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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救济分析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7期
关键词:撤销权解除权保险法

王 婷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救济分析

王 婷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法第16条的解除权和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权的适用应采用权利竟合选择说。欺诈性不如实告知下,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维权,但立法应对该撤销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最长期间。

不可抗辩条款解除权;撤销权;权利竟合

一、问题的引出——我国审判实践的不统一

案例一:王某2010年3月被诊断为肝硬化,同年8月进行投保,并在合同中“是否患有或曾患有肝硬化”对应的(否)栏内打勾。2013年4月,王某因肝硬化病故。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无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均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排除合同法第54条关于欺诈条款的适用。

案例二:2011年1月,李某被医院诊断为食管癌,同年12月投保人寿险。在保单上是否患有恶性肿瘤一栏填写“否”,2014年3月,李某因食管癌去世。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隐瞒患有癌症的事实投保,属于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撤销保险合同。

上述两案例都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索赔时合同已超过两年期限,保险人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而请求合同撤销权的情形,但法院却做出了迥异的判决结果。所以如何选择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值得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争论

关于这两种权利的适用有两种观点:排除适用说和竞合选择说。前者认为合同法与保险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后者认为保险法的解除权和合同法的撤销权,属于权利的竞合,而不是法条的冲突,保险人可以择其一而行使。

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须为包含关系,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而这两个法条在构成要件上仅为交叉关系。不如实告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并非“故意”,而欺诈比故意不如实告知对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1、仅仅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衡量标准存在较大道德风险,容易引发恶意投保,或当事人故意隐瞒保险事故直至两年后才要求理赔;2、无论是否超过两年,恶意欺诈行为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这两个权利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同,属于权利竞合关系。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比较

在行使要件上,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举证责任较重。行使解除权需证明投保人故意错误告知与隐瞒的是重要事项,且是在提出明确询问后作出的,且这会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撤销权时,保险人仅需证明自己误以为投保人的告知为真实的,若知晓真实状况便不会签订或以较低保险费率签订合同。

在权利存续期间上,解除权与撤销权均属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法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起30日。而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在法律效果上,行使解除权后保险人除免除保险责任外无需返还保险费。而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应返还保险费,但其可以追究投保人缔约过失责任,只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须在履行利益的范围之内。

据以上分析可知,在法律效果方面,选择解除权会比行使撤销权给予保险人更为充分的保护。但在行使要件与权利存续期间方面,行使撤销权则更加方便。因此,如果无法履行解除权的举证责任或超过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保险人可行使撤销权以维权。

四、对两种法律救济之适用建议

许多国家保险立法都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且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欺诈。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根据本法……所享有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内,……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第22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可知,在投保人不实告知构成欺诈情况下,德国允许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但我国《保险法》在借鉴不可抗辩规则时,只机械地引进了单个法条,这就给一些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恶意骗保留下了空子。

所以,笔者建议处理二者的适用争论时可采用权利竞合选择说,同时在立法中明确,在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撤销权,同时须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便丧失撤销权。我国撤销权没有最长期限的规定,若参照最长诉讼时效20年,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台湾地区撤销权最长10年或者德国恶意欺诈的保险解除权可抗辩期为10年的规定相对比较合理,可以借鉴之,故该期限可规定为10年。

[1]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4(1).

[2]郑丹妮.违法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之补足与修正——保险法第16条的完善[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3(6).

D922.284

:A

:2095-4379-(2017)27-0202-01

王婷(1993-),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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