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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年收入”问题

2017-01-26芦国庆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期
关键词:薪金年收入安全法

文 芦国庆

浅析《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年收入”问题

文 芦国庆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事故责任双罚制对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也起到了教育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由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加上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实践中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年收入”的理解仍然存在着争议,从而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公平。本文试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年收入”的认定情形加以分析和总结。

“年收入”的形式范围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责任认定批复之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上一年度年收入一定比率的罚款。对负有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首先要调查清楚的是该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问题。“收入”按照生活意义上的理解指收进来的钱。在我国法律规定中,除《特种设备安全法》外,也有关于“收入”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因此,“收入”的形式和种类比较丰富,如何确定“年收入”的种类和范围,《特种设备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和收入相关的有关“所得”: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是工资、薪金所得;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是劳务报酬所得;五是稿酬所得;六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是财产租赁所得;九是财产转让所得;十是偶然所得;十一是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一本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的权威著作中解释道:“上一年年收入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工资、薪金所得,具体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一解释明显是采用了《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范围直接予以采用。由此可见,该种意见把“收入”等同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把税法上其他个人所得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采取上述解释是合理的:第一,既然《特种设备安全法》对“年收入”没有特别规定,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将税法中有关收入和所得的概念引入,符合概念一致性要求;第二,将其他所得予以排除,仅采用和事故有紧密联系的工资、薪金所得,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其他收入和任职以及事故责任没有直接关系);第三,采用此种方法符合当前我国劳动所得的有关制度安排,便于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相对客观的证据,比如财务、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但是,执法实践中采用该种意见还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要进一步明确年收入的有关形式,要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二是执法实践中应当尽量取得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还可以参考《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调取职工养老保险费,根据缴纳比例计算本人的工资所得。

“年收入”的时间范围

法律规定年收入的时间范围为“上一年”,该规定本身不存有争议。但经济活动中人员流动的频繁性导致如何认定上一年以及进一步确认工资、薪金所得,也是需要明确的:一是关于上一年度如何起算;二是关于收入的年度是否以在该事故责任单位任职为限。我们认为,关于上一年度如何起算应当按照法定的年度界限确定。主要理由是既然收入的概念采用了税法上的理解,那么关于上一年度的确定也应当参考税法上纳税年度的有关规定,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外,关于收入的年度应当以主要责任人在该事故责任单位任职为限,主要理由是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当然,以任职单位为限认定“年收入”并不能穷尽实际经济活动的中的情况,这就需要进一步讨论“年收入”的主体范围。

“年收入”的主体范围

讨论“年收入”主体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该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度全部在事故责任单位任职;二是该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度仅部分时间在事故责任单位任职;三是该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度并未在事故责任单位任职。第一种情况自无疑义,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即前述应当采用过罚相当的情形,按照在事故单位所得年收入为准。第三种情况其实最复杂:虽然上一年度并未任职,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并且事故发生当年该主要负责人已经在该单位任职并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负有领导责任。因此,对该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仍属合理。但其上一年度收入如何核算又需要予以讨论:第一种方法是比照事故发生年度的收入予以认定;第二种方法是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予以认定;第三种方法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收入予以认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方法虽然具有与事故责任的相关性,但该责任人毕竟上一年度并未在该公司任职,且法律规定需以上一年度收入为核算依据,因此该方法不甚妥当;第三种方法中,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厂长等负责单位全面事务的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一般比当地最低年度收入高,按照此种方法计算也不合理;第二种方法采用地区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从社会层面兼顾到任职情况、收入高低均衡等,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则,我们认为是可以采用的。

然而,上述讨论仍不能兼顾责任人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的情况。比如,某甲同时担任A、B两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此期间A公司发生了特种设备事故并且某甲需负事故领导责任,但经调查,某甲的收入主要在B公司,在A公司没有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前述关于收入的计算范围,某甲在A公司并没有收入。如果比照某甲在B公司的年收入计算显然不甚合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也应当采用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主要理由是该种方法兼顾了两种公平:一是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情形的公平;二是社会层面收入依据的公平。

无收入情况

最后,还需要对无收入的情况加以讨论。上一年度无收入一般指无任职,且无固定收入,此种情况需要相对人予以举证,若具有最低收入证明的,似乎可以按照该证明计算上一年度收入。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关于“年收入”的认定,是一项极具公平理念的法律适用技巧。从事故案件个案来看,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理所当然;从一个地区事故处理的整体看,不同个体的收入差异较大,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收入认定规则,对于案件处理和法律适用都是有失公平的。总之,从调查取证的角度又可以将本文关于年收入的认定规则概括为:首先最好取得财务、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其次,可以调取主要责任人的社保缴纳证明;再次,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收入;最后考虑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最低收入。当然,本文所讨论的收入认定情形远不能涵盖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丰富形态,希望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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