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同车人主动冒名顶替应定何罪
2017-01-26孔媛
孔 媛
(713800 三原县人民法院 陕西 三原)
交通肇事后,同车人主动冒名顶替应定何罪
孔 媛
(713800 三原县人民法院 陕西 三原)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15分许,司机梁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因事故滞留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擦碰,造成自卸货车司机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轻型自卸货车车主金某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梁某见有人在事故中死亡,无奈告诉车主计某自己实际持有的驾照准驾车型为B照。因肇事车辆要求准驾车型应为A照,计某考虑到梁某是给自己帮忙才出了车祸,同时为了顺利进行保险理赔,所以要求梁某逃离事故现场,并在交警到达后故意隐匿梁某肇事的事实,自称是肇事司机,导致公安机关以计某为肇事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梁某外逃两年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争议焦点
计某的行为是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三、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计某的行为是包庇罪,理由为:计某明知肇事者是梁某,而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意图包庇梁某,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计某的行为是伪证罪,理由为:计某明知梁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其目的是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让真正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梁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计某是车主,同时是案件的目击证人,明知道梁某是犯罪嫌疑人,却自称犯罪嫌疑人,作了虚假陈述,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计某明知梁某是肇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帮助王某逃避法律制裁,也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计某行为尽管同时符合两条法律规定,但也只能定一个罪名。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此看来,相对于包庇罪而言,伪证罪是一个特殊罪名。
综上所述,计某的行为既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但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故对计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