤销制度仍不完善,仍停留在简单粗暴地解除、变更之层面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

就《未成年人保护法》而言,其中仅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而对于有监护或者临时监护义务的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说明。

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还远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行的规定大部分仍停留在形式层面上,并且立法分散,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笔者根据对国外未成年监护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从而对我国的监护制度提出建议。

二、外国监护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一)对监护权和亲权进行区分

目前各国适用的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所适用的“大监护制度”,在这种监护制度下,法律将大的监护权分为亲权和监护权。一般认为,亲权是基于亲自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①而监护权则由出父母以外的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行使,或者由父母和其他监护责任人共同行使。另一种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不包含亲权的“小监护制度”,这种监护制度下的监护权往往由法定的监护权人行使。

其中德国的亲权制度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天然享有的只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而并不具有监护权。具有监护权的是监护法庭、青少年局等。②《德国民法典》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首先由亲权进行保护,只有当父母双方都不能对子女行使亲权时,才能依据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③

(二)由国家机关行使监护权

正如上述德国的亲权和监护权制度,在德国监护权是由监护法庭、青少年局等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构行使的,这样的设置能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监护和保护等最后一道防线,确保未成年人在亲权缺失的情况下,能得到最强有力的保护。

瑞典设立社区监护制度,规定有监护能力并且符合监护人条件的社区成员均有作为监护人的义务,法院可以任命他们作为失去亲权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三)“子女最佳福利原则”

美国的监护制度体现了最明确的利益观。美国虽然也采用“大监护权”的概念,但是美国监护制度并没有把亲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区分出来。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美国法律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④只要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团体,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体现了其监护制度灵活性和显著的利益偏向性。

(四)监护职责明确和监护关系变更

《法国民法典》对监护人的变更和撤销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在儿童的父母显然对该儿童漠不关心、放弃照管,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依接受亲权转移的人的单方申请,亦可决定转移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在对其子女已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后,父与母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故意放弃行使与履行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者,得同样被完全撤销亲权。”

这些规定明确地说明了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情况下,监护权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和程序,使得变更监护权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及时行使权利,也更加高效、全面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被监护权益。

(五)对监护关系加强监督

外国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除了对权利本身的规定之外,更加强调对权利本身的监督。在美国,把年龄较小的儿童单独放在家中或打骂体罚儿童都是违法的,警察及其他部门负有接受举报、监督调查的职责,查证属实的会遭受撤销监护权、罚金甚至监禁的处罚。

《法国民法典》第420条也规定了:“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并且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监督机构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进行查证,监护监督人应立即将此种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个人之责任。”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一)明确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就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面性来看,笔者认为“大监护制度”更有利于从家庭和社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而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确立亲权的概念,监护权的行使,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家属和相关的基层组织。而在我国较为传统和固化的亲属伦理观念下,单纯由亲属作为监护人,忽视了这种传统亲属伦理观念下未成年人的“从属”地位,并不能将监护人作为一个负有监护职责的“义务主体”地位突显出来,这使得被监护人在这段关系中显得十分被动。

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把基于亲属关系建立起来的亲权责任和基于“社会理性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责任加以区分,一方面可以从更大范围内,顺从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确定主监护人,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监护权来对亲权进行监督。真正把监督权,从一种“家庭权”变成一种“社会权”;把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变成一种“社会保护”。

当然在这关系中,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的监护权,应当优先掌握在亲权关系中,要把这部分权利让渡给监护权,应当设计更加严格和完善的程序和法律约束。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建立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

基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重点保护方面的规定没有十分具体地说明监护人的责任,且规定内容多为任意性规范,强制性作用较弱,笔者认为,应当在“大监护权”的前提下,对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建立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正面清单应当以“作为方式”明确作为“社会理性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如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义务、对其他监护权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现实侵害的举报义务等。负面清单应当以“不作为方式”明确监护人的强制性义务,如不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性侵害、不得利用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等。通过明确责权、明确必为义务的方式加强对监护权人的规制。

(三)完善监护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撤销的法律法规

对于因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撤销监护权,及监护权被撤销后的变更和恢复问题,在今年刚颁布的《民法总则》在之前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细化和增加了一些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有待补充和完善,如被撤销监护人可以恢复监护权的期限和具体情形、撤销原监护人明显违背未成年人意愿情况的认定和处理等,都可以继续进行完善。

(四)建立起有效的社区监护体制

《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逐步强调民政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后防线作用。但就我国目前状况来看,民政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微弱。但这种社区监护的最后保障,乃至从公权力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在一定条件下是必要的。

要建立起有限的社区监护体制,首先要建立起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由机构负责统筹区域内的儿童保护工作,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其次要发挥现存的社会儿童福利或者儿童公益组织的作用,通过行政统筹这部分公益组织,汇聚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监护的能效。当然对于这些行使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社会组织,其权限应当得到约束,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最后,明确社区成员对未成年人的“广义的监护”的义务,通过调动社区成员,构建社区践行未成年人保障和监护的氛围。

(五)建立覆盖全体儿童的普惠福利制度

在上述的儿童福利机构的体制下,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种类型的儿童保护组织,对已经在儿童福利机构登记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缺乏亲权监护,由社区代为监护的未成年人给予一定的补贴和福利。这种补贴和福利既体现在生活资金的保障,也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自由发展权的保护,如学杂费优惠、出行优惠等为社区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的发展条件。

同时也可以参照现有的养老保险等制度,为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储蓄,以此为可能进入或者已经进入社区监护的未成年人群体,提供更好的物质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度从广义和狭义区分的定义上,已经不能满足现实情况对于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的需求。《民法总则》在原来《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虽然增加了更多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其规定也日趋合理化。但目前我国的监护制度仍不完善,在监护人确立、变更、撤销,社区监护系统构建,特殊未成年人监护系统建立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仍存在空白和不足。可以通过对比国外监护制度的特色规定,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注释]

①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韩旭.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15,3:16.

③李冬冬.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10:24.

④李坚.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广东: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13.

D923

:A

:2095-4379-(2017)27-0072-02

陈纯莹(1995-),女,汉族,广东汕头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系,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吴沅怡(1995-),女,汉族,广东佛山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系,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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