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权益保障探析
2017-01-26李国文
李国文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0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权益保障探析
李国文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0
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个两难问题。认定工伤会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不能认定则不利于其权益保障。国家应当逐渐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实现公民权平等,同时作为权宜之计,允许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则可降低用人单位负担,拓宽超龄农民工生存空间。
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社会保险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法定退休年龄
现行的退休年龄由《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时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予以规定。只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男性干部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干部为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男性工人年满60周岁可以退休,女性工人退休则只需年满50周岁;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如高空、高温、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退休年龄再降低5岁。如果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相应降低。
(二)农民工
农民工包括两类农村劳动力,一类为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务工人员,俗称“离土不离乡”;另一类为离开家乡进入城镇,就业于城镇企事业单位,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农村务工人员,俗称“离土又离乡”。本文中的超龄农民工即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
二、现行规定及做法
(一)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工伤认定
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后,所在单位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第18条提交相关材料,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交时,农民工也可个人提交,最后被认定为工伤。此时,超龄农民工可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问题在于,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为超龄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原因之一是用人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存在侥幸心理,故意逃避责任,原因之二是即便用人单位愿意购买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也无依据和渠道受理。此时,超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不恰当地加大其用工成本,增加其负担,虽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降低风险,但商业保险是自愿购买的,而超龄农民工是出险率较高的人群,商业保险承保人未必有意愿承保,且保费也相对较高,因而商业保险的赔付能力是远不能与工伤保险比较的。作为应对,用人单位必定减少或拒绝雇佣超龄农民工,这不仅压缩了超龄农民工的生存空间,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做出工伤认定
该部门更可能对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不做出工伤认定,并且实践中也大多如此。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认定工伤时需提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该部门即以此否定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来拒绝工伤认定。此时,双方关系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如果单位有过错,例如厂房倒塌、安全事故等导致超龄农民工伤亡,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伤亡,超龄农民工可依侵权法向单位或第三人请求赔偿,但这种救济相比工伤待遇是偏低的。而在不满足侵权责任要件时,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超龄农民工无从请求损害赔偿,无法依民事规范获得救济,后果全部由超龄农民工自己承担,无疑更不公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给超龄农民工应有保障,最高法院根据地方高院的请求给出了一个答复。即《<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在该答复里,最高法院认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给予工伤认定。虽然该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但也为实务提供了指导,据此,不少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行为将成为行政诉讼对象,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就又回到上文论述的局面,成为不能解开的死结。
三、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里,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两者发生用工争议诉讼,法院将不予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些规定的初衷是让劳动者年老时退出工作岗位,安度晚年,同时也为年轻人腾出工作岗位,促进社会创新与经济活跃。从以上规定可知,按劳务关系处理有个基本前提,即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而超龄农民工是否属于这一人群呢?按国家政策,农村60周岁以上老人可按最低标准每人每月55元领取基础养老金。按现在的物价水平,这一待遇只能称之为生活补助,实难叫养老保险金,聊胜于无。故把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实难成立。
(二)农民工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该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事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宪法》也规定了劳动者有劳动权和休息权。我国《劳动法》也只有禁止适用童工的规定,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要看“劳务合同”等表面,应看实质,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农民工也无所谓退休,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加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离开农村再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国家应依法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如果不将这一人群与现单位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政府部门不强制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一旦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损害赔偿将无从兑现。况且,《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这一人群排除,因而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应予工伤认定。
给予工伤后,工伤待遇如果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不合理,也没有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超龄农民工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是我国人为将农村和城市割裂,长期实施二元制的结果。农民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和巨大牺牲,国家在经济得到巨大发展的今天应反哺农民,安排资金解决超龄农民工的养老问题,最终实现公民平等待遇。在我国目前农民人数众多,国家尚无资金解决全体农民基本养老的背景下,疏通养老保险渠道,将超龄农民工的养老纳入社会保险并有效实施是当务之急。依《社会保险法》及人设部第13号令相关规定,职工(未排除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缴费满15年,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或延长缴费至满15年,甚至可采取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方式。但超龄农民工由于流动性大,法律意识不强,且各地养老保险续接等问题,农民很少参保,且补缴时间过长,农民恐无财力补缴。建议缩短年限,中央与地方安排资金补缺。作为权宜之计,应将超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渠道打通,允许用人单位参保,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作用,既可减少用人单位成本与风险,又扩宽了超龄农民工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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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09-0210-02
李国文(1974-),男,汉族,湖北仙桃人,硕士研究生,长江大学文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师法等。